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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豪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鄭淵博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螺絲成品且交付指定其成品圖樣、規格,並以託外加工單逐批指定數量,令原告加工生產。然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交付被告成品十四批,由被告經成品、材料、規格等多項測試品質合格驗收無訛,但被告除已付新臺幣(除另冠有幣別外,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外,迄今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未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螺絲,其整個加工過程為:1被告自選線材(鐵線)運交原告收貨。2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螺絲標準圖形,將線材加工成螺絲型狀。3原告將加工成型之螺絲分批交還被告作外形檢驗,由被告依其自訂之檢驗標準決定收貨抑退貨。4被告收貨後,即自行做熱處理,以增強螺絲之硬度。5熱處理完畢,被告再自行作螺絲機械特性試驗(試驗項目包括表面硬度、中心硬度、扭力試驗、貫穿試驗、敲擊試驗、外觀)。6倘通過螺絲機械特性試驗,被告再自行做電鍍,以防鏽並增加美觀。7包裝。8銷售。由上可知: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僅係按照被告提供之螺絲標準圖形,將其提供之線材加工成螺絲形狀,然後交還被告驗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亦只是以自備之場所、機械、人力將被告供應之線材,加工成螺絲形狀所取之費用。

(2)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陸續交還加工成形之螺絲七十二批,並均已通過被告管部門之檢驗而收貨,被告且已「通知」原告請款,及「收取」原告開具金額一百六十萬零八千零九十四元之統一發票四張報稅,足證被告已依託外加工單履行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之義務,詎被告僅支付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餘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

(3)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且有特別約定(即託外加工單),原告(承攬人)只需依雙方之約定,按照被告(定作人)提供之標準圖形(指示),將被告供應之線材加工成螺絲形狀,如期交貨,並通過被告所定之檢驗標準收貨,即屬依債務本旨履行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之義務,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收貨後,再自行做熱處理、螺絲機械特性試驗、電鍍、包裝後,銷售何人?是否符合銷售對象要求之規格、品質,乃被告與其客戶間,因另一買賣關係所產生之問題,自與原告無關。

(4)原告數年來均以相同之規格承製被告定作之螺絲,並未有所改變,而美國公司要求提高品質加強硬度、穿透力部分,並不在原告之承製範圍內。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陪同至美國勘查美方驗收成品之方法過程,雙方已達相當之共識,均認美方用以測試螺絲硬度之鋼板已由原HRV─五十度更換為HRV─八十五度之硬質鋼板,遂使成品之「硬度」及「貫穿時間」需相對提高,為此返國後被告即通知原告需提高半成品之貫穿力(即時間縮短),其承製之半成品應由原規定之貫穿時間一秒提高為零點七秒內完成貫穿方為合格,其餘問題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原告即受被告之指示加強半成品之適應程度,亦通過被告之驗收後再加工出貨,並通知原告完成請款手續(原告之發票已由被告申報賦稅完畢),被告自不能以突遭美方扣款之行為即拒付原告之報酬。

(5)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託外加工單上載明「請依圖形生產」,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圖形,僅有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製訂之標準圖形一種,原告否認被告曾另交付新的設計規格,且觀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庭提之所謂新圖形,就原告承攬之加工成形部分而言,亦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製訂之圖形完全相同,足證被告辯稱已交付新的設計規格圖形,加工條件已變更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承攬之工作,僅係將被告供應之線材,加工成螺絲形狀而已,而線材原屬鐵質,加工成螺絲形狀後仍屬鐵質,若不增加其硬度,根本無法貫穿測試用硬度較強之鋼板,乃一般人均具有之常識,因此被告事先之選材(鐵線含碳量多寡會影響硬度),事後之熱處理,才是影響螺絲硬度之因素。另由被告在熱處理後,須再作一次螺絲機械特性試驗,試驗項目包括:表面硬度、中心硬度、扭力試驗、貫穿試驗、敲擊試驗等多項,尤足證螺絲硬度是否較強,應與熱處理有關。對上述被告事先之選材、事後之熱處理,因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亦非原告所能左右,豈能責令原告負責?

