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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汎可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依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光程原名鄭閎浴.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周登堂原名周博士.
- 選任辯護人
- 郭憲彰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21 、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481、20087 、25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汎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拾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6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登堂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光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莊硯全(綽號Jason 、王董,由原審通緝中)、張德仁(由檢察官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共組詐騙集團,先由集團成員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該網站以EMBT RUST 為名,公司英文名稱則為E-MONEY BALANCETRUS TWORTHY GROUP LIMITED.,原網址為http://www.embtrust.com、http://www.Emoney-Bank.com ,已關閉)。再由莊硯全所屬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9 月19日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註冊設立EMBT基金公司,另於96年10月24日在香港註冊登記,由鄭光程(無證據證明其與莊硯全等人就後述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犯意聯絡,詳下述)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網站上以正體、簡體中文誆稱「EMBT基金係經美國德拉瓦州之州政府認可」、「EMBT基金讓小錢也有獲取大利潤的機會」、「專業的基金經理人團隊」、「國際知名的投資夥伴的加持與關注」、「委任管理信託與保管的國際作業規格」、「與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集團、羅特希爾德、凱雷歐洲風險投資夥伴、德意志銀行、CSCTrust等全球知名之公司有合作關係」,並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EF-C中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最少投資美金500 元,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或14.2857 %不等之紅利。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介紹分紅」: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㈡「組織分紅」: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㈢「領導分紅」: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而投資者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即須由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線投資者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點數1 點等於美金1 元。投資者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介紹分紅」、「組織分紅」及「領導分紅」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入會員虛擬帳戶,並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另網站上曾公告投資人得向EMBT基金公司申領以VIRTUAL MONEY 名義發行之提款卡,持有該卡即得自任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紅利現金。莊硯全並自96年6 月間起在臺灣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EMBT基金。
二、鄭光程(原名鄭閎浴、鄭宇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人頭資料隱匿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或幫助他人開立不明用途之帳戶、公司,或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莊硯全等詐欺集團份子,以其所為之下列行為為助力,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經與莊硯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開文(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莊硯全後,即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鄭光程於96年7 月3 日前某日(鄭光程當時之姓名為鄭宇良),收受莊硯全提供之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如未特別註明,均為新臺幣)4 萬元而贖回其原質押在地下錢莊之身分證後,莊硯全便指示李開文攜帶1 萬元開戶金,與鄭光程一同於96年7 月3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宇良,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後,鄭光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開文轉交莊硯全使用。之後,莊硯全再透過李開文向鄭光程索取其他金融帳戶使用,鄭光程應允後,便於96年7 月3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將其於94年4月15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宇良,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開文轉交莊硯全使用。嗣莊硯全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不實之EMBT基金訊息致周登堂、附表二編號2 之梁可秝、編號55之謝慶勳、編號72之何明美、編號73之黃子湄、編號74之湯縉耀、編號75之徐豫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分別匯至該2 帳戶內,莊硯全再親自陪同鄭光程,或指示張德仁、李開文陪同、監視鄭光程,或指示張德仁獨自前往銀行提領或轉匯詐得之款項,並支付鄭光程7 萬元之代價。
㈡鄭光程於96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受莊硯全指示簽立擔任EMBT基金在香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文件,嗣莊硯全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於96年10月24日持該等文件在香港註冊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PLIMITED.為名之公司。
㈢鄭光程再於96年10月29日,經莊硯全指示前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P LIMITED.為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恆生銀行帳戶)供莊硯全使用。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臺後,旋在臺南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莊硯全取得該帳戶後,周登堂及附表二編號69之吳登貴、編號70之張仁海均曾匯款至該帳戶內。
㈣96年11月5 日,鄭光程受莊硯全指示前往香港為莊硯全辦理恆生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回臺灣,及簽發該帳戶支票等事宜,莊硯全乃提供鄭光程在香港之住宿及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張德仁則於96年11月6 日亦至香港與鄭光程會合,以便就近監視。迨97年2 月間,因鄭光程之前揭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已受調查,張德仁遂要求鄭光程改居住於深圳,以躲避追查,迄97年12月27日鄭光程始因父親死亡而返臺。而莊硯全等人業因鄭光程上開幫助犯行,得以藉EMBT基金有在香港設立公司之假象向投資人施行詐術,並因鄭光程及其所提供之前開3 帳戶而可順利收取詐欺之款項並提領花用,復於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得以寄發支票安撫投資人。
三、周汎可(綽號keke、CoCo)於96年6 月間,經由莊硯全及網路之介紹認識EMBT基金之後,明知EMBT基金性質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竟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隱匿此項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之交易型態,由莊硯全擔任周汎可之上線,並提供點數予周汎可,再由莊硯全、周汎可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至遲自96年6 月起即利用EMBT基金此一詐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3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2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周汎可使用)等處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並由林鎮豐、吳俊毅擔任主講人,藉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揭虛擬點數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員再招得他人加入(周汎可招得之下線人數詳後述)。
四、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均為周汎可直接下線)、鄧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上開5人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宮凡禾(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前開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受周汎可之推薦;另周登堂於96年7 月間經由周汎可、鄭明仁、許峻維、郭齊等人之介紹得知EMBT基金後,皆誤信周汎可所述之EMBT基金為真,遂購買前開點數,成為EMBT基金會員,周登堂並隸屬於鄭明仁之下線。之後周登堂、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除周登堂外,其餘6 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傳銷罪嫌部分,均未經起訴)皆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皆為獲取介紹獎金之目的,與周汎可、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周登堂不構成共同詐欺之理由詳後述),利用向上線購買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會員,並藉之賺取介紹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高雄市○○○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5號4 樓,下稱麥特公司,周登堂、鄭明仁均以此處據點)、巨龍公司(麥特公司結束後,周登堂於96年11月初即改以此處作為據點)、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3 樓(即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此據點由林佳莉負責)、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曼哈頓大樓4 樓、臺北市○○○路○ 段41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等處均成立銷售據點。周登堂復僱請孫國實(又稱孫美實)及許峻維、李元佑(其3 人涉犯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巨龍公司之會計、替欲購買點數之投資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建立帳戶之工作。周登堂因而招得附表二編號22之林趙美碧、編號23之林美珠、編號59之顏銘良、編號60之邱明進、編號63之陳耀斌、編號68之郭秀霞(投資時間、金額、經過等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及孫國實(由周登堂推薦加入EMBT基金,並參加過林鎮豐主講之說明會,投資約美金1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周登堂。)等人。周汎可則因而招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前揭點數(含前揭周登堂招得之附表二編號22、23、59、60、63、68之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經過等,亦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五、96年11月25日EMBT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後,周汎可仍繼續為之(如附表一編號1 、8 、42、44、56所示),而投資人即無法再領得紅利點數,亦無法以點數向EMBT基金公司換回金錢,莊硯全等人為安撫投資人,遂自香港寄發前述鄭光程所簽立之支票交付投資人,然嗣均跳票,投資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動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亞寭、張曉妮、謝沛君、陳明珠、呂真美、莊英夫、邱明進、李幸方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汎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登堂、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硯全、證人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周登堂、莊硯全、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周汎可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周汎可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汎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登堂、莊硯全、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周登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硯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登堂、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莊硯全於原審審理時,已棄保潛逃,顯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各該證人前揭各次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既分別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各經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又前開各證人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另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至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固坦認有加入EMBT基金,並曾介紹、招得下線之事實;被告鄭光程亦坦承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莊硯全,並擔任EMBT基金香港公司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惟均否認各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周汎可辯稱: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假的,也沒有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我的下線只有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3 人,而且是經他們自己評估後覺得不錯,我才跟他們一起加入,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至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我均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BT基金;被告周登堂辯稱:我對金融法規不瞭解,不知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鄭光程辯稱:是莊硯全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我並不知他藉此從事本件犯行各等語。