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2號
- 原告
- 鄭光雄
- 被告
- 歐珉熙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元(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000元;㈡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玉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無息借款36,000元,約定分三年各清償12,000元,並持其子即被告歐珉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吳玉華僅清償1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部分
⒈按支票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事實,固經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卷第51頁),然原告並未於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向付款人即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卷第51頁),並有歐珉熙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佐(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向吳玉華其無息借款36,000元,未獲足額還款,尚欠24,000元一情,僅提出系爭支票為其論據(卷第11頁)。惟簽發支票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支票事實,遽予推認其與吳玉華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已將如數交付借款。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吳玉華間存在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吳玉華返還借款24,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付款地 歐珉熙 110年12月31日 36,000元 AXH0000000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 高雄市○○區○○○路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