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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高雄市○○區○○段五O七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七二O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號十樓)」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甲○○所有。原告之前夫劉純樹經原告授權後,透過訴外人即中興代書事務(位於台北市○○路)之齊璇玟(註:正確姓名為「亓識惠」,係被告乙○○之姐)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註:嗣改稱「原告並未授權劉純樹以系爭房地為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此詳後述),依約先扣三個月之利息(月息三分)及手續費後,被告實得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地予被告乙○○,暨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告。

二、向被告借款後約經過一個半月,因利息太高,原告另向泛亞銀行接洽,泛亞銀行同意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原告即擬向該行貸得款項後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向被告借款時,曾訂立流押契約,即約定「若原告於三個月內未能清償,系爭房地就歸被告。」,而被告為圖能將系爭房地過戶為己所有,竟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歸還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另向泛亞銀行借款,因此原告未能如期於三個月內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嗣於三個月屆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擅自依流押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又兩造於借款時所簽立之流押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無效,所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原告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奪,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五O七地號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七二O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號十樓之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乙○○之主張:

一、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託其前夫劉純樹持內容略為「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租賃及貸款」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授權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公字第三○六四號公證;影本附於本案卷五五頁;下簡稱:「本院卷五十五頁授權書」),向被告借款(詳細借款金額如後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借款之清償期屆期時,劉純樹向被告表示:無法償還借款,且尚須借款,並願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等語(為此表示以前,亦曾再向被告借些許零散的錢)。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案卷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約定:1、價金為九百四十萬元。2、頭期款二百萬元,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得之二百萬元充當頭期款。3、另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未清償之六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則由被告承受債務,並充作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4、被告須給付原告尾款一百零五萬元。

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之代理人劉純樹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予被告,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旋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另向台北銀行借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向台北銀行新貸得款項中之一部分,代為還清原告積欠先前另一家銀行共約六百四十萬元之本息、違約金。嗣被告並將尾款一百零五萬元,交予原告之代理人劉純樹。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絕非原告所謂之「流押契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及證人劉純樹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中,原告本人均未出面,而係由劉純樹持授權書前往洽商。

二、向被告借款之前,原告已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另向台北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並將貸得之大部分款項還清先前原告欠銀行之六百三十元借款之債(確切之還款金額,則仍待雙方核對)。

三、本案卷第五十三頁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純樹」署押為真正(但劉純樹究竟是何時簽立,則有爭執)。

四、本案卷第五十五頁原告授權劉純樹處理系爭房地之「授權書」為真正,原告亦知悉該紙授權書之內容。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被告就已看過該紙授權書。

五、⑴、本院卷五十四頁,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本票,及五十五頁面額十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票號346578號)、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⑵、本院卷五十六頁「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立據人:甲○○之代理人劉純樹)」、五十七頁「五十萬元之收據(立據人:甲○○、劉純樹)」均非偽造,在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辦妥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1、原告是否曾授權劉純樹向被告借款?

2、本案卷五十一頁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抑或向被告借款時(八十八年九月間)就先約定「三個月未還款,即以系爭房地抵債」,並同時簽立上開契約書(亦即流押契約)?

3、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原告與劉純樹是否曾另達成「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協議?

4、被告因借貸及買賣系爭房地,實際上共給付原告及劉純樹夫婦多少錢?

伍、原告是否曾授權劉純樹向被告借款:

一、原告之陳述:

1、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自認「曾授權其前夫劉純樹,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2、嗣則改稱: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本院卷五十五頁之授權書」,委託劉純樹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租賃及貸款事宜。但原告並未委託劉純樹向被告借錢,亦不知劉純樹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之陳述:

1、原告與其前夫劉純樹間之實際情形,我雖不清楚。但劉純樹向我借款時,劉純樹曾表示「錢是原告要借用的」。又系爭房地過戶給我之前,劉純樹尚曾說:原告有授權他同意等語。

2、接洽過程中,我覺得劉純樹應是原告之代理人,應可處理房子之所有事宜,至少也成立表現代理。

三、證人劉純樹:

1、我向被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原告並不知道。

2、原告簽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授權書」,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沒有限定應將系爭房地賣給何人。

陸、本案卷五十一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抑或向被告借款時(八十八年九月間)就先約定「三個月未還款,即以系爭房地抵債」,並同時簽立上開契約書(亦即「流押契約」):