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硯全、證人吳俊毅、姜世軒、林鎮豐、沈昆益、鄧景育鄭明仁、許峻維、李元佑、林佳莉、孫國實、吳建信、巫美鳳、李開文、屈鉦詠、陳亞寭(原名陳欣若)、梁可秝(原名梁玉招)、謝沛君、陳明珠、呂真美、莊英夫、蔡子民(原名蔡明嬌)、孫花、吳錫齡、閔涂千代子、張美錦、張曉妮、李朝期、鄭美滿、郭春桃、陳惠玉、林玉惜、陳秋蘭、張麗蘭、李珊慧、藍陳志元、蘇雪月、林趙美碧、林美珠、陳乃珠、許美英、宮凡禾、吳淑蕙、郭幸子、萬蒨蒨、郭進參、余翊瑄、連秀珠、梁馨之、王嘉臺、陳公權、蔡俊峰、黃克誠、陳茂吉、邱芳雲、黃秀雲、劉泯辰(原名劉熒珍)、徐莙婷、黃宗吉、陳春金、龐心榕、陳勇志、張幼玉、談文坤、陳世華、陳肇嘉、江淑君、黃昭淵、何靜秋、李宜桂、謝慶勳、李高美霞、邱惠敏、陳百珠、顏銘良、邱明進、李幸芳、李玉晨、張明道、陳耀斌、林淑芬、顏君玲、劉承鳳、李世清、郭秀霞、吳登貴、張仁海、郭齊、何明美、黃子湄、湯縉耀、徐豫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就被告周汎可部分,不含被告周登堂、證人莊硯全、吳俊毅、鄧景育、鄭明仁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並有卷附EMBT基金資料(含EMBT基金公司英文憑證、英文執照、基金商品收益表、網站資訊列印畫面、以VIRTUAL MONEY 名義發行之虛偽提款卡資料);投資人之基金購買申請資料;投資憑證;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在EMBT基金網站之帳戶資料;林鳳美、沈昆益、李珊慧、林趙美碧、鄭明仁、陳紅如、郭秀霞、鄧景育所收到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影本、吳俊毅透過手機發送之EMBT基金廣告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824號函暨所附現金存提金額逾100 萬存戶明細表、匯款至鄭宇良帳戶之帳戶人員表、大額(100 萬元以上)取款明細表、小額(100 萬元以下)取款明細表;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7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109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鄭光程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前揭中信帳戶提款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林鎮豐提供給投資人有關EMBT基金資料之電子郵件;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之96年11月14日緊急訊息即時公告在卷。復有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⑴莊硯全與不詳之他人明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國外伺服器上所架設EMBTRUST網站內容為假(網址為http://www.embtrust.com、Emoney-Bank.com.網站上並自稱「EMBT基金係經美國德拉威州之州政府認可」,復以繁、簡體中文誆稱「EMBT基金讓小錢也有獲取大利潤的機會」、「專業的基金經理人團隊」、「國際知名的投資夥伴的加持與關注」、「委任管理信託與保管的國際作業規格」等文字隨同列出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集團、羅特希爾德、凱雷歐洲風險投資夥伴、德意志銀行、CSCTrust等全球知名之公司,並提出各種不同銷售基金之專案,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不等之紅利等內容),且明知該網站內容所販售EMB857基金、GEEF-S堆疊型基金、GEEF-F前鋒型基金、GEEF-C中鋒型基金及GEEF-B後衛型基金等均係虛擬之基金商品,竟製作網路貨幣平衡信託公司販售EMBT基金之相關精美書面資料作為宣傳,並以3 種介紹獎金制度「介紹分紅」(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組織分紅」(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的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領導分紅」(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基金。又投資者購買EMBT基金,須先加入會員(由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線投資者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基金點數1 點等於1 美元,投資者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電腦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不等「推薦」、「組織」、「對等」及「領導分紅」之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入會員虛擬帳戶,並於成立之初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基金點數換回等值現金。
⑵莊硯全與某不詳之成年人以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3 樓、高雄市○○○路183 號7 樓等處為銷售據點。前開銷售據點除曾舉辦投資EMBT基金說明,並有協助投資人操作建立EMBT基金網路帳戶投資之事。其中被告周登堂並僱請孫國實及許峻維、李元佑分別在麥特公司擔任會計及替投資者在EMBTRUST網站建立EMBT基金網路帳戶;林佳莉則擔任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3 樓據點之會計及替受騙投資者在EMBTRUST網站建立EMBT基金網路帳戶。
⑶被告周汎可自96年6 月間加入EMBT基金,為莊硯全下線,並陸續招攬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加入參與販售EMBT基金。
⑷被告鄭光程有提供其所名義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供作投資人匯款帳戶(見附表二編號2 、55、69、70、72至75所示)。莊硯全同時聘任張德仁擔任助理,負責持鄭光程存摺提領現金後,再匯回臺灣。
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認EMBT基金為真,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出錢投資EMBT基金(詳細經過、金額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⑹96年11月25日「EMBTRUST」網站公告因網路故障將關閉該網站,並暫停發放紅利予投資人,投資人購買之上開網路基金點數亦無法兌換回現金,莊硯全與上開不詳之人為了安撫投資者,遂於97年6 月間交付由鄭光程簽立之上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予投資人,惟嗣均跳票。
⒉EMBT基金公司係於96年9 月19日、10月24日,分別由前開不詳人士及被告鄭光程在美國德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附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96年6 月間即已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宗吉、吳登貴證陳在卷(黃宗吉部分見警卷二第435 至438頁、原審卷四第111 至112 頁;吳登貴部分見警卷二第600至602 頁),而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見附表二所示),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行為,已非無疑。⑵證人莊硯全於偵查中供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見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下稱2220號他字卷〕第122 頁),亦明確證稱EMBT基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證人莊硯全於本案亦經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衡諸常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自身陳述之可能,是堪認其此部分所述,應係真實等節,則EMBT基金確非實際存在,而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茲可認定。
⒊被告周汎可雖否認其有藉由EMBT基金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周汎可自96年6 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路據點、巨龍公司作為銷售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周汎可直接下線)、鄧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姓名及參加經過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周登堂、證人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證述在卷(周登堂部分見2220號他字卷第40至42頁、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卷〔下稱32911 號偵卷〕第181 至188 頁、原審卷四第301 頁反面至311 頁反面;鄭明仁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955 號卷〔下稱955 號他字卷〕第187 至190 頁、原審卷三第16至26頁;附表二前開編號被害人部分,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且有在大順三路據點扣得之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可憑(被告周汎可於警詢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19至27頁)。佐以證人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周汎可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1 頁、第174 至175 頁);證人梁可秝亦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為周汎可花時間設計」等語(見955 號他字卷第41頁),則被告周汎可有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並至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均堪認定。從而,被告周汎可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 BT 基金等語,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⑵據被告周汎可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而且莊硯全是EMBT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作直銷都是作最上面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第25頁,32911 號偵卷第79頁、第83頁,第955 號他字卷第170 頁,98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下稱6054號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四第312 至第32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而證人陳亞寭亦證稱:周汎可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原審卷四第10至13頁);證人梁可秝證稱:周汎可都說她有與EM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見警卷一第59頁反面,955 號他字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三第208 頁);證人陳乃珠結證稱:周汎可是最早來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萬蒨蒨證陳:周汎可說她是EMBT基金會員中最前面的,周汎可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證人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周汎可,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證人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周汎可於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為高雄總上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第262 至263 頁);證人吳俊毅證稱:周汎可說她負責EMBT基金臺灣線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5頁反面),均表示其等據被告周汎可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知,被告周汎可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被告周汎可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前揭恆生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附表三編號29),而被告周汎可亦自稱此為莊硯全所交付(見原審卷四第320 頁),而倘若被告周汎可非EMBT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被告周登堂)之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周汎可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⑶關於被告周汎可究竟有無或購買若干EMBT基金點數乙節,其先於警詢時陳稱投資美金1 萬5,000 元(見警卷一第21頁),之後供稱係美金500 元(見警卷一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本係供稱投資幾十萬元(見原審卷四第312 頁),嗣後又改稱向莊硯全買入幾百萬元的點數(見原審卷四第315頁反面),另又稱只有投資美金3,500 元(見原審卷四第313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並稱都交現金給莊硯全,沒有任何提款資料,且沒有列印憑證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原審卷四第313 頁反面至第319 頁、原審卷五第123頁反面)。不僅就其投資金額若干,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憑證以供法院參酌,實難信其所言為真。再經原審法官訊以其資金來源,被告周汎可先係供稱:我是靠經營NEWAYS直銷,月入40萬元至80萬元,手邊隨時有6 、700 萬元可供運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 頁反面),嗣又改稱:我是靠買賣點數及變賣手邊金飾賺取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前後所述又不相同。而經查被告周汎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且經原審調閱周汎可所有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見被告周汎可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96至97年間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別冊),被告周汎可更無其所稱之大筆資金可供運用,顯然被告周汎可上開所述資金來源亦不足為信。被告周汎可既未投入金錢購買EMBT基金點數,然其卻對外廣招下線抽取介紹獎金以營利,益徵其有藉EMBT基金以詐財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周汎可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此為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又證人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周汎可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2 人都當面交付現金給周汎可投資EMBT基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反面、第59頁,警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68 頁,原審卷四第11頁)。而若被告周汎可確實不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被告周汎可亦坦承: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8 頁)。然EMBT基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被告周汎可之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前已述及,則被告周汎可既為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可能?此外,再參以證人吳俊毅證稱:我向周汎可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YPE 帳號,但周汎可不給。我們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見2220號他字卷第46頁,原審卷三第165 頁)。而被告周汎可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有如前述,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被告周汎可在明知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從中可獲取之高額佣金,仍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出售予下線,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問題產品,茲堪認定,從而,其自96年6 月間加入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關EMBT基金之操作後,即與莊硯全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⑸雖證人陳亞寭證稱:周汎可有還我投資款5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0頁);證人黃宗吉證稱:周汎可有還我1 萬500 元(見原審四第111 至112 頁);證人何明美證陳:周汎可曾匯還給我78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07 頁反面);證人沈昆益證述:我向周汎可要錢後,周汎可於97年1 月9 日有匯款84萬元至我合作金庫帳戶內,我再將錢分給其他投資人(見97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下稱2020號偵卷〕第30至31頁)各等語。然被告周汎可於原審供稱:陳亞寭、黃宗吉都是先前向我買點數,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他們在鬧,所以我拿錢換回點數;至於何明美部分,是因她說她那邊有人要自殺,我才先借錢給她;沈昆益部分,也是我先借錢給他及向他買點數等語(見2020號偵卷第95頁,原審卷四第316 頁、第320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且證人何明美亦稱:周汎可有匯78萬元給我,可是她都說是借我的錢,而周汎可之所以會給我78萬元,是因為我跟她說有人要跳樓了,你上報就完蛋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被告周汎可之下線會員甚多,然其卻僅返還款項予上開4 名「在鬧」、「有人要自殺」、「要求買回點數」之投資人,顯然被告周汎可係基於換回點數,或為免因有投資人自殺而鬧上媒體,致其因而遭檢警調查,始交付前開款項予陳亞寭等4 名投資人,自無從據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周汎可另辯稱在伊住處扣得之銀行存款憑證1 疊(即附表三編號33),均係伊賠償投資人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然查,此等憑證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華商業銀行收款憑條等,固均顯示存入金錢或匯款至被告周汎可以外之人之帳戶內(例如證人沈昆益、何明美及其他非附表二所示之人),惟據被告周汎可先前於警詢中供稱,該些憑證係其匯款予客戶之紅利、介紹獎金、組織分紅等語(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辯不同,又觀之該等憑證之存入或匯款日期,多在96年11月25日EMBT基金網站關閉前,斯時EMBT基金既尚正常運作,自不可能係被告周汎可賠償投資人之款項,是被告周汎可辯稱:該等憑證係伊賠償各投資人之款項等語,核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⑹被告周汎可雖於原審提出面額港幣81萬3,740 元,受款人為「FANKE CHOU(即周汎可之英文姓名)」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1 紙(見原審卷四第326 頁),並稱該筆款項為其之投資金額加上其賠償其他投資人之款項總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 6頁反面至第317 頁正面),然被告周汎可實際並無投資EMBT基金,業經認定如前,且據該張支票,亦無從看出確係周汎可之投資金額與其賠償其他投資人之款項總和,是自難憑據該張支票,即為被告周汎可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周汎可雖又於原審辯稱:我是經林鎮豐、鄭明仁評估後覺得EMBT基金不錯,才跟他們一起加入等語。然被告周汎可前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伊經由莊硯全及網路之介紹認識EMBT基金之後,即主動加入EMBT基金等語(見955 號他字卷第168 至171 頁),而以被告周汎可前揭自陳之學經資歷,自無就其如何加入EMBT基金無法明確陳述之可能,是其翻異前詞,改稱係經林鎮豐、鄭明仁評估後覺得EMBT基金不錯,才跟他們一起加入等語,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信。
