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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告
蕭酩錕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告
蕭欽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告
蕭朝雲
被告
蕭富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禮雲
被告
蕭群騰
被告
蕭群耀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雲天
被告
蕭涂秀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欽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富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建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嗣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裁判分割之聲請,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見本院二卷第171頁),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部分業經兩造言詞辯論,被告蕭欽雲復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二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撤回備位訴訟部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建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曾於98年5月初就系爭2筆建地連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農地)之共有人一併達成分割協議,再於98年5月12日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所按上開合意內容複丈,並依複丈結果(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一相同)簽立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契約),詎蕭欽雲竟反悔而拒絕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縱認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然兩造係依系爭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分管土地,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建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2筆建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建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蕭欽雲:伊於98年5月25日複丈時並未在場,事情並不知悉分割具體位置,直至代書鐘OO帶伊至現場查看時,始悉具體位置,但伊立即表示不同意,更嚴正表達不再繼續辦理分割,不再提供伊印鑑章,系爭複丈成果圖上並無共有人全體簽章確認;且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始自其母即訴外人蕭宋OO繼承系爭2筆建地之應有部分,旋於翌月即提起本訴,益徵原告所謂兩造於98年前達成分割協議等語並非事實。又系爭複丈成果圖並非伊反悔致無法完成協議分割登記,而係於98年11月間,經蕭欽雲、蕭華雲、蕭朝雲、蕭雲天、蕭群藤、蕭群耀、蕭涂秀梅7人(應有部分合計達8成)及訴外人蕭朱OO共同申請撤銷移轉土地,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核准在案,故姑不論系爭複丈成果圖是否為分割協議,該合併分割事件亦已結束,雙方繼續維持原共有狀態迄今。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細長型,根本無法使用,亦無法增加土地使用價值,致伊權益損失甚鉅,且394地號建地與毗鄰之395地號農地之共有人近9成相同,而394地號建地恰有一彎角,適合與小面積土地合併使用,該二筆土地上均無建物或不能排除之障礙物,故宜予合併分割,並以伊提出分割方案為妥,俾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等語置辯。並就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建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

(二)蕭朝雲、蕭群騰、蕭群耀、蕭雲天、蕭涂秀梅、蕭華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蕭富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建地原為蕭宋OO與被告所共有,嗣蕭宋OO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後,為原告於103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就蕭宋OO應有部分登記所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蕭宋OO與被告曾委託代書以蕭欽雲名義於98年5月12日向美濃地政申請依分割草圖複丈並繪製系爭2筆建地與系爭3筆農地(共有人之一蕭朝雲就系爭3筆農地另案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後,刻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之分割方案,該所測量課承辦人員於98年5月25日完成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

(三)代書為辦理另案系爭3筆農地分割登記事宜,於98年11月6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另案系爭3筆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為5萬9476元,共有人嗣於98年12月24日共同申請撤銷此農地分割之移轉現值申報案,並再次於99年9月8日申報,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2萬153元。

(四)代書於100年2月17日提出含另案系爭3筆農地及系爭2筆建地,共5筆土地共有人簽訂之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書、99年5月20日分割契約書代理申請登記,惟經美濃地政以蕭欽雲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理由,命共有人補正而未補正嗣遭駁回。

(五)若認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之存在,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且對系爭2筆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無分管契約之協議,均不爭執。

(六)兩造對於本院104年3月3日履勘筆錄及城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2筆建地是否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該分割協議?

(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建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查蕭朝雲、蕭群騰、蕭群耀、蕭雲天、蕭涂秀梅、蕭華雲、蕭富山(下稱蕭朝雲等7人)雖就先位聲明均同意原告請求,然蕭欽雲就此已否認原告請求,是蕭朝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蕭欽雲,依前開規定,對於蕭欽雲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再第4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5月初就系爭2筆建地及系爭3筆農地之共有人一併達成分割協議,再共同向美濃地政申請所按上開合意內容複丈,並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簽立系爭分割契約等語,為蕭欽雲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伊當時於系爭分割契約蓋印時,系爭分割契約為空白契約等語置辯,原告對此達成分割協議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系爭2筆建地原為蕭宋OO與被告所共有(下稱蕭宋OO等共有人),嗣蕭宋OO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後,為原告於103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就蕭宋OO應有部分登記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探求者,為蕭宋OO等共有人就系爭2筆建地當時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合先敘明。

