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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告
黃姳軒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一職,其為月薪制並享有勞健保、勞退金及勞基法所規定之各項特休、休假制度等。被告公司對內宣稱公司即將上市櫃,鼓勵員工借款予公司作為認股之條件,其借款條件為:「借款期限基本為3個月;約定利息為前6個月為月息1.5%,6個月以上為月息1%;認股條件為滿6個月公司在IPO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10%金額權利,滿12個月公司在IPO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30%金額權利;擔保品為被告開立之銀行本票。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公司,並於預扣前3個月借款利息計4萬5000元後,以ATM轉帳匯款95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公司收受款項後亦有開立彰化銀行本票予原告。由是,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擔保品,惟被告僅給付前6個月利息即未再給付,又被告公司所交付擔保品即彰化銀行本票100萬元經提示後已遭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即滿6個月後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之利息。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公司有於108年4月19日匯款28萬6161元予原告,此經抵充利息18萬元(即106年10月13日~108年4月12日之18個月利息,每月利息1萬元)後,其餘10萬6161元抵充本金,準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萬3839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之利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839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臨時通知預告108年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列項目、金額: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108年1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萬2000元(即薪資8萬9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得領取資遣費則為0.92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共計1年308日,應發給平均工資月數為(1+ 308/365)÷2≒0.92個月,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核計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計8萬4640元(計算式:0.92月×9萬2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所短付之薪資、積欠獎金部分:

⒈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起即有欠薪原告之情形存在,其尚未給付原告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17日止之工資,計有60萬1572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01萬3517(計算式:107年1月8萬2125元+ 107年2月8萬2345元+ 107年3月8萬2345元+ 107年4月8萬2510元+ 107年5月8萬2620元+ 107年6月8萬2400元+107年7月7萬7846元+ 107年8月7萬4009元+ 107年9月7萬7044元+ 107年10月7萬7671元+ 107年11月8萬1520元+ 107年12月7萬8426元+ 108年1月5萬2656元)-已匯款41萬1945元(計算式:107年2月21日3萬2850元+ 107年3月19日8萬2345元+107年4月23日8萬2345元+ 107年8月20日8萬2510元+ 107年12月20日13萬1895元)】。

⒉106年、107年固定年終獎金各一個月、106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3000元,計有19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9萬2000元×2個月)+(106年端午節3000元)+(106年中秋節獎金3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12元(計算式:資遣費8萬4640元+短付薪資60萬1572元+積欠獎金19萬元=87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補提勞退金部分: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月薪為9萬2000元,惟因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法提撥,致使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少提撥之情形存在,以致於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尚有5萬8391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5526元x l07年3月至12月計10月)+ (108年1月3131元)】,因此,被告應提撥其所短付少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共計5萬8391元。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5萬83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839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6年3月至108年1月薪資單、被告公司借款條件、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存摺封面暨ATM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彰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開立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服務證明書、被告公司106年5月24日公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97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6212元【即資遣費8萬4640元+短付薪資60萬1572元+積欠獎金19萬元=87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5萬83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89萬3839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621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5萬83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3839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屬於工資或資遣費等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末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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