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辛文升
- 被上訴人
- 綦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衹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請求先就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卷第45至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照顧失智母親而為經濟弱勢,上訴人現有工作,無脫產必要,況上訴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859、32488號債權憑證,卻執行不到被上訴人財產,若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後,本案最終判決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無法追回遭假執行之財產,將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本院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命假執行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沒去聲請假執行,會等本案判決確定才聲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前段定有明文。假執行制度目的,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更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律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假執行既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本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則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當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始足當之。如上訴人主張損害不能回復者,自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0,000元,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已如上述。則本件實難僅以上訴人主張因假執行將受有財產損失,即認上訴人已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交付者,乃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乃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內容,且為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物,無不能回復問題。又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徒以自己經濟上困難作為本件假執行部分上訴之理由,要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因本案假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被上訴人所持原審判決不得假執行,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改判不准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