(6)被告所提攻牙螺絲外包製程檢驗紀錄表,均係被告就原告分批交貨之螺絲,依其自訂之標準,抽取一部分作外形檢驗之紀錄,如其認不合收貨標準,儘可依託外加工單上之約定:「若加工所交製品品質不良時,於接獲佑盟通知後,最遲應於翌日內無條件載回。」,逕行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其既經層層檢驗,最後自行決定收貨(檢驗紀錄表上加蓋有檢驗員、檢驗課長、經理等章,並呈請批示「特採」),顯己承認瑕疵無關重要。且有瑕疵之貨品,按諸常情被告應不可能再作熱處理、機械特性試驗、電鍍、包裝,以增加花費,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佑生字第五號回覆原告之函中載稱:「˙˙˙且本公司尚保留約近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無法出售及轉售之產品,其中尚有保留本公司初驗不合格未退貨之產品˙˙˙」等語,亦足認被告就其承認瑕疵無關重要而令原告補簽切結保證書所收之貨品,並未銷售出去。

(7)被告係自行將其線材加工之工作(包括粗抽、球化處理、酸洗、精抽)交由屏東之成泰公司承攬,成泰公司並非原告所指定,原告亦無力檢驗成泰公司加工之線材是否合格。矧成泰公司與原告同為被告之加工廠,各承攬被告交付之一定範圍工作,各就完成之工作對被告負責,並向被告請領報酬,被告又豈有可能聽命於原告而指定成泰公司作線材加工?原告又豈有義務為被告作承攬範圍以外之檢驗工作?

(8)原告承攬被告之螺絲成形加工已有四年,交貨已有上千批以上,總數亦達八億支,並均已通過被告品管部門之嚴格檢驗,收貨付款,按諸常情,倘原告加工成形之螺絲多數不合格,被告又豈有可能將加工成形之工作繼續交由原告承攬,且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又就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七十二批加工成形之螺絲而言,依被告提出之攻牙螺絲外包製程檢驗紀錄表記載,亦僅係少部分中有一、二項(檢驗項目共二十六項)不符合被告所訂之檢驗標準,經被告品管部門呈請證人詹明福核示,詹明福認為瑕疵並不重要,而批示「特採」後收貨,事後再命原告補簽「品質保證切結書」,此由該結書上載明:「請於收件後三日內簽回此聯,寄回品保部,否則視為不良品,本公司財務部將不予付款」等文句之反面解釋,應為「倘原告於三日內寄回,即不視為不良品」,亦足證被告確係認為瑕疵並不重要而自行決定收貨。

(9)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成形之螺絲,在自行作熱處理後,均須做一次包含測試「表面硬度」、「中心硬度」、「扭力試驗」、「貫穿試驗」、「敲擊試驗」等目之螺絲機械特性試驗,且貫穿不合格之螺絲,被告即不銷售出去。又被告在電鍍後,均再單獨作一次貫穿試驗,是足認被告銷售至美國CF公司之螺絲均己符合被告自訂之貫穿標準。再由螺絲機械特性試驗報告第一份上檢查課長簽註:「重作品淬水,含量需提高,這種常識也不知,熱處理人員需加強教育,該產品為小幅度彎曲,是否出貨煩請副總批示。」,其副總經理詹明福即批示:「操作員記過處分」、「剔揀」,另貫穿試驗報告第一份上詹明福批示:「熱處理條件如何,表硬、中硬、負重用三十磅重測,全部」,及被告提呈之美國CF公司傳真所附第一案上載明之索賠原因有「重工:熱處理」、「彎曲而能重揀之零件」等索賠項目,亦足見被告銷至美國CF公司之螺絲應係熱處理方面發生問題,以致硬度不夠。

