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 原告
- 陳威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賢
李雲揚
蘇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將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111賠議字第15號拒絕理賠,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0時47分,巡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發現訴外人陳薛桂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以車主陳薛桂花為違規行為人填掣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因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遂拖吊系爭車輛移置高雄市五甲拖吊場保管。原告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然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紅色標線,並非主管機關劃定之禁止標線。被告對原告所為開單及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違法情事,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由被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案,被告所為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意思決定權及人身行動自由,造成原告為前往拖吊場取車,必須支付叫車通話費16元、計程車車資140元、繳交超商罰鍰代收費13元、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列印費3元、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列印費6元、國家賠償請求書列印費6元、交通違規退款申請共68元(影印費9元、匯費30元、郵寄信封費29元)、申請撤銷之訴退還裁判費共68元(影印費9元、匯費30元、郵寄信封費29元)、退還移置費用及保管費之匯費3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共計2,350元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遭到被告拒絕理賠,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0元。
四、被告則以:標誌標線之認定並不是員警的認定範圍,那是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職權,員警拖吊過程並沒有錯,這條紅線是在合法紅線後面被延伸出來,才導致員警誤判,員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經被告提出行政訴訟後,乃自行撤銷上述行政處分,所繳納之拖吊及保管費嗣後已依法退還。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意思決定自由及人身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侵害,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所屬公務員以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為由,而開單舉發並予以拖吊,嗣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經交通局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紅線並非交通局劃設,被告已撤銷舉發通知單及通知辦理退費,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到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拖吊系爭車輛,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而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之事實,被告雖撤銷行政處分,但並非表示該處分違法,且原告之自由權利並未受到侵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拖吊系爭車輛,係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為由,然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之紅線,係私繪紅線,而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繪設,被告已撤銷該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行政處分既然屬於有瑕疵之處分而撤銷在案,則被告拖吊系爭車輛自屬不法行使公權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通話費16元、計程車車資140元、繳交超商罰鍰代收費13元、交通違規退款申請影印費、匯費、信封及掛號費68元、退還移置費用及保管費之匯費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通話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購買票品證明書、交通違規退匯入指定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93頁、第97-98)為證。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不法拖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須支出上述電話費及計程車費以取回系爭車輛,及辦理相關罰鍰繳納及退費而需支出上述代收費、匯費及影印費、郵寄費,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共267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導致其支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列印費3元、行政起訴狀列印費6元、國家賠償請求書列印費6元、撤銷之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退還申請書支出影印費9元、匯費30元、郵寄信封費29元等費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此部分費用,均為原告伸張或防衛自身權利所為,此部分並非被告就不法拖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前述損失與被告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條所規範之「自由」權,依照目的性之解釋,應限於與被害人之人格有不可分割關係之自由權利遭到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要言之,上述之人格法益,乃具有一身專屬權利之性質,與被害人之人格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與財產權僅屬單純之使用支配處分權利有所不同,為彰顯人格權保護之重要性,立法者乃特別規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自由使用權利雖遭到被告不法拖吊而受到侵害,然該自由使用權利實際上僅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支配處分之權利,並非專屬於原告之人格權,性質上應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參照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自由」權,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任何人對於特定物享有之自由支配財產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時,均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將破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別保護人格權之立法意旨,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