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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邱文法
原告
陳龍川
被告
朱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3年1月1日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經營居酒屋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共5年),被告應於締約時繳納押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33,000元,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截至114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累欠租金達165,000元,經以押金66,000元扣抵後,仍積欠逾2個月租金額99,000元未付(計算式:165,000-66,000=99,000),經伊二人於11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清欠租,逾期未繳則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惟期限屆至未獲被告付款,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12日即告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存續期間,即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共3個月又12天,始日計入)之餘欠租金112,200元(計算式:99,000+{[33,000÷30]×12}=112,200),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114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依每日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2,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33,000元;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8項前段復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指被告,下同)應即搬遷,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每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日止。」、「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將租賃物清空。」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暨公證書、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25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4年11月21日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餘欠逾2個月租金額之租金99,000元,並附有逾期仍不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仍不給付,則條件成就,即於期限屆滿日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即喪失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項前段約定,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3,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自斯時起算至同年6月12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已租欠租金178,200元未付(計算式:[33,000×5]+{[33,000÷30]×12}=178,200),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但書約定,以押金66,000元扣抵租金後,被告仍有租金112,200元未付(計算式:178,200-66,000=112,200),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欠租金112,200元由伊二人共同受領,為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催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114年6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05至107頁),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自終止租約翌日114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負有按日支付每日房租2倍計算違約金22,000元(計算式:[33,000÷30]×2=22,000)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日給付22,00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受領,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2,2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2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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