(10)被告提呈之美國CF公司傳真所附第一案上載明之索賠原因有「將以廢品處置、而佑盟尚未核准之零件」、「重工:熱處理」、「彎曲而能重揀之零件」、「客戶退貨」、「重新電鍍」,均難認係品質保證切結書上所載之瑕疵所造成。且所附第三案上載明索賠之時間大部分係八十四年間,亦難認與原告八十五年三至四月簽字之品質保證結書有關。

(11)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交付被告之定作物倘有瑕疵,被告應限期通知原告改善或修補,絕無被告收受具瑕疵之定作物後,再行熱處理加工至完成製品運送美國交貨之理,其所背負之風險甚鉅,於來往運費等花費考量上不可謂全無經驗。事實證明被告所收受之定作物經其驗收測達標準範圍之指標,遂未依通常之情形對原告進行修補瑕疵,足證原告承作之工作物並無瑕疵。

(12)就系爭工作物為美方退貨之原因探究,其目的為要求被告所交付之螺絲製品具硬度強且能提高貫穿力為主。經本國金屬研究中心測試結論:「依其要求之強硬而言,具直接影嚮測試結果者皆為熱處理不當或材性質有關,與成品之外型無關。」,足證原告所承作工作物之部分與美方退貨原因不同。又求被告要求原告簽具品質保證切結書,其目的在於產品螺絲頭厚、薄之問題,尚與成品貫穿時間之快慢不生相連關係,亦無被告所陳「檢驗不合格紀錄」之事實,當時即由被告原貨退還。

三、證據:提出螺絲規格圖樣影本二份、託外加工單影本十七份、請款明細影本五份、加工廠交貨單影本十四份、螺絲機械特性試驗報告影本十份、應付帳款詢證函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金相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表及工令完工通知單、工作委託單各乙份、鐵線乙根、螺絲三根、貫穿試驗報告影本二份、攻牙螺絲外包製程檢驗紀錄表影本乙份、經濟部商業司函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豪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被告加工之螺絲,均是由被告直接外銷至美國CONSTRACTION FASTENERS, INC.(下稱美國CF公司)一家廠商而己,其去向甚為明確。被告因原告所加工之螺絲具有瑕疵,不符美國CF公司要求之規格及檢驗結果,而已遭該公司索賠達美金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折合近二千萬元,受損甚為嚴重,此損害乃為因原告工作上之瑕疵所造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減少報酬。是原告之瑕疵貨品,未付款者,被告將全數退貨,並請求賠償,已付款者,原告亦應賠償被告遭罰款之損失。

(二)原告雖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代為加工螺絲多年,但此次銷售對象之客戶即美國CF公司所要求之品質較為嚴格,螺絲之硬度需求較強,需能貫穿鐵板,且要求鑽入之速度,凡此加工條件之變更及要求,被告公司採購部人員石子恆及品保部人員王見文經理均再三向原告交待,且有新的設計規格圖給原告,被告公司職員楊尚穆還曾帶同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一同到美國CF公司實地瞭解其要求,原告卻大部分都沒有辦法按照約定的品質要求達成而瑕疵連連,其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及減免報酬,原告並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原告交貨之量非常多,每批貨均有上千公斤以上,且交貨十分密集,總共不下數十批之多,其中當然有些許合格的,也有不合格的,原告起訴時故意只拿被告所檢驗之其中一批貨之合格證明,卻枉顧其他數十批貨都是不合格,經被告要求其簽發品質保證切結書才收貨。原告提出檢驗測試合格報告,圖證明其所交付之貨物合格,均為不實,蓋原告有多批交貨經被告初步測試結果即未臻合格,但原告自願出具切結保證書要求先交貨出去,倘美國客戶方面發生問題,其願意切結全權保證全權負責,被告始勉強接受,結果該等瑕疵貨品送交美國CF公司後,果遭退貨,原告更應依其切結保證負貨品瑕疵責任。

