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
洪明智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告
恳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8 月4 日起受雇於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擔任司機員,以油罐聯結車運送危險化學物品,至101 年3 月1 日啟盛公司突將伊退保,且強迫簽署離職書,並於同日將伊加保至高雄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惟事實上伊均在啟盛公司工作,嗣後啟盛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再將伊退保,隨即加保至被告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29日至105 年6 月7 日間,除於105 年6 月2 日派工1 日外,均未派工予伊,因被告公司無法充分提供工作,嚴重影響生計,遂於105 年6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工作年資12年又302 日、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9,43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舊制資遣費469,751元(92年8 月至102 年1 月,計算式:49,433×1 ×9 又181/360 =469,751 )、新制資遣費82,457元(102 年2 月至105 年5 月,計算式:49,433×0.5 ×3 又121/ 360=82,457);再者,伊自到職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皆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20,288 元(100 年6 月至105 年月間,計算式:49,433÷30×73=120,288 ),且伊因父親亡故而於104 年10月2 日至104 年10月9 日間請喪假8 日,被告公司未給付喪假期間之工資13,182元(計算式:49,433÷30×8 =13,182),另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對伊不當扣薪1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公司共應給付701,678元,再者,伊月平均薪資投保級距為50,600元,而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應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21,541 元,卻僅提繳98,077元,短少提繳23,464元,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短少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01,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3,46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負責台塑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請伊公司派車之駕駛,台塑公司未請伊公司派車時,伊公司即無法提供工作,非故意不派工,原告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無可採,原告僅得請求102 年2 月起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可請求之喪假工資為12,11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短缺僅11,843元,原告於102 年11月9 日工作中發生車禍,所指不當扣薪,即屬將車輛拖往修車廠之費用,此部分原告同意伊公司逕由工資中扣抵,無不當扣薪可言,另修車費用共142 萬餘元,原告同意負擔1,063,928 元,雙方協議由每月工資扣抵1/4以償還,業已償還366,695 ,尚有697,233 元未償還,伊公司以原告上開尚未償還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8 月4 日起受雇於啟盛公司擔任司機員,平日工作主要係以油罐聯結車運送危險化學物品,啟盛公司於101年3 月1 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其間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7頁)。

㈡啟盛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所在地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1 」,所營事業均含汽車貨運業,負責人為夫妻(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75至87頁)。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2 年11月9 日發生追撞,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所駕曳引車支出之修復費用1,428,571元,原告同意支付1,063,928 元,自102 年11月起以每月薪資1/4 金額作為清償,全部清償前如因故離職,需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公司3,000 元,1 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 次清償(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93 頁)。

㈣原告自102 年1 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新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舊制(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㈠卷第37頁)。

㈤原告於105年6月18日,主張自92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月領5萬多元,105年6月3日至今未派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及喪假工資,請求補足103 年3 月1 日前退休金提繳差額,另請求返還102 年11月9 日車禍後,被告公司自同年10月不當扣薪之16,000元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同年6 月22日、7 月4 日,由調解人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5頁)。

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

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父親亡故之8 天喪假工資,金額以平均工資換算日薪計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原告主張其自92年8 月4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啟盛公司,101 年3 月1 日啟盛公司雖強迫其簽署離職書,並將其退保,改以高雄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惟事實上其仍在啟盛公司工作,嗣後將其轉至被告公司工作,因啟盛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故其自92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實質上均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受雇於啟盛公司期間,及101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仟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騰公司)期間,均與該公司無關,經查:

⒈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法律效果,遭法人為不當利用,將其依法原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由該法人全權掌控人事及薪資、財務及資金運用以及公司經營方向等事項,並無自主權之他法人負擔,故認應將該他法人之人格予以形骸化,即認該多數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應逕由具控制權之法人負擔法律責任,此為法人人格形骸化之理論,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意見略同),故2 企業之人事、薪資、財務如屬共同,且資金運用及公司經營堪認均屬由相同之負責人運籌帷幄,勞工即可主張其受雇之多數雇主實質上為同一雇主。