一、原告之陳述: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立。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又改稱:劉純樹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向被告借款時,就先簽名蓋印。之後原告再將空白處補寫,故應屬「流押契約」。理由如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金為九百四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應付二百萬元,過戶完成,銀行貨款撥出,餘款壹次付清」,惟被告並未曾給付過買賣價金。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三)規定:「契稅等如經甲方(即被告)墊付者,甲方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惟實際上劉純樹曾開立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契稅,衡情若該紙買賣契約屬實,則依約係「由被告自應付款內逕扣」,則劉純樹豈有再開立本票交予被告支付契稅之理。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曾將尾款付予原告」及「代付契稅」。

3、向被告借款時,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本件之清償期為三個月。此均與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原告代理人劉純樹與被告之流押契約所致等語相符。

4、證人方光華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庭訊時,已證稱:仲介被告與劉純樹借貨之代書亓識惠,的確有提到買賣契約要先蓋好,若三個月內沒有清償就要將房地直接過戶等語。

5、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頭期款二百萬元及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三百零五萬元)」,而被告於庭訊時既稱實際上借給原告約三百一十萬元,則「原告欠被告之款項」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如此一來,被告應毋須再支付原告任何買賣價款,則何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之(二)項會載明「過戶完成餘款一次付清(註:即在過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

6、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中有三張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四頁、五十五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十四日簽訂。若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則於簽約時,被告如何能得知將會有此三筆借款?

7、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訂約時要付二百萬元,但被告並無給原告二百萬元。綜上各理由,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絕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寫,而係八十八年九月間就先由劉純樹簽名,之後再經被告補寫完成,故應屬流押契約無訛。

二、被告之陳述:

(一)、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簽立。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借款時先由劉純樹簽名,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被告再補寫填妥契約」、「借款時已約定若三個月內沒有辦法還錢,就可以辦過戶」等語,並不實在。

(二)、系爭房地的權狀,在最初辦理設定抵押權給我時,是放在我那。但後來已由劉純樹拿回去,是在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就已取回去。但因我們不希望原告再以此房地向他人借款,所以劉純樹取回權狀後約經過一星期,就再將權狀拿回來給我。至於原告之印章,則從沒有留在我那裡。

(三)、劉純樹代理原告與我接洽,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時,劉純樹還曾向我借錢用以支付契稅,由此足證劉純樹應知過戶之事。

三、證人劉純樹之陳述:

(一)、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時就已簽立,當時該紙契約書除了我與原告之簽名外,其餘原契約書上留白處均未填寫。該紙契約書上「甲○○、劉純樹印文」是亓識惠幫忙蓋印的,甲○○之署押則是我簽的。該兩枚印文之印章與「系爭房地之權狀」,並非簽約當天才由我拿出來,而是在簽約之前,早就交給亓識惠。直到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印章才又寄還給我。

四、證人亓識惠之陳述:

(一)、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應是在快還款時劉純樹說他沒有錢還,希望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兩造才簽立該契約。

五、證人方光華之陳述:

(一)、我原不認識劉純樹,但因劉純樹欠人裝潢費,我出面協調劉純樹付款。劉純樹說:有一筆錢在台北。我就陪劉純樹到台北被告處(註:被告稱當天方光華確有陪劉純樹到其住處)

(二)、陪同劉純樹去被告處當日:

1、當場我有聽到說要借一百五十萬元,借三個月等語。

2、買賣契約是亓識惠拿出來的,但契約之內容,我則沒看清楚,不知道是否是本案卷五十三頁所附之該紙契約書。又當天,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亓識惠所蓋印。我並聽到亓識惠說:買賣契約先蓋好,如三個月後沒有還錢的話就直接辦過戶等語,但沒有說價金多少錢。

3、權狀及印章是由劉純樹拿出來,放在桌子上。至於我們離開時劉純樹是否有將印章拿走,我則不清楚。不過亓識惠有說印章及權狀等東西要留在這裡等語。

4、劉純樹當場在契約上簽名,我看到契約書是留有空白的,但沒有說多少錢。齊建生當天也有寫,但寫什麼我不清楚。

5、我也有看見劉純樹簽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

6、當日我與劉純樹返家途中,有點鈔票,劉純樹是拿到七十幾萬元,至於被告是否有另外再付錢給劉純樹,我則不清楚。

7、至於本案卷第五十六頁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一百五十萬元收據」、第五十七頁之「五十萬元借據」,我則沒有看過。

