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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許珈榕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告
簡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以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依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故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金卷第17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乙份附卷可查(見原金卷第181至19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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