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 原告
- 許瑋纓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侯俊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從被告處收到任何款項,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被告有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予原告,原告是故意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係原告所填寫,實際簽發日期應較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此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事實,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甚稱系爭本票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衡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到庭提出相關佐證,據此尚難認被告已就該部分為積極之舉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 111年12月12日 113年2月4日 99萬元 113年2月4日 RS3972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