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雷中興
- 上訴人
- 雷中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雷中和
- 被上訴人
- 張仁安即安信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2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需有專業能力判斷與評估是否承攬本件抓漏、堵漏工程,而非承攬後無法修復,並推託為管路問題造成。被上訴人已受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工程款報酬,卻拒不履行修復熱水管之義務,故應返還未履約之2萬元;又上訴人之家人因此需忍受於寒冬中無熱水之苦,身心俱疲,無法量化,請求精神賠償1萬2,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水管修復工程,且造成上訴人之家人受有精神損害等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主觀要件或客觀行為之理由,本件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