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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告
鄧如芸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合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六合二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立二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後方,見狀剎車不及,致原告所駕駛機車右前車輪與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輪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桂林中醫診所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計12,100元。②看護費用8,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接受右手指苦骨開放復位內併內固定手術,故住院4 日,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8,000元。③機車修理費29,100元:原告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修理費29,100元。④薪資損失87,657元:原告自103年9月起任職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不支薪之隨車人員學徒,同年10月中起轉為正式人員開始支薪,10月領取約半個月薪水14,576元,11月領取薪資32,650元,12月1日至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止領取薪資11,212元,平均月薪29,21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 個月之工作損失87,657元(計算式:29,219元×3=87,657元)。

⑤交通費用14,7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5 次、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診所就診及換藥共計26次,計程車費用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單趟為490 元、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診所單趟為190 元,故原告共支出大同醫院就醫交通費用4,900元(計算式:490×2×5=4,900),支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診所就醫交通費用9,880元(計算式:190×2×26=9,880),合計共支出交通費用14,780元(計算式:4,900+9,880=14,780)。

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險保險理賠10,525元,則被告尚應賠償641,112元(計算式:12,100元+8,000元+29,100元+87,657元+14,780元+500,000元=641,1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左後車輪擦撞原告右前車輪,可見被告大半車身已然經過原告之行進方向動向,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會擦撞被告左後車輪;且原告顯然沒有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否則僅係擦撞,不致於受有重大損害,故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負1/3至1/2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齡已逾8年,剩餘價值僅值數千元,然原告主張修理費為29,100元,已高於機車本身價值;至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原告是否受有各該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如有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則所獲保險金額應從本件賠償金額中扣減。此外,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同一金額之精神上損害,依法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合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六合二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沿自立二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而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見狀剎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於案發前之103年11月13日起任職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隨車人員;被告為越南外籍配偶,學歷國小畢業。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嗣後因系爭傷勢從其住家前往大同醫院門診治療5次。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1.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用8 千元?

2.原告機車修理費用金額為何?

3.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其主張因車禍而減少之薪資數額?

4.原告有無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5.原告支出必要醫藥費用數額?

6.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三)被告以其受有與原告同一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而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經查,被告於103月1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六合二路時,適有原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後方,見狀剎車不及,致原告所駕駛機車右前車輪與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輪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刑案二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刑事簡易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刑事簡上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禍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6張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6頁、第5頁、第15頁;刑事簡上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是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立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也是同向行駛乙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2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自立二路慢車道,原告則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見警卷第6頁),佐以兩車擦撞後之車損位置分別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車輪、原告駕駛機車右前車輪,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自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駛在自立二路慢車道,原告則是行駛在自立二路快車道,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擊,則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六合二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六合二路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年2月5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06567號函1份附卷可考(刑事簡上卷第3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之際,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原告因被告貿然左轉,隨即遭被告擦撞而無任何反應及煞停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9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簡上卷第48~4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即時取採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系爭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5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12月18日,已使用8年4月,超過機車耐用年限3年,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而該機車之修理費29,100元,亦有機車修理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3-1、104頁),均屬零件費用,此觀諸系爭機車維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明(本院卷第23-1、104頁),則上開費用均應依上揭方式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100÷(3+1)≒7,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100-7,275)×1/3×(3+0/12)≒2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100-21,825=7,275】,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2,100元等語,固據提出大同醫院、桂林中醫、中鋼員工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3~101頁),然其中證書費及膳食費共計達5,555 元(如附表所示),非屬必要醫藥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545元(計算式:12,100元-5,555元=6,54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出院後,從上址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大同醫院門診就醫5次,單趟車資490元,合計5次來回大同醫院門診就醫之車資共4,900元(計算式:490元×5次×2=4,900元),另從住家搭計程車前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診所(下稱中鋼診所)就診及換藥共計26次單趟車資190 元,合計26次來回中鋼診所就醫之車資共9,880元(計算式:190元×26次×2=9,880元)等情,固據提出附表所示大同醫院醫療費單據、中鋼診所10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往來大同醫院之計程車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106 頁)、往來中國鋼鐵公司員工診所之計程車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108 頁)為憑,惟被告辯稱原告傷勢無搭程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未影響步行,不會增加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困難,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就醫交通費應以大眾運輸之費用為準,然原告未提出從住家前往大同醫院及中鋼診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車資,本院審酌原告住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大同醫院、中鋼診所就醫之便利性,認原告往返上開2醫院就診之車資應以1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3,1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5.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4 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足核(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住院期間有接受麻醉手術,需全天專人照護,而全天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約2,000 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應屬允當。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看護費支出8,000 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乙情,堪予信實。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起於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不支薪之隨車人員學徒,同年10月中起轉為正式人員開始支薪,10月領取約半個月薪水14,576元,11月領取薪資32,650元,12月1日至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止領取薪資11,212元,共計兩個月領取薪資58438元,平均月薪29,219元(計算式:58,438元/2=29,219元)等語,固據提出阿羅哈客運車服人員聘用切結書及薪資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然上開原告所提2個月之薪資明細分別記載應領薪資為32,650元、14,576元(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3,613元【計算式:(32,650元+14,576元)÷2=23,613元】,其主張29,219元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核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之數額為70,839元(計算式:23,613元×3個月=70,839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憑。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讀科技大學碩士班,有學校證明書可佐(本院第35頁),自事故後工作不穩定;而被告為小學肄業,從越南嫁來臺灣,從事非正職、不固定之清潔工,月收入1萬元以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疏失情節及原告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8.由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害金額合計175,759 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用7,275元+醫療費用6,545+看護費8,000元+薪資損失70,839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75,759元)

9.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525元,有中華郵政賠款通知單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234元【計算式:175,759元-10,525元=165,234元】。

(三)被告以其受有與原告同一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而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無疏失,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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