⒋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雖均否認有非法為多層次傳銷,並各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周汎可自承知悉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會員即可獲得「推薦」、「組織」、「對等」及「領導分紅」等獎金,且有上下線之組織關係,且莊硯全為其上線,移轉予其下線之EMBT基金點數均係自莊硯全處取得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被告周汎可又有提供高雄市○○○路據點、巨龍公司作為銷售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擔任講師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印製精美說明書予下線會員,招得事實欄所示之下線會員加入等情,亦經本院認明如上,則被告周汎可所為,自堪認係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周登堂(詳下述)、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等人,共同利用前揭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EMBT基金,從中賺取介紹獎金無訛。
⑵被告周登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知悉EMBT基金有上下線關係及介紹獎金制度,其亦有向上線即被告周汎可、證人鄭明仁購買EMBT基金點數,並曾領過100 萬元之紅利等情(見2220號他字卷第40頁,原審卷四第305 頁至307 頁,原審卷五第124 頁)。證人鄭明仁亦證陳:我的上線是周汎可,周登堂是我的下線,我可從中賺取介紹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 至15頁)。而EMBT基金制度設計中,上線可領得「介紹分紅」及「領導分紅」,又被告周登堂有在麥特公司及巨龍公司,僱請孫國實及許峻維、李元佑分別擔任會計、替欲購買點數之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建立帳戶之工作,且因此招得附表二編號22之林趙美碧;編號23之林美珠;編號59、60之顏銘良、邱明進、李幸芳;編號63之陳耀斌;編號68之郭秀霞及孫國實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登堂有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周汎可、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等人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員再招得他人加入,從中獲取介紹獎金,亦堪認定。
⑶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依前所述EMBT基金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投資者只要支付金錢投資後,即可成為會員,並在網站上取得專屬帳號,而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即會員)介紹,始能加入為該公司成為新投資人,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上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間有因果關係,故EMBT基金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又EMBT基金之投資計劃,其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該網站之權利,並據以獲得上揭分紅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上述投資款及手續費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EMBT基金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EMBT基金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茲可認定。
⑷依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及附表二之投資人所述,該EMBT基金之獲利均係在EMBT基金網站之帳戶上以點數顯示出來,而該網站因已關閉多時,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復均否認犯罪,則究竟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獲利若干,已難再予查證,惟其2 人確有前述之上、下線關係,且依卷證所示,EMBT基金自96年6 月間,迄至96年11月25日網站關閉,已存在約半年,該EMBT基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成員及投資者,為數眾多,前亦述及,顯然該EMBT基金乃真實存在相當期間,被告周汎可、周登堂因本件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獲取相當之介紹獎金點數,當為合理之推認,則其2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為獲取介紹獎金(點數)為目的,且事後客觀上應亦有取得該介紹獎金(點數),自堪認定。而其2 人行為目的既已完成,即使因事後該EMBT基金網站關閉之故而未能及時將點數轉換為金錢,或未能查證究竟成功將介紹獎金點數轉換成若干金錢,亦不影響其2 人有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周登堂辯稱其不知金融法規,故不知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周登堂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⒌被告鄭光程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事實欄所示之投資人因欲投資EMBT基金而匯款至前揭由被告鄭光程申辦之中信、渣打、恆生等銀行帳戶內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些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疑。又被告鄭光程係經由證人李開文之介紹認識莊硯全後,即依莊硯全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業經被告鄭光程供陳在卷(見32911 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90至91頁、第148 至152 頁,98年度他字第2879號卷〔下稱2879號他字卷〕第15至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卷〔下稱643 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98年度核交卷第2696號卷〔下稱2696號核交卷〕第4 至5 頁,99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下稱6054號他字卷〕第8 至11頁、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李開文證述:莊硯全告知我要找信任之人借帳戶,我便介紹鄭光程跟莊硯全認識,由鄭光程提供前揭中信、渣打帳戶存摺等物給莊硯全使用。我也有陪鄭光程一起去開立前揭中信帳戶及提領大額現金約2 、3 次,領完錢就交給張德仁帶走等語(見2879號他字卷第32至35頁)明確。復有被告鄭光程之入出境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824號函暨所附現金存提金額逾100 萬存戶明細表、匯款至鄭宇良帳戶之帳戶人員表、大額(100 萬元以上)取款明細表、小額(100 萬元以下)取款明細表;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37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99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109號函暨所附前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依序見97年度偵字第17821 號卷第74至82頁、第24頁,原審卷一第180 之23至180 至29頁、第180 之2 至180 之6 )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鄭光程自陳係研究所畢業(見6054號他字卷第19頁),屬高知識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於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莊硯全使用,顯有容認詐欺取財犯行發生之未必故意。
⑶又被告鄭光程除交付前開3 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莊硯全外,亦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莊硯全、擔任EMBT基金香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簽立前揭香港恆生銀行支票等行為。參以證人李開文證稱:我陪鄭光程提領錢後,他曾質疑帳戶內為何有大筆金錢匯入及用途不明等語(見2879號他字卷第32至35頁);被告鄭光程亦自陳:莊硯全叫我去香港開戶,且交待若開前揭恆生帳戶時有人問起帳戶用途,就回答該公司帳戶是作網拍玩具,當時我就覺得奇怪等語(見32911 號偵卷第149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五第121 頁),均表明被告鄭光程就與前開3 帳戶有關之事,早已心中存疑,則顯然被告鄭光程於為前述提款、擔任EMBT基金香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至香港開戶行為前,早有懷疑莊硯全之用途,而依其之智識程度,當可輕易發覺莊硯全可能用以詐欺犯罪,卻仍繼續幫助莊硯全為上揭行為,由之益足徵被告鄭光程確有容認莊硯全等人為詐欺犯行無訛。
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光程提供前揭3 帳戶予莊硯全使用,而認其與莊硯全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本件利用EMBT基金為幌之詐騙行為,甚為精細,衡情應僅核心份子知悉全貌,且為避免消息走漏而遭警查獲,該核心份子亦會利用人頭,避免自身之真實身分暴露,此觀之本件用以供投資人匯款之中信、渣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鄭光程之名義所申辦,前揭恆生帳戶亦由被告鄭光程以EMBT基金公司之名義所開立,EMBT基金香港公司更由被告鄭光程擔任名義負責人,暨前揭香港恆生銀行支票亦係由被告鄭光程所簽立等節,即可得證。而被告鄭光程若確係與莊硯全等人共犯本案,豈有留下如此明顯之證據以供警循線查獲之可能?再者,被告鄭光程所為,均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雖供陳有收到4 萬元贖回身分證,及為莊硯全提款、匯款之代價7 萬元,暨其至香港、深圳之生活費,莊硯全並提供住宿等節,然上揭4 萬元係莊硯全為使被告鄭光程能順利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供渠使用始支付;該7 萬元之代價亦相當於一般販賣帳戶者所取得之對價,何況莊硯全亦要求被告鄭光程前往銀行作大額提款或匯款。至提供食宿部分,審酌被告鄭光程供稱:我96年11月5 日去香港後隔天,張德仁即到香港與我會合,並一直陪我住在香港、深圳,怕我出錯。直到97年2 月間莊硯全指示張德仁告訴我說調查局正在查我的帳戶,要我留在深圳等語(見32911 號偵卷第150 至152 頁,6054號他字卷第10頁),核與卷存其與張德仁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被告鄭光程96年11月5 日出境,張德仁96年11月6 日出境,見17821 號偵卷第168 頁、第204 頁),足認莊硯全係推由張德仁至香港監視被告鄭光程,以便令被告鄭光程能按伊之指示將前揭恆生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藉以躲避警方追查始提供食宿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光程除取得上開利益外,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自難認被告鄭光程與莊硯全係屬共同正犯關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採納。
⒌綜上,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周汎可部分:
⑴查本件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詐騙行為,係被告周汎可向不特定大眾為不實訊息之傳達,除直接接受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即第一層會員)之被害人外,經由第一層會員次第傳遞該不實訊息而加入為會員之人,亦屬被害人,故被告周汎可是否認識加入第一層會員外之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加入為會員究係因被告周汎可直接施詐所致,抑因其他會員遞次為之,均不影響周汎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均應認屬被告周汎可施詐之被害人。故核被告周汎可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周汎可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周汎可利用不知EMBT基金為騙局之下線即被告周登堂、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等人招得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並誤信EMBT基金為真而交付金錢,為間接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汎可明知EMBT基金純為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實際基金投資行為,係詐騙不特定多數人金錢之手段,卻仍作為莊硯全之下線,憑藉莊硯全所給付之點數,利用前揭EMBT基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段,在同一向社會大眾詐領金錢之意思範圍內,對前揭投資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周汎可就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部分),其利用下線會員廣拉其他人加入EMBT基金,並借上下線關係賺取介紹獎金,自與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周登堂、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汎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再依EMBT基金制度設計即在持續詐騙投資人之款項,是被告周汎可對附表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各個投資人之詐騙匯款,雖每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之時間不同,客觀上得以區分,然各個投資人之所以持續受騙而交付金錢,實係因被告周汎可等人藉由EMBT基金制度設計之高額紅利、介紹獎金,因而增強各該被害人投資信心所致,是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實不宜將上開各個投資人之匯款次數即認定為被告周汎可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以免過度評價被告周汎可之行為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虞(各投資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多寡,當然為科刑時之考量重點),是被告周汎可對上開各個投資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即對每1 投資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成立1 罪;若投資人僅受騙匯款1 次,當然僅成立1 罪)。被告周汎可對上開各投資人詐欺取財,侵害不同投資人之法益,應依投資人之人數,論以罪數,是被告周汎可上揭就各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周汎可主張應論以集合犯,均有未恰,附此敘明。
