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芝瑛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壹版報頭下方,以柒公分乘以玖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三日。其變更原訴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教授,因教學理念之差異,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先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散佈「就是出了一個乙○,整天自吹自擂,想點子收買同路人、想點子打擊異己,在校外屢屢欺負弱女子,弄得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搶錢、搶人,弄得全系烏煙瘴氣」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等人;⑵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網址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開學店、欺壓善良教師,結果,教師離職的離職,留下來的被分為二派:甲、接受收買者,同流合污;乙、拒絕收買者,堅持清流。本人認為乙○這種開學店的不當行徑,實不應發生在花費人民稅金血汗錢的國立大學,於是起來阻止,結果被乙○視為眼中釘,百般設局打擊、為難。西元二千零一年二月至六月間課程,乙○設局以必修課夾殺本人排定之選修課程(當時本人連一門必修課都沒分配到),使學生無法選修本人之課程,致使該學期本人在本系所開的課程,全遭封殺,只能開二門通識中心所開的通識教育課程。如此惡行經本人多次抗爭,乙○稍加收斂,::至西元二千零二年一月中、下旬,學生又開始選修課程,乙○又令其約聘人員許慧芬,威脅學生,讓學生心生恐懼,影響學生選課自由意志,嚴重破壞選課制度,妨害教師法所規定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狀誹謗陳稱:「(原告)在校內開學店::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原告::專門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給予這些官員方便::,於是入學評分標準特別設計口試一項」、「(原告)欺壓善良,結果教師離職的離職::本系老師俞肇球因受不了原告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為何原告會將本人視為異己刻意以幫派方式指使同夥對本人進行排擠::原告已將::營管研究所以『私人營利公司在經營』」等語,傳述足以使他人誤認原告人格有偏差並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又被告上開為散佈不實文字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故被告亦應負責在報紙上登載道歉啟事加以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三日;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前揭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具狀方式寄予第一科技大學之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全體教師或附於刑事卷宗內之事實,惟否認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辯稱:
㈠伊曾在英國大學攻讀營建管理博士學位,教授教導伊必須培養能力以分析資料,突破人為編製之假象,發現事實真相及產生事實之根本原因,並基於提醒團隊改進缺失之動機,將所發現事實及根本原因,以明確之措辭寫成具體內容改進建議書,再依組織管理系統向相關主管申報,促使主管採取對全體工作團隊有利的必要改進措施。伊至第一科技大學任職後,發現原告竟不依教育本質正規辦教育,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學年間,原告所主持之營建管理碩士專班,學店色彩濃厚,此種重利教育經營方式,經被告勸阻無效,而遭原告懷恨採取各種打擊行為,企圖使伊無法達到教育部規定每位教授每學期應教九學分之規定,而由專任教師改聘為兼任教師。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校方提出申訴,請求校方勸阻原告勿再妨害伊教學工作權,惟原告常誇稱學校都怕他,伊擔心申訴評議會遭校方操控,因此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教授治校精神,仿效歐美司法陪審制度,以網路登錄之全體老師為陪審對象,將申訴書用網路傳送給每位教師,伊發送對象並非不特定之人,原告斷章取義,扭曲伊申訴書內請求陪審以維自身工作權之原意,而忽略被告表示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公斷本意。
㈡因在九十年四月間,第一科技大學營建系辦公室教師信箱投放有署名訴外人翁榮之檢舉信,且訴外人即該系主任王慶忠亦收到相同內容之檢舉信,因伊最為資深,訴外人王慶忠遂指派伊依照檢舉信之住址、電話查詢,方得知檢舉信中所提及原告與三位女士有感情糾葛,且其中一人業已死亡,故伊才說「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此雖屬男女私事,惟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特別規定,為人師表者,行為不可不檢點,以免有損師道,如有少數教師逾越,將損及系上全體老師形象,對系上聲譽損害至鉅,誠如系爭檢舉信所稱嚴重影響教育形象及校風。
㈢另在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原告負責營建管理碩士專班時,為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給予官員方便,希望這些官員考進原告所主持之研究所後,亦得為原告帶來研究計畫收入,於是將入學評分標準中,特別設計口試一項佔百分之四十,此種重利教育經營方式及學店色彩,不適合國立大學之教育本質。再者,訴外人即本系教師俞肇球因受原告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轉入國立高雄大學任職,且有學生向伊反映,原告利用訴外人許慧芬威脅學生,影響學生選課意願,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妨害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
㈣從而,伊才決定透過網路向全體教師請求陪審、公斷,伊在電子郵件或刑事答辯書狀中所言均屬事實。原告上開敗德行為,由受害女子陸續向校方檢舉之證據資料,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其意見書中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致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且原告上開敗德之行為,係違反前開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並非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然可受公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前揭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信函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具狀之方式分別寄予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全體教師及附於刑事卷宗內等情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自電腦螢幕列印之電子郵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信函、系務委員信函、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申訴書信