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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羅冠生
訴訟代理人
李燕華
被告
陳盈昌

丁國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2,978元,及其中2萬7,778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5,200元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2,97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妻子同住於○○市○○區○○○街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7日11時32分至18時19分許,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電鋸鋸斷伊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鋼管,並推由被告陳盈昌將該鋼管及該土地上之拒馬架,丟入系爭建物家門口庭院中,致伊所有之該鋼管、拒馬架,及庭院內之盆栽、陽傘、椅子、垃圾桶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被告2人聯合其家人毀損伊住宅庭院物品,並持續以暴行及言語騷擾伊與妻子,並外設監視器長期監視伊進出系爭建物,致伊罹患「○○○○○○、○○○、○○○○○○○○○○○○○○○○」(下稱系爭精神疾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毀棄損壞物品之損失7,778元、醫藥費用2,770元、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不鏽鋼圍籬架工程7萬5,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合計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毀棄損壞物品損失7,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不鏽鋼圍籬架工程7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及刑庭移送後,擴張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起】,被告2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擴張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範圍超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否認對原告夫妻有暴行或言語騷擾行為,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而裝設,非在監視原告夫妻,至於原告主張毀棄損壞之物品則尚可使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醫藥費用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訂。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非該次犯罪案件所受損害,自不得於該次犯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一併起訴請求賠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如違反前項說明,違反上開規定起訴部分當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當應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原告所訴與毀棄損壞無關部分,本院當另以裁定駁回,是以下僅就與毀棄損害犯罪(不法侵害)有關之請求判斷,合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毀棄損害之事實,經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毀棄損壞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

㈢與毀棄損害不法侵害有關之請求:

⒈毀棄損壞物品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電鋸鋸斷伊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鋼管,並推由被告陳盈昌將該鋼管及該土地上之拒馬架,丟入系爭建物家門口庭院中,致其所有之該鋼管、拒馬架,及庭院內之盆栽、陽傘、椅子、垃圾桶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受有7,778元之損失,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然物品有損壞,業據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刑案判決),並有原告提出之庭院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稱合理,是認原告因被告2人毀棄損壞之不法侵害,得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物品損壞之損失7,778元。

⒉醫藥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原告2人本件毀棄損壞不當侵害而罹患系爭精神疾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770元之損害,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4年5月12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7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43頁),與本件不法侵害發生之113年6月27日,均有相當間隔,且如原告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非僅限於本件毀棄損壞之不法侵害,是尚難逕認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屬本件不法侵害所造成,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不鏽鋼圍籬架工程:原告主張其因原告2人本件毀棄損壞之不法侵害,其修復不鏽鋼圍籬架工程,受有需支出工程費用7萬5,200元之損害,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相符,且因被告2人本件毀棄損壞之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家中之鋼管等與不鏽鋼圍籬架相關器物確受有毀損,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認原告因被告2人毀棄損壞之不法侵害,得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支出不鏽鋼圍籬架工程費用7萬5,200元之損害。

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家中,遭被告2人共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電鋸鋸斷伊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鋼管,並推由被告陳盈昌將該鋼管及該土地上之拒馬架,丟入系爭建物家門口庭院中,致該鋼管、拒馬架,及庭院內之盆栽、陽傘、椅子、垃圾桶等物品受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被告2人在刑事案件已認罪,及全案各情,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0萬2,978元(7,778+75,200+20,000=102,978),及其中2萬7,77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3頁收狀戳)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5,200元自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書狀收狀戳)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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