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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告
丙○○
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申請職業疾病事件,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認定,詎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寄送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0878號通知單時,將伊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部分診斷書等資料,寄送予訴外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損伊之隱私權,經伊發現後立刻通知被告甲○○,惟被告甲○○並未儘速親赴訴外人嘉賀公司處取回該等文書,而僅以通知單要求訴外人嘉賀公司寄回,致伊個人隱私因而外洩;又被告甲○○於97年5 月20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5425號函所附「丙○○先生因上班時間過長致過勞職業疾病認定案」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甲○○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次會議內容翔實記載,致伊無從知悉會議重要內容及各委員之見解,使伊無法據以爭取更適切之職災權益,被告甲○○所為顯係怠於行使其公務員之職務,而損及伊行政救濟之受益權,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疾病之認定,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召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並通知勞資雙方列席,而該委員會須原告提供相關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惟原告所提申請書中雖包括戶口名簿在內,然並無上開資料,經被告甲○○通知其補正,原告仍表示僅須依其所提資料認定即可,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僅得將原告所提資料提予委員會討論,又對雇主而言,職業疾病之認定結果將有可能使之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雇主自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嘉賀公司本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故原告所提包含戶口名簿在內之相關資料,對訴外人嘉賀公司本非屬秘密,況被告甲○○於接獲原告表示不欲將戶口名簿等資料使訴外人嘉賀公司知悉後,隨即去電要求訴外人嘉賀公司寄回,而訴外人嘉賀公司亦於收受後未拆封即將原件寄回,未曾閱覽原告之戶口名簿等資料,被告甲○○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隱私權亦未受損;另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申請案之認定會議,業已製作會議紀錄,並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5425號函送達原告收受,其內已明確記載委員會認定之理由,原告自可從中知悉申請案不成立之原因,被告甲○○並無任何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況原告於本申請案不成立後,亦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職業疾病之鑑定,足見原告並未因會議紀錄非逐字記載而影響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爭取權益之程序利益,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隱私權受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勞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診斷如無異議,本無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必要,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確認原告所提之職業疾病認定有無踐行後續委員會程序之必要時,本應先將原告所提相關資料,送予資方即訴外人嘉賀公司表示意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於通知其補正相關職業疾病認定資料時,其係表示就先前所附資料逕行認定即可之事實並未爭執,則被告甲○○將包含原告戶口名簿在內之全部文件寄予訴外人嘉賀公司,亦無何違法之故意過失,應可認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其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資料及部分診斷書等個人隱私文件寄送予訴外人嘉賀公司而洩露其個人隱私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業已通知訴外人嘉賀公司於收受後立刻寄回,而訴外人嘉賀公司亦已原封不動寄回而未曾閱覽等語在卷,則原告就其隱私事項確有外洩乙節既無其他舉證,本院自難僅憑其所稱訴外人嘉賀公司收到不可能沒看云云,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既無任何不法,而原告亦未舉證其隱私權確實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被告高雄市勞工局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6 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行政救濟之受益權受損部分: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職業疾病認定案,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7年5 月14日下午2 時召開委員會進行認定,惟因原告所提書面資料及診斷書,並無顯著症狀足供委員會據為認定,故委員會認定職業疾病認定案不成立之結論,業據被告甲○○於97年5 月20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25425號函所附「丙○○先生因上班時間過長致過勞職業疾病認定案」委員會議紀錄內記載明確,而上開會議就認定結果為「認定案不成立」,其理由則為「本案據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及7 份診斷證明書,均無顯著症狀,足資本委員會據為認定因過勞而致職業疾病之評斷」等語,復就原告如對認定結果有異議,可檢附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鑑定乙節均記載於上開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內,堪認被告甲○○業已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完成通知原告之程序,而原告事後亦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職業疾病之鑑定,其結果仍認非屬職業疾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 日勞安3 字第0970146260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並無何怠於行使其職務,亦未致原告有何無法行使其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之情事。原告就被告甲○○究有故意過失漏未記載會議中之何種內容,致其行政救濟權利有何具體受損害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 後段及民法第186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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