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
- 原告
- 許睿霖
- 被告
- 張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交簡字第52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偕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等地夜遊後,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欲返回二人之住所,原告則因疲累之故而在車內睡眠休息。詎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離中山高速公路並轉入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後,竟未依法減速慢行,以致於同日4時許在行經在該路剛過平和東路口不久,即因超速失控撞擊左側之中央分隔島及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因撞擊力道強烈,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右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52元,且住院一般病房9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9日=78,000元),又其因上開傷害須休養6個月,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x6月=30萬元)。另原告於治療後,迄今仍留有顏面神經受損、頭皮麻木、語言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及記憶衰退等後遺症,並經診斷為罹患癲癇頑固型並有器質性精神病,且為「失能等級第三等級」,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之損害共1,361,60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1,800元x12月x16%x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00=1,361,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而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441,95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003元及被告已先為賠償之金額9,600元,被告尚需賠償之金額為2,340,3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3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不爭執,但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凌晨前往美濃等地夜遊後已十分疲累,原告在車內睡眠休息,卻要求伊繼續開車駕駛,顯見原告是以被告為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2,352元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半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且原告住院期間是由伊母親或伊母親另請看護人員為原告看護,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坐在副駕駛座)出遊,原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而於同日4時8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附近之彎道(該道路原係由西北-東南向,於本彎道處轉成東-西向),致其自小客車失控打滑,因此右側車身撞擊中央分隔島及中央分隔島路樹,原告亦因撞擊力道強烈,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右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352元。
㈢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2,003元,被告亦曾賠償原告9,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佐(參警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彎道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參警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之超速行駛而通過上開路口附近之彎道,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因此右側車身撞擊中央分隔島及中央分隔島路樹,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超速失控之準備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對損害之發生並無共同原因,而僅係一方之單一原因所肇致,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法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方面應有其類推適用。亦即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之規定。」,而細繹此法意,應係以第三人及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屬損害賠償權利人對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請求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4、被告固辯稱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應就伊之過失負責,故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情形乃在於加害人及賠償權利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共同原因,且係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以外之加害人為請求之情形方有適用,而本件縱認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業如前述,並無其他共同之原因存在,且原告亦非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請求,核與民法第217條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抗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右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人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2,35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卷第1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1頁),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經核應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堪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揭傷害於103年10月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一般病房之住院日數為9日,出院後亦須專人24小時照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有39天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雖亦有由家人看護,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其母親曾至醫院看護原告等情,此經原告自承被告母親確曾於晚間至醫院看護伊共計三日(參本院卷第279頁反面),則此三日且每日半天之看護既已由被告母親代被告為履行,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自應予扣除;被告固辯稱其母親乃全日看護,且亦聘請他人為原告看護,看護日數不只三日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礙難憑採。而衡以目前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之行情,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5,000元(計算式:39x2,000-3x1,000=75,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30萬元(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等情。而查,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7月13日函文所載:「病人許瑞霖君,103年10月18日於腦神經外科病房治療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其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加總金額為680,856元(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計算式:20,491+82,224+21,260+83,254+82,239+44,739+45,124+65,593+79,412+86,554+36,119+18,595+15,252 =680,856),則其平均每月之薪資為52,374元(計算式:680,856元÷13月=52,374元),是其依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0萬元(計算式:5萬元x6=30萬元)。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留職停薪並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之存摺明細觀之,其於103年11月10日間領取薪資15,252元後即未再領取薪資(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卷第82頁),堪認原告確係因上開傷勢而未能工作,是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查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綜合評估該個案功能障礙,可以得到此個案之全人障礙比為16%。」,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堪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之損害;而原告為79年3月28日生(參本院卷第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至少尚有40年以上之工作時間,則原告請求40年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其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薪資損失,而此金額並未逾其上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可採,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62,116元(計算式:61,056×22.00000000=1,362,116。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而原告僅請求1,361,60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且其經治療一年半仍有記憶力減退及言語減退之情形,而此已難以回復正常狀態,甚至併發癲癇症,需要長期至神經內科門診給予藥物治療及追蹤(參本院卷第17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是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營業所汽車銷售人員,月薪約5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修理機車之學徒,月薪約2萬元,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第206頁反面),暨兩造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22頁),與事故經過、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338,958元(計算式:102,352+75,000+300,000+1,361,606+500,000=2,338,958 );又原告同意自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保險金92,003元及被告已先為賠償之金額9,600元(參本院卷第210頁),則經扣除後,被告尚需賠償之金額應為2,237,355元。
7、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275,15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2,340,355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可稽,而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237,35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就其中1,275,155元之金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為請求,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此請求於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其餘962,200元則應於收受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355元,及其中1,275,1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其中962,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參本院卷第20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355元,及其中1,275,155元自104年8月19日起;其中962,200元自105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