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 原告
- 胡聲揚
- 被告
- 蕭浩銓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蕭浩銓自112年2月24日起,被告劉育民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浩銓因與原告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且被告2人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育民先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至被告蕭浩銓位於○○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領取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去投資金額不歸還 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 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 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原告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並由被告蕭浩銓告知被告劉育民原告位於○○市○○區某處之地址後,由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機車至原告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照片等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應賠償20萬元。被告2人並至原告配偶受僱之○○○○辦公處所,張貼海報,造成原告配偶名譽受損,影響公司形象,損及工作權及收入,應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浩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抗辯:其未到原告住處張貼海報,且原告有邀其投資,目前尚積欠其400、5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育民就其不法侵害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7頁),並有被告劉育民於原告住處門口張貼之傳單2張、張貼傳單現場照片2張(見系爭刑案卷中之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劉育民110年8月25日張貼傳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影像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中之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末證物袋),事實甚為明確。
㈢依被告劉育民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原本在被告蕭浩銓公司即○○市○○區○○街000號前擺攤做生意,該攤位是我向被告蕭浩銓承租,之後沒租了,被告蕭浩銓積欠我押金1萬元,被告蕭浩銓就跟我說因為原告欠他錢,欠他400多萬元,所以沒辦法還我押金,看我能不能幫他討回來,於是他在公司將本案傳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原告住處地址後,由我自己找一天去原告住處張貼,因此我於110年8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我弟弟劉○○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原告住處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中之警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21至125頁,易字卷第284至291頁)。參以被告劉育民於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並於刑案之警詢中供稱除被告蕭浩銓積欠其1萬元外,別無其他糾紛(見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8頁),再考量被告劉育民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蕭浩銓之情形,是被告劉育民自無以前開證述,設詞誣陷被告蕭浩銓之必要,被告劉育民上揭所證,自可採信。被告蕭浩銓亦有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誹謗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原告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是本件原告之個人照片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本件被告蕭浩銓及劉育民取得原告之照片並散布,核屬同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且原告已就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告2人散布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原告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原告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照片所附文字已有指摘原告「詐騙集團」、「此人惡劣」等損及原告名譽話語,足認被告2人應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將該等照片予以散布,堪認被告2人亦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㈤從而,被告2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不實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照片等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核,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當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從事○○○,而本件起因於投資之失利,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全案各情,認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㈥原告請求賠償其配偶受損部分,因其非受損害之當事人,是此部分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蕭浩銓為112年2月24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被告劉育民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