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69號
- 原告
- 徐震揚
- 被告
- 温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處,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2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4,113元、零件費用77,127元),訴外人蔡政哲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30,000元,爰縮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8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4,113元、零件費用77,127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見本院卷第1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127÷(4+1)≒15,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127-15,425) ×1/4×(3+1/12)≒47,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127-47,562=29,56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4,113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3,678元(計算式:29,565元+34,113元=63,67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政哲均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蔡政哲已與原告以30,000元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低於蔡政哲依法應分擔之金額31,839元(計算式:63,678元÷2=31,839元),就其差額部分,即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並對被告仍發生效力,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1,83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