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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玲瑤徐彩芳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王泰浩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劉嵐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劉嵐寧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蘋果森林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嗣上訴人於駕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過程中,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60元(包含工資50,381元、零件158,438元、以工資及零件費用5%計算之營業稅10,44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29號(下稱系爭前案)由劉嵐寧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已就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失與劉嵐寧和解,和解金額也已支付完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161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前案中已就系爭事故全部和解,被上訴人在事發後2年始提起本訴,是否被上訴人面臨經濟危機才提起本訴,實令人不解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抗辯及陳述,並補稱,被上訴人未逾2年即提起本訴,前案訴訟是劉嵐寧提起車輛回復原狀後之減損費用,並未逾時效,亦未重複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車禍地點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36頁、第40至47頁),並經證人劉嵐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停放於其右側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劉嵐寧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嵐寧和解後,何以被上訴人逾2年再行提起本訴此部分不服,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於102年12月1日發生,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具狀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於賠付劉嵐寧後在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超逾2年始提起本訴,自有未合。

⒉又劉嵐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曾向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後,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該案審理過程中,已與劉嵐寧當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嗣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劉嵐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有該案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已與劉嵐寧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劉嵐寧於系爭前案中所請求上訴人賠償者僅有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車擦撞,經修復後仍受有之交易價額減損乙情,業據證人劉嵐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案是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遭撞後市價減損之損失,沒有包含維修費,因為維修費的部分是由保險公司支付,伊在前案的起訴狀上也有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系爭前案提出高雄縣汽車商同業公會102年12月23日函文及該公會102年12月23日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以證明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撞擊後經送上開公會鑑定結果,撞擊前市價為240萬元,撞擊後經修復之市價為220萬元,減損達20萬元,而鑑價費用為3,000元等事實,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俱核與證人劉嵐寧上開證稱前案僅請求系爭車輛遭擦撞經修復後仍受有之市價減損等語一致,足徵證人劉嵐寧上開證述要非子虛,其於前案中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僅有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減損之相關損失,並不包含維修費用乙情,堪以認定;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前案和解過程中,法院沒有提到是否就維修費之部分一併和解,劉嵐寧也沒有提到…,前案和解時並未就維修費用一併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足徵上訴人與劉嵐寧於前案和解過程中亦未就維修費用一併和解無誤。從而,劉嵐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固曾於系爭前案事件中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然其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維修費用,而上訴人與劉嵐寧於該案和解過程中復未就維修費用一併和解,實難遽認該案和解之效力已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前案與劉嵐寧和解,無庸再賠償維修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9,260元(包含工資50,381元、零件158,438元、營業稅10,441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原審卷可徵。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2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4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7,40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438元÷(5+1)=26,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8,438元-26,406元)×1/ 5×(1+5/12)=37,409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21,029元(即158,438元-37,409元=121,029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381元後,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為171,410元,再加計依該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8,571元【計算式:171,410元×5%=8,571元】,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擦撞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0,161元(計算式:121,029元+50,381元+8,751元=180,161元),應屬合理。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0,16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161 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2年消滅時效,且不受上訴人與劉嵐寧間和解之拘束,是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161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判准被上訴人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用2,985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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