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卷被告之答辯書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及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其指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且意在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公斷,無誹謗原告之故意,其前揭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是如行為人僅陳述事實及其主觀之認知,而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惟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再者,侵害名譽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中有屬對被害人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損者,被害人僅須證明有此侵害行為之存在,不須證明實際損害之發生,即可請求將該侵害予以排除。
⑵發表言論雖有侵害他人名譽,但如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則在民事上亦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主張免責。而違法行為雖不構成犯罪,惟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侵害名譽之特殊要件而決定,若認為行為雖不成立犯罪,但得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名譽者,仍應成立侵害名譽。
⑶自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以電子郵件方式散佈「就是出了一個乙○,整天自吹自擂,想點子收買同路人、想點子打擊異己,在校外屢屢欺負弱女子,弄得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搶錢、搶人,弄得全系烏煙瘴氣」等語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顯與被告所強調之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涉及私德之事項,縱被告所陳屬實,亦因前開文字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仍應負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
⑷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共分為三大段:
①第一段為:「依據2002‧01‧22教師申訴評委會來文,本人補正如下申訴書,由人事室轉交教師申訴評委會(如需原稿,詳參附件)。依英美陪審制度精神,也將此申訴書送交全體教師公議」。
②第二段則為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內容為:「⒈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開學店』、欺壓善良教師,結果離職的離職,留下來的被分裂為兩派:甲、接受收買者,同流合污,乙、拒絕收買者,堅持『清流』。⒉本人認為乙○這種『開學店』的不當行徑,實不應發生在花費人民稅金血汗錢的國立大學,於是起來阻止,結果被乙○視為『眼中釘』,百般設局打擊、為難。⒊2001年二月至六月間的課程,乙○設局以必修課『夾殺』本人排定之選修課程(當時本人連一門必修課都沒分配到),使學生無法選修本人課程,致使該學期本人在本(營建)系所開的課程,全遭封殺,只能開二門通識中心所開的通識教育課程。如此惡行經本人多次抗爭,乙○稍加收斂,於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間,本人所開的課程才順利開成。⒋時屆2002年1月中、下旬,學生又開始選修課程,乙○又令約聘人員許慧芬,重施故技,威脅學生,讓學生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學生選課的自由意志,嚴重破壞選課制度,妨害教師法所規定的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本人對乙○一而再玩此小動作,忍無可忍,才提此申訴。⒌為了保護證人及相關證據,本人擬依『證據法』的『證據保全』規定,將證據『直接』交付具法定調查權,立場不偏袒的『監察院』及『司法單位』」。
③其第三段內容為希望獲得之補救措施:「⒈雖然本校是採學生上網電腦選課,但校方應明白勸阻乙○及許慧芬不要再用不當手段威脅學生,使學生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學生選課的自由。若再用『必修課夾殺』、『威脅學生』或其他不當手段,妨害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時,校方應憑公處理,勇於糾舉。⒉若校方有難言之隱,不便憑公處理,則即轉交校外主管機關處理,以免姑息養奸,好讓學校早日回歸為適合教師工作,學生求學的單純環境。」
④由該等郵件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確有提及欲透過全體教師公議,以確保其自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問題,然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一點中所述及之:「⒈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顯與被告所強調之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涉及私德之事項,縱被告所陳屬實,亦因前開文字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仍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雖然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教師不得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規定,但被告之目的係在確保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其請求全體教師公議之事項,自應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者為限,原告在校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形如何,實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等事項毫無瓜葛,被告於其申訴書中,仍將此等與其主張之訴求即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無關之事項列入,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
⑤另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三點中陳稱「原告以必修課夾殺被告排定之選修課程,使學生無法選修被告之課程」云云,然大學學校課程所排定時間係由各授課老師自行決定,且被告亦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聯絡其他教師排擠被告所開設之選修課程時段,是以其所上揭述,亦非屬實。