(四)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時,經檢驗結果大部分不合格,主要瑕疵均為「牙尾不勻」、「牙無尾」等瑕疵,均會影響螺絲之鑽速,而無法達到外國客戶之品質要求。本件螺絲所要求之品質,只要原告加強其「牙尾」之均勻度即可達成,若牙尾不良或不均勻成型,則必難達到客戶要求,而原告所交貨品,大部分均是牙尾成型不良,其結果無法達到客戶要求之品質,而遭退貨罰款,原告自應負責。又系爭螺絲之加工過程,係先經原告公司之磨牙成型手續後,才交回被告公司作表面硬度處理,若原告公司之處理加工程序已有瑕疵或不良之問題時,則被告公司所負責在後之程序亦無法加以補救。當初均係應原告之請求,而於要求其簽下切結保證書之情況下勉強收貨,其後通不過美國客戶之驗收,原告自應負責。

(五)原告所主張之檢驗結果,實際上乃是被告收取原告之交貨後,再經自己之加工製造,而製成成品後,要出工廠前,自己內部之品質管制檢查。意即被告要交貨出去,當然要自己先檢查一下才送出廠,此檢查一非為驗收原告工作之檢驗,二則並非為美國客戶所承認。而本件所有貨物送到美國客戶處,經其檢驗驗收時,確實不合規定,也有傳真檢驗報告給被告看,否則被告豈會甘受如此大之損失?是原告所交貨物於當初驗收時即已發現明顯瑕疵,其自應為其工作負擔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影本乙份、攻牙螺絲外包製程檢驗紀錄表影本十五份、攻牙螺絲加工驗收單影本乙份、品質保證切結書影本六份、佑盟損失一覽表乙份、應收帳款分類帳二份、貫穿試驗報告影本二份、美國CF公司檢驗報告乙批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明福及楊尚穆。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陳稱:

(一)反訴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經常性委託反訴被告代為加工攻牙螺絲,乃民法上之承攬關係。反訴被告所加工交予反訴原告之螺絲,均是由反訴原告外銷予美國CF公司。反訴被告歷次所交付反訴原告之螺絲中,經反訴原告初步檢驗結果,已有多批具有「貫穿時間偏高」、「牙無尾」、「尾不良」、「牙拖尾」、「牙外徑不足」、「華司外徑不足」、「頭厚不足」˙˙˙等各式各樣之瑕疵,致不符反訴原告所要求之品質。但此等螺絲均在反訴被告之要求下,由其簽具「品質切結保證書」,要求反訴原告暫時把貨物收下,並運送給美國CF公司,倘美國方面真的發生問題時,其願意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就反訴原告交付之貨品經初步檢驗,雖已發現均有大小不等之瑕疵,仍勉予收受,而外銷予美國CF公司。豈知運至美國CF公司後,經該公司再次檢驗測試結果,發現大部分的螺絲均不符合其規格要求,而向反訴原告強烈抗議,並要求索賠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使反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依法本於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所簽署切結保證書之承諾,對反訴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反訴原告所交付美國CF公司之螺絲,均是由反訴被告加工後,才運送交貨出去,故有關美國CF公司貨物方面之貨物出現問題,一定都是反訴被告所負責加工承作。