2、據證人鍾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本件分割案件係由訴外人即伊父親鍾O祥承辦的,伊父亦從事代書工作,伊在父親過世後在遺物中找到分割協議書,但當時都是由伊父在處理,伊不清楚協議過程及細節,當時伊父將相關資料準備好並用伊名去申請複丈,但伊有負責相關資料送件,在複丈日之前皆由伊父負責聯繫共有人,複丈當天伊有到場,蕭欽雲應該沒有到場,但伊就此部分印象模糊,後來系爭複丈成果圖出來後,伊有帶蕭欽雲至現場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118至121頁);及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複丈過後,98年底蕭欽雲有要求去看現場,伊即偕同蕭欽雲去看分割現場,現場有釘樁及噴紅漆,蕭欽雲分得的就是細細長長的建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389-3地號建地)與往裡面走的農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393-7地號農地),他覺得分得的土地太過細長不符合期待,就不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甚詳(見另案卷㈡第120頁、卷㈢第151、第152頁),並提出96年12月30日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三卷第150頁,同本院四卷第32至43頁,下稱96年協議書)。蕭欽雲固自承於96年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本院三卷第127頁),然經比對96年協議書及系爭複丈成果圖結果,單就系爭2筆建地而言,尚有諸多差異(如本院四卷第9、10頁筆錄之記載),顯見自96年協議書簽立後迄至申請系爭複丈成果圖前,蕭宋OO等共有人仍繼續討論修正協議分割。

3、蕭宋OO等共有人曾委託代書以蕭欽雲名義,於98年5月12日向美濃地政申請依分割草圖複丈並繪製系爭2筆建地與系爭3筆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筆建地與系爭3筆農地係於98年5月12日分別申請複丈,經地政人員於同年5月25日到場複丈後,於同年6月23日對於申請人即蕭欽雲為複丈結果之通知,有美濃地政104年3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土地複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27至275頁)。顯見蕭宋OO等共有人已有意思合致之分割草圖,並委託代書以蕭欽雲名義,於98年5月12日向美濃地政申請依分割草圖複丈,於同年6月23日對於申請人即蕭欽雲為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通知,益見蕭欽雲當時就土地協議分割之事確有授權代書辦理。

4、原告主張蕭宋OO等共有人已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於98年8月3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並提出系爭分割契約為證(本院二卷第108頁)。查系爭分割契約上含蕭欽雲在內之共有人印文均與印鑑相符,有分割契約及蕭欽雲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另案卷㈡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50頁),蕭欽雲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上開印鑑係其於98年7月間由台北住處親赴高雄鍾O祥代書事務所,連同印鑑證明一併交予鍾O祥用印等語(見另案卷㈢第106、148頁),經核其上開所述與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98年7月13日」一情相符,堪可採信。斟酌系爭分割契約即係在分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自堪認含蕭欽雲在內之共有人均已同意依系爭分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5、至蕭欽雲主張當時系爭分割契約為空白契約,伊當時將印鑑章交予鍾O祥用印時,並未要求看過欲蓋印之文件,故仍未成立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⑴蕭欽雲為37年8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前曾在私人機關擔任行政人員,嗣轉任職經濟部國營事業直至退休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身分資料附卷可憑(見另案卷㈡第196頁;卷㈣第19頁),堪認具相當之智識閱歷。而蕭欽雲當時就系爭2筆建地協議分割之事已有授權代書辦理,美濃地政於98年6月23日為複丈結果之通知,經代書電話聯絡後,蕭欽雲將其於98年7月13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於98年7月間由台北住處親赴高雄鍾O祥代書事務所,連同印鑑證明一併交予鍾O祥用印,其為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前,豈有未看過簽約內容即率將印鑑交付鍾O祥用印之理,其事後推稱對簽約內容並不知悉,僅單純提供印鑑章用印,顯與常情未合。

⑵96年協議書簽立後迄至申請系爭複丈成果圖前,蕭宋OO等共有人仍繼續討論修正協議分割,而包含蕭欽雲在內之蕭宋OO等共有人曾委託代書以蕭欽雲名義,向美濃地政申請依分割草圖複丈並繪製系爭2筆建地,業為前所論,則在繼續討論協議分割期間中,土地共有人當有討論到土地分割位置及面積,蕭欽雲始願意授權代書以其名義依分割草圖申請複丈。參以證人鍾OO所證:伊固不知鍾O祥在蕭欽雲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前,曾否交付系爭複丈成果圖供其閱覽,惟一般代書受託辦理分割登記,均會讓共有人看過複丈成果圖後,始令其等簽立分割契約等語明確(見另案卷㈢第15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建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異議未看過複丈成果圖一事,則鍾O祥又豈有獨對蕭欽雲蓄意隱匿分割方案之動機,益徵蕭欽雲上開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

