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 原告
- 徐淑玲即徐崇雄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景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逾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徐崇雄之繼承人,被告與徐崇雄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在公證人認證下,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約定由徐崇雄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及同段同小段184-14、184- 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6)(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共同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由被告借貸75萬元予徐崇雄。嗣被告以上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作成102年度司拍字第61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被告、債權原本:75萬元、違約金之計算:101年9月30日起至106年5月8日(日數1,682)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之金額為1,261,500元。」,然徐崇雄先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被告之妻陳吳菱華於該事件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陳述被告有將徐崇雄提款卡交給伊,讓伊去領利息當生活費;又依徐崇雄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明其不在國內仍有提款紀錄,而依徐崇雄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指定支付利息之郵局帳戶記錄可知,其提領利息至101年10月31日,況依系爭分配表附註5記載: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景生陳報尚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證明被告已表明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106年5月8日,故系爭分配表中違約金計算之日數應由1,682日減60日,改為1,622日。再者,在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報違約金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3,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故原告主張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6。爰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更正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計算期間應改列為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共計202,500元,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計算期間應改列為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共計202,500元【依此,原告係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僅應列入202,500元,其餘金額1,059,000元(計算式:1,261,500元-202,500元=1,059,000元)部分,則應予以剔除。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逾202,5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違約金之利率非屬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年利率。本件被告與徐崇雄借款時,約定按月以本金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屬契約自由範疇,目的在督促徐崇雄能依約償還,確保被告債權,約定違約金既經徐崇雄同意在案,原告主張過高,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一)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及同段同小段184-14、184-15、18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6)(下稱系爭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
(二)被告以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14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完成分配,作成分配表。
(三)被告之妻陳吳菱華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在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陳述被告有將徐崇雄的提款卡交給伊,讓伊去領利息當生活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分配表中違約金之計算,是否應改為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
⒈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如下(按甲方為陳景生、乙方為徐崇雄):「(第3條第1項)辦畢抵押設定後,甲方同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貸予乙方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第3條第2項)雙方約定至民國101年9月30日為清償日,屆期乙次全部清償。」、「(第5條第2項)乙方如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即等同違約,另依抵押設定之公定契約中所訂:按月以本金3%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則徐崇雄與陳景生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已約定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屆清償期即101年9月30日起算,甚為明確。則系爭分配表中違約金之計算以101年9月30日為起算日,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改為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云云,係以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被告之妻陳吳菱華於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有關被告有將徐崇雄提款卡交給伊,讓伊去領利息當生活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尚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據,然原告所舉前開事實係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之「利息」部分相關,而非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部分相關,則無從以此為違約金之起算日,故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改為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⒊綜上述,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之計算應自101年9月30日起計算,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之計算無誤。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改為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依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第5條第2項雖就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乙方如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即等同違約,另依抵押設定之公定契約中所訂:按月以本金3%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以被告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違約金欄位記載:按月以本金3%計算違約金(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14號案卷內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固係以其與徐崇雄間之約定即按月以本金3%計算違約金,然此違約金債權換算為週年利率即36%(計算式:3%×12=36%),則於上開借款債務每遲延清償1年,違約金即增加27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36%=270,000元),則遲延清償2年10個月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又被告雖抗辯違約金約定乃屬契約自由範疇,目的在督促徐崇雄能依約償還,確保被告債權,約定違約金既經徐崇雄同意在案,原告主張過高,自無理由云云,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可知,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實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並藉以實現社會正義,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泛稱契約自由原則云云,實難徒憑其所辯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徐崇雄間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足堪採信,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之75萬元本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未能提出說明,然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雖如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但理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方符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一般金融機構設定借款利息之利率多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併除遲延利息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查系爭分配表並未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以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而此項違約金實為徐崇雄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對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本得於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度內,與債務人約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復由民法第205條規定係為防止借款人重利盤剝起見,所設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意旨觀之,此一最高利率限制已兼有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作用,是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或違約金利率於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範圍內,尚非不合理。本院參酌法院審理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放款利率與違約金之約定,併參酌被告係在徐崇雄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前提下放款,是其貸款風險已低,其所能獲得之報酬亦應隨之調降,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始屬妥適。又違約期間自101年9月30日起算,已詳如前述(一)之說明,則算至106年5月8日,系爭分配表違約金計算日數為1,682日,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應減為518,425元【計算式:750,000元×15%÷365×1,682≒518,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本件被告可得向徐崇雄請求之違約金既屬過高而經本院予以酌減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欄所載金額即屬過高,則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逾518,42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即,應剔除743,075元(計算式:1,261,500元-518,425元=743,075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僅應列入202,500元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應剔除之金額為1,059,000元【計算式:1,261,500元-202,500元=1,059,000元】,準此,原告主張僅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逾518,42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固有過高應予酌減,然經本院酌減後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仍有518,425元,是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逾518,42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逾518,42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部分,為有理由,於518,425元範圍內之違約金之剔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