(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負責加工之螺絲運送給美國CF公司後,遭美國CF公司檢驗認為不合其所要求之品質,而要求索賠及退貨、拒付貨款之部分,經反訴原告與美國CF公司協調,反訴原告應賠償美國CF公司美金十四萬八千六百六百七十七點六八元,以二十八比一之匯率計算,折合為四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美國CF公司可退貨及不再付款部分之貨款金額計為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兩者合計反訴原告之損失為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與本訴部分同外,另提出美國CF公司索賠明細函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乙份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部分之陳述外,並陳稱: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分類帳」,乃其公司內部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美國CF公司有索賠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而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況反訴原告提出之「CF公司傳真」載明損害發生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損害發生之原因包括:須重做熱處理、重新揀選、重新電鍍、及倉儲、運費、碼頭費用、客戶退貨˙˙˙等,亦顯不足以證明係因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簽字之六份品質切結保證書上所載瑕疵而造成,及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反訴被告加工成形之螺絲,是否符合反訴原告所定之檢驗標準?是否收貨抑退貨?收貨後是否繼續作熱處理、螺絲機械特性試驗、電鍍、包裝、銷售?全由反訴原告單方決定,非反訴被告所能左右。而原告交貨量甚鉅,縱其中少數為被告認定品質不良,而要告簽立切結書,但按諸常情,被告就此等貨品應無可能再多所花費作熱處理、電鍍、包裝,並將成品銷售至國外,是亦難認美國CF公司之退貨索賠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三)原告簽字之六份品質保證切結書,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其上均已載有「工令號碼」、「規格」、「重量」、「桶數」、「原因」,並註明:「因發生品質不良如附件(檢驗記錄表影本),以上產品如遭客戶抱怨賠償,一切損失豪岳公司同意完全負責賠償。」等文句,足認原告承諾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檢驗紀錄表上記載之一、二項瑕疵因嗣後銷售所造成之損害。但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一所載之產品已銷售至至美國CF公司,而美國CF公司上開傳真函中所載之索賠原因亦難認係前揭切揭書上所載瑕疵所造成,又被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分類簿縱屬真正,亦難認係該切結書所載之瑕疵造成,是被告依原告簽字之該六份品質保證切結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同。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改由鄭淵博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鄭淵博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指定其成品圖樣、規格,委託原告加工螺絲成品,並以託外加工單逐批指定數量,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交付被告成品十四批,被告經成品、材料、規格等多項測試品質合格後驗收,但被告除已付新臺幣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外,迄今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加工交付之螺絲,均由被告外銷予美國CF公司,而原告歷次所交付被告之螺絲中,經被告初步檢驗結果,已有多批具有「貫穿時間偏高」、「牙無尾」、「尾不良」、「牙拖尾」、「牙外徑不足」、「華司外徑不足」、「頭厚不足」˙˙˙等各式各樣之瑕疵,不符被告所要求之品質,但此等螺絲均在原告之要求下,由其簽具「品質切結保證書」,要求被告暫時把貨物收下,並運送給美國CF公司,倘美國方面真的發生問題時,其願意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詎原告將之運至美國CF公司後,經該公司檢驗測試結果,發現大部分的螺絲均不符合規格要求,而向被告強烈抗議,並要求索賠美金十四萬八千六百六百七十七點六八元,以二十八比一之匯率計算,折合為四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美國CF公司可退貨並不再付款部分之貨款金額計為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兩者合計為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被告所遭受之重大損失,自應由原告依法本於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所簽署切結保證書之承諾,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螺絲有如上述之瑕疵,致反訴原告需賠償美國CF公司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確遭美國CF公司退貨並索賠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能證明其退貨係因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簽字之六份品質保證切結書上所載瑕疵所造成,且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已將該等簽具品質保證切結書之貨品銷售給美國CF公司,是以其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所給付之貨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指定之成品圖樣、規格,委託其加工螺絲,並以託外加工單逐批指定數量,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交付被告成品十四批,被告已支付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外,然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迄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螺絲規格圖樣影本乙份、託外加工單影本七份、請款明細影本五份、交貨單影本十四份、試驗報告影本乙份、應付帳款詢證函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然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變更後之新圖樣加工,故所交付之螺絲有瑕疵,無法達到其所要求之品質,雖其先將所交付之螺絲收下,然此係因原告要求由其簽具「品質切結保證書」,由被告暫把螺絲收下,並運送給美國CF公司,如真有瑕疵,其願負責之權宜之計,詎運至美國CF公司後,經該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大部分的螺絲均不符合其規格要求,而向被告強烈抗議,並向被告索賠美金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點六八元,及美國CF公司不再付款部分之貨款金額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一一四十三元,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等詞抗辯,然為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1)被告主張其交與美國CF公司之螺絲因品質不良遭退貨,並索賠美金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點六八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美國CF公司索賠明細函,及由環台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上開索賠函之中文節譯本,與美國CF公司檢驗報告乙批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其主張美國CF公司不再付款部分之貨款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一一四十三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分類帳為證,然為原告以該帳冊為被告片面製作,不足採信否認。查該帳冊確為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簿冊,是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就其所提上開帳冊內容觀之,未收款項部分,並未表明係美國CF公司未付之貨款,則二者間有無關聯性即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該帳冊之記載,證明被告確有受美國CF公司不再付款部分之貨款金額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一一四十三元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屬實。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歷次所交付被告之螺絲中,經被告檢驗結果,雖有多批具有「貫穿時間偏高」、「牙無尾」、「尾不良」、「牙拖尾」、「牙外徑不足」、「華司外徑不足」、「頭厚不足」等瑕疵,且原告就該等有瑕疵之貨品曾簽具品質保證切結書,承諾該等品質不良貨物如被告遭客戶抱怨而賠償時,原告同意負責賠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攻牙螺絲加工驗收單及品質保證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提出之美國CF公司前開索賠函中所載瑕疵項目,其中「REWORKED SOFT PARTS」(重工:熱處理,索賠美金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BENT PARTS THAT CAN BE SORTED」(彎曲而能重揀之零件,索賠美金五千七百八十一元)、「PARTS TO BE RE-PLATED」(重新電鍍,索賠美金三百三十八點八八元)等項目,均顯非上開攻牙螺絲加工驗收單及品質保證切結書所載「貫穿時間偏高」、「牙無尾」、「尾不良」、「牙拖尾」、「牙外徑不足」、「華司外徑不足」、「頭厚不足」等瑕疵,則被告因此所受索賠之損害,自與原告所為之上開瑕疵工作間無因果關係,自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不符,揆諸前開揭判例意旨,就美國CF公司索賠函中所列上開瑕疵之求償金額計美金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點八八元部分,及因此所生儲存費用、處理費用及顧客退貨等而為索賠之損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求償。

