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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智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三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敬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智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40萬元及110 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4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8.375% 固定計算;11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4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另於94年9 月30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9 月29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其中40萬元及110 萬元之借款部分,均僅償還至96年3 月29日後即未再為清償,200 萬元部分則僅償還至96年2 月28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551,89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4.04% ,加計年息3.5%後為7.54%) ,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敬智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1,551,892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444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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