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沈傳緒
- 被告
-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1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萬9,000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0萬9,133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13萬4,400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8萬6,560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本票,於各超過新臺幣9萬4,600元,及均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萬5,360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萬4,600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九、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5萬161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之本票,於各超過新臺幣1元,及均自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實際僅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06萬2,338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原告原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卻遭變造為150萬元,故就系爭本票逾306萬2,338元之範圍,原告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306萬2,338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迄至113年1月25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兩造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各借款契約約定內容,並簽發如附表二本票號碼欄位之本票以供擔保本票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依附表二所示各契約內容,將各契約借款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受款帳戶或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又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之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曾與訴外人侯○逸因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將該本票轉讓與侯○逸,被告嗣於113年6月17日與侯○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侯○逸38萬7,000元,被告受讓侯○逸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4之本票,以及原告曾簽發與侯○逸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告所稱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情。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之本票係遭人變造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如附表一編號19之本票確實係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簽發交予被告持有,故原告主張該本票遭人變造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有交付306萬2,338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9之本票遭人變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20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至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依借款契約至之約定如數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經查:
⒈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預先扣除前三個月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共計9萬元,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匯款14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7至81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85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14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據,被告預扣利息9萬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41萬元【計算式:1,500,000-90,000=1,410,000】。
⒉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35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預先扣除前三個月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2萬1,000元,及預先扣除借款契約第四個月利息2分即3萬元,合計5萬1,000元,被告並於111年10月5日匯款29萬9,000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91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29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合計5萬1,000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29萬9,000元【計算式:350,000-51,000=299,000】。
⒊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47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預先扣除前二個月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2萬8,400元,及預先扣除借款契約第五至八個月利息2分即12萬1,000元、借款契約第四個月利息2分即1萬3,667元,合計16萬867元。又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被告所應給付之律師費20萬4516元、鑑定費1萬1,000元扣除另行給付與訴外人侯○逸,被告則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9萬3,617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9萬3,617元,並同意被告將律師費20萬4516元、鑑定費1萬1,000元另行給付與訴外人侯○逸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加計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給付律師費及鑑定費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合計16萬867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30萬9,133元【計算式:93,617+204,516+11,000=309,133】。
⒋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136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預先扣除三個月以月息1.8%計算之利息7萬3,440元【計算式:1,360,000元×1.8%×3月=73,440元】。又依借款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將其中20萬8,740元於112年8月22日代原告繳納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裁定之裁判費,再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23日匯款10萬820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及於同日將其中97萬7,000元匯款至侯○逸(律師)帳戶作為原告支付之律師委任費及裁判費(按:實際匯款金額為97萬7,012元,本院卷121頁)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03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10萬820元,並同意被告代為繳付裁判費20萬8,740元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將97萬7,000元匯款至侯○逸帳戶云云,惟兩造簽署之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23日將97萬7,000元匯款至侯○逸帳戶,此部分原告自難謂毫不知情。是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加計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給付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裁定裁判費,及匯至侯○逸帳戶作為律師費及裁判費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7萬3,440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28萬6,560元【計算式:100,820+208,740+977,000=1,286,560】。
⒌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而被告預先扣除前二個月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6萬5,600元(按:但不含尚未給付32萬第一個月利息6,4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2年月3日或6日將其中53萬1,4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其中28萬3,000元匯款至侯○逸(律師)之帳戶,剩餘32萬元匯款至侯○逸指定帳戶由其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50萬元、3萬1,400元,共計53萬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237頁)。原告雖否認有積欠侯○逸款項云云,惟兩造簽署之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28萬3,000元匯款至侯○逸(律師)之帳戶,剩餘32萬元匯款至侯○逸指定帳戶由其代為繳納裁判費,被告均依約履行匯款。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加計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匯至侯○逸帳戶之款項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6萬5,600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13萬4,400元【計算式:531,400+283,000+320,000=1,134,400】。至原告與侯○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⒍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52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本票,而其中40萬元,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預先扣除利息各5,400元後,各匯款9萬4,600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其餘12萬元,預先扣除利息6,480元,及兩次代書費與規費合計1萬8,160元用以支付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費用,餘額9萬5,360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第255至259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07至331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4筆9萬4,600元及1筆9萬5,360元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337至338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各5,400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各應為9萬4,600元【計算式:100,000-5,400=94,600】。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6,480元及代書費、規費合計1萬8,160元,均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9萬5,360元【計算式:120,000-6,480-18,160=95,360】。
⒎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原告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本票,而其中10萬元預扣利息5400元(本院卷第337頁),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9萬4,600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其餘150萬元,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8萬1,000元、合約費、設計規費合計9,000元及扣除先前借款利息(算至113年4月25日)95萬9,839元,於113年1月26日匯款45萬161元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3頁、第165至175頁)及原告提出受款帳戶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11、315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45萬161元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足證原告受領被告匯款9萬4,600元、45萬161元,共計54萬4,761元,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9萬4,600元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5400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45萬161元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8萬1,000元、95萬9,839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至被告扣除合約費、規費合計9,000元部分,觀諸借款契約與前揭借款契約至之內容,均係預先以電腦繕本之契約內容,借款契約僅本金、借款期間、設定不動產或給付方式與時程與借款契約至略有差異,實無獨特合約設計內容,被告向原告苛扣此部分費用,當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而預扣規費非實際交付金額,亦不得作為貸與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是故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45萬161元。
