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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告
陳舒環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義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197至200頁)。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安全帽費用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該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又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24元,及其中624,8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79元自107年7月10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之後於107年9月28日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如下述,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宏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東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傷,為此需多次回診及復健,且經醫囑宜再家休養而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合計628,524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14元,及其中628,52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4,190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諸多原因,事發當下被告有詢問原告何以車速甚快,且從後方追撞被告之右前車門,原告表示係欲趕赴公司尾牙宴;而被告見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復詢問其是否有服用藥物,原告答稱因感冒有吃藥等語,是原告是否有於精神狀況不宜駕駛車輛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加以車速過快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非無疑。茲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尚待釐清,被告已於刑案上訴請求送車禍鑑定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無由僅因受傷者為原告,即逕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尚有爭執(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應陳明其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領有汽機車強制保險或其他任意險理賠、其明細疑金額為何,並陳明其請求金額是否已扣除該等保險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向東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106年1月22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已詳述如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然被告抗辯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乙節,舉證為本院刑事庭於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審理中送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抗辯原告服用感冒藥有精神不佳之狀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56頁),且未舉證,自不足採。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依據包含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述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資料,認定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外放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影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頁)。原告雖否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稱:原告在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是因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意識不清,無法說明經過,員警並未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且於該日談話紀錄表記載「伺意識恢復再制作談話紀錄」,嗣原告於106年2月4日至小港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而自述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參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當時是40公里左右,有該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外放之刑案警卷影卷〈下稱警卷〉第34至37頁,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066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頁),足見原告106年2月4日陳述時,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14日,應已獲得充分之休息,且於偵查中仍稱當時時速為40公里左右,則其106年2月4日之陳述,難認有精神狀況不好陳述錯誤之情事,且當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較為可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當時行駛於沿海一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有超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之違規行為。又被告自系爭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件審理中均稱:當時係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我看後視鏡未發現車輛,打方向燈慢慢右轉,時速約20公里,就聽見碰撞聲,發現系爭機車左側手把撞擊肇事車輛的右前車門,原告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1頁,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7頁),反觀原告於上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沿海一路慢車道綠燈行駛欲往市區方向,肇事車輛由我左後方使來右轉,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相撞等語(警卷第36頁),於106年5月14日警詢又稱:當時我的車速約30公里,肇事車輛沿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東右轉,車速比我快,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煞車,對方沒煞車,系爭機車車頭撞上肇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第23頁),於106年6月28日偵查中再稱:當時是綠燈的狀態,沒有所謂紅燈再開的情形,當時我時速40公里左右,對方靠過來,我來不及就撞上,是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肇事車輛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1頁),於107年10月3日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當時突然衝出來,我完全無法反應,就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就其當時車速、撞擊前有無看見肇事車輛等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被告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較為可採。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警卷第27頁),堪認原告所稱肇事車輛由其左後方車速比其更快,快速右轉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而由兩造車輛碰撞處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即副駕駛座車門,及系爭機車之左手把及左側車身,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碰撞時,應為系爭機車刮地痕之起點,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在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27、41至42頁),並衡以被告始終陳稱當時是停等紅燈完畢綠燈起步,原告始終陳稱是綠燈直行,無停等紅燈情況,顯見被告綠燈起步右轉時,原告尚未駛近該路口,則在當時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苟原告未超速行駛當可注意被告已轉彎並行進至慢車道,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因、兩造行為之情形,兩造之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為30%過失比例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至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669元,雖據其提出106年1月21日至107年9月5日至小港醫院、高醫、大同醫院就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至69、130至139頁),然對照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2日、106年4月27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26日、106年5月5日高醫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3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92頁),以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原告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勢就醫之日期為106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6日、2月2日、2月3日、2月20日、3月4日、3月16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5月25日,其餘日期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收據,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及所載就診日期、病歷顯示之就醫日期不符,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5日至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9,500元部分,係為撫平系爭事故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疤痕一情,提出上開載有「外傷後左膝蟹足腫疤痕,以及雙側膝蓋,左小腿,左手背外傷黑色素沉著疤痕」而至高醫就診並安排亞歷山大雷射疤痕修整術治療之106年5月5日高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小港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該筆支出確實係治療系爭事故造成傷勢,惟原告僅提出支付62,113元之收據(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