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本院岡
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2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商品及服務(下稱系爭商品),辦理分期付款,而於94年2 月23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48,000 元 (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94年8 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代墊6,000 元款項後,上訴人仍有餘款36,000元未予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4年11月2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購買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異業結合所推出之系爭商品,而簽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商品分期付款及消費借貸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情形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暨同法第2 節各條所列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上訴人系爭商品瑕疵概與新光銀行及上訴人無涉,已然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原則,系爭契約應為無效,詎原判決竟未予適用上開法律,另謂上訴人不得以買賣商品之瑕疵對抗新光銀行或被上訴人,復未審究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一情,顯然有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22條及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2 月23日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48,000元辦理分期付款,與新光銀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2 月23日起至96年2 月23日止,貸款金額48,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元。該系爭契約第6 條並約定:如逾期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期付款總額達貸款金額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㈡上訴人僅於94年3 月10日、94年3 月24日、94年5 月24日、94年6 月23日、94年7 月24日各清償2,000 元分期款予新光銀行,自94年8 月23日起迄今均未再繳付任何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上訴人依其與新光銀行間所簽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第5 條約定,於上訴人未依約繳款遲延達60日以上時,為上訴人代償3 期分期付款,合計6,000 元。
㈣新光銀行銀行於94年11月2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即本金3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移轉予被上訴人。
㈤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並斷訊停止電信服務。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不採認該契約為買賣商品分期付款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否有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而未予適用之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巔峰公司間之商品瑕疵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而未予適用之不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不採認該契約為買賣商品分期付款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否有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而未予適用之不當?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日後再分期償還新光銀行一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第1頁約定事項欄第1 條所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被上訴人)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更名後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是以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所為係屬買賣契約關係,其與新光銀行間所為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新光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貸款金額交付予巔峰公司,實則上開2 契約間並無併存或聯立等牽連情事,應屬無疑,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新光銀行所受讓者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商品分期付款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云云,顯與契約文字及締約目的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然其本質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且與上訴人及巔峰公司間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間,無任何關連,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新光銀行。此觀系爭契約條款第3 條規定「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標的物)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即新光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自明。再者上開條文文字顯在提醒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間應負履約責任之相對人有異,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縱無前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免責,新光銀行仍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亦即,前開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應無疑義,準此,尚難認前開約定對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處,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情形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存在,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所謂企業經營者預先免除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有間,自難僅因其為定型化契約,即遽宣告系爭契約為無效。
⒊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始主張締約時並未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已不得提出。況消費者保護法就契約審閱期間訂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兩造係於94年2 月23日簽約,上訴人並於簽約後陸續交付貨款10,000元,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7 月24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繳款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上訴人既於締約後已陸續繳款達5 個月,即難認其有何因匆促締約而不及瞭解契約內容文義之情事,縱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事由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綜上,原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且未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並無應予適用法律而不適用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巔峰公司間之商品瑕疵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而未予適用之不當?
⒈經查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新光銀行乃依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對巔峰公司付款,倘上訴人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應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巔峰公司為主張,尚不得執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新光銀行及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以本件縱認巔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巔峰公司請求賠償,原判決並對上情詳為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巔峰公司之違約行為負責云云,自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所謂企業經營者預先免除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巔峰公司間之商品瑕疵對抗被上訴人,並無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而未予適用之不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