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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又查扣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任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