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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佟光怡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佟光怡與張碧華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素來不睦,佟光怡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5日23時4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號2樓至3之樓梯間,持末端相連圓形物之棍棒,敲打位於同上址同棟公寓2 樓即高雄市新興區○○○路7 之1 號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上,為張碧華所有自行裝設之燈具(下稱乙燈具)(起訴書誤載為該棟公寓2 樓樓梯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燈具,下稱甲燈具,應予更正),使整組乙燈具(含燈座、燈管)因而掉落在地上,致令燈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碧華。嗣經張碧華以監視錄影機錄影蒐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碧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張碧華所有被毀損之上開乙燈具,已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且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㈠本案依卷附之照片(詳下引註)觀之,被擊落之燈具(即乙燈具),係位於張碧華上址2 樓住處(即忠孝一路7 號之1)門口之天花板上(見98偵35991 號卷第31、44頁之照片);而同樓層間除乙燈具外,尚另有一日光燈管(即甲燈具),位在5 號之1 、7 號之(即告訴人住處)天花板中間之位置(見98他2252號卷第69頁照片),同樓層5 號之1 門口外並無裝設燈具(見98偵35991 號卷第29、88頁照片);故該棟公寓1 、2 樓樓梯間之公共燈具即甲燈具僅有1 具,位於牆面之正中間(見98偵35991 號卷第54頁照片),由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足徵位於張碧華上址2 樓住處(即忠孝一路7 號之1 )門口之天花板上之乙燈具,並非原來該棟公寓興建時所裝設之公共燈具(即甲燈具),而係告訴人另外增設之燈具無訛,此參諸證人張碧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打落的燈具是伊家所裝設的燈具,並不是公共燈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及被告於原審亦供稱:99年3 月6日上午(下樓)經過2 樓時,的確有看到告訴人家門口有掉落1 具燈具(按即乙燈具)於2 樓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即足證明,準據上述,堪認本案上址公寓大樓2 樓樓梯間之燈具,共有二具,一為公共燈具(即甲燈具),另係告訴人在其家門口裝設之私人燈具(即乙燈具),而遭擊落者僅有一具,即係告訴人所有之乙燈具,上開公共燈具即甲燈具並未被擊落掉於地上,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乙燈具,於98年3月5日23時44分許遭人持棍棒擊落於地上,而無法再使用,告訴人乃依該棟公寓樓梯間所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錄之影像,自行加予蒐證調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重大,而於98年3 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以上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225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 至3 頁),依上開告訴狀前後文義(將告訴人住處2 樓門外之燈具敲落毀損,見告訴狀第2 項第2 、3 行)及所附之蒐證照片(見該卷第3 至21頁)參互比對,告訴人欲追究被告毀損罪責之具體犯罪行為事實,顯係針對被告於98年3 月5 日23時44分許,持棒敲落裝設在上址該棟公寓2 樓樓梯間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燈具1 具等事實,且檢察官據以偵查及起訴之毀損犯罪事實,亦係專就告訴狀所指上開具體時、地,持棒擊落該棟公寓2 樓樓梯間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燈具1 具之事實甚明。按告訴人對被告所欲提告之毀損犯罪事實,既係上開具體特定時、地之被擊落而毀損之單1 特定燈具,而該被擊落之燈具,係裝設在上址該棟公寓2 樓樓梯間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燈具,即係告訴人所有之乙燈具,而非同樓層之公共燈具即甲燈具,已詳如前述,故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及檢察官據以偵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指遭被告擊落毀損之燈具,已具體特定為裝設在上址該棟公寓2 樓樓梯間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燈具即乙燈具,準此以觀,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所具之告訴狀,雖有載及「被毀損之燈具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財產」等字樣,及檢察官偵查後據以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亦載稱「故意敲打損壞該公寓2 樓之公共燈具,足生損害於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內容,然依上開論述分析,告訴人及檢察官,既均係針對當時被擊落之具體特定之乙燈具提出告訴及加予偵查起訴,則上開記載,顯係出於將告訴及偵查之乙燈具,誤認為甲燈具,而為名稱符號上之誤認與誤寫,核並不影響告訴及偵查被毀損物體係指乙燈具之同一性,故乙燈具遭被告毀損部分,已經告訴人於6 個月內之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明,告訴人嗣後於98年9月10 日 補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敘明被告所毀損之燈具,係告訴人住處2 樓門口外之燈具等語(見同上卷第64-65 頁),核係補充98年3 月20日告訴狀之告訴理由,並非另行對被告毀損乙燈具之另一新事實,首次提出告訴,均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初始僅對甲燈具提出毀損告訴,嗣已逾6 個月以後,始對乙燈具另具狀提出毀損告訴,告訴人對乙燈具之毀損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告訴不合法;又檢察官僅對甲燈具起訴,未對乙燈具提起公訴」云云,均非的論,而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⒉查證人張碧華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其於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張碧華於警詢之證述,既非為證明被告被訴犯毀損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且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為被告所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於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張碧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所提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之1號2樓、3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調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無經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勘驗調查製作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所提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之1號2樓、3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下依次稱監視畫面1、監視畫面2),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結果,確認該畫面為連續錄音錄影,被告並未否認光碟播放所顯現內容之真正,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該錄音、錄影畫面為偽、變造,故原審依法所勘驗調查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畫面1、2上所設定之時間相差數分鐘,無法確認何者為正確,銜接上有所差距,且告訴人設於1 