柒、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劉純樹曾否與亓識惠、乙○○姐弟另外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一事:

一、原告對於證人劉純樹所述各情節,沒有意見,並未爭執。

二、被告之陳述:

1、我及亓識惠均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劉純樹另外簽立所謂之協議書。

2、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只有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案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三、證人劉純樹之陳述:

1、先稱: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我與亓識惠接洽,當時被告未在場。我說要還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但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以太原公司名義辦理新的貸款用以還欠被告的債務等語,但遭亓識惠拒絕。

⑵、後來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亓識惠建議說:先過戶在被告名下後,再辦理增貸,並以增貸部分還掉欠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當時對方雖未用不法之手段恐嚇我,但因我的權狀及印鑑在被告處,我就寫了一份內容略為「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待我另指定第三人,由第三人以一千三百萬元購買,差價歸我,被告則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第三者」之協議書後,將協議書交給亓識惠,並經亓識惠當場同意。但當日我並未同意以「本院卷五十三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充作此次協議過戶之契約書,我雖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我認為我是原告之代理人,所以可與亓識惠談上開協議。又當日並沒有新向被告借款。

2、嗣又先後改稱:

⑴、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我一直在找亓識惠,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亓識惠處寫了一份協議書內容略為:「已過三個月,所以依照原約定房子給被告沒收,同意過戶給被告,等以後還清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而因過戶給被告後,被告重新向銀行貸得款項,比原告本來向銀行之借款數額多出一百七十萬元。雖然原告未另外還被告錢,但我認為此增貸之一百七十萬元應算是「原告清償欠被告之款項」,所以被告應再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原告。

②、過戶給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現被告應尚欠銀行有八百多萬元。

⑵、我是說要見到有協議書我才同意上開協議。

⑶、我已忘記是哪一天與亓識惠達成上開協議,但我確實有簽立協議書。

⑷、協議書上我與對方應該都沒有簽名。

⑸、協議書不是在最初借錢時所寫,是在借款經過三個月後才簽的,應沒有達成協議。

四、證人亓識惠之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劉純樹未與我談所謂「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協議之事。

捌、被告因借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交付予原告及劉純樹多少錢:

一、原告陳稱:

1、否認曾先後向被告拿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元。

2、八十八年九月間,劉純樹雖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劉純樹僅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各取得五十萬元及七十一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後,劉純樹雖曾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十四日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一十萬九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但借款一紙本票二紙全為劉純樹簽立,應均係劉純樹個人向被告借,原告並不知情。所以被告根本未依契約書上所載另給付尾款。

二、被告:

(一)、似是分二次向我借,其中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當天給付部分借款,陸陸續續給付了二百萬元。嗣屆期未獲清償,此二百萬元借款就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被告應付予原告之頭期款」。此外,被告尚陸續依買賣契約交付一百零五萬元尾款予原告之代理人劉純樹。又因原告代理人劉純樹另再向被告借一次錢,劉純樹向我說,是他們夫妻要用這筆借款。前前後後,加計被告共給付原告及其代理人劉純樹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元。

(二)、被告每付一筆錢,就有簽一張收據。最初借款的確是先扣下利息,收據上所載金額是借貸之金額,但有先扣掉利息後再給付。不過後來再借的部分應沒有先扣利息

(三)、本案卷五十六頁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據」,是借一百五十萬元。至於本案卷五十七頁之「五十萬元收據」,則是另一筆借款。除此,被告現尚留存有劉純樹所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影本附於五十四頁)、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影本附於五十四頁)、十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票號346578號;影本附於五十五頁)、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影本附於五十五頁)之本票各一紙。

三、證人劉純樹之陳述:

(一)、最初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但先扣除三個月利息(月息三分)、服務費、設定抵押之代書費、車馬費後,只實拿約一百二十一萬元,而且是分二次拿。即在設定抵押權以前,就先拿五十萬元,並由我開立本案卷第五十五頁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票號101243號),同時簽立本院卷五十七頁之五十萬元收據。之後,再拿七十一萬元,而簽立本案卷第五十六頁之一百五十萬元收據。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後直到同年十二月初,均未再向被告借款。之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我個人再向被告借款一十四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三個月還款,同時並由我開立面額十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票號346578號;影本附於五十五頁)之本票交予被告。除此,原告及我均未再向原告借款。