6、繼前所論,蕭宋OO等人既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已成立協議分割。雖證人鍾OO上開證稱98年底蕭欽雲至現場查看後不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證述,然系爭2筆建地既成立協議分割,蕭欽雲自應受拘束。而代書於100年2月17日提出含另案系爭3筆農地及系爭2筆建地,共5筆土地共有人簽訂之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書、99年5月20日分割契約書代理申請登記,經美濃地政以蕭欽雲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理由,命共有人補正而未補正嗣遭駁回,固為兩造不爭執。惟據證人鍾OO證稱:伊於100年2月17日送件時已知悉蕭欽雲印章與印鑑章不符,但因原告還是希望送件出去,故伊還是送件申請分割等語(本院卷三第124頁),顯見當時代書明知蕭欽雲印鑑章不符,僅係受其他共有人所託而繼續送件申請分割,嗣遭美濃地政以此為由駁回申請,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協議分割成立後為蕭欽雲不同意,並無法證明蕭宋OO等人已同意解除分割之協議。

7、綜上,蕭宋OO等人已達成如系爭分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協議,足堪認定,蕭欽雲自應受該分割協議所拘束。而原告為蕭宋OO之繼承人,其繼承系爭2筆建地,當亦應受該分割協議所拘束,而得依該分割協議主張權利。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文。系爭2筆建地之分割協議確已成立,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契約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2筆建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之先位訴訟為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之訴訟,本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有理由,然蕭朝雲、蕭群騰、蕭群耀、蕭雲天、蕭涂秀梅、蕭華雲、蕭富山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同意原告之請求,僅蕭欽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為本件訴訟,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敗訴之蕭欽雲負擔,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位置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蕭朝雲     1/12           │
│                                ├──────────────┤
│                                │②蕭欽雲     1/36           │
│                                ├──────────────┤
│                                │③蕭華雲     2/12           │
│                                ├──────────────┤
│                                │⑤蕭雲天     10/36          │
│                                ├──────────────┤
│                                │⑥蕭富山     16/72          │
│                                ├──────────────┤
│                                │⑦蕭群騰      5/72          │
│                                ├──────────────┤
│                                │⑧蕭群耀      5/72          │
│                                ├──────────────┤
│                                │⑨蕭酩錕      1/12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蕭朝雲     13/96          │
│                                ├──────────────┤
│                                │②蕭欽雲      1/72          │
│                                ├──────────────┤
│                                │③蕭華雲     14/96          │
│                                ├──────────────┤
│                                │④蕭涂秀梅    1/16          │
│                                ├──────────────┤
│                                │⑤蕭雲天     94/288         │
│                                ├──────────────┤
│                                │⑥蕭富山     16/144         │
│                                ├──────────────┤
│                                │⑦蕭群騰     47/576         │
│                                ├──────────────┤
│                                │⑧蕭群耀     47/576         │
│                                ├──────────────┤
│                                │⑨蕭酩錕     3/72           │
└────────────────┴──────────────┘
附表二:面積共計3559.12平方公尺
┌────┬───────┬──────┬──────┐
│土    地│分得部分      │  面    積  │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高雄市O│389⑴         │262.08      │蕭群騰      │
│O區OO├───────┼──────┼──────┤
│段000 、│389⑵         │262.07      │蕭群耀      │
│000 地號├───────┼──────┼──────┤
│        │389⑶         │1048.31     │蕭雲天      │
│        ├───────┼──────┼──────┤
│        │389⑷         │81.81       │蕭欽雲      │
│        ├───────┼──────┼──────┤
│        │389⑸         │360.53      │蕭朝雲      │
│        ├───────┼──────┼──────┤
│        │389⑹         │245.48      │蕭酩錕      │
│        ├───────┼──────┼──────┤
│        │389⑺         │292.13      │蕭華雲      │
│        ├───────┼──────┼──────┤
│        │389⑻         │275.49      │蕭華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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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⑼         │76.69       │蕭涂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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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⑽         │654.53      │蕭富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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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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