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告
甲○○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美金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壹角伍分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史隆標為訴外人昶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經營昶格公司,而有向被告借貸之必要,於民國83年8 月5 日,以原告名義擔任昶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昶格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下稱系爭最高保證額)為限額,願與昶格公司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並與被告簽訂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簽訂上開契約時,係屬未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史隆標於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自應慮及所訂契約,須為原告之利益,始可以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按系爭保證契約係屬連帶保證性質,保證金額最高額達00000000元,對原告而言,相當不利,史隆標自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或同意原告簽約。詎被告明知上原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契約對於原告相當不利,竟仍由史隆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使原告負擔法律上債務。揆諸現行民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規定意旨,應認系爭保證契約於原告成年並予承認之前,不發生效力。又原告於成年後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系爭保證契約,則該契約應溯及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就昶格公司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仍執系爭保證契約衍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危險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86年5 月15日美金25874 元1 角5 分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史隆標係昶格公司負責人,以昶格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因為原告係昶格公司股東之一,故要求史隆標應提供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部股東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本件係由原告於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後,再由史隆標及原告之母即另一位法定代理人黃慧芬共同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故原告簽約時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既符合法律規定,自屬成立有效,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自83年8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3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係未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為原告親自簽名、簽章,並經原告父親史隆標、母親黃慧芬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簽名、蓋章處上頭註記法定代理人,且分別由史隆標及黃慧芬於法定代理人旁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

(三)被告以昶格公司積欠其包括系爭保證債權在內之借款未清償為由,於86年12月聲請對原告(包括昶格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4907 4號受理後,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4 月1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時,未在聲請狀上,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記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1 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記載直接送達原告本人,並未同時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及送達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上開事實,並有保證書、約定書、支付命令、借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6頁),復據調取本院86年度促字第49074 號卷審閱無誤。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之父、母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未成年人時之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在場表示同意,於原告成年後,該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須以原告承認始發生效力?爰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7 條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對於昶格公司向被告借用之款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仍執系爭保證契約衍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危險之必要等情,其中被告仍執系爭保證契約衍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98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審閱相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無效,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非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續執系爭保證契約衍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致其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等情,即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民法第12條揭示之「成年」人,故未成年人,無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均不具訴訟能力,不得獨立自為訴訟行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第121 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未列其法定代理人者,法院自應命原告或債權人補正,蓋此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倘法院疏未命補正,即逕行作成裁定或判決,並確定者,於該裁判被依法撤銷或廢棄前,雖不能否認裁判之形式上效力,惟究不得持以向裁判對象之債務人或被告主張效力。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著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條及第519 條規定,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始開始進行,如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自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次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1、經查,被告以昶格公司積欠其包括系爭保證債權在內的款項,未清償為由,於86年12月聲請對原告(包括昶格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裁定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4 月1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證債權是否存在,業據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核發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訛。惟系爭支付命令倘未合法送達原告,致不生確定效力,或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卻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從發生確定力或實質確定力。

2、次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倘參諸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係86年12月乙節相互以觀,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係屬14餘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按原告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於聲請狀列載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史隆標及黃慧芬,且於作成支付命令後,亦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始屬適法,而可生確定力。

3、又查,被告於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在聲請狀上,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亦未記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1 月13 日 送達,送達證書記載直接送達原告本人,並未同時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外,亦未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未於聲請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支付命令於作成時,亦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按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列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支付命令,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裁定之債權,自不因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發生形式或實質確定力。從而,原告針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系爭保證債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三)按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故法律行為須以個人具有意思能力為前提,即對於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我民法以人的年齡為基礎,將行為能力分為三種,對其所為的法律行為分別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如何在有效與無效之間加以規範,考量的因素包括「對智慮不週者保護的必要」、「如何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以為其成年後的行為而準備」及「能兼顧交易安全」。次按,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等語,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法律行為,得予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以完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契約行為之效力。可知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係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補充。而此能力補充,倘參諸前面揭示「對智慮不週者保護的必要」、「如何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以為其成年後的行為而準備」等因素相互以觀,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按,法定代理人如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既不得行使允許或承認之補充權,倘其違反此意旨,而為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補充權,在法律評價上,自無從發生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的法效果。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應仍繼續處於效力未定狀態中。進一步言,依民法第81條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意旨以觀,該仍處於效力未定之契約,自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原因消滅即成年後,承認之,以使前處於效力未定之契約,發生完全之法效果。於此,並得準用民法第80條規定:契約相對人之催告權及視為本人拒絕承認之擬制效果。先此敘明,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83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時,係未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係親自簽名、簽章於上述文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須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亦不得為之。