⑥又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四點陳述「有學生向其反映,原告利用訴外人許慧芬威脅學生,影響學生選課意願,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第一科技大學研究生胡毓晃雖於本院刑事庭中證述:「原告並未威脅或恐嚇伊;而訴外人許慧芬並未要伊不要選那一個老師所開立之課程,訴外人許慧芬有向伊說明被告所教授之課程可能無法開成,並詢問伊是否要選其他老師課程以補足研究所之學分,且亦向其告知伊若選擇被告當論文指導教授將無法使用研究室資源,伊覺得很緊張。」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卷)可稽,然觀之其證述內容,並未證明原告或訴外人許慧芬有恐嚇或威脅研究生之事實,且訴外人許慧芬所述亦均屬客觀建議,研究生仍有自我決定選課權利,是以被告前揭所述,亦均非屬實。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第九0號)時,向提出答辯書狀向承審法官表示:「原告在校內開學店,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原告為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於入學評分標準設計口試一項,以給予方便」、「本系老師俞肇球因受不了原告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原告已將營管研究所,以私人營利公司在經營」等語之事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揭言論,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刑事案件中,被告雖係基於為自己之辯護而陳述,然①有關大學研究所之招生事宜,均由該學校招生委員會負責,且招生簡章及各項錄取標準亦須經招生委員會核定,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有關「原告在校內開學店,且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為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研究所入學考試中,於入學評分標準設計口試一項,以給予方便」等語之事為真實;②自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俞肇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載明,因其離職時機不當,引起不必要之猜測,若造成原告困擾,其有機會再當面道歉等語觀之,顯見訴外人俞肇球並非因受原告欺壓而離職,被告所述訴外人俞肇球因受原告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顯非事實。是以其上揭陳稱「原告在校內開學店,給予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研究所入學考試中給予方便」、「訴外人俞肇球因受原告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等語,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參以被告亦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之答辯內容,既已附於該刑事卷宗內可供不特定人閱卷,顯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他人誤認原告品行人格偏差及貶損其大學教授地位,自應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⑸至於被告抗辯其係以網路登錄之第一科技大學全體老師為對象,將申訴書用網路傳送給每位教師,所發送對象並非不特定之人,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況被告所散佈之對象為特定多數人,是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意見書中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致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等語,其上揭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將上揭解釋斷章取義,實無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認定明確,該行為既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必造成對原告社會地位或名譽之貶損,故而原告受有損害,自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詳析如后: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經審酌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文字之行為,雖僅寄予第一科技大學全體教師,然現代電腦網路電子郵件流通廣泛,被告以網路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實遠大於以口語傳述或文字書面方式之流傳之實際加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第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指摘侵害原告名譽,附於刑事卷宗內,可供不特地人閱卷;而原告目前擔任第一科技大學教授,既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為,輕易破壞原告努力所累積之名譽,並足讓人產生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人格學術地位之貶低之不當聯想,而讓原告不得不忍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對原告自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及兩造均為第一科技大學教授,而原告於高雄市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分別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國喬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萬元;被告分別於臺中市有房屋四棟、土地十筆、臺北縣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投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又原告八十八至九十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而被告八十八至九十年度所得則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二00三九0七號函所附之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二0000六三一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九二0000四0八號函所附兩造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⑶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數額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查,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為回復其名譽,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本院參酌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情形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方式,以一日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參閱附帶民事卷宗第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逐一贅述。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李麗珠~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不實言論詆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乙○教授,造 成羅教授名譽之損害,本人深感悔悟,特此表明歉意。刊登道歉啟事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