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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蔡崑山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原告
蔡沈雪櫻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參加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參加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鄭仁豪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鄭筱璇

      鍾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六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製作,業定106 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 8,884,623 元,應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原優先受分配金額7,980,095 元,重新依比例改分配予全部債權人;㈡就上開分配表中【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蔡沈雪櫻於106 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為:㈢被告系爭債權即利息債權之計息利率應予酌減;㈣被告系爭債權即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原告蔡崑山亦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其訴之聲明同原告蔡沈雪櫻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 。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及原請求,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崑山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該抵押債務人為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蔡崑山) ,且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6 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已分別於同年月16日、20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緣被告前於103 年12月24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2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09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對原告2 人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就系爭土地聲明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清償利息7,271,404 元、違約金1,613,219 元及程序費用181 元,合計8,884,804 元。

㈡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係汎生公司於86年間邀原告等2 人擔任保證人,並由原告蔡崑山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汎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嗣汎生公司於89年1 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汎生公司於89年間聲請重整,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司重整後,自95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依重整計晝及被告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額及墊付費用額,分別將債務本金1,000 萬元、自89年4 月1 日起至 101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017,544 元及代墊費用141,721 元,全數清償予被告完畢,被告並已出具重整債權清償證明書在案,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汎生公司之債權,被告對汎生公司之確定債權已全數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原告蔡崑山為汎生公司與被告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汎生公司已重整完成,被告就汎生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固得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蔡崑山請求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惟被告依保證關係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未經登記,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原告蔡崑山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前,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被告實體法上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不得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分配,上開3 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即會增加,原告與上開3 債權人已達成和解,應履行和解契約補足之金額即會減少,對原告而言,上開3 債權人受償金額多寡,顯事關重要而有法律上之利益。

㈣系爭債權憑證與確定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賠償程序費用181 元,分配表1 優先分配163 元,表2 復再分配1 元。惟被告於91年2 月20日依確定支付命令填具重整債權申報書申報迄91年1 月30日止墊付費用合計 141,721元,汎生公司已於101 年8 月31日清償上開墊付費用完畢,其中包括程序費用181 元,被告前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81 元既已受償,自不得再重複受分配,應剔除此部分。

㈤汎生公司借款利息之利率並未與被告約定採年息8.89 %固定利率計算,係採機動利率方式計算,近十幾年來受整體經濟環境影響,被告辦理同類擔保科目放款之利率介於年息2.12% 至3.65 %間,被告猶依8.89 %之年利率向原告求償利息明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被告請求依年息8.89% 固定計算之利息,應就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且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利息債權應准以中位數年息2.885%【計算式:(2.12 %+ 3.65 % ) / 2 = 2.885 %】酌減,被告原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8,288,948 元,應降為2,689,945 元【計算式:8,288,948 元x 2.885 % /8.89 % = 2,689,9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未受償之利息債權總額應為 1,672,401元【計算式:2,689,945 元一1,017,544 元= 1,672,401元】。

㈥借款本金1,200 萬元及代墊費用141,721 元皆已全數受償完畢,且汎生公司已非被告之債務人,雖利息之利率部分尚有爭議,最終仍可獲償,被告既無損失,請求違約金即屬無理,應全數剔除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縱認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1.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應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原優先受分配金額,重新依比例改分配予全部債權人。2.就系爭分配表中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被告利息債權之計息利率應予酌減。4.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作為主張之依據,惟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分配表【表1 】分配次序4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884,623 元改列為普通債權,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係分配表上債權人之分配次序,然原告異議之結果並未能減少其債務,實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無得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存在,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均為汎生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其中原告蔡崑山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擔保汎生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同時具有物上保證人身分,原告就公司重整計晝而減免債務部分仍需代負履行責任,且物上保證人即原告蔡崑山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仍須負擔保債務履行之責任,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即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且就公司重整計晝而減免債務之部分,本屬原告蔡崑山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在該債務全數獲償前,抵押權仍不消滅,原告蔡崑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汎生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際,即可知悉汎生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將被執行拍賣,非不可預測之結果,倘將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並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被告自得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被告債權不應列為普通債權。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程序費用181 元同意剔除。又汎生公司於88年12月15日簽訂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其利率雖約定「按甲方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方式,惟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間逾期未依約還款,被告即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 8.89%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汎生公司暨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汎生公司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原約定利率清償,而原告等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屢催清償未果,此皆係可歸責債務人之主觀事由,與情事變更應具備客觀事實之變動之要件不符,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而請求酌減利息; 縱認原告斯時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權利,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酌減利息或違約金等異議,業於87年間確定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依修正前民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既判力及執行力,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不得再以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就該確定支付命令請求酌減計息。另原告前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利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亦未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係適法有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該違約金債權,洵屬無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同意剔除,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98頁反面至299頁反面):