2、次查,原告於簽蓋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時,係經由原告父親史隆標、母親黃慧芬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簽名、蓋章處上頭註記法定代理人,且分別由史隆標及黃慧芬於法定代理人旁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據此,固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時,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補充權,客觀上符合民法第79條之規範要旨。惟須待釐清者,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行使上述補充權時,是否係著眼於原告的利益考量?倘彼等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則依前揭說明,要不生補充權的法效果。

3、又查,史隆標係昶格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於83年間,為經營公司業務,有向被告借貸之必要,而被告為擔保其借貸債權之滿足求償,認有要求昶格公司全部股東包含原告、史隆標、黃慧芬、史銘銓及蕭敏彥均擔任連帶保證之必要,遂於83年8 月5 日,與原告及其他股東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由原告及其他股東依契約內容,保證就昶格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0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昶格公司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並同時簽署書面的保證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第81頁辯論筆錄及第91頁股東名單影本),堪予認定。而按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性質,苟在保證最高額度內陸續發生的擔保債權,均為保證效力所及,顯見其雖有擔保之最高限額限制,然於擔保期間內,究竟實際發生多少擔保債權,並不確定。如此一來,保證人須負的擔保責任限度,亦同樣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如使其擔任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自屬極為不利。再者,系爭保證契約成立於83年間,依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及社會平均所得來看,要求原告擔任最高限額高達3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尤屬極為不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對於原告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行使補充權。抑有進者,原告之父母史隆標及黃慧芬分別係昶格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及股東兼董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昶格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彼等為經營昶格公司,有向被告借貸之必要時,出面擔任昶格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彼等尚屬有利。換言之,史隆標及黃慧芬為順利經營昶格公司,於昶格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依被告之要求,出面同意當時年僅11餘歲之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系爭保證契約,一方面有利於彼等二人,他方面則極為不利於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益堪認史隆標及黃慧芬不得行使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的補充權。

4、此外,參以被告自承:因為原告擔任昶格公司股東,遂以其貸款公司之慣例,要求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股東均須擔任昶格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以觀,足徵被告於進行公司貸款業務時,不問股東股份輕重、基於股份可預期的利潤或兼任公司業務執行等要素,確有要求其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必要,竟採取毫無例外方式,要求全部列名股東均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時任股東之原告,自有違比例原則,已難謂當時要求原告必須擔任昶格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乙事,對被告有何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抑有進者,原告當時雖擔任昶格公司股東,然其僅為11餘歲之孩童,事為被告所明知,竟無視於原告當時心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來利益之保障,執意要求或容任當時在昶格公司借款事件上有利害關係之史隆標(昶格公司董事長)及黃慧芬(昶格公司董事)即原告之父母,於原告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時,行使補充權表示同意原告之法律行為,顯見所謂被告交易安全保護之考量,當不能與法律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目的相比擬,益徵被告的交易安全,在本件確無值得特別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5、末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行使補充權,業如上述。倘參諸被告交易安全亦無值得特別保護之必要,堪認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契約行為所行使之補充權,在法律評價上,並無從發生補充原告行為能力的法效果。則原告前所為之契約行為,應仍繼續處於效力未定狀態中。揆諸民法第81條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意旨,自得由原告於成年後,本於己意承認或拒絕承認該效力未定之契約。而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拒絕承認該效力未定之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前所簽署之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即溯及的無效。又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既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對於昶格公司向被告借用之系爭保證債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保證債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成年後既明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則該契約即溯及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就昶格公司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執系爭保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危險之必要,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