(三)、我開給被告之票據,面額均是依扣掉利息後之金額,

(四)、本案卷第五十四頁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則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所生之契稅、利息(註:含另筆一十萬元借款之利息)等。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

(二)、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但若是「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或「在扺押期限未屆滿前,將扺押物出賣與扺押權人」,則均應不在禁止之列(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劉純樹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租賃及貸款事宜等情,業據劉純樹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由齊旋妏出面與原告授權之原告之夫劉純樹洽談,願意介紹金主、、所以原告就向其介紹之金主乙○○借貸、、」(參本院卷七頁),及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向被告借多少錢?)差不多借一百二十萬元,其餘都是原告的先生自己向被告借,原告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四十八頁筆錄),均已自認「劉純樹係經原告授權,出面向被告借款」。至於原告嗣雖翻稱:並未授權劉純樹出面向被告借款,原告亦不知劉純樹向被告借款等語。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甚至由「授權書已載明授權範圍包括貸款」,及「依授權書所載之日期,係與劉純樹向被告借款為同時(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初)」等情觀之,實益證前開原告之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堪信「劉純樹係經原告授權,出面向被告借款」。

三、若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才簽立」: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應具備「行使請求權之人為所有權人」之要件,而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則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然:

1、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暨「劉純樹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夫劉純樹代其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租賃及貸款事宜(詳如前述),且未限定出售之對象(參本院卷九十頁劉純樹筆錄),則劉純樹應有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代理權,況劉純樹與被告接洽過程中,確曾出示該紙授權書(參本院卷九十頁劉純樹筆錄)。是以本件業經合法代理,代理人劉純樹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及於本人即原告。其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間,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是以若認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等語為真,則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顯與「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先約定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情形不同,應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將齊具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無民法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無效原因。

2、又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已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之登記謄本)。申請時並已檢具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該案之申請資料影本已附於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二頁),應已具備物權行為須具備「書面」之要件。而劉純樹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租、售等事宜,其有權代理原告與第三人為物權行為應無所疑。再由劉純樹從未否認其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甚至更證稱借款將屆期時,其曾與被告齊代書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及其向被告借錢繳交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所生之契稅等語,則應足以確信「劉純樹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從而,應認兩造已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亦有合意。是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齊備法定要件,則於辦理登記後,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綜上所述,若認被告所述「並非流押契約」之說詞為真,則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再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依據合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則其受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無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若認「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時,曾先約定三個月未還款,就以系爭房地抵債,同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事先簽立,則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重點將在「借款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劉純樹是否與被告另外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及該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經查,若依原告之說詞則因:

(一)、證人劉純樹迭次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九月設定抵押權及向被告借款後,於清償期將屆時,劉純樹曾與亓識惠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等語,原告對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亦不爭執。

(二)、又就達成協議之時間,劉純樹雖忽而稱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忽而稱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忽而稱不記得確切時間。但依其所述時間,仍均係在借款設定抵押後經過一段時間,即借款將屆期之時。

(三)、又劉純樹認為其乃原告代理人,所以可與亓識惠談上開協議等情,業據劉純樹證述在卷。復如前述,劉純樹應有代理原告洽商處理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則應認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本人即原告。至於被告雖否認曾授權亓識惠與劉純樹協議,但縱認亓識惠與劉純樹洽商如何還款及達成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之協議時,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屬效力未定。然參酌被告自始至今,均「不爭執系爭房地過戶於其之效力,且未再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等情,暨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是否同意系爭房地過戶給你?)是」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應認被告已明示(至少是默示)承認亓識惠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亓識惠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確定並及於本人即被告。又如前述,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則不問劉純樹及亓識惠是否正式書立協議之書面及在協議書簽名,均不影響該協議之效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借款時即已簽立,但屆清償期時,曾另協議過戶予被告」等語為真,則因系爭房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再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依據協議,則此協議即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故被告受益仍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無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從而,縱認原告所述實屬,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何時訂立,是否屬於流押契約」一事,兩造各執一詞。而就原告所指摘之前揭「陸之一之(二)」各該疑點,被告雖未一一提出合理之說明。但因估且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均有原因關係,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向原告實借之金額及已還之金額各為多少?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之尾款等問題,並不影響原因關係之效力(註:原告及被告均無人主張有解除終止等情形),故無關本案之勝負。兩造若有爭執,各得依法另訴請求,故於本案應無審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勝負亦無涉,不一一列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洪碩垣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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