⒉被告周登堂部分:核被告周登堂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周登堂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登堂對孫國實及附表二編號22、23、59、60、63、68所示之被害人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前已述及,是被告周登堂與被告周汎可、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證人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林佳莉、宮凡禾、姜世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光程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光程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固使得莊硯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鄭光程此部分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光程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莊硯全等人有犯意聯絡,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鄭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光程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為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鄭光程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莊硯全等人詐騙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鄭光程與莊硯全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而有未合,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周汎可與周登堂、鄭光程、莊硯全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投資EMBT基金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7、18、20、36、37、69至71、73至7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此等被害人亦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購買EMBT基金,因認被告周汎可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周汎可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周登堂與周汎可、鄭光程、莊硯全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投資EMBT基金為名,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58、61、62、64至67、69至75所示之被害人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復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周登堂此部分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周登堂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鄭光程與周登堂、周汎可、莊硯全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投資EMBT基金為名,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因認被告鄭光程此部分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鄭光程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
⒋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等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未經許可之情形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銷售境外基金(即EMBT基金),因認其3 人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0 條論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周汎可辯稱:我只是投資EMBT基金而已,不知道EMBT基金是假的,我也是受害人,且我與附表二編號17、18、20、36、37、69至71、73至74等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告周登堂辯稱:我不知EMBT基金是假的,且我是最大的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若有心詐騙他人,豈會投資如此多錢;被告鄭光程辯稱:我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等物給莊硯全,並依他的指示去辦事,但並不知道他要詐騙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周汎可前揭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7、18、20、36、37、69至71、73至7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依附表二編號17、18、20、36、37、69至71、73至74等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介紹、媒介此等被害人之人均非被告周汎可,亦無從自此等被害人之上線追溯至被告周汎可(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欄所示,至各被害人之陳述,見警卷二第182 至186 頁、第288 至291 頁、第300 至303 頁、第393 至396 頁、第600 至602 頁、第604至609 頁、第613 至618 頁,6054號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74至86頁,原審卷四第123 王127 頁)。而EMBT基金既以多層式傳銷方式對外行騙,必然在真正創立該詐騙手法之核心集團成員之下,有許多人在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此由附表二編號74之被害人湯縉耀陳述介紹伊加入EMBT基金之人,為其澳洲朋友John即可得證(見6054號他字卷第38至39頁)。基此,上開被害人等之上線既無從追溯、確認與被告周汎可有所關聯,而被告周汎可係於加入EMBT基金後發現EMBT基金係屬虛偽,始進而利用EMBT基金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詐騙下線成員,賺取高額介紹獎金,並非一開始即與莊硯全、張德仁等人共創EMBT基金此一騙局,有如前述,自無法遽認上揭被害人亦係受被告周汎可以加入EMBT基金多層次傳銷所詐騙,而就此等部分亦繩以被告周汎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⒉被告周登堂被訴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對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58、61、62、64至67、69至75所示之被害人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部分:
⑴EMBT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為該詐騙手法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檢警之查緝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本件被告周登堂雖自承係孫國實、顏銘良、曾振輝等人之上線(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且附表二編號22、23、59、60、68之林趙美碧、林美珠、顏銘良、邱明進、郭秀霞等人亦各陳述其等之上線分別為林美珠、被告周登堂等人(詳見附表二編號22、23、59、60、68所載),足認被告周登堂確有招得下線加入EMBT基金之事實。然被告周登堂之上線乃鄭明仁,再上線為被告周汎可,與引進本件基金之莊硯全間,層級相隔3 級,業據證人莊硯全、周汎可,證人鄭明仁、鄧景育、孫國實、許峻維證陳在卷(見17821號偵卷一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208 頁、第262 頁,原審卷三第22頁、第69頁),故被告周登堂至多屬於第3 層以外之下線關係,尚難認係屬該集團之核心份子。
⑵被告周登堂於96年10月2 日、8 日、9 日、23日、11月2 日曾匯款121 萬6,000 元、153 萬元、61萬2,000 元、151 萬6,000 元、188 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共675 萬4,000 元,詳後述);於96年11月13日則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美金4 萬9,400 元至前揭恆生銀行帳戶內之情,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0 年7月25日玉山林園字第100072500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0 之29頁,原審卷五第18頁),參以:①證人郭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96年7 月間,許峻維介紹我與周登堂認識,之後我有向周登堂介紹EMBT基金,周登堂也有於96年8 月間向我買了209 萬1,880 元的點數等語(見警卷二第616 頁,原審卷四第123 至127 頁)。②證人許峻維證述:周登堂有透過我,或自行向郭齊買過點數。周登堂也投資很多,有用他家人名義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2頁),並有被告周登堂匯款至證人郭齊配偶劉美英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6 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83至284 頁)。③證人鄭明仁證稱:周登堂加入會員時,透過我投資了美金3,000 元,之後我只知道他有陸續投入,但多少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第12頁)。④證人孫國實證稱:周登堂本身也投資很多,因我從網路上有看到周登堂的投資資料,周登堂是以他的兒女名義投資,是他本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是被告周登堂確有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恆生銀行帳戶、劉美英之帳戶內以向EMBT基金公司,或向證人郭齊購買前揭EMBT基金點數,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周登堂辯稱,伊因投資EMBT基金亦有受害等語,即難遽認無稽。再者,EMBT基金之投資憑證,係依循該網路註冊流程,註冊成功並轉入款項後,方可取得,而該投資憑證或帳戶明細每位投資人均得自網路自行下載列印,此業據附表二之投資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前揭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投資憑證、帳戶明細可佐,自非被告周登堂所自行製作。而本件警方至被告周登堂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149 號住處搜索時,亦確有扣得以被告周登堂暨其家人周張清美、周佳幸、周幕欣、周成翰、周健行、周三忠、周容宇、周郭雪珠、周倍珊、周春祿、周迪侖、周慈郁等人之投資憑證、帳戶明細,合計投資金額達美金45萬多元(見2220號他字卷第3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所示)。由之益可徵被告周登堂確有支付金錢購買前揭點數加入EMBT基金會員。而苟被告周登堂與被告周汎可及莊硯全等人就以EMBT基金為幌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衡情其實無與家人自行投入高達美金45萬多元之可能。
⑶依EMBT基金網站上資料顯示,EMBT基金自誇有前揭穩定獲利,於96年全球經濟景氣期間,對一般之投資大眾而言,該基金可以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毫無可信,是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之介紹佣金,尚難認違反常情。從而,即不能以被告周登堂依EMBT基金所訂規則取得介紹佣金,遽認其應知悉本件基金實為騙局。況市面上投資商品種類繁多,EMBT基金先前於網站上亦有相當多之資訊可查,且初期亦有分派獲利予投資人,一時之間,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其係虛擬之基金,故被告周登堂雖自陳係大專畢業(見原審卷五第124 頁),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惟本件加入EMBT基金之投資人亦不乏教師等高知識或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之人,其等尚不免受其高額獎金之誘惑陸續加入,被告周登堂為獲取高額獎金,而以麥特公司、巨龍公司作為據點,僱請孫國實、許峻維、李元佑處理EMBT基金事宜,並鼓吹他人加入,亦無悖諸常理,尚難遽認其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尚有證人林佳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於加入EMBT基金後,亦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1號3 樓(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曼哈頓大樓4 樓、臺北市○○○路○ 段41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等處設立銷售據點對外招攬他人投資EMBT基金,而多層次傳銷本常見會員自行成立一個據點以便招得更多下線,自不能僅憑上情,即為被告周登堂不利之認定。
⑷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無預警關閉後,投資人無法領取每月保障獲利時,被告周登堂雖曾交付款項予未領款之林美珠、邱惠敏、孫國實等被害人(此業據證人林玉惜、林美珠、邱惠敏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209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5頁),然被告周登堂既係前開證人之上線,則其於EMBT基金出事後,為平息眾怒而自行賠償,以免紛爭擴大,並非不可想像,自難據此即為被告周登堂必與被告莊硯全、周汎可等人間有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願賠償各該被害人之認定。至證人李珊慧、林趙美碧、林美珠、郭秀霞、孫國實雖均陳稱:被告周登堂於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有交付香港恆生銀行之支票作為賠償,惟均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頁、第209 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16頁、第208 頁、第21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7 頁),證人林趙美碧、李珊慧並提出香港恆生銀行支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29 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惟被告周登堂陳稱:係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其代其他被害人向被告周汎可索討,始收到自香港寄送來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數張轉交給林美珠、李珊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4 頁),核與證人林玉惜於警詢時稱:於96年12月底、97年1 月初,我和其他投資人曾與周汎可見面討論如何將投資款取回,周汎可只說要向EMBT基金公司的人聯絡,但一直無結果,之後我們便委託周登堂代我們追討投資款,最後就拿到EMBT基金所開的香港恆生銀行之支票等語(見警卷二第279 頁)相符。本院復審酌:①經原審核對其他人投資所提出之於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所收到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29之2 頁、第106 至111 頁,原審卷四第146 至147 頁),樣式均相同;且證人鄭明仁亦證述,其所收到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係由香港寄至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有香港寄至臺灣之航空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之2 頁),堪認被告周登堂前揭所述,應非子虛。②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被告周登堂亦曾要求上線鄭明仁聯絡周汎可,請被告周汎可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另有邀約證人吳俊毅一同找周汎可解決網站關閉一事,亦經證人鄭明仁、吳俊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頁、第170 頁),而可證被告周登堂於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亦曾積極尋找上線周汎可解決問題等節,自難憑據被告周登堂交付予李珊慧等人之香港恆生銀行支票遭退票,即為被告周登堂不利之認定。
⑸另就EMBT基金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係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告周登堂兌換其帳戶內之點數外,投資人實際上均得自由在EMBT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前揭中信、渣打、恆生銀行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甚至向其他會員購買點數,並非僅限於透過被告周登堂始能進行投資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故由資金流向觀之,被告周登堂之地位與認知,與其他EMBT基金投資人並無何不同之處。再自利用EMBT基金方式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從網路伺服器之架設、網路交易平臺之經營及吸收資金帳戶之設置等過程,均係由莊硯全、張德仁、李開文、鄭光程等人為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登堂對於EMBT基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容難認定被告周登堂與莊硯全,或其他共同策劃、施行本件犯行之共犯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⑹被告周登堂固有以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做為據點,並僱請證人孫國實等人協助招攬他人投資EMBT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EMBT基金事宜之事宜,有如前述,然此僅為其因投資規模較大,遂成立據點供其他投資人至上開地點下單投資,與證人林佳莉在前揭屏東據點所做之事並無不同,證人張明道亦稱被告周登堂確實做的規模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則被告周登堂上開行為是否即等同於知悉該EMBT基金實際上係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被告周汎可、莊硯全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亦難據此即為被告周登堂不利之認定。
⑺雖被告周登堂於警詢時陳稱:我前述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我借給鄭光程周轉的等語(見6054他字卷第第59至61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因為警方是以違反洗錢防制法傳喚我到案說明,我因害怕才編造上開說詞,其實該些款項都是購買EMBT基金點數的款項等語。經查,被告鄭光程於96年7 月3 日開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將之交予莊硯全使用,前已述及,則被告周登堂嗣後之匯款,被告鄭光程並無法取得該等款項;且被告周登堂、鄭光程均稱互不相識(見原審卷五第121 頁反面、第125 頁),則被告周登堂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自非借款予被告鄭光程。再佐以依被告周登堂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確實係以被告鄭光程涉嫌洗錢案傳喚周登堂到案(見6054號他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周登堂上揭所辯,非無可採,則被告周登堂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購買EMBT基金點數,茲可認定。