(3)又被告主張螺絲設計圖已有變更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應依變更後之設計承製加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螺絲圖樣乙份為證,惟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螺絲,其整個加工過程為:1被告將自選線材(鐵線)先抽線(粗抽)、強化處理、酸洗、精抽,製成成品線後,運交原告收貨;2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螺絲標準圖形,將線材加工成螺絲型狀;3原告將加工成型之螺絲分批交還被告作外形檢驗,由被告依其自訂之檢驗標準決定收貨抑退貨;4被告收貨後,即自行做熱處理,以增強螺絲之硬度;5熱處理完畢,被告再自行作螺絲機械特性試驗(試驗項目包括表面硬度、中心硬度、扭力試驗、貫穿試驗、敲擊試驗、外觀);6倘通過螺絲機械特性試驗,被告再自行做電鍍,以防鏽並增加美觀;7包裝;8銷售。此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詹明福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僅係按照被告提供之螺絲標準圖形,將其提供之線材加工成螺絲形狀,然後交還被告驗收。依被告提出所謂變更後之新螺絲圖樣,與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螺絲圖樣兩相比較,新圖樣實僅係在原圖樣下方加註修改條件而成,二圖所示之外形尺寸完全相同,而新圖樣所增加註記之條改條件,端為「⒎表面硬度550改為600增加(硬度HRB85以上)」、「⒌表面硬度600至700改600至730」、「⒍中心硬度340至450改400至500,表面硬度600至800改600至700」、「⒋中心硬度286至372HV改為340至450HV」,然此四項變更均屬硬度之加強,而與原告所承攬之外型成型工作無關,是就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而言,被告定作螺絲成型之工作內容並無變更。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唐明福亦證稱上開規格圖樣中有關中心硬度及表面硬度之調整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因原告公司是成型加工完後,再交給被告公司作中心處理及熱處理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開硬度規格之變更,自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無關,則原告依原圖樣之尺寸而為螺絲之作型,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自無所違反,故被告所主張原告未依變更後之新圖樣承製螺絲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信。

