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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

原告
蘇彣琪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姚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因離婚訴訟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被告姓名,竟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吳燕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地點,各發生1 次相姦行為,共計6 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每次通姦行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共計4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與吳燕為如附表所示共6次之通姦行為,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燕為如附表所示共6次之通姦行為: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4月9日結婚,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75號判准離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前揭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39至49、104 、105頁)。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燕為通姦行為,共計6 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有系爭刑案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含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88號、100 年度核交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與吳燕為前揭6 次通姦行為之時間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如附表所示6 次通姦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期間,故意為上開通姦行為,顯係以難容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任何一方對於將破壞婚姻、家庭完整性之作為,本應多加思慮。被告不顧及此,與吳燕為通姦行為,顯完全無視於原告之感受,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可獲得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情節甚為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復參以原告自述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授課,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述其為碩士畢業,現為外包電信公司派遣人力,月薪約33,000元至35,000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末公文袋內),及如附表所示6 次通姦行為均為於100 年間所發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並自陳係於兩造離婚事件訴訟期間,上網搜尋始得悉被告之前揭通姦行為,另兩造已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前揭通姦行為,每次各得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0年1月11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
├──┼────────┼────────────┤
│  2 │100年1月21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
├──┼────────┼────────────┤
│  3 │100年1月30日    │高雄某汽車旅館          │
├──┼────────┼────────────┤
│  4 │100年2月9日     │台南某汽車旅館          │
├──┼────────┼────────────┤
│  5 │100年2月18日    │台南某汽車旅館          │
├──┼────────┼────────────┤
│  6 │100年2月26日    │台南市京華汽車旅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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