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二人共同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二五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壹拾柒點參陸平方公尺之房屋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二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委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巷一一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前經原告核配予員工黃松清於其任職期間住用,而黃松清於民國五十年二月三日因案被解僱,並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目前由黃松清之配偶即被告甲○、四男即被告乙○○居住使用。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增建磚造石綿瓦房屋居住。茲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項之規定「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惟被告竟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增建部分附著之基地,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合計一七.三六平方公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所有人之損害,而本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八百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三元(17.36x6,800/12=983),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八十三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一)原告對於上開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二)上述增建部分與上開房屋連接,且現由被告使用,該房屋不可能係他人所建;又該增建部分與上開房屋相通,利用上開房屋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亦與上開房屋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已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房屋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九百八十三元。⑶訴訟負用由被告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巷一一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應舉證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縱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乃上開房屋既未辦保存登記,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迄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房屋。
(二)房屋與基地係結合而密不可分,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被告即無須自房屋基地遷出。
(三)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若貸與人以借用人已離職或死亡,而借用人仍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作用,對借用人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非有理由,應不准許,此為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高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所明示。故本件被告甲○之配偶黃清松雖已離職,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未終止,被告自有居住之權源。又黃清松係被非法解僱。
(四)至原告所引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乃原告單方面之規定,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亦未同意前開規定等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條件,該須知之規定,自不得拘束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父黃松清前係其員工,經其核配上開房屋居住,嗣黃松清於五十年二月三日因案被解僱,並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詎被告二人迄今仍占用上開房屋附著之基地,且另占用增建石綿瓦屋附著之基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奬懲通知書稿、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房屋係黃松清任職期間,由原告核配予黃松清住用,黃松清離職後,猶住用上開房屋,又迄今由被告二人住用上開房屋暨增建部分各節,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茲黃松清係因任職關係,經原告准予配住上開房屋,是其為被告解僱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揆諸首述說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屋暨附著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再無使用權,嗣黃松清於七十一年三月間死亡時,被告亦無使用權可資繼承,是以,被告自無占用上開房屋附著基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辯稱:黃松清雖已離職,惟使用借貸關係仍存云云,顯無可取。又上述增建部分附著之基地,黃松清本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承繼占有,亦無合法依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二)次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向由原告繳納乙節,有房屋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足徵上開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上開房屋係原告所有,未舉反證以資推翻,自無足採。又上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即,原告應於有回復所有物事由之日起十五年內行使請求權。茲黃松清係於五十年二月三日因案被解僱,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屋之借用關係已於當日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應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前行使回復請求權。乃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告未予否認,是以,足認原告確未於上開時限前行使權利,其就上開房屋之回復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次按,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占用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就上開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固已消滅,然被告至多得拒絕交還上開房屋,不能擴張謂原告對上開房屋附著基地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亦屬消滅。被告辯稱:房屋與基地係結合而密不可分,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被告即無須自房屋基地遷出云云,顯無可取。
(三)被告另稱:黃松清係遭非法解僱云云。惟被告並未釋明黃松清係如何遭非法解僱。而黃松清原擔任原告機務處高雄機廠之守衛工作,於四十九年十月下旬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物,經原告駐警查獲後移送法辦,且其前已有多次申誡、記過紀錄,原告遂予以解僱,此有上開奬懲通知書可按。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間始公布施行,而黃松清係於五十年間即遭解僱,無勞基法之適用,惟縱依現時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觀之,黃松清既違背勞動契約附隨之忠實義務,致使勞動契約繼續進行受有阻礙,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尚難謂有不合。是被告本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夫、父黃松清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五十年間黃松清被解僱時,即已消滅,黃松清於七十一年間死亡,被告並無使用權可資繼承,又上開房屋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不得擴張謂原告對上開房屋附著基地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亦屬消滅,又原告解僱黃松清亦無不法可言。另被告占有上述增建部分附著基地,亦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附著之基地即如附圖(A)所示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基地租用準用上開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面積為一七.三六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四圍多係老舊平房,附近無商圈或重要交通轉運地,土地利用價值非高,故認原告請求以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允當,應以百分之六計算,始符當地經濟現狀。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利得為五百九十元(即6,800x17.36x6%/12=59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九十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就本判決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