餘費用雖主張為將來給付需要,惟未舉證證明,上開106年5月5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及所需費用,自無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75,792元,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附表編號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8、140至142頁),惟對照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及病名,僅能認定106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6日、2月2日、2月3日、3月4日、3月16日、4月6日、4月29日、5月4日、5月25日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其餘搭乘日期均未有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佐證,難認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另原告於106年2月20日、4月13日搭乘計程車至大同醫院,106年5月5日搭乘計程車至高醫,依據大同醫院106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係至皮膚科針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四肢多處擦挫傷疤痕進行除疤治療,足見原告此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痕均已結痂成疤,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相隔1個月以上,又非因腦震盪之傷勢就診,難認有何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6,120元,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3營養品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2日支出2,445元、於同年1月23日支出180元,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身上有瘀青且全身酸痛,有使用巴斯噴液、愛斯飛特及疤痕修復凝膠以去除瘀青及修復疤痕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購買品名與其所述相符產品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1頁),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確有造成瘀青或身體酸痛之可能,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並有必要性,自應准許。至於106年4月3日購買洗衣精、口罩支出33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1頁),並主張:因住院期間需要戴口罩,洗衣精亦是因為原告住院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106年4月間並無住院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2,62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編號4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已代車主陳景元向車行繳付全部修繕費用19,700元,陳景元並將本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一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5至86、145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存卷可查(外放之刑案警卷影卷第51頁),堪認為真。惟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無庸扣除折舊,顯無足採。經查,系爭機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前開車籍資料可憑,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1月21日止,已使用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19,7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6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00÷(3+1)≒4,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700-4,925)×1/3×(0+9/12)≒3,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700-3,694=16,006】,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5.附表編號5安全帽損壞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1,500元,應予准許。

6.附表編號6洗髮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洗髮費960元,雖提出支出洗髮費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勢,且依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僅係表淺性擦挫傷,又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有不能自行洗頭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不應准許。

7.附表編號7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經醫囑宜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106年1月22日、同年2月2日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26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小港醫院10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一週」、106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三天」(交簡附民卷第6至7頁),均係指不宜工作,但僅限當次急診適用,有小港醫院107年10月4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301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原告自106年1月23至29日(一週)、同年2月2至4日(三天),亦即共10日,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致宜休養、不宜工作之情事。而106年9月26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載有「該員106年2月3日、106年3月4日、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25日因上述病情(指腦震盪後徵候群)治本院就醫,於就診期間內建議在家休養」(交簡附民卷第8頁),惟106年2月3日宜休養不宜工作,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其餘至高醫之就診期間,經函詢高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建議在家休養是否指原告之病況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據高醫「(二)腦震盪後症候群包含各式各樣的症狀:在生理上的,如頭痛、頭暈、睡眠障礙;在認知上的,如注意力不易集中、記憶障礙;在情緒及行為上的,如焦慮、易怒、憂鬱。除臨床症狀外,沒有單一項檢查可以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常用來檢查創傷性腦損傷之患者,但只有約10%之輕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會有異常之腦部斷層掃描結果;在正常腦部斷層掃描之患者中,約30%之患者會有異常之腦部核磁共振;換言之,約有63%之輕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其腦部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為正常。(三)由於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症狀多為主觀症狀,患者能否工作取決於當時患者之身心狀況。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5月25日之間,來函附件所示病人甲○○因身心症狀明顯並固定就診,為避免陳君之身心狀況惡化,故建議休養,休養時間長短則以病人之身心症狀是否好轉為判斷依據。」之函覆(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因106年9月26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病名為「腦震盪後徵候群」,未記載原告各次就診之症狀,參以原告於106年3月19日仍可至本院調解室與高雄市私立○○幼稚園(下稱○○幼稚園)進行調解、106年5月14日至小港分局製作筆錄,有該等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難認原告於106年3月4日至5月25日,每日身心狀況均達不宜工作或不能工作之程度。至於原告主張106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7日均係宜休養不宜工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於○○幼稚園之月薪為23,000元乙節,提出105年12月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90頁),對照原告106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足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6日自○○幼稚園離職,既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於離職前確有10日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致宜休養、不宜工作,業已認定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667元(23,000x1/3=7,667〈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8.附表編號8看護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看護費,雖提出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2日、107年4月27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92頁),然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2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病情需專人或家屬照顧,107年4月27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為「該病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22時46分至民國106年1月26日23時15分於本院接受診療,並宜由親屬看護休養一週」,無法證明106年1月21日起算21日原告有需受專人或家屬看護或照顧之必要。參以原告於106年2月2日尚能獨自就醫步入急診,於該日16時55分離院時「步態穩健不需人扶亦無嘔吐」,有該日之原告病歷及護理記錄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8至183頁),故依原告舉證,其主張106年1月21日起算21日有由家屬看護之必要,顯屬無據。