⑻證人陳亞寭、謝沛君、陳明珠、郭秀霞、劉承鳳、鄧景育雖分別證稱被告周登堂有向其等表示有至美國查證EMBT基金之真偽,其等始相信EMBT基金為真而投資,或被告周登堂有與美國EMBT基金的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第134頁、第135 頁、第140 頁、第155 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253 至257 頁,原審卷四第116 頁);證人鄧景育復陳稱:周登堂說他朋友是EMBT基金的決策人員,我認為該人就是莊硯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至258 頁)。然被告周登堂則堅稱係林鎮豐說他有至美國查證,伊只是轉述林鎮豐的話(見原審卷四第306 頁,原審卷五第124 頁)。衡之被告周登堂其於96年6 月至11月間EMBT基金尚正常運作期間,確無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可佐(見17821 號偵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且證人沈昆益亦於警詢陳稱:林鎮豐說他有朋友去國外查過EMBT基金有很強的背景等語(見2020號偵卷第28頁);證人林鎮豐亦不否認其曾向被告周登堂陳述EMBT基金公司在美國(見原審卷三第76頁),暨卷附有關EMBT基金之介紹,除中文版本外,亦有英文版本及英文憑證,並多有提及「EMBT基金在美國德拉瓦州有註冊」,甚至「與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集團、羅特希爾德、凱雷歐洲風險投資夥伴、德意志銀行、CSCTrust等全球知名之公司有合作關係」等字句,因之不能排除係前開各投資人將被告周登堂轉述上開林鎮豐之言及EMBT基金之介紹,理解為被告周登堂有親自至美國查證,或與EMBT基金核心人員有所接觸之可能,自難據之即認被告周登堂有以此種說詞誘使他人投資EMBT基金。至證人鄧景育前開所述:周登堂說他朋友是EMBT基金的決策人員,「我認為該人就是莊硯全」等語,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周登堂不利之認定。
⑼證人陳明珠於原審固證稱:因為我到巨龍公司看到周登堂有獨立辦公室,而且有給我匯款單子,所以我認為周登堂為EMBT基金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經查,EMBT基金之會員均有可能自行成立據點廣拉下線,前已敘明,故徒憑證人陳明珠上開所述,尚不得為被告周登堂即係EMBT基金負責人之論斷。證人謝沛君於原審雖另證稱:鄧景育、周登堂是引進EMBT基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然其亦陳稱,其係聽鄭明仁轉述上情(見同頁),則其顯非就其親身經歷得知之事而為陳述,亦難據之即認其所述係屬真實。另證人莊硯全雖陳稱:周登堂知道EMBT基金是假的,我有跟他說,且有給他10%的回扣等語(見17821 號偵卷二第120 至123 頁,17821 號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然此為被告周登堂所否認;且被告周登堂確有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且金額甚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周登堂確知EMBT基金為假,焉有出巨資購買該虛偽基金之可能?況且,莊硯全迄今仍棄保潛逃在外,所述難認無卸責之嫌,自不能以渠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周登堂有詐欺取財犯行。
⑽雖被告周登堂曾於96年11月19日收到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P LIMITED為名之匯款人,自香港匯美金5萬957.71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0頁),且其亦陳稱該筆款項是其於96年10月將總計8 萬多點之點數賣回給EMBT基金公司後,EMBT基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 頁反面)。惟審酌證人郭齊於審理時證稱:EMBT基金網站還沒關閉前,我收過EMBT基金發給我9,000 多元,是匯到我太太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0之投資人張仁海亦表示,其將點數賣回給EMBT基金公司後,公司就將對應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其因而收到EMBT基金自前揭恆生帳戶匯入之美金7,960.72元等語(見警卷二第606 頁),並有其京城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11 頁),足見被告周登堂前開所辯為真,自不能認該筆款項即係被告周登堂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
⑾基上所陳,被告周登堂既確實有出資投資EMBT基金,且金額甚多,自不能僅因其有推廣EMBT基金之行為,或於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曾為賠償投資人而給付金錢,即斷然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⑿又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58、61、62、64至67、69至75所示之被害人加入EMBT基金,並非被告周登堂所招攬,前已述及;依諸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登堂就此部分與各該招攬之人(見各該編號「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周登堂就此部分,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⒊被告鄭光程被訴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依附表二各被害人指稱遭詐騙之經過,介紹、招攬此等被害人之人均非被告鄭光程,亦無從自此等被害人之上線追溯至被告鄭光程(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欄所示)。而EMBT基金既以多層式傳銷方式對外行騙,必然在真正創立該詐騙手法之核心詐欺集團成員之下,有許多人在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此由附表二編號74之被害人湯縉耀陳述介紹伊加入EMBT基金之人,為其澳洲朋友John即可得證(見6054號他字卷第38至39頁)。基此,上開被害人等之上線既無從追溯、確認與被告鄭光程有所關聯,而被告鄭光程於EMBT基金之角色,亦僅在於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自無法遽認上揭被害人加入EMBT基金,與被告鄭光程有何關連,自無從繩之以被告鄭光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⒋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被訴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⑵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4項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 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則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規定,視行為人是否因此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名,而決定其處罰依據。
⑶查本件之EMBT基金,實際上乃係由莊硯全等詐騙集團份子所設立,以虛擬電子點數、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於EMBT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並訂定每1 點數等於美金1 元之規則買賣點數,而賺取事實欄所載佣金、介紹獎金。惟該基金根本並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大量下線加入,進而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誤信為真實基金而加入並匯入款項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徵EMBT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所為,均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0 條處罰,即有未合。
⒌綜上,檢察官就前揭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此等部分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3 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3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周汎可、周登堂、鄭光程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誘使會員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起訴範圍內,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被告周汎可對附表二編號17、18、20、36、37、69至71、73至74所示之被害人非法多層次傳銷;被告周登堂對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58、61、62、64至67、69至75所示之被害人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被告鄭光程對附表二各被害人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均未予以論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周登堂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周汎可、鄭光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周汎可為謀取不法利益,藉不存在之EMBT基金為手段,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獲取財物,惡性非輕,且本件被害人數甚多,被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形成莫大之經濟壓力,其詐騙行逕惡劣至極,已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㈡被告鄭光程以事實欄所示行為提供被告莊硯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助力,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復參酌因而受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㈢被告周登堂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當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亦投資甚多,損失非輕,且有賠償部分下線之損失,併參酌其於本案中之下線人數、投資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7至2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汎可及共犯莊硯全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 頁、第20至21頁,32911號偵卷第80頁),而編號1 、8 、10、27至29之物,均用以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編號9 則用以蓋印前揭香港恆生銀行支票上之EMBT基金公司名稱,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汎可、周登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2 至7 、11至15所示之物,雖為共犯莊硯全所有(此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附表三編號16至25、27、30至33之物皆為被告周汎可所有(此亦經其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附表三編號3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登堂所有(此亦經被告周登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4 頁),惟均非供其等與其他共犯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編號26之物為EMBT基金公司欲發給顏君玲等42人之投資憑證,非被告周汎可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三編號41至45、49、51至54所示之物,係證人鄧景育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在證人鄧景育處所扣得附表三編號46至48、50所示之物,均為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或填載之資料,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55至6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5、57、58,係投資人填寫完畢後,欲透過證人鄭明仁轉交被告周汎可之文書,非證人鄭明仁所有之物;編號59、60等物,均為鄭明仁個人持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61至65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等情,均據證人鄭明仁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08 至109 頁),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被告周汎可聲請傳訊證人周登堂、孫國實、吳俊毅、鄧景育,惟該等證人均經原審傳訊,且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周汎可詰問之機會,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依序見原審卷四第301頁反面至第31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2 頁正面至第21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3 至175 頁、原審卷二第238 至270 頁),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鄭光程聲請傳訊證人李開文,然李開文經本院傳拘皆無著,所在顯然不明,是此部分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調查,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
├──┼─────────┼─────────┼──────────┤
│1 │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向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 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3 │向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 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4 │向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向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呂真美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財物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向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莊英夫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財物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向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 、8 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8 │向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9 │向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 │向附表二編號9 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1 │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2 │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3 │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4 │向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5 │向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6 │向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7 │向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8 │向附表二編號19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9 │向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 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20 │向附表二編號22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1 │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2 │向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3 │向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4 │向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5 │向附表二編號27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6 │向附表二編號28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7 │向附表二編號29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8 │向附表二編號30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9 │向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0 │向附表二編號32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1 │向附表二編號33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2 │向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3 │向附表二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4 │向附表二編號38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5 │向附表二編號39所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6 │向附表二編號40所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7 │向附表二編號41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8 │向附表二編號42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9 │向附表二編號43所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0 │向附表二編號44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1 │向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2 │向附表二編號46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3 │向附表二編號47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4 │向附表二編號48所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5 │向附表二編號49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6 │向附表二編號50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7 │向附表二編號51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8 │向附表二編號52所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 至29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49 │向附表二編號53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0 │向附表二編號54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1 │向附表二編號5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2 │向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3 │向附表二編號57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4 │向附表二編號58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5 │向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6 │向附表二編號60所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7 │向附表二編號61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8 │向附表二編號62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9 │向附表二編號63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0 │向附表二編號64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1 │向附表二編號6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2 │向附表二編號66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3 │向附表二編號67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4 │向附表二編號68所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5 │向附表二編號72所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6 │向附表二編號75所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8至10、│
│ │ │ │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金額如未特別載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
│編│被騙之│投資時│投 資 地 點│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投 資 金 額│ 領 回 金 額│
│號│投資人│間 │ │ │ │ │
├─┼───┼───┼───────┼─────────┼──────┼──────┤
│⒈│陳亞寭│96年9 │高雄市○○○路│⒈郭幸子介紹 │約100 萬元 │約50萬元(原│
│ │(原名│月29日│183號7 樓之2號│⒉參加林鎮豐、吳俊│(原審卷四第│審卷四第7、8│
│ │陳欣若│、96年│(原審卷四第7 │ 毅主講之說明會(│7.8頁) │頁) │
│ │) │10月10│頁) │ 原審卷四第15頁)│ │ │
│ │ │日、96│ │ 。 │ │ │
│ │ │年11月│ │⒊現金交給宮凡禾轉│ │ │
│ │ │26日 │ │ 交周汎可或直接交│ │ │
│ │ │ │ │ 現金給周汎可投資│ │ │
│ │ │ │ │ (原審卷四第11頁│ │ │
│ │ │ │ │ )。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領│ │ │
│ │ │ │ │ 現金(原審卷四第│ │ │
│ │ │ │ │ 10頁)。 │ │ │
├─┼───┼───┼───────┼─────────┼──────┼──────┤
│⒉│梁可秝│96年9 │高雄市○○○路│⒈陳亞寭(原名陳欣│約150 萬元,│20、30萬元,│
│ │(原名│月10日│183號7 樓之2號│ 若)介紹認識周汎│即美金4 萬 │即美金9425元│
│ │梁玉招│、96年│(原審卷三第20│ 可(原審卷三第20│3,000 元(原│(原審卷三第│
│ │) │9 月28│4頁) │ 4 、208 頁)。 │審卷三第204 │204頁) │
│ │ │日、96│ │⒉參加林鎮豐主講之│頁) │ │
│ │ │年10月│ │ 說明會(原審卷三│ │ │
│ │ │7 日 │ │ 第206頁)。 │ │ │
│ │ │ │ │⒊現金交給周汎可,│ │ │
│ │ │ │ │ 或匯款至中信銀行│ │ │
│ │ │ │ │ 帳戶內投資(原審│ │ │
│ │ │ │ │ 卷一第108之28頁 │ │ │
│ │ │ │ │ ,原審卷三第204 │ │ │
│ │ │ │ │ 、207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泛可領│ │ │
│ │ │ │ │ 現金。 │ │ │
├─┼───┼───┼───────┼─────────┼──────┼──────┤
│⒊│謝沛君│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鄭明仁介紹(原審│美金8,000 元│20萬元(原審│
│ │ │月15日│昌二路65號4 樓│ 卷二第163頁)。 │(原審卷二第│卷二第172 頁│
│ │ │、96年│、高雄市大順三│⒉現金交給鄭明仁、│172頁) │) │
│ │ │8 月16│路183 號7 樓之│ 周汎可、鄧景育投│ │ │
│ │ │日、96│2 號、高雄市中│ 資(原審卷二第16│ │ │
│ │ │年8 月│山二路91號22樓│ 6頁)。 │ │ │
│ │ │23日 │(原審卷二第16│⒊紅利是向麥特公司│ │ │
│ │ │ │4 頁) │ 會計領現金(原審│ │ │
│ │ │ │ │ 卷二第166頁)。 │ │ │
├─┼───┼───┼───────┼─────────┼──────┼──────┤
│⒋│陳明珠│96年8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謝沛君及鄭明│41萬元2,360 │美金1,928.58│
│ │ │月16日│昌二路65號4 樓│ 仁介紹,周汎可解│元,即美金1 │元(原審卷一│
│ │ │ │(原審卷一第15│ 說(原審卷一第15│萬2,000 元(│155頁) │
│ │ │ │5頁) │ 5、156頁)。 │原審卷一第 │ │
│ │ │ │ │⒉參加林鎮豐主講之│155 頁) │ │
│ │ │ │ │ 說明會(原審卷一│ │ │
│ │ │ │ │ 第155頁)。 │ │ │
│ │ │ │ │⒊現金交給鄭明仁投│ │ │
│ │ │ │ │ 資(原審卷一第15│ │ │
│ │ │ │ │ 7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麥特公司│ │ │
│ │ │ │ │ 會計領取(原審卷│ │ │
│ │ │ │ │ 一第157頁)。 │ │ │
├─┼───┼───┼───────┼─────────┼──────┼──────┤
│⒌│呂真美│96年9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謝沛君介紹(│呂:美金3,00│呂:4 萬155 │
│ │、莊英│月5 日│昌二路65號4 樓│ 原審卷一第186頁 │0 元(原審卷│元,即美金1,│
│ │夫(上│起 │(原審卷一第18│ )。 │一第198頁) │285 元(原審│
│ │開2 人│ │6頁) │⒉參加林鎮豐主講之│莊:美金2 萬│卷一第200 頁│
│ │係夫婦│ │ │ 說明會(原審卷一│元(原審卷一│) │
│ │) │ │ │ 第187頁。 │第185 頁 │莊:28萬4,00│
│ │ │ │ │⒊以現金面交鄧景育│) │0 元(原審卷│
│ │ │ │ │ 投資,有時現金交│ │一第187 頁)│
│ │ │ │ │ 鄭明仁(原審卷一│ │ │
│ │ │ │ │ 第190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領│ │ │
│ │ │ │ │ 現金(原審卷一第│ │ │
│ │ │ │ │ 188頁)。 │ │ │
├─┼───┼───┼───────┼─────────┼──────┼──────┤
│⒍│蔡明嬌│96年9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鄭明仁介紹。 │美金6 萬 │約4 萬元 │
│ │ │月間 │昌二路65號4 樓│⒉現金交鄭明仁、吳│3,500 元 │ │
│ │ │ │ │ 俊毅投資。 │ │ │
├─┼───┼───┼───────┼─────────┼──────┼──────┤
│⒎│孫花 │96年8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陳乃珠介紹。│約17萬2,000 │約6萬8,000元│
│ │ │月間 │昌二路65號4 樓│⒉現金交陳乃珠投資│元,即美金 │ │
│ │ │ │ │ 。 │5,000 元 │ │
│ │ │ │ │⒊鄧景育解說。 │ │ │
│ │ │ │ │⒋紅利是向陳乃珠領│ │ │
│ │ │ │ │ 現金。 │ │ │
├─┼───┼───┼───────┼─────────┼──────┼──────┤
│⒏│吳錫齡│96年11│桃園縣平鎮市忠│⒈朋友康國明介紹。│165 萬8,419 │無 │
│ │ │月26日│孝路2 號7 樓之│⒉吳俊毅提供資料要│元 │ │
│ │ │、97年│2 辦公室 │ 吳錫齡在桃園成立│ │ │
│ │ │1 月10│ │ 據點。 │ │ │
│ │ │日、1 │ │⒊投資款交姜世軒、│ │ │
│ │ │月15日│ │ 王金陽。 │ │ │
│ │ │、1 月│ │ │ │ │
│ │ │17日 │ │ │ │ │
├─┼───┼───┼───────┼─────────┼──────┼──────┤
│⒐│閔涂千│96年10│ │⒈鄰居林玉惜介紹 │46萬7,000元 │16萬元 │
│ │代子 │月間 │ │⒉投資款交給林玉惜│ │ │
│ │ │ │ │⒊紅利是向林玉惜領│ │ │
│ │ │ │ │ 取現金。 │ │ │
├─┼───┼───┼───────┼─────────┼──────┼──────┤
│⒑│張美錦│96年10│屏東縣屏東市公│⒈鄰居林玉惜介紹。│22萬元 │2 萬多元 │
│ │ │月間至│園路某處 │⒉投資款交給林玉惜│ │ │
│ │ │96年11│ │ 或親至屏東胱屏東│ │ │
│ │ │月間 │ │ 市○○路某處之公│ │ │
│ │ │ │ │ 司投資。 │ │ │
├─┼───┼───┼───────┼─────────┼──────┼──────┤
│⒒│張曉妮│96年10│ │⒈朋友林玉惜介紹。│91萬3,774 元│19萬2,536元 │
│ │ │月間至│ │⒉錢匯給鄧景育或交│ │ │
│ │ │96年11│ │ 給林玉惜轉交林佳│ │ │
│ │ │月間 │ │ 莉投資。 │ │ │
│ │ │ │ │⒊紅利是向林玉惜領│ │ │
│ │ │ │ │ 取現金)。 │ │ │
├─┼───┼───┼───────┼─────────┼──────┼──────┤
│⒓│李朝期│96年11│ │⒈張曉妮、林玉惜介│約16萬5,000 │無 │
│ │ │月12日│ │ 紹。 │元 │ │
│ │ │ │ │⒉投資款交張曉妮。│ │ │
├─┼───┼───┼───────┼─────────┼──────┼──────┤
│⒔│鄭美滿│96年9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鄧景育介紹投資 │20萬6,000 元│4 萬800 元(│
│ │ │月間 │昌二路65號4 樓│⒉以現金面交鄧景育│(原審卷三第│(原審卷三第│
│ │ │ │(原審卷三212 │ 投資原審卷三第21│214頁) │213 頁) │
│ │ │ │頁) │ 2頁)。 │ │ │
│ │ │ │ │⒊參加林鎮豐在屏東│ │ │
│ │ │ │ │ 縣屏東市○○○路│ │ │
│ │ │ │ │ 51號3 樓臺美理財│ │ │
│ │ │ │ │ 諮詢服務中心主講│ │ │
│ │ │ │ │ 之說明會(原審卷│ │ │
│ │ │ │ │ 三第215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鄧景育領│ │ │
│ │ │ │ │ 現金(原審卷三第│ │ │
│ │ │ │ │ 213頁) │ │ │
├─┼───┼───┼───────┼─────────┼──────┼──────┤
│⒕│郭春桃│96年8 │高雄市○○○路│⒈鄧景育介紹(原審│20、30萬元,│4 萬多元 │
│ │ │月間 │183 號7 樓之2 │ 卷三第217頁)。 │即美金9,000 │ │
│ │ │ │號(原審卷三第│⒉參加林鎮豐主講之│元(原審卷三│ │
│ │ │ │217頁) │ 說明會。 │第218 頁) │ │
│ │ │ │ │⒊現金透過鄧景育轉│ │ │
│ │ │ │ │ 交周汎可投資(原│ │ │
│ │ │ │ │ 審卷三第217頁) │ │ │
├─┼───┼───┼───────┼─────────┼──────┼──────┤
│⒖│陳惠玉│96年11│屏東縣屏東市勝│⒈鄰居林玉惜介紹。│3 萬5,000元 │無 │
│ │ │月5 日│利東路51號3 樓│⒉現金交林玉惜轉交│ │ │
│ │ │ │臺美理財諮詢服│ 林佳莉投資 │ │ │
│ │ │ │務中心 │ │ │ │
├─┼───┼───┼───────┼─────────┼──────┼──────┤
│⒗│林玉惜│96年10│屏東市○○○路│⒈鄰居鄭美滿、郭春│約27萬3,700 │約1萬3,700元│
│ │ │月9 日│51號3樓臺美理 │ 桃介紹。 │元 │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⒉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 │ │ │⒊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 │
│ │ │ │ │ 。 │ │ │
│ │ │ │ │⒋紅利是向林佳莉領│ │ │
│ │ │ │ │ 取。 │ │ │
├─┼───┼───┼───────┼─────────┼──────┼──────┤
│⒘│陳秋蘭│96年8 │ │⒈朋友張仁海介紹。│約160 萬元 │美金1,260元 │
│ │ │月間 │ │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 │ │
│ │ │ │ │ 交錢給張仁海投資│ │ │
│ │ │ │ │ 。 │ │ │
│ │ │ │ │⒊紅利由張仁海匯入│ │ │
│ │ │ │ │ 名下郵局帳戶。 │ │ │
├─┼───┼───┼───────┼─────────┼──────┼──────┤
│⒙│張麗蘭│96年9 │ │⒈朋友陳秋蘭及張仁│約184 萬 │約60幾萬元 │
│ │ │月8 日│ │ 海介紹。 │8,240 元 │ │
│ │ │至97年│ │⒉投資款以現金及匯│ │ │
│ │ │2 月22│ │ 款方式交張仁海。│ │ │
│ │ │日 │ │⒊紅利由張仁海交現│ │ │
│ │ │ │ │ 金或匯入名下帳戶│ │ │
│ │ │ │ │ 。 │ │ │
├─┼───┼───┼───────┼─────────┼──────┼──────┤
│⒚│李珊慧│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陳乃珠介紹(│美金2,000 元│約1 萬4,800 │
│ │ │間至96│昌二路65號4 樓│ 原審卷一第205 頁│(原審卷一第│元(原審卷一│
│ │ │年10月│(原審卷一第20│ )。 │205頁) │第212 頁) │
│ │ │間(原│5頁) │⒉現金交陳乃珠轉交│ │ │
│ │ │審卷一│ │ 許峻維投資(原審│ │ │
│ │ │第205 │ │ 卷一第211 頁)。│ │ │
│ │ │頁) │ │⒊紅利是向許峻維領│ │ │
│ │ │ │ │ 取(原審卷一第21│ │ │
│ │ │ │ │ 1 頁)。 │ │ │
├─┼───┼───┼───────┼─────────┼──────┼──────┤
│⒛│藍陳志│96年8 │高雄市○○路與│⒈葉淑娟介紹。 │美金500元 │無 │
│ │元 │月15日│成功路口曼哈頓│⒉現金交葉淑娟投資│ │ │
│ │ │ │大樓4樓 │ 。 │ │ │
│ │ │ │ │⒊紅利是向葉淑娟以│ │ │
│ │ │ │ │ 點數領現金。 │ │ │
│ │ │ │ │⒋有參加屈鉦詠(原│ │ │
│ │ │ │ │ 名屈應平)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蘇雪月│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陳乃珠介紹 │約120 萬即美│無 │
│ │ │月間至│昌二路65號4 樓│ (原審卷一第215 │金3 萬9,000 │ │
│ │ │96年10│(原審卷一第21│ 頁)。 │元(原審卷一│ │
│ │ │月間 │5頁) │⒉鄭明仁、周汎可說│第215 、222 │ │
│ │ │ │ │ 明(原審卷一第21│頁) │ │
│ │ │ │ │ 5頁)。 │ │ │
│ │ │ │ │⒊投資款交給周登堂│ │ │
│ │ │ │ │ (原審卷一第223 │ │ │
│ │ │ │ │ 頁) │ │ │
│ │ │ │ │⒋紅利曾委託陳乃珠│ │ │
│ │ │ │ │ 代領(原審卷一第│ │ │
│ │ │ │ │ 218 頁)。 │ │ │
├─┼───┼───┼───────┼─────────┼──────┼──────┤
││林趙美│96年10│高雄市○○○路│⒈朋友林美珠介紹(│美金1 萬 │4 萬1,000 元│
│ │碧 │月 │91號22樓(原審│ 原審卷二第4 頁反│1,000 元(原│(原審卷二第│
│ │ │ │卷二第4 反面頁│ 面)。 │審卷二第4 頁│4反面頁) │
│ │ │ │) │⒉以現金交周登堂投│) │ │
│ │ │ │ │ 資(原審卷二第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⒊紅利是向孫國實領│ │ │
│ │ │ │ │ 取現金(原審卷二│ │ │
│ │ │ │ │ 第8頁)。 │ │ │
├─┼───┼───┼───────┼─────────┼──────┼──────┤
││林美珠│96年10│高雄市○○○路│⒈周登堂介紹(原審│美金2 萬元(│19萬元(原審│
│ │ │月 │91號22樓(原審│ 卷二第11反面、12│原審卷二第11│卷二第14頁)│
│ │ │ │卷二第15頁) │ 頁)。 │反面頁) │ │
│ │ │ │ │⒉現金交周登堂投資│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頁│ │ │
│ │ │ │ │ )。 │ │ │
│ │ │ │ │⒊紅利是向周登堂及│ │ │
│ │ │ │ │ 會計孫國實領現金│ │ │
│ │ │ │ │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 │ │ │ )。 │ │ │
├─┼───┼───┼───────┼─────────┼──────┼──────┤
││陳乃珠│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鄭明仁、周汎可介│美金1 萬 │美金2 萬元(│
│ │ │月間至│昌二路65號4 樓│ 紹(原審卷二第20│2,000 元(原│原審卷二第21│
│ │ │96年11│(第20反面頁)│ 頁反面)。 │審卷一第21頁│頁反面) │
│ │ │月間 │ │⒉參加林鎮豐主講之│反面) │ │
│ │ │ │ │ 說明會(原審卷二│ │ │
│ │ │ │ │ 第26頁)。 │ │ │
│ │ │ │ │⒊現金交鄧景育、周│ │ │
│ │ │ │ │ 登堂投資(原審卷│ │ │