(4)又美國CF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所交付螺絲不合格者,僅係硬度及貫穿鋼板時間兩項,此經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僅承製螺絲之成型工作,與螺絲之硬度並無關係,已如前述,故美國CF公司所認硬度不合格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其理甚明。又證人詹明福就影響螺絲穿透力高低之因素證稱:「第一,在抽線、球化處理時,如果處理不好,使碳的品質不好(脫碳現像),可能會有影響;第二,也就最大的關鍵是成型部分,牙尾必須形狀均勻,尖銳,沒有斷裂,而且牙形的旋粗與牙尾部分必須緊密連接,不能有剝離;第三影響是熱處理部分,我們必須控制螺絲的硬度在一定的區間內。」(參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影響螺絲之穿透力之因素,端在材料之抽線球化處理、成型及熱處理等三項工作,其中僅成型一項係由原告所負責,至抽線球化、熱處理之工作則均為被告自為或另委託他人處理,已如前述,是證人詹明福雖陳稱被告作抽線球化工作之公司係由原告所指定云云。然原告既僅承攬螺絲之成型工作,則前段之原料處理並無由其指定之必要,且證人詹明福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事實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證人詹明福此項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在「收受」原告加工成形之螺絲時,容或因數量眾多,不及逐一檢驗,然於進行下步驟處理時,當得憑原告加工之螺絲外觀檢出不良品,以免將原已判定為廢品之加工螺絲,繼續進行後續之加工處理,浪費人力與財力,此於被告尚須自行或委外作熱處理,且熱處理後更均須另做一次包含測試「表面硬度」、「中心硬度」、「扭力試驗」、「貫穿試驗」、「敲擊試驗」等項目之螺絲機械特性試驗,藉以控制品質等可稽,亦即原告承攬之工作為初期之成形加工,如確檢出不合格,被告當不致繼續後續工作,是即令被告銷售出去之螺絲有瑕疵,此瑕疵非必為原告不當施作使然。尤有進者,被告在電鍍後,均再單獨作一次貫穿試驗,是足認被告銷售至美國CF公司之螺絲均己符合被告自訂之貫穿標準。再由螺絲機械特性試驗報告第一份上檢查課長簽註:「重作品淬水,含量需提高,這種常識也不知,熱處理人員需加強教育,該產品為小幅度彎曲,是否出貨煩請副總批示。」,其副總經理詹明福即批示:「操作員記過處分」、「剔揀」,另貫穿試驗報告第一份上詹明福批示:「熱處理條件如何,表硬、中硬、負重用三十磅重測,全部」,及被告提呈之美國CF公司傳真所附第一案上載明之索賠原因有「重工:熱處理」、「彎曲而能重揀之零件」等索賠項目,足正被辯被告輸美之螺絲,縱有瑕疵,亦為被告熱處理不當所致云云,尚非不可採信。第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佑生字第五號函中載稱:「˙˙˙且本公司尚保留約近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無法出售及轉售之產品,其中尚有保留本公司初驗不合格未退貨之產品˙˙˙」等語,是以被告就上開有瑕疵而令原告簽具切結保證書所收之貨品,是否確已銷售予美國CF公司?亦非無疑。要言之,本件尚難認前開美國CF公司所指貫穿鋼板時間過長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所負責之成型工作所致,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因此所受索賠之損害,與原告所為之上開瑕疵工作間即無因果關係,尚不成立損害賠償,是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

(5)綜上所述,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主張抵銷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於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螺絲有如上述之瑕疵,致反訴原告需賠償美國CF公司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無足取,業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國川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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