⒉兩造不爭執啟盛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所在地相同,所營事業均含汽車貨運業,負責人為夫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依原告提出而被告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所示,該2 家公司與另2 關係企業之招牌並列於牆面,款式相同,明顯為共同製作(見本院㈡卷第9 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譚鳳珠證稱略以:上開照片上之4 家公司均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妻所開設,車廠都在大社,業務性質大同小異,主要都是作化學品運輸,一般如總務、會計之文職人員均共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至29頁),該所證合於其所受雇之被告公司訴訟敵對方即原告之主張,足見未有偏頗,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再參酌如上說明,堪認被告公司與啟盛公司在本件勞資爭議中,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⒊企業為脫免雇主所需負之責任,常藉由派遣公司提供需求人力,但在部分需有經驗或特殊技能之工作,又經常具體指示派遣公司需指派特殊員工前來提供勞務,此時該勞工實質上係受雇於派遣公司或具體指示派遣之企業,自應依實際情況作具體個別認定,非得以形式上受雇於派遣公司,逕認具體指示派遣之企業即可免負雇主之責任。

⒋啟盛公司101 年3 月1 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至被告公司102 年1 月31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期間,被告雖辯稱係由經營人力派遣之仟騰公司雇用原告,並將原告派遣至啟盛公司作相同之駕駛油罐聯結車運送危險化學物品工作,且就該所辯已提出原告之辭職申請書、啟盛公司與仟騰公司之勞務業務委託契約書、仟騰公司開立予啟盛公司之勞務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35 至151 頁),然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原告在上開形式上受雇於啟盛公司、仟騰公司、被告公司之期間,均擔任相同之駕駛工作,且如上所述,啟盛公司與被告公司在本件勞資爭議中,堪認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則在前後均同樣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情況下,原告在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間,例外改受雇於人力派遣之仟騰公司,並被指派於被告公司繼續擔任相同職務,且其駕駛油罐聯結車運送危險化學物品之工作,堪認有一定危險性,需有專業及經驗之人始得勝任,衡情,雇主並無隨意予以解雇之可能,由上開諸情,前揭形式上中斷之受雇期間,原告極有可能實質上仍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僅被告公司為脫免雇主責任,形式上藉由仟騰公司勞動派遣之方式,以中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連續性,而圖減免所需負之雇主責任,從而,被告公司如無法提供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曾實質上受雇於仟騰公司,則當應認上開形式上中斷之期間,原告仍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更何況,依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間所作之體檢資料所載,被告公司亦係將原告之到期日記載為「92年8 月4 日」,有該體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至多可證原告在上開中斷受雇期間,形式上受雇於仟騰公司,但無法證明原告實質上受雇於仟騰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譚鳳珠雖證稱略以:啟盛公司與仟騰公司確曾簽訂上開勞務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仟騰公司提供勞務人力需求予啟盛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頁),但以證人僅係人事主管,非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身分,就該派遣是否企業脫免雇主責任之方法,尚難認可充分掌握,是本院認上開所證,至多可佐證原告形式上受雇於仟騰公司,並無法證明原告實質上受雇於仟騰公司,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曾實質受雇於仟騰公司,從而自難認原告與仟騰公司間有實質勞動契約關係。

⒌綜上,本院認啟盛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原告形式上受雇於啟盛公司部分,等同受雇於被告公司,另原告在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間,僅形式上受雇於仟騰公司,實質上仍受雇於被告公司,則應認原告自92年8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期間,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㈠卷第11頁起訴狀、第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且不爭執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不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㈡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亦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雖兩造不爭執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但依上開規定,仍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之終止事由,原告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自105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7 日共10日期間,僅6 月2 日給予1 日工作,且被告公司及另3 家關係企業間之載運車輛可統一指揮調派,台塑公司即使無派車需求,亦得給予其他公司之載運工作,上開10日期間僅給予1 日工作之調派,已嚴重影響其生計,因而於同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㈠卷第11頁起訴狀、㈡卷第277 頁辯論意旨狀),但無論被告公司如何調派其公司旗下各駕駛員工之駕駛業務,依原告所主張,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之各月工資分別為37,800元、41,232元、39,768元、61,900元、50,732元、49,433元(見本院㈠卷第11頁起訴狀),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自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事由,而單依105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7 日之10日期間僅派工1 日之情,並無法證明往後被告公司即無法給予充足之派工,則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持續派工不足致影響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告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僅因本件勞資爭議事項,已使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喪失,無法共營雙贏局面,故兩造均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已,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如可請求資遣費,該資遣費之金額,自無加以核算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金額:

