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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黃朝禧
原告
黃中位
原告
黃麗容
原告
黃麗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告
陳詠嘉
被告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中位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禧、黃麗蓉、黃麗純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黃中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各為原告黃朝禧、黃麗蓉、黃麗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詠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詠嘉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黃陳嬌英(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陳詠嘉車輛右側前方,被告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黃陳嬌英之左側超車,於超越時,車身右側車門處,與黃陳嬌英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陳嬌英人車倒地,再遭車輛右後輪重壓,當場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髓溢出等原因身亡。原告分別為黃陳嬌英之配偶及子女,因黃陳嬌英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扣除原告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險理賠50萬元,尚得各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黃中位為處理黃陳嬌英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731,455元,並得請求賠償。又被告自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自信公司)為被告陳詠嘉之雇用人,被告陳詠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業務,被告自信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中位4,73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禧、黃麗蓉、黃麗純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當超車之過失造成,並致黃陳嬌英死亡,原告黃中位因而支出黃陳嬌英之喪葬費用731,455元。另被告陳詠嘉係受僱於被告自信公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62500號函、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57、65至8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43至63、103頁、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中位4,731,455元及原告黃朝禧、黃麗蓉、黃麗純各4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距離而不當超車之過失肇致,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詠嘉為自信公司所僱用,而陳詠嘉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要運送貨物,處理公司業務(見本院卷第49頁),自信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陳詠嘉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自信公司即應與陳詠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中位為處理黃陳嬌英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731,455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經核均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通常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黃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分別為黃陳嬌英之配偶及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黃陳嬌英因系爭事故死亡,堪認原告受有悲愴,精神上痛苦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黃朝禧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原告黃中位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農業工作、年薪約300萬元;原告黃麗蓉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國軍聘僱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原告黃麗純自陳碩士畢業、現為網路平台經銷商、每月收入約60,000元等語。被告陳詠嘉自陳工商肄業、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0、49頁)。而原告黃朝禧名下有數筆房地產、原告黃麗蓉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原告黃麗純名下有汽車,原告黃中位及被告陳詠嘉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則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陳詠嘉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11年5月5日111旺康字第2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50萬元後,原告黃中位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31,455元(計算式:731,455+1,000,000-500,000=1,231,455);原告黃朝禧、黃麗容、黃麗純因系爭事故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5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中位、黃朝禧、黃麗容、黃麗純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依序請求被告應給付1,231,455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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