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3號
- 原告
- 吳瑞琳(原名吳千蓄)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諭律師
- 被告
- 陳吳寶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娟
陳世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三桂(民國65年4月28日死亡)所有,嗣為兩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認被告與吳三桂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甲案)。原告繼再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依借貸目的被告已使用完畢,且縱未使用完畢,亦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認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亦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乙案)。今原告以系爭房屋多數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施雪卿、吳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原名吳語萱、吳妍柔,下合稱吳施雪卿等人)為「彌補疫情期間造成不可預知之經濟短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自己使用之需求」(下稱系爭需用借用物之事實),故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借貸契約業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重複起訴,原告之訴不合法。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卻未就有系爭需用借用物之事實為舉證,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有獲吳施雪卿等人授權,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2-83、94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吳三桂所有,並出借被告使用。
㈡訴外人吳文卿、吳寶鑾(27年5月13日死亡,無子女)、被告、吳文宗(101年4月27日死亡)、吳寶蓮、吳文川、吳寶霞、楊吳寶秀(67年5月22日死亡)、賴吳寶香及吳文科,為吳三桂之子女。吳施雪卿、原告、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則分別為吳文宗之配偶、子女;楊皖評為楊吳寶秀之子女。吳文卿、被告、吳施雪卿、原告、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吳寶蓮、吳文川、吳寶霞、楊皖評、賴吳寶香、吳文科均為吳三桂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前以自己名義,及受吳施雪卿等人委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為乙案既判力所及。
1.原告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甲案判決認被告與吳三桂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借貸契約,吳三桂死亡後,系爭借貸契約即由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駁回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5-33頁,下稱甲案)。原告嗣主張依借貸之目的被告已使用完畢,縱未使用完畢,亦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乙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本院乙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47頁,下稱乙案)。
2.原告繼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均與乙案相同,且前、後兩案均以原告與吳施雪卿等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是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訴訟標的亦為乙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應受乙案既判力拘束,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自不合法。
㈢原告於本件所提攻防方法,亦為乙案既判力所遮斷。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乙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繼找尋仲介業者出租系爭房屋,應不為乙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見訴卷第83-84、95頁),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49-51頁、訴卷第59頁)。惟查:
1.原告於乙案中陳稱:「(法官問:前案《按即甲案》已認定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房屋,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之依據為何?)...主張472條,本件有472條第1、2款的情況」、「(法官問:本件有何舉證證明貸與人有使用房屋之需求?)無法提出任何舉證」(見乙案簡上卷第126頁),可見系爭需用借用物之事實,為原告於乙案中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該案並於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全卷查核明確。尤以新冠肺炎疫情早在109年即影響全球經濟,此參原告提出「當前國內物價上漲的主要衝擊來源分析」乙文即明(見訴卷第63頁),堪認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系爭需用借用物事實,並非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而無不及於乙案中主張之情事,自應認為乙案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執為與乙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至原告雖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1日)後,執系爭需用借用物之事實,於110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惟原告終止契約所依據之事實,既經認定為其於乙案中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自不因其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成為不受乙案既判力遮斷之新事實,否則,無異容許原告得經由再次終止契約,使法院重新評價確定判決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而使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原告以其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係在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云云,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另原告固於111年8月10日始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租系爭房屋,惟考量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利用方式多端,委託出租乙事充其量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利用方式之一種,亦不影響其以系爭需用借用物之事實而終止契約,為乙案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所得提出攻防方法之認定。況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簽署時間為111年8月10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且委託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見訴卷第59頁),僅短短3個月,迄委託期滿日本件訴訟猶未能判決確定,無從解決兩造間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之爭議,原告自無從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與仲介業者約定之委託出租期間,顯無法達其欲出租利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被告質疑系爭委託書係原告臨訟委託製作,堪認有據,是亦不得徒以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係在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逕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需用借用物之事實,不受乙案既判力所遮斷而得以重新評價。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乙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