│ │ │ │ │ 二第21頁反面)。│ │ │
│ │ │ │ │⒋紅利是向鄧景育、│ │ │
│ │ │ │ │ 周登堂換現金(原│ │ │
│ │ │ │ │ 審卷二第2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許美英│96年10│ │⒈朋友梁馨之介紹。│美金3,000元 │約1 萬9,000 │
│ │ │月間 │ │⒉現金交梁馨之投資│ │元 │
│ │ │ │ │ 。 │ │ │
│ │ │ │ │⒊紅利透過梁馨之領│ │ │
│ │ │ │ │ 取。 │ │ │
├─┼───┼───┼───────┼─────────┼──────┼──────┤
││宮凡禾│96年8 │高雄市○○○路│⒈周汎可介紹(原審│美金750 元(│3 萬9,000 元│
│ │ │月間(│183 號7 樓之2 │ 卷三第221頁)。 │原審卷三第 │(原審卷三第│
│ │ │原審卷│號(原審卷三第│⒉現金交周汎可投資│221頁) │22 1頁) │
│ │ │三第22│223頁) │ (原審卷三第221 │ │ │
│ │ │1 頁)│ │ 頁)。 │ │ │
│ │ │ │ │⒊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 │ │ 點數換取現金(原│ │ │
│ │ │ │ │ 審卷三第222 頁)│ │ │
│ │ │ │ │ 。 │ │ │
├─┼───┼───┼───────┼─────────┼──────┼──────┤
││吳淑蕙│96年10│高雄市○○○路│⒈朋友郭幸子介紹(│53萬400 元(│3 萬多元(原│
│ │ │月間 │183 號7 樓之2 │ 原審卷三第227 頁│原審卷三第22│審卷三第 227│
│ │ │ │號(原審卷三第│ )。 │7 頁) │頁) │
│ │ │ │227頁) │⒉現金交郭幸子委託│ │ │
│ │ │ │ │ 投資(原審卷三第│ │ │
│ │ │ │ │ 227頁)。 │ │ │
│ │ │ │ │⒊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原審卷三│ │ │
│ │ │ │ │ 第227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 │ │ 點數換取現金(原│ │ │
│ │ │ │ │ 審卷三第228 頁)│ │ │
│ │ │ │ │ 。 │ │ │
├─┼───┼───┼───────┼─────────┼──────┼──────┤
││郭幸子│96年10│高雄市○○○路│⒈朋友巫美鳳(周汎│約34萬2,000 │4 萬2,000 元│
│ │ │月7 日│183 號7 樓之2 │ 可之下線)介紹(│元(原審卷三│(原審卷三第│
│ │ │、96年│號(原審卷三第│ 原審卷三第229 頁│第230 頁) │230頁) │
│ │ │10月10│230頁) │ )。 │ │ │
│ │ │日 │ │⒉現金交巫美鳳轉交│ │ │
│ │ │ │ │ 周汎可投資(原審│ │ │
│ │ │ │ │ 卷三第230 頁)。│ │ │
│ │ │ │ │⒊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 │ │ 點數換取現金(原│ │ │
│ │ │ │ │ 審卷三第230 頁)│ │ │
├─┼───┼───┼───────┼─────────┼──────┼──────┤
││萬蒨蒨│96年9 │高雄市○○○路│⒈現金交周汎可投資│美金3,200 元│美金682元( │
│ │ │月4 日│183 號7 樓之2 │ (原審卷四第19頁│(原審卷四第│原審卷四第20│
│ │ │、96年│號(原審卷四第│ )。 │19頁) │、23 頁) │
│ │ │9 月10│19頁) │⒉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日、96│ │ 說明會(原審卷四│ │ │
│ │ │年10月│ │ 第20頁)。 │ │ │
│ │ │22日、│ │⒊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96年11│ │ 點數換取現金(原│ │ │
│ │ │月22日│ │ 審卷四第23頁)。│ │ │
├─┼───┼───┼───────┼─────────┼──────┼──────┤
││郭進參│96年8 │ │⒈余翊瑄介紹(原審│10萬元(原審│5 萬多元(原│
│ │ │月間 │ │ 卷四第24頁)。 │卷四第24頁)│審卷四第 24 │
│ │ │ │ │⒉現金交余翊瑄投資│ │頁) │
│ │ │ │ │ (原審卷四第24、│ │ │
│ │ │ │ │ 25頁)。 │ │ │
│ │ │ │ │⒊紅利是向余翊瑄領│ │ │
│ │ │ │ │ 現金(原審卷四第│ │ │
│ │ │ │ │ 24頁)。 │ │ │
├─┼───┼───┼───────┼─────────┼──────┼──────┤
││余翊瑄│96年8 │ │⒈現金交周汎可投資│美金6,000元 │約7 萬5,000 │
│ │ │月間至│ │⒉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元 │
│ │ │96年10│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月間 │ │ │ │ │
├─┼───┼───┼───────┼─────────┼──────┼──────┤
││連秀珠│96年10│ │⒈鄰居余翊瑄介紹。│美金3,000 元│美金630 元(│
│ │ │月5 日│ │⒉以現金交余翊瑄投│(約10萬元)│約2 萬元) │
│ │ │ │ │ 資。 │ │ │
├─┼───┼───┼───────┼─────────┼──────┼──────┤
││梁馨之│96年9 │高雄市○○○路│⒈朋友姜世軒介紹。│美金3,000元 │約1 萬元 │
│ │ │月間至│183 號7 樓之2 │⒉現金交姜世軒投資│ │ │
│ │ │96年10│號 │⒊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月間 │ │ 說明會。 │ │ │
│ │ │ │ │⒋紅利是向姜世軒以│ │ │
│ │ │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王嘉臺│96年8 │高雄市○○○路│⒈朋友宮凡禾介紹。│美金500元 │2,000元 │
│ │ │月間 │183 號7 樓之2 │⒉現金交宮凡禾委託│ │ │
│ │ │ │號 │ 投資 │ │ │
│ │ │ │ │⒊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陳公權│96年10│高雄市三民區○○○○○道介紹(原審│美金3,000 元│4 萬6,500 元│
│ │ │月9 日│昌二路65號4 樓│ 卷二第69頁)。 │(原審卷二第│(原審卷二第│
│ │ │(原審│(原審卷二第69│⒉現金交張明道投資│69頁 ) │73頁 ) │
│ │ │卷二第│頁) │ (原審卷二第69、│ │ │
│ │ │71頁)│ │ 71頁)。 │ │ │
│ │ │ │ │⒊紅利是向孫國實以│ │ │
│ │ │ │ │ 點數換取現金(原│ │ │
│ │ │ │ │ 審卷二第73頁)。│ │ │
├─┼───┼───┼───────┼─────────┼──────┼──────┤
││蔡俊峰│96年9 │高雄市○○路與│⒈朋友屈鉦詠(原名│800 萬元(原│40萬元(原審│
│ │ │月間至│成功路口曼哈頓│ 屈應平)介紹(原│審卷二第75頁│卷二第85頁)│
│ │ │96年11│大樓4 樓(原審│ 審卷二第75頁)。│) │ │
│ │ │月間 │卷二第75頁) │⒉現金交屈鉦詠投資│ │ │
│ │ │ │ │ 及以現金向周登堂│ │ │
│ │ │ │ │ 購買點數(原審卷│ │ │
│ │ │ │ │ 二第76、78頁)。│ │ │
│ │ │ │ │⒊紅利向屈鉦詠以點│ │ │
│ │ │ │ │ 數換取現金(原審│ │ │
│ │ │ │ │ 卷二第78頁)。 │ │ │
│ │ │ │ │ │ │ │
├─┼───┼───┼───────┼─────────┼──────┼──────┤
││黃克誠│96年10│高雄市○○路與│⒈現金交屈鉦詠投資│美金4 萬 │10萬元 │
│ │ │月間至│成功路口曼哈頓│⒉紅利是向屈鉦詠以│5,000 元 │ │
│ │ │96年11│大樓4 樓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月間 │ │ │ │ │
├─┼───┼───┼───────┼─────────┼──────┼──────┤
││陳茂吉│96年10│高雄市○○○路│⒈朋友黃美珠介紹(│10萬元(原審│3 萬9,835 元│
│ │ │月2日 │183 號7 樓之2 │ 原審卷四第38頁)│卷四第38頁)│(原審卷四第│
│ │ │ │號(原審卷四第│。 │ │39頁) │
│ │ │ │39頁) │⒉以現金交黃美珠、│ │ │
│ │ │ │ │ 宮凡禾委託投資(│ │ │
│ │ │ │ │ 原審卷四第38頁)│ │ │
│ │ │ │ │ 。 │ │ │
│ │ │ │ │⒊紅利是向周汎可領│ │ │
│ │ │ │ │ 取現金(原審卷四│ │ │
│ │ │ │ │ 第39頁)。 │ │ │
├─┼───┼───┼───────┼─────────┼──────┼──────┤
││邱芳雲│96年9 │ │⒈朋友萬蒨蒨介紹。│美金500 元 │4,000元 │
│ │ │月間 │ │⒉以現金交萬蒨蒨委│ │ │
│ │ │ │ │ 託投資。 │ │ │
│ │ │ │ │⒊紅利透過萬蒨蒨換│ │ │
│ │ │ │ │ 取現金。 │ │ │
├─┼───┼───┼───────┼─────────┼──────┼──────┤
││黃秀雲│96年9 │高雄市○○○路│⒈萬蒨蒨、周汎可介│美金500 元(│1,200 元(原│
│ │ │月4 日│183 號7 樓之2 │ 紹(原審卷四第27│原審卷四第27│審卷四第29頁│
│ │ │(原審│號(原審卷四第│ 頁 )。 │頁) │) │
│ │ │卷四第│27頁) │⒉以現金交萬蒨蒨委│ │ │
│ │ │29頁)│ │ 託投資(原審卷四│ │ │
│ │ │ │ │ 第27頁)。 │ │ │
│ │ │ │ │⒊紅利透過萬蒨蒨領│ │ │
│ │ │ │ │ 取現金(原審卷四│ │ │
│ │ │ │ │ 第27頁)。 │ │ │
├─┼───┼───┼───────┼─────────┼──────┼──────┤
││劉泯辰│96年9 │高雄市○○○路│⒈朋友梅高良介紹(│美金7,000 元│4 萬6,500元 │
│ │(原名│月4 、│183 號7 樓之2 │ 原審卷四第42頁)│(原審卷四第│ │
│ │劉熒珍│5日 │號(原審卷四第│ 。 │42頁) │ │
│ │) │ │42頁) │⒉以現金交周汎可投│ │ │
│ │ │ │ │ 資(原審卷四第42│ │ │
│ │ │ │ │ 頁)。 │ │ │
│ │ │ │ │⒊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換│ │ │
│ │ │ │ │ 取現金(原審卷四│ │ │
│ │ │ │ │ 第43頁)。 │ │ │
├─┼───┼───┼───────┼─────────┼──────┼──────┤
│42│徐莙婷│97年1 │高雄市○○○路│⒈朋友郭幸子介紹(│美金1 萬 │無 │
│ │ │月14日│91號22樓之8 │ 原審卷四第31頁)│5,000 元(原│(原審卷四第│
│ │ │ │(原審卷四第31│ 。 │審卷四第31頁│31頁) │
│ │ │ │頁) │⒉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 │ │ │⒊以現金交郭幸子委│ │ │
│ │ │ │ │ 託投資(原審卷四│ │ │
│ │ │ │ │ 第31頁)。 │ │ │
├─┼───┼───┼───────┼─────────┼──────┼──────┤
│43│黃宗吉│96年6 │高雄市○○○路│⒈朋友劉熒珍介紹(│美金500元 │3,600元 │
│ │ │月間 │183 號7 樓之2 │ 原審卷四第110 頁│ │ │
│ │ │ │號(原審卷四第│ )。 │ │ │
│ │ │ │111反面頁) │⒉以現金交周汎可投│ │ │
│ │ │ │ │ 資(原審卷四第11│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⒊紅利是向周汎可換│ │ │
│ │ │ │ │ 取現金(原審卷四│ │ │
│ │ │ │ │ 第111頁)。 │ │ │
├─┼───┼───┼───────┼─────────┼──────┼──────┤
│44│陳春金│96年10│高雄市○○○路│⒈朋友郭幸子介紹(│美金2 萬 │3萬多元 │
│ │ │月間至│91號22樓 │ 原審卷四第112 頁│5,000 元 │(原審卷四第│
│ │ │97年1 │(原審卷四第 │ 反面)。 │ │112反面頁) │
│ │ │月間 │112 頁) │⒉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原審卷四│ │ │
│ │ │ │ │ 第112頁反面) │ │ │
│ │ │ │ │⒊以現金交郭幸子轉│ │ │
│ │ │ │ │ 交周汎可(原審卷│ │ │
│ │ │ │ │ 四第112 頁反面、│ │ │
│ │ │ │ │ 警卷)。 │ │ │
│ │ │ │ │⒋紅利透過郭幸子換│ │ │
│ │ │ │ │ 現金(原審卷四第│ │ │
│ │ │ │ │ 112 頁反面)。 │ │ │
├─┼───┼───┼───────┼─────────┼──────┼──────┤
│45│龐心榕│96年9 │臺北市○○○路│⒈江淑君介紹。 │美金4,000 元│2萬6,762元 │
│ │ │月3 日│1 段41號天成商│⒉以現金交江淑君委│(約13萬 │ │
│ │ │、96年│業大樓5樓12室 │ 託投資。 │6,000 元) │ │
│ │ │9 月14│ │⒊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 │ │日 │ │ 取現金。 │ │ │
├─┼───┼───┼───────┼─────────┼──────┼──────┤
│46│陳勇志│96年9 │臺北市○○○路│⒈朋友江淑君介紹。│美金3,500元 │2萬4,310元 │
│ │ │月9 日│1 段41號天成商│⒉由林鎮豐、許智光│(約11萬 │ │
│ │ │、96年│業大樓5樓12室 │ 解說。 │9,000 元) │ │
│ │ │9 月20│ │⒊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 │ │日 │ │ 託投資。 │ │ │
│ │ │ │ │⒋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 │ │ │ │ 取現金。 │ │ │
├─┼───┼───┼───────┼─────────┼──────┼──────┤
│47│張幼玉│96年9 │臺北市○○○路│⒈朋友林千智介紹。│美金9,000 元│13萬多元 │
│ │ │月15日│1 段41號天成商│⒉林鎮豐與某男子解│(約30萬 │ │
│ │ │ │業大樓5樓12室 │ 說。 │6,000 元) │ │
│ │ │ │ │⒊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 │ │ │ │ 託投資。 │ │ │
│ │ │ │ │⒋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 │ │ │ │ 取現金。 │ │ │
├─┼───┼───┼───────┼─────────┼──────┼──────┤
│48│談文坤│96年9 │臺北市○○○路│⒈朋友蕭松銀及江淑│美金500 元(│4000多元 │
│ │ │月17日│1 段41號天成商│ 君介紹。 │約1 萬8000元│ │
│ │ │ │業大樓5樓 │⒉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 │ │ │ │ 託投資。 │ │ │
├─┼───┼───┼───────┼─────────┼──────┼──────┤
│49│陳世華│96年10│ │⒈朋友江淑君介紹。│美金3,000 元│2萬多元 │
│ │ │月2 、│ │⒉匯款進入江淑君帳│(約10萬 │ │
│ │ │12日 │ │ 戶委託投資。 │3,360 元) │ │
├─┼───┼───┼───────┼─────────┼──────┼──────┤
│50│陳肇嘉│96年8 │ │⒈林鎮豐介紹推銷。│美金9,000 元│金額不詳 │
│ │ │月22日│ │⒉匯款進入謝慶勳帳│(約30萬 │ │
│ │ │ │ │ 戶委託投資。 │9,060 元) │ │
│ │ │ │ │⒊紅利主動匯到陳筆│ │ │
│ │ │ │ │ 嘉帳戶。 │ │ │
├─┼───┼───┼───────┼─────────┼──────┼──────┤
│51│江淑君│96年8 │臺北市○○○路│⒈林鎮豐、徐豫新、│約143 萬2000│約100萬元 │
│ │ │月3 日│1 段41號天成商│ 江根發、許智光介│元 │ │
│ │ │至96年│業大樓5樓12室 │ 紹說明。 │ │ │
│ │ │10月15│ │⒉以現金交林鎮豐、│ │ │
│ │ │日 │ │ 徐豫新投資。 │ │ │
│ │ │ │ │⒊紅利是向林鎮豐換│ │ │
│ │ │ │ │ 取現金。 │ │ │
├─┼───┼───┼───────┼─────────┼──────┼──────┤
│52│黃昭淵│96年7 │ │⒈林鎮豐介紹推銷。│美金19萬 │金額不詳 │
│ │ │月16日│ │⒉以現金交謝慶勳及│4,960 元(約│ │
│ │ │至96年│ │ 匯款進入謝慶勳帳│643 萬3680元│ │
│ │ │11月間│ │ 戶,再轉交林鎮豐│)< 警詢筆錄│ │
│ │ │ │ │ 投資。 │誤載為美金19│ │
│ │ │ │ │ │萬4,920美元>│ │
├─┼───┼───┼───────┼─────────┼──────┼──────┤
│53│何靜秋│96年9 │臺北市○○○路│⒈朋友唐興隆、江淑│美金2 萬 │11萬9,536元 │
│ │ │月3 日│1 段41號天成商│ 君介紹推銷(原審│3,970 元 │ │
│ │ │、10月│業大樓5樓12室 │ 卷四第114頁)。 │ │ │
│ │ │4 日、│(原審卷四第 │⒉林鎮豐說明(原審│ │ │
│ │ │10月5 │114 頁) │ 卷四第114頁) │ │ │
│ │ │日、11│ │⒊以現金交江淑君轉│ │ │
│ │ │月5日 │ │ 交林鎮豐投資。 │ │ │
│ │ │ │ │⒋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 │ │ │ │ 取。 │ │ │
├─┼───┼───┼───────┼─────────┼──────┼──────┤
│54│李宜桂│96年7 │ │⒈林鎮豐介紹推銷。│美金4,000元 │金額不詳 │
│ │ │月26日│ │⒉以現金交林鎮豐投│ │ │
│ │ │ │ │ 資。 │ │ │
├─┼───┼───┼───────┼─────────┼──────┼──────┤
│55│謝慶勳│96年7 │臺北市○○○路│⒈林鎮豐介紹推銷。│美金4,000元 │美金3,000元 │
│ │ │月26日│、民生東路、南│⒉現金60萬交林鎮豐│ │ │
│ │ │、96年│京東路等地 │ 及匯款至中信銀行│ │ │
│ │ │8 月14│ │ 帳戶 │ │ │
│ │ │日 │ │ │ │ │
├─┼───┼───┼───────┼─────────┼──────┼──────┤
│56│李高美│96年12│屏東市○○○路│⒈林玉惜、鄭美滿介│約53萬元 │約20萬元 │
│ │霞 │月12、│51號3 樓臺美理│ 紹。 │ │ │
│ │ │18日 │財諮詢服務中心│⒉至公司以現金交林│ │ │
│ │ │ │ │ 佳莉投資。 │ │ │
│ │ │ │ │⒊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 │ │ │
│ │ │ │ │⒋紅利是向周汎可領│ │ │
│ │ │ │ │ 取。 │ │ │
├─┼───┼───┼───────┼─────────┼──────┼──────┤
│57│邱惠敏│96年9 │屏東市○○○路│⒈朋友郭春桃介紹(│42萬元(原審│不詳(原審卷│
│ │ │月13日│51號3 樓臺美理│ 原審卷三第64頁反│卷三第67反面│三第67頁)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 面)。 │頁) │ │
│ │ │ │(原審卷三第64│⒉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 │
│ │ │ │反面頁) │ (原審卷三第66頁│ │ │
│ │ │ │ │ ),另透過林玉惜│ │ │
│ │ │ │ │ 向周登堂購買點數│ │ │
│ │ │ │ │(原審卷三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⒊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 │ │ │ │ 說明會(原審卷三│ │ │
│ │ │ │ │ 第66頁反面)。 │ │ │
│ │ │ │ │⒋本利向林佳莉領取│ │ │
│ │ │ │ │ 。 │ │ │
├─┼───┼───┼───────┼─────────┼──────┼──────┤
│58│陳百珠│96年8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謝沛君介紹。│約10萬多元 │約4萬元 │
│ │ │月23日│昌二路65號4樓 │⒉以現金交謝沛君委│ │ │
│ │ │ │ │ 託投資。 │ │ │
├─┼───┼───┼───────┼─────────┼──────┼──────┤
│59│顏銘良│96年8 │ │⒈周登堂介紹(原審│124萬元 │90萬6,900元 │
│ │ │月18日│ │ 卷二第87頁)。 │(原審卷二第│(原審卷二第│
│ │ │起(原│ │⒉匯款至周登堂提供│89頁) │89頁) │
│ │ │審卷二│ │ 之帳戶投資(原審│ │ │
│ │ │第 91 │ │ 卷二第88頁)。 │ │ │
