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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謝紅霄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而訴請確認當時簽發以為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下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頁),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林○○之介紹,於民國101年6月間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9日、票面金額為700,000元、票號為533718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貸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嗣原告自101年7月至107年12月起即按月無褶存款8,400元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現已存入共計714,000元,已清償完畢。查原告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詎被告卻仍以原告屆期未清償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裁定准許在案,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按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林○○介紹向被告借款,並於101年6月28日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2%即8,400元,故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將其餘金額691,600元匯入原告帳戶,實際借給原告之本金為691,600元,嗣原告即自101年7月27日起將每月應付利息8,400元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原告雖共存入78次(前77次每次8,400元、最後1次16,800元),合計663,600元,惟原告各次存入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逾如附表所示當月應繳利息後抵扣本金,計算至108年7月29日止,原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80,815元及未償利息46,704元,共計727,519元未清償。準此,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2%即8,400元,故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將其餘金額691,600元匯入原告帳戶,實際借給原告之本金為691,600元,嗣原告即自101年7月27日起將每月應付利息8,400元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原告雖共存入78次(前77次每次8,400元、最後1次16,800元),合計663,600元,惟原告各次存入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逾如附表所示當月應繳利息後抵扣本金,計算至108年7月29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80,815元及未償利息46,704元,共計727,51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7,519元,及其中680,815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林○○之介紹,於10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雄司簡調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9至39、5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

二、系爭借款被告預扣8,400元,僅匯款交付原告691,600元(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304頁)。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原告均係以現金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原告自101年7月起,除108年7月11日係存入16,800元,每次均係存入8,400元(本卷卷一第57、61頁,卷二第6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雖主張其101年7月至107年12月每月均存入8,400元、108年7月11日存入16,8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故已存入共計714,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然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依此計算之總額亦僅有672,000元,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顯屬無據,不足採認。

(二)原告嗣又主張101年7月至107年12月每月均存入8,400元、108年7月11日存入16,8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已存入共計672,000元,因此僅剩19,600元未清償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總額為663,600元,原告各次存入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存入憑條2紙為證,惟此2紙存入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25日、108年7月11日分別存入8,400元、16,800元至系爭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有此存入憑條2紙存卷可憑(雄司簡調卷第15頁)。經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新光銀行帳戶101年7月至108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顯示以現金存入8,400元之時間即如附表所示,有此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29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總額為663,600元,自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每次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8,400元均係抵扣本金云云(本院卷二第304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借給原告之本金為691,6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2%即8,400元,原告各次存入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逾如附表所示當月應繳利息後抵扣本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80,815元及未償利息46,704元,共計727,519元未清償等語。查,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2%(本院卷一第26頁),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就「利息(率)」之部分記載「無」(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就此則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為物權契約與借款之債權契約,性質並不相同,兩者內容非必須一致,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之時,擔保債權尚不一定存在、特定,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並非在限制債權契約內容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就其抗辯,因兩造對於系爭借款未簽立借款契約,而無法提出書面證據為證,然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8,400元予被告,系爭借款被告預扣8,400元,僅匯款交付原告691,600元,系爭借款需支付利息等節,既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11日存入憑條上載有「付6-7月利息」之註記,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691,6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2%即8,400元,應屬可採。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101年7月至108年7月11日以現金存入8,400元、16,8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按月給付8,400元利息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原告各次存入之金額,逾如附表所示當月應繳利息後抵扣本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80,815元及未償利息46,704元,共計727,519元未清償,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主張每次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8,400元均係抵扣本金云云,顯與其陳述及其提出之108年7月11日存入憑條註記相左,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述,是系爭借款反訴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80,815元及未償利息46,704元,共計727,519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本金依據卷存之證據,應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1.2%即8,400元,既已認定如前述,雖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存入16,8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憑條上載有「付6-7月利息」,惟反訴被告108年1至6月均未按月存入任何款項清償一情,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是108年7月11日存入之16,800元,自應先抵充已到期之未繳納利息,是反訴原告主張計算至108年7月29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80,815元及未償之到期利息46,704元,故其餘之利息應自108年7月30日起算,自屬有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7,519元,及其中680,815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以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應予塗銷,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7,519元,及其中680,815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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