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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給付設計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謝雨真林玉心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天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仟公司)起訴主張:伊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天儀(下稱鄭天儀)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擬進行翻修、增建,故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伊簽訂「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並約定由伊就系爭房屋之翻修及增建工程擔任設計及監工等事務,設計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如鄭天儀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設計委託應依居家空間每坪3000元計算作為懲罰違約金,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之委任範圍,而於103 年10月10日完成規劃設計及繪製圖面工作。詎鄭天儀竟於103 年10月1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違約金;再本件實際設計坪數含增建在內計84.5坪,扣除鄭天儀已給付之5 萬元,懲罰違約金應為20萬3500元(計算式:3000×84.5-50000=203500元 )。另若認上開懲罰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鄭天儀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鄭天儀應給付萬仟公司2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認鄭天儀委任萬仟公司設計而應計價之實際坪數為75坪,並審酌以每坪3000元計價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每坪1000元計,扣除鄭天儀已給付之5 萬元,計算後認萬仟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5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駁回。萬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伊請求之坪數84.5坪係正確之坪數,考量室內設計工程繁雜,耗費時間精力,本件懲罰違約金以每坪3000元計算並未過高,況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度決議提高設計費為每坪1000元亦為此意旨,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逕為不利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鄭天儀應給付萬仟公司2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鄭天儀則以:系爭契約簽定後,萬仟公司僅於103年10月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簡單丈量並未測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伊自有權終止系爭契約;又103 年10月10日,兩造討論圖面時,對於系爭房屋庭院是否增建乙節未達成合意,且未核可圖面,顯然系爭房屋之設計內容尚未確定,萬仟公司稱其當天即加班繪圖一節顯屬不實,其實際支出應僅有丈量後繪製平面圖而已;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內容顯係限制、剝奪伊終止契約之權利並加重伊、減輕萬仟公司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契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僅40餘坪,萬仟公司請求以89.5坪計算,亦非有據,縱認應以實際坪數計算,設計範圍僅權狀所載範圍、屋前階梯、系爭房屋後方等,其餘均非屬設計範圍,不應納入計算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萬仟公司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僅萬仟公司請求之懲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5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駁回,鄭天儀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萬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之懲罰違約金金額幾近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顯有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或限制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另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內容,萬仟公司顯然以設計綁承包工程,只要被上訴人不簽訂工程契約,即以每坪3000元計算懲罰違約金,此無異強使伊須與萬仟公司簽定工程契約始得避免遭罰懲罰違約金,自難認此條款得繼續存在;再依兩造聯絡之電話譯文,103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伊已向萬仟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萬仟公司既已知悉即可停止設計圖之繪作,自難認伊有何違約之處;另證人李俞萱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就類似案件已作證達3 次,其證述顯不足採,原審未詳為論證與調查,即逕為不利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萬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萬仟公司為鄭天儀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住家翻修及增建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事宜,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款、第2款,委任工作範圍含設計草圖、隔間平面配置、說明電器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等,並口頭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並繪製施工圖。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設計費以每坪3000元計算,若鄭天儀同意由萬仟公司承包工程,則設計費逕以5萬元計。

(三)鄭天儀於103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萬元,復於103年10月月2日給付3萬元,共給付5萬元。

(四)萬仟公司於103年10月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丈量,並於丈量後繪製圖面,鄭天儀亦於103 年10月10日至萬仟公司位於高雄市民族路辦公室,雙方洽談系爭房屋之設計以及如何擬定草圖,約定103年10月21日確認圖面、103年10月24日報價、103年10月3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五)鄭天儀於103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系爭房屋2 樓、3樓面積,若以實際面積計價,以55.1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4 樓即頂樓加蓋部分,若認定屬鄭天儀委託設計範圍,面積以46.60平方公尺為計算。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8 條之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2、3、4款,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

(二)原審酌減違約金,是否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8 條之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2、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

1、鄭天儀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違反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而本件系爭契約係鄭天儀將系爭房屋翻修、增建事務委任萬仟公司處理,該事務並非鄭天儀為滿足生活上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目的之消費行為,故二者間之關係亦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之適用,鄭天儀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契約雖記載「本契約非定型化契約,本契約可經雙方合議後進行調整、增刪、註記或另行約定,始得完備」;又萬仟公司係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業,為鄭天儀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該契約條款之內容關於委任工作項目、委任時程表、圖面繪製、費用計算等事項均事先擬定繕打,僅就契約當事人、預繳及委任費用處留有空白供雙方於議定後填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係萬仟公司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訛。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88年4 月21日該條文增定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之目的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規定如有該條所列舉之各款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致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4、本件鄭天儀於103 年9月9日電詢萬仟公司關於系爭房屋整棟樓翻修之事,同意先簽設計約,並由其父母鄭人傑、王麗端出具委任切結書委由萬仟公司處理系爭房屋翻修及增建工程事宜,再於103年10月1日偕同其配偶與萬仟公司洽談,同日將其需求告知萬仟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且鄭天儀於系爭契約第2 條就設計圖交付約定欄下簽名確認,雙方並另加註需附委任書或屋主加簽等語,有系爭契約、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服務需求表、委任切結書、案件工作日誌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則依雙方前述磋商過程,可認鄭天儀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委任工作項目、違約金等內容應有所知悉並有逐條磋商之空間,其於了解日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始簽定系爭契約,自難認有難以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5、再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違約情事即鄭天儀單方終止契約或未與萬仟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時,始有適用,則該違約情事是否成就本得由鄭天儀決定,該條款並無約定鄭天儀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拋棄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字,或要求其僅能與萬仟公司締結後續之工程契約,鄭天儀仍有選擇其他業者之權利,僅係其若選擇終止系爭契約或不與萬仟公司締結工程契約,需賠償萬仟公司違約金,該條款並未有直接使鄭天儀拋棄或限制其權利之效力;況依雙方締約之過程,若鄭天儀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訂該契約,尚難認系爭契約第8條有使鄭天儀拋棄終止權或限制其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責任之情事。

