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張伊香
- 被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岡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去函予被上訴人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之用水設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下稱系爭營業章程)第7 條及第12條,均未載明自來水管線設置之項目及費用等契約重要之點,且被上訴人於許可申請或進行自來水管線設置作業時,未告知上訴人應當負擔之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上訴人對於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之項目、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無從確認,遑論為同意裝設與否之意思表示,兩造就是否設置自來水管線及上訴人給付何數額之自來水管線埋設費用,均欠缺合意,難認兩造就自來水管線設置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來水管線設置費用,洵屬無據。原判決援引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營業章程之內容為認定兩造就自來水管線設置部分有無成立契約關係之論據,對系爭營業章程就自來水管線設置項目及費用等有償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一字未提,逕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自來水管線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繳納自來水管線裝設費用,其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再者,契約成立既以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為要,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變更自來水管線尺寸及裝設費用數額之事實即為本件爭點,上訴人既已否認曾受被上訴人通知,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將變更自來水管線尺寸及裝設費用通知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審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即行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變更自來水管線尺寸及裝設費用通知上訴人,原判決欠缺證據即憑臆測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倘認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有變更管線及裝設費用數額,則兩造自始即未成立裝設自來水管線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線裝設費用,原審認兩造縱無成立裝設自來水管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負擔50公釐主配水管費用較為有利,而作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線裝設費用之依據,顯與契約自由原則有悖,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縱認兩造依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營業章程,成立裝設自來水管線之契約,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用水管線雙設費用,然原審認本件申裝自來水管線契約與後續供水契約屬同一契約,而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用水管線裝設費用未罹於時效,其論理法則亦有瑕疵,自非適法,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退步言,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且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惟本件供水契約內容之系爭營業章程既明示申裝用水設備之申請人於被上訴人依申請進行管線裝設作業前,負有給付裝設費用之先給付義務,復參以系爭營業章程第7條及第12條之內容,可推知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管線裝設工程時即應認被上訴人有認定申請人已完成繳納設置管線各項費用之事實,從而本件供水契約中,被上訴人直至完成管線裝設工程,均未要求上訴人繳納水錶費用以外之其他設置管線各項費用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就水錶費用以外之其他設置管線費用有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未負有任何條件及期限,蓋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得全然掌握申請人即上訴人是否完成繳納各項費用之情形,難謂有誤認上訴人已將包含管線裝設費用在內之金額繳納完竣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於明知上訴人僅給付水錶費用之情況下,仍積極完成自來水管線裝設,而非消極不為求償,益徵被上訴人係基於債務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之裝設管線費用債權。原審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繳納管線設置費用之先給付義務,即行完成自來水供水事項,具有對上訴人為默示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費用債權應已消滅之事實,徒以兩造前成立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契約,逕論上訴人應再行給付管線設置費用予被上訴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管線設置費用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使用管線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上訴人因使用自來水管線設備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此部分尚須由主張不當得利之被上訴人舉證,而非單憑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管線設置費用數額逕認等同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數額,否則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
三、被上訴人即以:兩造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申請用水時即已成立;兩造間契約為供水契約,管線施作僅為契約一部分,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縱認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契約請求費用,然上訴人未給付管線費用即使用,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契約成立,不論裝設管線費用多寡,均由上訴人負擔,其論理法則有瑕疵、違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變更管線尺寸及裝設費用數額未通知上訴人,原審欠缺證據即憑臆測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人與他人共負50公厘主配水管費用較為有利,亦與契約自由原則有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管線費用無罹於時效,論理法則有瑕疵;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債務免除意思表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查上訴人申請裝設自來水之用水設備申請書內容中載明:「申請人(即上訴人)已審閱系爭申請書背面之營業章程內容,並願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之內容,於被上訴人認可申請後繳交各項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雖以營業章程並未載明確切之價金數額及計算方式,主張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然查,價金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於被上訴人認可申請後繳交各項費用,則裝設管線費用之實際負擔金額為何,於締約時當時縱未約定,應無礙於上訴人同意負擔申請裝設用水設備各項費用之契約成立,是原審認契約成立並無違誤。又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7條、第9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形式,提供人民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原審認上訴人申請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繼續提供自來水之買賣契約屬於同一契約,非為獨立之其他法律關係,無得主張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係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業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合之處,尚不得因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符合上訴人對兩造契約之成立、各種費用數額之計算、契約之性質及是否有免除其債務等與其主觀期待不符,即謂之為違法;再者,原審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未論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業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合之處,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