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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秦慧君呂致和黃顗雯

原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鐙誼
被告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於113年11月8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原告113年3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最終於113年12月13日以書狀減縮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之請求金額,並於114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250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29-130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5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瑀妏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第一小臼齒損傷、左耳耳漏、右大腿骨骨折延遲癒合、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診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一)支出醫藥費25萬7357元,並因來往醫療院所而受有交通費損失3萬6490元。(二)看護費:1.全日看護費:原告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天數總計109日,由原告母親照顧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全日看護費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09日×2000元=21萬8000元)。2.半日看護費: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尤其右腳部分因有固定物,不能彎曲,過了需專人照顧天數後,因腳的骨頭還架著鋼板,仍無法彎曲,所以生活起居尚需有人協助,故依診斷證明書需休養天數總計850日,扣除需專人照顧天數109日之後,休養天數以741日計算(計算式:850日-109日=741日),並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共計請求半日看護費74萬1000元(計算式:741日×1000元=74萬1000元)。(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雜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租借輔具支出1200元、購買特適體5480元、白蘭氏雞精819元、護膝2085元、海裕屋定食108元、東森購物-美國進口Naturla D軟硬雙效1362元等,及購買膠布、酸痛貼、棉棒、友露安共345元等物,總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萬1399元。(四)薪資損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網路接代言及髮型模特兒,在學業有餘時間更會在餐廳(林皇宮、馬蹄鐵24HR美食餐飲)打工賺取學費,盡量減輕家中父母的負擔,因此以110年高雄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7萬7995元(計算式:每月1萬3441元×28個月又10天=37萬7995元)。(五)財物損失:1.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並支出機車修繕費2萬1000元。2.手機及球鞋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機及球鞋毀損,支出購買手機費用3萬2000元、球鞋費用3萬5300元。總計受有財物損失8萬8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3萬2000元+3萬5300元=8萬8300元)。(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身心受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各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因原告已受領被告強制險理賠之14萬8037元,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08萬2504元(計算式:25萬7357元+3萬6490元+1萬1399元+37萬7995元+8萬8300元+95萬9000元+150萬元-14萬8037元=308萬250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250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有罪,對此被告不爭執,但系爭事故為原告超速且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以上之責任,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一)醫藥費25萬7357元、交通費3萬649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二)看護費: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被告不爭執專人照顧共109日,並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看護費總計21萬8000元(計算式:109日×2000元=21萬8000元),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皆認為無理由。(三)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雜支:被告僅就輔具1200元不爭執,其餘均認與系爭事故無關,皆爭執之。(四)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因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無從證明其於110年4月時仍有在林皇宮打工,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無從證明為馬蹄鐵24HR美食餐飲所有,而原告多項模特兒代言亦無相關證明,且原告仍為在職學生,為未成年,無法證明其工作為固定收益,無法證明其所失利益為可預期性,故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請求無理由。(五)財物損失:1.系爭機車修繕費: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收據2萬1060元,但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2.手機及球鞋毀損: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警方並未記載手機毁損,被告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需舉證證明;另原告所請求之巴黎世家球鞋,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其球鞋之毁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為自然耗損,亦應提供購買憑證而非僅依網路查詢書面,並舉證證明其為真品,再依法折舊計算。(六)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原告請求150萬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受領被告強制險理賠共計14萬8037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9-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詳下述(三)】。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交通費:原告請求醫藥費25萬7357元、交通費3萬64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113、115-183、185-235、237-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5萬7357元、交通費3萬64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全日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診療住院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共計109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費21萬8000元(計算式:109日×2000元=21萬8000元)一節,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0元計算109日之全日看護費共計21萬8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⑵半日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尤其右腳部分因有固定物,不能彎曲,醫師建議隨時要有專人照護,以免隨時可能再跌倒受傷,過了需專人照顧天數後,即休養期間,因腳的骨頭還架著鋼板,仍無法彎曲,所以生活起居尚需有專人協助,故請求半日的看護費用計741日,並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半日看護費74萬1000元(計算式:741日×1000元=74萬1000元)一節,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於超過需專人照顧天數後,即休養期間,因腳的骨頭還架著鋼板,仍無法彎曲,所以生活起居尚需有專人協助云云,然遍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休養,並未載明原告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而原告所述上揭情事,尚非得逕自推論於休養期間必然有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有租借輔具使用,審酌輔具之主要功用在於保護、支撐、限制或改善關節活動、避免痙攣後遺症、輔助無力肌肉動作,以及加強擺位等,以促進骨折部位的癒合,並幫助患者維持或恢復功能性活動,則原告所指休養期間既已超過需專人照顧天數,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95萬9000元,難認有據。