6、另系爭契約第3 條已定明設計費之金額並約定日後鄭天儀同意由萬仟公司承包系爭房屋翻修及增建工程,設計費可預繳5 萬元即可,並可扣抵工程款,若純設計不承包工程,則無此優惠等語明確;而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鄭天儀終止系爭契約或未與萬仟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萬仟公司於鄭天儀給付違約金後,並未免除交付設計圖面之義務,故亦難認該約定,對鄭天儀單方面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二)原審酌減違約金,是否不當?

1、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因鄭天儀日後欲將翻修及增建工程委由萬仟公司承包,萬仟公司僅先收取5 萬元設計費,而未約定設計費用之坪數,然經比對系爭房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該房屋權狀所載及違建範圍與現況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且萬仟公司對此於原審審理及現場履勘時均表示無意見(第137 頁、第166 頁至第168頁),可知系爭房屋3樓、2樓陽台及廁所、1樓含庭院及防火巷等面積範圍均為系爭房屋權狀所無之增建,再參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及增建,顯不可能僅就系爭房屋權狀所示範圍進行此工程,自不可能以權狀範圍作為設計費用坪數計算之依據,而應以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計價;況鄭天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稱雙方會討論一層樓有幾坪是因為設計後還有增減,實際坪數之後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7頁),足見兩造就設計費用之計價方式係以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計算。

2、其次,系爭房屋有三層樓,該建物頂樓面積46.60 平方公尺,2、3樓(含加蓋部分)各55.12平方公尺,1樓(含中庭及採光罩、防火巷、後方空地)面積為89.49 平方公尺,總面積246.33平方公尺(計算式:89.49+55.12+55.12+46.60=246.33),換算後總面積75坪(換算式:246.33×0.3025=74.51 ,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2月1日三法土25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85 頁);另本件萬仟公司主張系爭房屋設計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權狀及違建範圍,並提出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討論系爭房屋翻修及增建事宜之談圖會議記錄、錄音譯文為其佐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9頁至第49之1 頁反面);而鄭天儀則辯以應按上開建物謄本所載面積計算等語;然觀諸上開談圖會議記錄、錄音譯文,雙方就系爭房屋翻修及增建事宜討論內容包含:1 樓圍牆及大門要全換、採光罩三面鏤空且只有頂罩、改建後要有後門、防火巷要重新整理;2樓、3樓規劃長輩房、親人房,並以拉門隔出書房及客房;頂樓鐵皮屋改建為鋼筋混泥土,加蓋矮牆、設置洗衣工作區及冷氣、水塔、太陽能等設施,因此依雙方討論事項而言,顯然系爭房屋翻修及增建之空間規劃包含1 樓中庭及採光罩及防火巷、後方空地、2樓、3樓及頂樓,因此本件依坪數計算設計費用自應將系爭房屋1 樓(含中庭、採光罩、防火巷、後方空地)及頂樓計入,從而,本件鄭天儀委任萬仟公司設計而應計價之實際坪數應為75坪。

3、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4、證人即萬仟公司員工李俞萱於原審證述:103 年10月10日當天有加班開始繪製系爭房屋之空間配置草圖、隔間平面配置圖面,當時有3位繪圖人員加班,大約做了8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雖受僱於萬仟公司,惟本件兩造之利益均非其得享有,其仍願具結為證,應無涉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且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當天已約定同月21日需確認圖面,業如前述,顯見兩造約定之時程緊湊,萬仟公司人員於討論圖面後隨即加班趕製,亦未違反常情,是以萬仟公司所提平面圖、草圖計8 張(見原審卷二後附證物袋)應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繪製完成,堪以認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委任工作範圍包含擬定草圖、隔間平面圖,說明電器照明、空氣調節、章響通訊等(見原審卷二第3 頁),而萬仟公司繪製之上開圖面,包含現況平面圖2張、空間配置草圖4張、隔間平面配置圖2 張,其中隔間平面配置圖尚未完稿,該圖為1樓客廳、餐廳、3樓前空間且尚未配置完成,又上開圖面均未進入實質之細部設計,而未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電器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等細部設計,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8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5027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91 頁),基上,本院酌以萬仟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屋丈量,103 年10月10日與鄭天儀進行細部設計與空間配置、隔間規劃之討論並給予建議,並於會後至系爭契約終止前繪製上開圖面,惟隔間平面配置圖尚未完稿,上開圖面均未將電器照明等細節繪出,及萬仟公司因此而支出之勞力、時間、成本費用,本院認萬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以每坪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每坪1000元計較為適當,則萬仟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7萬5000 元(計算式:1000×75=75000),扣除鄭天儀先前先給付之5 萬元,是以萬仟公司僅得請求2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經鄭天儀終止,則萬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鄭天儀給付違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萬仟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猶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設計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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