⒏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係遭變造,其上「壹佰伍」並非其字跡,其於金額欄位僅有書寫「拾萬元整」,該本票其他字跡均是其所寫,手印亦為原告蓋用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南簡補字第38頁)票面金額所書寫「壹佰伍拾萬元整」之「佰」字,書寫空間固較為擁擠,倘如原告僅有書寫「拾萬元整」,衡情該書寫「拾萬元整」之位置應與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本票書寫「拾萬元整」位置相同,然如附表一編號19之本票票面金額欄位於「拾」字左邊尚有得書寫三個國字之空間,再酌以如附表一編號19之本票之「數字欄位之金額」係填載填載「1,500,000」,核與國字金額欄位「壹佰伍拾萬元整」相符,再依兩造簽訂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依約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15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紙與被告,其中票面金額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本票,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而中間編號WG0000000之本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益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應係依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簽發。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應為150萬元,原告主張該本票係遭人變造云云,尚難可採。
⒐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抗辯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14,其中編號14之本票為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原告所簽發交與被告,被告因與侯○逸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再交付與侯○逸,嗣後被告與侯○逸於113年6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受讓侯○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及前揭編號14之本票,被告則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14票面金額之九折即38萬7,000元作為受讓本票債權之對價,被告並依約給付侯○逸38萬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摺交易頁面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1、14之本票,尚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原告既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14之本票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4之本票,原係原告簽發與被告,業如前述【詳如三、㈢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4之本票即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4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據,被告所預扣利息5,400元不得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9萬4,600元【計算式:100,000-5,400=94,600】。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債權即為票面金額33萬元,應由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各應為1元,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本票,均係原告依借款契約至所另行簽發本票以擔保各借款契約之履約保證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契約至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百分之5,且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審諸兩造間借款屬民間借貸,乃係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縱然雙方約定違約金較高,係因被告甘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紓解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固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細繹借款契約至之約定,借款契約至及部分,被告係向原告收取月息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之利息(於設定抵押權後,自登記日起月息為1.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借款契約、及部分,被告係向原告收取月息1.8%(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1.6)之利息,均已逾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以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內所計算之利息,應堪認足以彌補被告遲延受償之損害,如再課予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本票之違約金,實為被告巧取利益之方式,且原告依借款契約至之約定,除應簽發借款本金部分之本票以為擔保外,尚須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原告名下不動產(○○街房地、○○區○○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本院卷第338頁),亦據原告提出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有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登記與被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登記與被告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1至331頁),則被告既已取得相當之擔保及得請求原告給付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之利息,實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原告履行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以單方擬定之約款請求原告給付借款契約至所約定之違約金暨原告因此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本票,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借款契約至所約定之違約金,均各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應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4、6、8、10、17及20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各應為1元,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㈦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9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0萬9,133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13萬4,400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28萬6,560元;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本票於各超過9萬4,600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萬5,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萬4,600元;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5萬161元;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7、20所示之本票於各超過1元,及均自如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2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欄位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與侯○逸間關於給付律師費有無超額收取等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原告另訴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判決主文第1至10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卷頁 01 111年07月24日 15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6%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29頁 02 111年07月24日 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WG0000000 03 111年10月04日 35萬元 112年01月04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0頁 04 111年10月04日 7萬元 112年01月04日 WG0000000 05 111年12月27日 47萬元 112年03月26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1頁 06 111年12月27日 23萬元 112年03月26日 WG0000000 07 112年03月03日 120萬元 112年06月03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3頁 08 112年03月03日 30萬元 112年07月03日 WG0000000 09 112年08月22日 136萬元 112年11月23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2頁 10 112年08月23日 32萬元 112年12月23日 WG0000000 11 112年08月23日 33萬元 112年11月23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4頁 12 112年09月29日 10萬元 112年02月20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3年02月05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5頁 13 112年10月13日 10萬元 WG0000000 14 112年11月02日 10萬元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6頁 15 112年11月16日 10萬元 WG0000000 16 112年11月20日 12萬元 113年02月20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7頁 17 112年11月20日 10萬4,000元 113年05月20日 WG0000000 18 113年01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113年04月25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8頁 19 113年01月25日 150萬元 113年04月25日 WG0000000 20 113年01月25日 30萬元 113年04月25日 WG0000000 南簡補卷第39頁 總計 895萬4,000元 N/A N/A N/A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據名稱 日期 借款金額 本票號碼 用途 01 借款契約 111年07月24日 150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2)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02 借款契約 111年10月04日 35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3)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4)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03 借款契約 111年12月27日 47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5)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6)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04 借款契約 112年08月22日 136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9)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0)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05 借款契約 112年03月03日 120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7)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8)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06 借款契約 112年11月19日 52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2)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3)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4)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5)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6)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7)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07 借款契約 113年01月25日 160萬元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8) 擔保借款契約本金債權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19) WG0000000(附表一編號20) 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