⒈兩造同意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以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㈠卷第13頁起訴狀、第123 頁答辯狀),原告雖主張各月工資金額如上所述,但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證明,反之被告公司辯稱之各月工資除105 年5 月份工資41,167元外,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就105 年5 月份工資41,167元部分,亦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自當認原告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期間之各月工資,分別為37,800元、41,232元、39,768元、61,900元、50,732元、41,167元,平均每月工資為45,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最近5 年,即101 年至105 年年初得請求之100 年至104 年應休未休部分之工資,而原告自92年8 月4 日開始受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94年年初開始可請求繼續工作滿1 年之特別休假,100 年至104 年各年度分別已繼續工作滿7 至11年,可請求之特休假日分別為14日、14日、14日、14日、15日,合計71日,可請求金額為107,525 元(45,433÷30×71=107,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喪假期間之工資及金額: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父親亡故之8 天喪假工資,金額以平均工資換算日薪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15元(45,433÷30×8 =12,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薪1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對其不當扣薪16,000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於102年11月9 日駕車追撞前車,造成所駕曳引車損壞,花費拖吊費48,000元,原告同意由其102 年10月份之工資中開始扣除,該公司並無不當扣薪,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93 頁),而原告不爭執該次發生交通事故,且簽立和解書,則被告公司辯稱係依原告同意扣除拖吊費,合於情理,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該扣薪有何不當,則被告公司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及金額: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平均工資49,433元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其提繳退休金之級距為50,600元,故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被告公司短提繳其退休金23,464元,因其已向勞保局提領退休金,故該短少提繳部分造成其短少提領之損失,請求被告公司直接予以賠償,而原告就其已提領退休金部分,已提出個人提繳及雇主提繳收益累計均為0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主張得就短少提繳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直接賠償,自屬於法有據,但原告主張應依其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短少提繳部分,因該平均工資之計算如前所述已難認有所據,故本院認被告公司所辯應以每月工資45,433作基準,依法以45,800元為投保級距,計算短少提繳之金額,合於情理,且合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堪予採信,核計短少提繳金額為11,843元(45,800×6%×40-98,077【100,432 +71-2072-354=98,077,見本院㈠卷第37至41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84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損害為11,843元。

㈦關於被告公司得否為抵銷及原告最終於本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上開102 年11月9 日追撞結果,所駕駛之曳引車損花費修理費用142 萬餘元,經協議由原告負擔1,063,928 元,原告並同意由其各月工資中扣償,目前尚欠697,233 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原告主張其就上開1,063,928 元除簽立和解書同意負擔外,另簽立同額本票以作為擔保,被告公司已就該本票申請許可強制執行,其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審理在案,因其當時驚魂未定,復欠缺法律知識與被告公司相抗衡,且需保有工作以維全家生計,才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並簽署空白本票,該本票無效,被告公司主張抵銷顯屬無據(見本院㈠卷第222 頁準備書狀、㈡卷第283頁辯論意旨狀),經查:

⒈原告既不否認駕車發生車禍,造成所駕駛之曳引車受損,則與雇主成立和解協議負擔損害費用,尚合常理,且既係約定分期於嗣後每月工資中扣薪返還,另簽立本票供擔保,亦屬合理,該處理過程似難逕認有何輕率無經驗之顯失公平情狀,此業經調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核閱在卷,且兩造間既就損害之分擔已達成協議,該供擔保之本票即使在空白情況下簽署,衡情,堪認係就空白項目授權被告公司填寫,似難認本票有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以上開和解所協議應分擔而尚未償還之金額或供擔保本票票款與本件其可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無可採。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7,525 元、喪假期間工資12,115元、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1,843元,合計131,483 元,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131,483 元(暫不計遲延利息),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辯稱上開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應負擔部分尚有697,233 元未償還,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亦對被告公司負有金錢債務697,233 元,且依和解書之記載,原告如在全數清償前離職,需每月償還3,000 元,1 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㈠卷第193 頁),而以原告在訴訟期間均未爭執該尚欠金額之情,堪認離職後並未依約償還,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697,233元金錢債務亦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兩造互負之上開債務,合於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公司自得就上開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債務遠高於被告公司對其之債務金額,則上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公司當已不得再為任何給付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701,6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得請求者僅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7,525 元、喪假期間工資12,115元、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1,843元,合計131,483 元,資遣費、返還不當扣薪部分於法無據,而於法有據之131,483 元部分,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所積欠之修理費債務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公司已不得為任何給付之請求,所訴自屬於法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