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 原告
- 蕭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富勇律師
- 被告
- 陳俊利
- 被告
- 詹小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在民國100 年7 月28日結婚,而被告乙○○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7 月9 日21時56分許,與被告甲○○在住處電梯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另被告自106 年7 月2 日起到同年9 月某日止之期間,有同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法益造成侵害,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㈠被告甲○○則以:兩造先前已和解成立,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畫面,因未經被告同意拍攝,顯係非法取得之證據。另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分住不同地方,且因原告個性多疑,致其等紛爭不斷,其等之婚姻已難維持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7 年7 月27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妨害婚姻案件,以40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該調解上載明原告願意撤回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506 號案件,而該案件原告係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7日發生性交為由,對被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是此,在該案件起訴狀及上述調解筆錄上中均未提及被告於106年7 月9 日21時56分許,與被告甲○○在住處電梯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或提及被告自106 年7 月2 日起到106 年9 月期間,有同居之行為等內容。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調解書效力及於105 年11月27日以外行為之證據,難認調解範圍及於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故被告甲○○辯稱本件前已經調解成立,洵屬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在電梯內親吻及擁抱之照片(見本院卷15頁),被告等上開舉動實已超越一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達足以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採信。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甲○○辯稱:原告取得上開監視器畫面為不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部分云云。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一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合先敘明。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乃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遂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查原告所提上開監視器畫面係至被告甲○○居住之大樓管理室翻拍取得,事前雖未使被告知悉,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為之,俱難寬認此部分蒐證手段果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諸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然被告遭拍攝之地點係大樓電梯內,該處非專屬被告私人活動之場所,是原告取得該處之照片,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甲○○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自106 年7 月2 日起到同年9 月間某日止有同居行為乙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雖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訴外人李啟明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為證。惟李啟明於另案證稱:伊於106 年4 月至同年9 月擔任被告甲○○居住之大樓管理員,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乙○○多次進出大樓,晚上有看過被告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回來之後,即沒有看到被告乙○○再出去了等語,惟李啟明自承管理員係輪班制,是此,既然李啟明未有24小時在管理室上班之情,則被告乙○○自有可能在李啟明未當班時離開該大樓,況該大樓住戶不僅被告甲○○而已,被告被告乙○○當有可能在其他住戶處過夜,是依李啟明上述證詞,無法據以論斷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同居在該大樓之事實,故李啟明之證詞難逕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事實,要難採信。
㈥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承為國中肄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財產有1 筆房屋、3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 百餘萬元;被告甲○○名下財產有2 筆房屋、2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 百餘元,被告乙○○名下有2 部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參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