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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徐彩芳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上訴人
黃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91年至93年在監服刑,信用卡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其當時是將身分證交付一位女性友人保管,不清楚該友人之姓名等語資為抗辯。惟依一般生活習慣,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保管即可視同有授權他人代為處理某個特定事務之意思,就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交付一位女性友人,依習慣判斷這位女性友人與其之關係絕非泛泛之交,被上訴人才敢將身分證件交付使用,然而其在第一審辯稱不清楚該友人之姓名,一語帶過,無用解釋或舉證其作為為何,上訴人實難甘服。㈡又早期申請信用卡或公家機關辦理任何文件,只需身分證正本外加木頭章即可申請(或填具委任書),被上訴人前述辯稱如屬實,即是有表見代理之意思,原審判決或有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應予廢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381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㈠主張依一般生活習慣,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保管即可視同有授權他人代為處理某個特定事務之意思,就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交付一位女性友人,依習慣判斷這位女性友人與其之關係絕非泛泛之交,被上訴人才敢將身分證件交付使用,然而其在第一審辯稱不清楚該友人之姓名,一語帶過,無用解釋或舉證其作為為何,上訴人實難甘服部分等語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主張早期申請信用卡或公家機關辦理任何文件,只需身分證正本外加木頭章即可申請(或填具委任書),被上訴人前述辯稱如屬實,即是有表見代理之意思等語部分,係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審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另上訴人將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381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381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係於本院之第二審程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之規定,均不得為之,其此部分所為,均不合法。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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