㈠原告蔡崑山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持系爭債權憑證( 債務人為汎生公司、原告蔡崑山、蔡沈雪櫻3 人) 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清償利息7,271,404 元、違約金1,613,219 元及程序費用181 元,合計8,884,804 元,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 年4月11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6 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同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起訴訟。

㈢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係汎生公司於86年間遨原告等2 人擔任保證人,並由原告蔡崑山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汎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嗣汎生公司於89年1 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

㈣汎生公司於89年間聲請重整,經於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司重整後,自95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31曰止,依重整計晝及被告陳報之債權額及墊付費用額,分別將債務本金1,000 萬元、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017,544 元及代墊費用141,721 元,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8 月31日出具重整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94頁) 。

㈤被告同意剔除系爭分配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

五、本件之爭點( 本院卷一第298 頁反面至29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

㈠原告蔡崑山請求將分配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884,623 元改列為普通債權,是否具有分配表異議之權?

㈡原告蔡沈雪櫻請求將分配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884,623 元改列為普通債權,是否具有分配表異議之權?

㈢原告就汎生公司因公司重整而減免之債務應否代負履行責任? 該減免之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應否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

㈣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可否請求酌減計息利率、剔除違約金?原告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以週年利率8.89% 之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分配表異議之理由,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程序費用有爭執,而分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分配期日106 年6 月23日前即106 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向本院表示反對原告於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蔡崑山、蔡沈雪櫻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884,623 元改列為普通債權,是否具有分配表異議之權?

⒈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又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因此,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之範圍,乃至債權之優先次序等事由,原則上均得異議,並得依法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修法理由足以得知。

⒉原告2 人請求將分配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884,623 元改列為普通債權之理由,係主張汎生公司已重整完成,被告就汎生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被告依保證關係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未經登記,即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原告蔡崑山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前,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故被告實體法上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不得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等語。則原告係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之債權是否有優先次序等事實為爭執,且系爭分配表中各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標準均有不同,原告復陳稱其等業與參加人即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則系爭分配表次序之改變,將影響其履行和解契約後應補足金額之多寡,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具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異議之結果並未能減少其債務,而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就汎生公司因公司重整而減免之債務應否代負履行責任? 該減免之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應否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

⒈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此為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203 條第2 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諸民法第860 條、第879 條之規定,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之,民法第860 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質上均屬擔保之責任,並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又徵諸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

⒉本件原告蔡崑山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汎生公司債務之時,即可預見如汎生公司日後無法遵期履行債務,系爭土地將有面臨查封拍賣之風險,且拍賣換得之價金亦將優先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於借款予汎生公司當時,亦係基於原告蔡崑山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以及原告蔡崑山、蔡沈雪櫻2 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基礎,而同意對汎生公司為本件融資;倘認物上保證人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之規定,無異與該條規定目的係為透過強化擔保功能使公司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之本旨相違背,且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實非該條立法之本意。是以,原告蔡崑山對汎生公司債務所提供之物上保證人責任以及原告蔡崑山、蔡沈雪櫻2 人所負之保證人責任,均不因汎生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洵屬明確。從而,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享有之債權額8,884,623 元,因仍為擔保物權效力所及,依法即有優先受償之權。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依保證關係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未經登記,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原告蔡崑山於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前,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被告實體法上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云云。然汎生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未逾本金最高限額,該債務尚未全數清償,且汎生公司之重整並不影響債權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權利,業如前述,縱使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與債務人分屬二人,亦無不同,則被告自得於尚未受償之債權範圍內,就該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被告依保證關係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未經登記,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難謂可採。至系爭債權憑證乃延續系爭支付命令而核發,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乃原告2 人對汎生公司債務擔任保證人地位而生,核與上揭抵押債務分屬二事,執行名義亦為不同,原告徒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前,原告蔡崑山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被告實體法上對原告蔡崑山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為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可否請求酌減計息利率、剔除違約金?原告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以週年利率8.89% 之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分配表異議之理由,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係新法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中利息利率、違約金數額等節,經核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據此主張酌減計息利率、剔除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

⒉原告雖稱汎生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息利率係採機動利率方式計算,近十幾年來受整體經濟環境影響,被告辦理同類擔保科目放款之利率介於年息2.12 %至3.65 %間,被告猶依8.89 %之年利率向原告求償利息明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云云。然汎生公司違約當時之借款週年利率為8.89% 乙節,有被告所提出放款主檔查詢、( 應收利息) 明細分類帳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堪認屬實。汎生公司既已違約在先,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已到期,則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除請求積欠本金外,另依汎生公司違約當時之借款利率預為請求將來陸續發生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違誤。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原告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待言;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未循再審等法定途徑救濟,僅徒然於本件訴訟中爭執該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適法性,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酌減計息利率、剔除違約金云云,於法難認有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剔除分配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該部分乃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得否將契約之機動利率片面改以固定利率並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因此一爭點乃屬法院職權認事用法之範疇,且該爭點業經本院以前揭理由審酌判斷如上,則本院認無再依原告聲請為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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