3.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即雜支: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租借輔具支出1200元,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憑,考之原告所受腿部傷勢在右大腿處,自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具1200元費用,堪予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因系爭傷害購買特適體(三福)5480元、白蘭氏雞精819元、海裕屋定食108元、東森購物-美國進口Naturla D軟硬雙效1362元等,及購買膠布、酸痛貼、棉棒、友露安共345元等物,亦屬增加生活上的支出云云,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高醫就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含有藥品費,應足以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則原告另行購買上揭藥品、雞精、酸痛貼布、藥膏、食品等物,自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其尚因系爭傷害購買護膝而支出2085元一情,雖提出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為憑,但考之原告所受腿部傷勢在右大腿處,遍觀診斷證明書未有需以護膝輔助治療之記載,是尚難認其確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護膝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上揭物品之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共計1萬199元(計算式:1萬1399元-1200元=1萬199元),並無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具費用1200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薪資損失37萬7995元【計算式:1萬3341元(110年高雄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休養28個月又10天=37萬7995元)一情,並提出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袋、照片等件為證,此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林皇宮任職工讀生,並提出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在林皇宮擔任工讀生之期間係110年1月,顯於系爭事故即110年4月5日發生之前,且其任職期間僅1個月,亦在寒假期間,是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林皇宮擔任工讀生。又觀之原告所提出薪資袋上僅有手寫「110年3月份PT、58H、$9280」等字樣,無法證明該薪資袋係馬蹄鐵24HR美食餐飲發放薪資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原告雖稱其有擔任模特兒代言之工作,但僅提出擔任模特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並無薪資收入及任職期間之證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仍未成年,且為高中在學之學生(見警卷第6頁),並自承其係利用課餘時間擔任模特兒,現為高醫醫務管理暨醫療資訊學系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在學中,且原告未提出其在學中依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5.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2萬1000元一情,經被告不爭執,但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爭機車修繕時,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96年5月(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4年,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0元(計算式如附件),又原告所提出記載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250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⑵手機、球鞋毀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手機及球鞋因系爭事故破損,並支出購買新手機及新球鞋費用共計6萬8396元(計算式:3萬3096元+3萬5300=6萬8396元),此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及球鞋因系爭事故破損云云,雖提出手機照片1張及球鞋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為證,然觀之原告於事故當日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及110年10月4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其於系爭事故尚有手機、球鞋破損一情(見警卷第6-10、20-21頁),且遍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亦均未見有任何拍攝手機、球鞋毀損之照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球鞋照片,則均無拍攝日期,是尚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之上揭物品照片,遽認手機及球鞋破損一事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項主張,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大腿骨骨折延遲癒合,歷經三次手術,並自110年4月迄至112年11月長達2年7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則其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非輕,參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17歲許,仍為學生(見本院卷一第57頁、警卷第6頁);被告為55歲,高工肄業,無業,離婚(見警卷第1、39頁),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1萬82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7357元+交通費用3萬6490元+全日看護費21萬8000元+輔具1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2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11萬829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為被告系爭車輛之前車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係沿翠華路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行駛,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於110年4月5日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如下:「於行車紀錄器顯示12時26分19秒時,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向南行駛。12時26分32秒時,車速放慢,並出現打方向燈的聲音。12時26分35秒時,往左跨越雙黃線迴轉。12時26分36秒時,迴轉至車頭向東時,出現碰撞聲。12時26分39秒時,系爭車輛停於翠華路南向北車道,地上可見有物品掉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警詢時陳稱:其機車與汽車同車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兩造車輛之行向均係沿翠華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原告系爭機車係與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無訛,是原告前述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超速之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4月5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行車速率為70公里/小時(見警卷第21頁),再佐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原告系爭機車前車頭之損毀情形非常嚴重、被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明顯凹陷、左後車輪傾斜,此亦有警員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可證,可見撞擊力道十分猛烈,況考之原告同次談話紀錄表亦陳稱:我那時煞不住,所以我向左要閃避,但依然閃不過去,所以我前車頭撞上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可見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但仍能詳細描述事發情形,益徵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自承之超速情節,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事後衡量利害關係所稱其無超速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參以原告自承其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原告無駕駛執照,且有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於同一車道違規迴車之被告,原告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且未與同車道前方之被告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迴車影響後行原告車輛用路安全判斷,為肇事次因(見調字卷第21-24頁),是本院認原告無駕駛執照,且有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於同一車道違規迴車之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而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比例應為30%。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5489元【計算式:111萬8297元×(1-70%)=33萬5489元】。

2.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給付14萬8037元,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13、130頁),堪認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7452元(計算式:33萬5489元-14萬8037元=18萬7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452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5日,已使用14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3+1)≒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5,250)/3×3≒15,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15,750=5,25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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