9.附表編號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幼稚園擔任課輔老師,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薪資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0、146至148頁);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主管,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4年度所得為174元、105年度所得為14,811元、名下財產共3筆,被告104年度所得為938,647元、105年度所得為1,164,438元、名下財產共6筆,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因、兩造行為之情形,兩造之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為30%過失比例為適當,業已認定如上述,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159,710元,扣除上開過失相抵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11,797元【(159,710×70%=111,797】,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9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舉證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何時送達被告,而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後又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而該更正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回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1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渠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請求醫療費用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5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及高醫病情諮詢費1,000元(本院卷第18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理由                  │
├──┼─────────────────┼───────────────┤
│ 1  │醫療費用163,179元:               │原告應提出其106 年1 月22日於小│
│    │(157,669元明細見本院卷32頁表列, │港醫院第一次急診時,所受傷害之│
│    │5,510元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表列)  │病例摘要及醫院拍攝受傷部位之照│
│    │                                  │片,以供核對其後續至其他醫院(│
│    │                                  │大同、高醫)就診病因之相關性。│
│    │                                  │蓋如原告於106年5月5日於高醫接 │
│    │                                  │受亞歷山大雷射疤痕修整術,是否│
│    │                                  │為當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位,│
│    │                                  │及有無實施之必要,均非無疑。  │
├──┼─────────────────┼───────────────┤
│ 2  │交通費用21,320元:                │原告應提出此項費用之相關單據,│
│    │即原告因傷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或測算里程數相關合理之佐證資料│
│    │計程車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0、129頁 │與說明,否則應予扣除。        │
│    │表列)。                          │                              │
├──┼─────────────────┼───────────────┤
│ 3  │營養品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2,955元:│原告應提出其項目明細及收據,並│
│    │包含於106 年1 月22日支出2,445 元、│說明此等費用之支出與因本案所受│
│    │於同年1 月23日支出180 元、於同年4 │損失相關,否則應予扣除。      │
│    │月3 日支出330 元。蓋原告因本件事故│                              │
│    │受傷後,身上有淤青且全身酸痛,有使│                              │
│    │用巴斯噴液、愛斯飛特及疤痕修復凝膠│                              │
│    │以去除淤青及修復疤痕之必要。      │                              │
├──┼─────────────────┼───────────────┤
│ 4  │機車修繕費19,700元: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
│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故而受損之照片,及修繕各項零件│
│    │損,原告已代車主陳景元向車行繳付全│、工資等明細收據,以資核對,否│
│    │部修繕費用,陳景元並將本件對原告之│則應予扣除。                  │
│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                              │
│    │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又因系爭機車尚│                              │
│    │屬新車,未有折舊問題,且車行並無符│                              │
│    │合相對等年份之零件可供替換,原告亦│                              │
│    │已實際繳納該筆修繕費用,故應無須計│                              │
│    │算折舊。                          │                              │
├──┼─────────────────┼───────────────┤
│ 5  │安全帽損壞1,500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
│    │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毀損,故再購買│                              │
│    │相同之安全帽一頂,支出1,500元(本 │                              │
│    │院卷第110至111頁)。              │                              │
├──┼─────────────────┼───────────────┤
│ 6  │洗髮費960元:                     │爭執。                        │
│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傷無法自行洗頭│                              │
│    │,故支出洗髮費,包含於106 年1 月25│                              │
│    │日支出350 元、於同年1 月27日支出36│                              │
│    │0 元、於同年3 月10日支出250 元。  │                              │
├──┼─────────────────┼───────────────┤
│ 7  │薪資損失131,100元: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原係於子信幼兒園│中,均未見有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
│    │擔任課輔老師一職,每月薪資為23,000│所受傷害,致須休養多長時間之診│
│    │元,惟於受傷後醫囑宜在家休養而不能│斷,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此有不能│
│    │工作,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無法集中精│工作之事實。再者,原告應提出每│
│    │神,致遭雇主違法解雇(故原告於105 │月薪資為23,000元之薪資證明,及│
│    │年12月至106 年8 月確實未領有薪資,│其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期間│
│    │雙方現於勞工局協調處理中),爰請求│未取得原有工資之證明。又據原告│
│    │被告賠償:①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1 │所稱,其係於趕赴公司所辦尾牙宴│
│    │月26日(共4 日)、②106 年2 月1 日│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屬公傷│
│    │至同年6 月30日(共5 個月)、③106 │給付範圍,故原告應說明其有無領│
│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17日(共17日)│取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如有,則│
│    │之薪資損失,合計131,100 元【計算式│應將該等薪資補償金額自本件求償│
│    │:23,000×(4/30+5+17/30)=131,10│金額中予以扣除。              │
│    │0 】。                            │                              │
├──┼─────────────────┼───────────────┤
│ 8  │看護費42,000元                    │原告之情況無看護必要(本院卷第│
│    │自106年1月21日起算21日由家屬看護,│153頁)。                     │
│    │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 │                              │
│    │127、153頁)。                    │                              │
├──┼─────────────────┼───────────────┤
│ 9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958,853 │
│    │                                  │元,尚有2 名子女就讀私立大學,│
│    │                                  │其中1 名每學期仍申請就學貸款;│
│    │                                  │且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    │                                  │,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    │                                  │支出為20,665元,故原告求償之精│
│    │                                  │神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荷│
│    │                                  │,應由法院酌情核定相當金額,以│
│    │                                  │為被告家庭基本生活所需。況被告│
│    │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來,未曾有逃避│
│    │                                  │責任之想法及行為,除主動報警處│
│    │                                  │理及協助陪同原告就醫,亦多次聯│
│    │                                  │繫欲前往探視原告,及主動表示願│
│    │                                  │行和解,惟均遭原告之父斷然拒絕│
│    │                                  │。嗣雙方於區公所調解時,又因原│
│    │                                  │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且尚有不合理│
│    │                                  │之處,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自始│
│    │                                  │均有負責態度及和解誠意。      │
├──┼─────────────────┼───────────────┤
│合計│682,714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