│ │ │頁) │ │ │ │ │
├─┼───┼───┼───────┼─────────┼──────┼──────┤
│60│邱明進│96年8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周登堂介紹。 │369萬3,620元│無領回 │
│ │ │月、11│昌二路65號4樓 │⒉匯款至麥特公司或│ │ │
│ │ │月間 │ │ 周登堂之帳戶投資│ │ │
│ │ │ │ │ 。 │ │ │
├─┼───┼───┼───────┼─────────┼──────┼──────┤
│61│李玉晨│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陳乃珠介紹(│40多萬元 │6萬多元 │
│ │ │月24日│昌二路65號4 樓│ 原審卷二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原審卷二第│
│ │ │ │、高雄市中山二│ )。 │121頁) │124頁) │
│ │ │ │路 91 號 22 樓│⒉周登堂講解(原審│ │ │
│ │ │ │(原審卷二第 │ 卷二第122頁)。 │ │ │
│ │ │ │122 頁) │⒊以現金交付陳乃珠│ │ │
│ │ │ │ │ 、會計孫國實投資│ │ │
│ │ │ │ │ (原審卷二第123 │ │ │
│ │ │ │ │ 至124 頁、第129 │ │ │
│ │ │ │ │ 頁)。 │ │ │
├─┼───┼───┼───────┼─────────┼──────┼──────┤
│62│張明道│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周汎可、鄭明仁、│美金2 萬元 │無領回 │
│ │ │月間(│昌二路65號4樓 │ 李建達介紹(原審│8,000元 │(原審卷二第│
│ │ │原審卷│(原審卷二第53│ 卷二第53頁)。 │(原審卷二第│57頁) │
│ │ │二53頁│、55頁) │⒉林鎮豐介紹組織(│65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56頁)│ │ │
│ │ │ │ │ 。 │ │ │
│ │ │ │ │⒊現金交會計孫國實│ │ │
│ │ │ │ │ 投資(原審卷二第│ │ │
│ │ │ │ │ 58至59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會計孫國│ │ │
│ │ │ │ │ 實領取(原審卷二│ │ │
│ │ │ │ │ 第58頁)。 │ │ │
│ │ │ │ │⒌向許峻維買過點數│ │ │
│ │ │ │ │ (原審卷二第64頁│ │ │
│ │ │ │ │ )。 │ │ │
├─┼───┼───┼───────┼─────────┼──────┼──────┤
│63│陳耀斌│不詳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介紹,姓名不│美金3,000元 │約10萬元 │
│ │ │ │昌二路65號4樓 │ 記得。 │(約10萬元)│ │
│ │ │ │ │⒉現金交周登堂投資│ │ │
│ │ │ │ │ 。 │ │ │
├─┼───┼───┼───────┼─────────┼──────┼──────┤
│64│林淑芬│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周事謝沛君介紹。│約10萬2,000 │約8萬2,000元│
│ │ │月間 │昌二路65號4樓 │⒉至公司以現金交鄭│元 │ │
│ │ │ │ │ 明仁投資。 │ │ │
├─┼───┼───┼───────┼─────────┼──────┼──────┤
│65│顏君玲│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謝沛君介紹。│約10萬2,000 │約8萬2,000元│
│ │ │月20日│昌二路65號4樓 │⒉以現金交鄭明仁投│元 │ │
│ │ │ │ │ 資。 │ │ │
│ │ │ │ │⒊謝沛君代領取後轉│ │ │
│ │ │ │ │ 交。 │ │ │
├─┼───┼───┼───────┼─────────┼──────┼──────┤
│66│劉承鳳│96年8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朋友謝沛君介紹(│1 萬美元(約│12萬4,000元 │
│ │ │月20日│昌二路65號4樓 │ 原審卷二第149 頁│31萬8,000 元│(原審卷二第│
│ │ │ │(原審卷二第 │ )。 │)(原審卷二│154頁 ) │
│ │ │ │149 頁) │⒉鄭明仁、吳俊毅解│第149 頁) │ │
│ │ │ │ │ 說(原審卷二第 │ │ │
│ │ │ │ │ 149 頁)。 │ │ │
│ │ │ │ │⒊至公司以現金交周│ │ │
│ │ │ │ │ 登堂投資(原審卷│ │ │
│ │ │ │ │ 二第150頁)。 │ │ │
│ │ │ │ │⒋紅利是向公司會計│ │ │
│ │ │ │ │ 孫國實領取(原審│ │ │
│ │ │ │ │ 卷二第150頁)。 │ │ │
├─┼───┼───┼───────┼─────────┼──────┼──────┤
│67│李世清│96年8 │高雄市三民區大│⒈陳乃珠介紹。 │約17萬元 │約4萬1,000元│
│ │ │月6日 │昌二路65號4樓 │⒉以現金交陳乃珠委│ │ │
│ │ │ │ │ 託投資。 │ │ │
├─┼───┼───┼───────┼─────────┼──────┼──────┤
│68│郭秀霞│96年7 │高雄市三民區○○○○○道、周登堂介│600多萬元 │90萬元 │
│ │ │月起 │昌二路65號4 樓│ 紹 │(原審卷一第│(原審卷一第│
│ │ │(原審│(原審卷四第11│(原審卷一第133 、│132頁) │151 頁、原審│
│ │ │卷四第│5 反面頁)、 │ 134 頁)。 │ │卷四第116 頁│
│ │ │116 頁│高雄市○○○路│⒉吳俊毅主講說明會│ │) │
│ │ │) │91 號 22 樓(原│(原審卷一第138 頁│ │ │
│ │ │ │審卷四第 118 │)。 │ │ │
│ │ │ │反面頁) │⒊周汎可曾說明講解│ │ │
│ │ │ │ │ EMBT基金(原審卷│ │ │
│ │ │ │ │ 一第138頁)。 │ │ │
│ │ │ │ │⒋以現金交會計孫國│ │ │
│ │ │ │ │ 實、周登堂、鄭明│ │ │
│ │ │ │ │ 仁(原審卷一第13│ │ │
│ │ │ │ │ 9 頁、原審卷四第│ │ │
│ │ │ │ │ 120頁)。 │ │ │
│ │ │ │ │⒌紅利是向公司會計│ │ │
│ │ │ │ │ 孫國實領取(原審│ │ │
│ │ │ │ │ 卷一第13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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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吳登貴│96年6 │ │⒈現金交莊硯全或匯│約500萬元 │約410萬元 │
│ │ │月間起│ │ 款至恆生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70│張仁海│96年8 │ │⒈朋友吳登貴介紹。│50萬元 │無領回 │
│ │ │月間起│ │⒉以現金交吳登貴或│ │ │
│ │ │ │ │ 匯款至恆生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71│郭 齊│96年7 │ │⒈朋友吳登貴介紹莊│美金2 萬元 │無領回 │
│ │ │月間起│ │ 硯全(原審卷四第│5,000元 │ │
│ │ │(原審│ │ 123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 │
│ │ │卷四第│ │⒉以匯款方式給吳登│123頁) │ │
│ │ │123 反│ │ 貴投資(原審卷四│ │ │
│ │ │面頁)│ │ 第123 頁反面、12│ │ │
│ │ │ │ │ 5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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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何明美│96年9 │ │⒈朋友沈昆益、林鎮│337 萬8,009 │未計算 │
│ │ │月10日│ │ 豐明介紹(原審卷│元(原審卷四│(原審卷四第│
│ │ │至96年│ │ 四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 │106 頁) │
│ │ │11月15│ │ 。 │ │ │
│ │ │日 │ │⒉匯款至中信、渣打│ │ │
│ │ │ │ │ 銀行帳戶或依沈昆│ │ │
│ │ │ │ │ 益指示匯入指定帳│ │ │
│ │ │ │ │ 戶投資(原審卷四│ │ │
│ │ │ │ │ 第106頁)。 │ │ │
│ │ │ │ │⒊林鎮豐主講說明會│ │ │
│ │ │ │ │ (原審卷四第106 │ │ │
│ │ │ │ │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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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黃子湄│96年9 │ │⒈許智光介紹。 │25萬6,080元 │ │
│ │ │月27、│ │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 │
│ │ │29日 │ │ 戶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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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湯縉耀│96年9 │ │⒈澳洲朋友John介紹│47萬5,766元 │ │
│ │ │月11日│ │ 。 │ │ │
│ │ │至96年│ │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 │
│ │ │10月9 │ │ 戶投資。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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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徐豫新│96年8 │ │⒈朋友林鎮豐介紹(│90萬元 │30萬元 │
│ │ │月至96│ │ 原審卷四第109 反│ │(原審卷四第│
│ │ │年11月│ │ 面至第110頁)。 │ │109 反面至 │
│ │ │間 │ │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第110 頁) │
│ │ │ │ │ 戶投資(原審卷四│ │ │
│ │ │ │ │ 第109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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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依97偵32911 卷第16至24頁97檢總管1033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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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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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MBT 資料1疊 │莊硯全 │沒收 │
│(即原判決附│ │ │ │
│表三編號1 )│ │ │ │
├──────┼────────────┤ ├───────┤
│ 2 │APBW行動電話1支 │ │ │
├──────┼────────────┤ ├───────┤
│ 2-1 │LG行動電話1支(含 │ │ │
│ │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2-2 │行動電話1支(含 │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2-3 │行動電話1支(含 │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3 │SIM卡4張(000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1200號)│ │ │
├──────┼────────────┤ ├───────┤
│ 4 │隨身碟1 支 │ │ │
├──────┼────────────┤ ├───────┤
│ 5 │支票2 張 │ │ │
├──────┼────────────┤ ├───────┤
│ 6 │電腦主機1 臺 │ │ │
├──────┼────────────┤ ├───────┤
│ 7 │記帳本1 本 │ │ │
├──────┼────────────┤ ├───────┤
│ 8 │EMBT資料1疊 │ │沒收 │
│(即原判決附│ │ │ │
│表三編號2) │ │ │ │
├──────┼────────────┤ ├───────┤
│ 9 │EMBT油章1個 │ │沒收 │
│(即原判決附│ │ │ │
│表三編號3) │ │ │ │
├──────┼────────────┤ ├───────┤
│ 10 │EMBT提款卡(即VIRTUAL │ │沒收 │
│(即原判決附│MONEY名義發行之提款卡)及│ │ │
│表三編號4) │使用手冊3張 │ │ │
├──────┼────────────┤ ├───────┤
│ 11 │衛星電話1 具 │ │ │
├──────┼────────────┤ ├───────┤
│ 12 │EMBT大陸會員資料 │ │ │
├──────┼────────────┤ ├───────┤
│ 13 │手提電腦1 臺 │ │ │
├──────┼────────────┤ ├───────┤
│ 14 │光碟片2 片 │ │ │
├──────┼────────────┤ ├───────┤
│ 15 │電腦主機1 臺 │ │ │
├──────┼────────────┼──────┼───────┤
│ 16 │臺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存│周汎可 │ │
│ │摺各1 本 │ │ │
├──────┼────────────┤ ├───────┤
│ 17 │安泰銀行支票1張 │ │ │
├──────┼────────────┤ ├───────┤
│ 18 │安泰銀行支票1張 │ │ │
├──────┼────────────┤ ├───────┤
│ 19 │彰化銀行支票1張 │ │ │
├──────┼────────────┤ ├───────┤
│ 20 │臺灣銀行支票1張 │ │ │
├──────┼────────────┤ ├───────┤
│ 21 │第一銀行支票1張 │ │ │
├──────┼────────────┤ ├───────┤
│ 22 │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24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 25 │聯邦銀行卡1 張 │ │ │
├──────┼────────────┤ ├───────┤
│ 26 │EMBT客戶(顏君玲等42人購│ │ │
│ │買投資憑證)42份 │ │ │
├──────┼────────────┤ ├───────┤
│ 27 │EMBT空白會員卡1疊 │ │沒收 │
│(即原判決附│ │ │ │
│表三編號5) │ │ │ │
├──────┼────────────┤ ├───────┤
│ 28 │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 │ │沒收 │
│(即原判決附│紹本)3本 │ │ │
│表三編號6) │ │ │ │
├──────┼────────────┤ ├───────┤
│ 29 │EMBT資料1疊 │ │沒收 │
│(即原判決附│ │ │ │
│表三編號7) │ │ │ │
├──────┼────────────┤ ├───────┤
│ 30 │AVIVA環球儲蓄基金資料1疊│ │ │
├──────┼────────────┤ ├───────┤
│ 3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32 │TATUNG行動電話1 支 │ │ │
├──────┼────────────┤ ├───────┤
│ 33 │銀行存款憑證1 疊 │ │ │
├──────┼────────────┼──────┼───────┤
│ 34 │BENQ手提電腦1 臺 │周登堂 │ │
├──────┼────────────┤ ├───────┤
│ 35 │EMBT投資憑證87份 │ │ │
├──────┼────────────┤ ├───────┤
│ 36 │玉山銀行存摺2 本 │ │ │
├──────┼────────────┤ ├───────┤
│ 37 │支票領取簽收單3 張 │ │ │
├──────┼────────────┤ ├───────┤
│ 38 │投資明細表2 張 │ │ │
├──────┼────────────┤ ├───────┤
│ 39 │恆生銀行支票影本5張 │ │ │
├──────┼────────────┤ ├───────┤
│ 40 │SIM卡1張(0000000000號)│ │ │
├──────┼────────────┼──────┼───────┤
│ 41 │麥特公司收支總表3張(瑞 │鄧景育 │ │
│ │士基金) │ │ │
├──────┼────────────┤ ├───────┤
│ 42 │麥特公司投資憑證2份(瑞 │ │ │
│ │士基金) │ │ │
├──────┼────────────┤ ├───────┤
│ 43 │瑞士基金申購手續費發票2 │ │ │
│ │張 │ │ │
├──────┼────────────┤ ├───────┤
│ 44 │麥特公司VIP會員卡申請書 │ │ │
│ │135 張 │ │ │
├──────┼────────────┤ ├───────┤
│ 45 │麥特公司入會申請書209 張│ │ │
├──────┼────────────┤ ├───────┤
│ 46 │EMBT857基金購買人申請資 │ │ │
│ │料83份 │ │ │
├──────┼────────────┤ ├───────┤
│ 47 │EMBT投資憑證15張 │ │ │
├──────┼────────────┤ ├───────┤
│ 48 │EMBT網路轉帳證明5份 │ │ │
├──────┼────────────┤ ├───────┤
│ 49 │麥特公司股東名冊1 份 │ │ │
├──────┼────────────┤ ├───────┤
│ 50 │EMBT投資名冊8張 │ │ │
├──────┼────────────┤ ├───────┤
│ 51 │EMBT受害者連署書1 張 │ │ │
├──────┼────────────┤ ├───────┤
│ 52 │徐芳娥陳情書2 份 │ │ │
├──────┼────────────┤ ├───────┤
│ 53 │臺灣銀行存摺1 本 │ │ │
├──────┼────────────┤ ├───────┤
│ 54 │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
│ 55 │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2 │鄭明仁 │ │
│ │份 │ │ │
├──────┼────────────┤ ├───────┤
│ 56 │SWISS CASH申請書6 份 │ │ │
├──────┼────────────┤ ├───────┤
│ 57 │EMBT857基金購買申請暫用 │ │ │
│ │表格4 份 │ │ │
├──────┼────────────┤ ├───────┤
│ 58 │EMBT857基金購買申請暫用 │ │ │
│ │表格4 份 │ │ │
├──────┼────────────┤ ├───────┤
│ 59 │EMBT介紹書面資料 │ │ │
├──────┼────────────┤ ├───────┤
│ 60 │手寫加入EMBT流程表 │ │ │
├──────┼────────────┤ ├───────┤
│ 6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 │ │ │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62 │BENQ行動電話1支(含 │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 63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1006│ │ │
│ │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64 │隨身碟1 個 │ │ │
├──────┼────────────┤ ├───────┤
│ 65 │郵局存摺2 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