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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如棻

原告
徐震揚
被告
温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處,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2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4,113元、零件費用77,127元),訴外人蔡政哲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30,000元,爰縮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8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4,113元、零件費用77,127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見本院卷第1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127÷(4+1)≒15,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127-15,425) ×1/4×(3+1/12)≒47,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127-47,562=29,56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4,113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3,678元(計算式:29,565元+34,113元=63,67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政哲均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蔡政哲已與原告以30,000元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低於蔡政哲依法應分擔之金額31,839元(計算式:63,678元÷2=31,839元),就其差額部分,即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並對被告仍發生效力,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1,83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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