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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致和

原告
蕭涴之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告
張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9,940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現代財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1萬9,94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內,嗣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現代財富帳戶設定之銀行信託專戶內,再以系爭現代財富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1萬9,94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系爭華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33、35-45頁、訴字卷第29-56、57-6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華南帳戶、系爭現代財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訴字卷第11-2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1萬9,94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將款項購買泰達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均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1萬9,94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13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二 113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三 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四 113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五 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 1萬元 六 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許 1萬元 七 113年6月25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八 113年6月25日22時34分許 1萬元 九 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十 113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十一 113年6月25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十二 113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十三 113年6月26日16時18分許 1萬9,985元   總計41萬9,9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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