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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對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建字第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有「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相對人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諸多可歸責之設計錯誤及瑕疵,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乃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1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另就系爭設計監造期間增加服務費爭議提起仲裁,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年度工仲協字第32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8,406,137元(聲請狀誤載為18,406,037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並持該仲裁判斷書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且持之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聲明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雖於該事件表示不同意追加,惟聲請人於該事件已陳明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7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兩造陳明於105年3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30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33至34頁),兩造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又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39頁),聲請人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44至45頁),嗣相對人以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約定,應循仲裁程序解決兩造爭議,而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06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建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四第41頁),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8號廢棄原裁定,認應停止訴訟程序並提付仲裁,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既係於本院107年4月10日107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後,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係於107年5月7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四第187頁、第190頁),足見抵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且聲請人追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一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8,406,137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8,406,137元計算,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年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3,987,996元【計算式:18,406,137元×5%×4年4個月=3,987,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99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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