樓之監視器之四分隔畫面時間,其中1 格竟有1 秒之誤差,與其他之監視器也有2分鐘之誤差,故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監視畫面顯有嚴重瑕疵云云。上訴後又主張監視器畫面所顯示98年3 月5 日23時43分01 秒 至35秒間,此部分無法辨識;另辯稱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98年3 月5 日23時44分02秒時,2 樓樓梯間之燈光是暗的,無從證明係其持棒毀損乙燈具,而44分04秒起至15秒止,1 樓之燈光是亮的,顯示1 樓樓梯間有別人在場,有可能係該人毀損告訴人設在2 樓之燈具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確認係連續錄影,無證據證明曾經偽、變造之情事,則監視器之時間設定,縱有些許落差(誤差),並未影響監視器於斯時依機械力客觀拍攝內容之真正,被告上開各節事由之抗辯,均屬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並無相涉,此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所有證據指向乙燈具,而非起訴之甲燈具;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錄影光碟,時間上有差異;告訴人指訴伊所持以毀損燈具的是塑膠水管,然該塑膠水管長度不可能毀損得到設在2 樓樓梯間之乙燈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爭執原審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毀損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被告所辯,均係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指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佟光怡固坦承於98年3月5日11時43分許,曾持末端有圓形物相連之棍棒(下稱該棍棒),自其住家即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4 樓前往同棟公寓至3 樓,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伊長期受他人恐嚇騷擾,故於當天因聽聞樓下有聲響,始持該棍棒下樓查看,惟僅至3 樓,發現並無異狀即返回住處,且由上開監視畫面1 、2之時間可知,有人敲打告訴人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上燈具之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伊已經返家,應係他人藏匿於樓梯間所破壞;且告訴人初始僅對甲燈具提出告訴,嗣已逾6 個月以後,始對乙燈具另提出告訴,告訴人對乙燈具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告訴不合法;又檢察官僅對甲燈具起訴,原審竟對告訴已逾期且未經起訴之乙燈具判決,顯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之違法判決;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乙燈具之燈管確有損壞,故難認有毀損之事實;被告所持之塑膠管與起訴書所指之棍棒,長度相較有100 公分之差距,且形狀一則長圓形、一則扁圓形,亦有不同,原審判決自行認定不同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佟光怡於99年3月5日23時後,曾持該棍棒,自其住家即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4 樓前往同棟公寓至3 樓(該棟公寓包含高雄市○○○路5 、7 號,並共用一樓梯)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另於同日23時後,曾有人持尾端亦有與圓形物(與棍子相連處略成扁圓狀)相連之棍棒,自同棟公寓2 至3 樓之樓梯間,將同棟公寓2 樓張碧華住處門口天花板上之燈具(含燈座、燈管,即乙燈具)擊落熄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99年3 月6日 上午經過2 樓時,的確有看到乙燈具位於2 樓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反頁),並有上開監視畫面1 、2 (附於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3432號卷內)、監視擷取照片11張(見98他2252號卷第5 至1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畫面1 、2 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1、25反頁)在卷可證,告訴人所有設於上開同棟公寓2 至3 樓之樓梯間即其2 樓住處門口天花板上之乙燈具,於上揭時間,有遭人持尾端與棍子相連處略成扁圓狀之棍棒狀物,擊落於地上而熄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燈具(含燈座、燈管)係以其能發出亮光,供照明之通常使用,且燈管係玻璃材質,為易碎之物品,自高處掉落於堅硬之樓梯間地上,因而破碎或因強烈震動之結果,致失其通常能發出亮光之效用,而達不堪再使用之程度,此乃燈具自高處掉落地上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之事實。查告訴人所有之乙燈具,於上時地,遭人持棍棒擊打掉落地面,而燈管接回無法再發亮,已無效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3月6日發現系爭燈具掉落地面,之後將燈管裝回,無法發亮,故只好更換新品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25頁),此徵諸被告供稱翌日上午經過上開2樓樓梯間時,有看到乙燈具位於2樓之地上乙節,及原審勘驗上揭監視畫面1、2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乙燈具被擊落後,2、3樓樓梯間之燈光,確有因而熄滅等情,足認乙燈具被人持棍棒擊落於地上熄滅已損壞不堪使用甚明,此再參諸本案遭擊落之燈管為日光燈管,日光燈管係須防碰撞之物,除燈管有破裂之可能,如受到劇烈撞擊,空氣滲入、或燈絲受到碰撞而斷落均可能導致無法發亮,而乙燈具遭擊後,即掉落熄滅,以一般天花板距地面高度均有200公分以上,系爭燈具自天花板上掉落,自受有劇烈撞擊,日光燈管因此無法發亮,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張碧華所證系爭燈具掉落地面撞擊後,已毀損無法再使用,確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未提出相關修復單據,以證明乙燈具之燈管確有損壞,主張本件尚難認乙燈具有毀損之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係伊持棍棒敲擊乙燈具,且該監視器畫面顯示2樓、3樓樓梯間之乙燈具熄滅時,1 樓之樓梯間有亮光,顯見1 樓樓梯間有人,可能係藏匿在1 樓之該他人所為,乙燈具非伊所敲擊毀損云云置辯,惟查:

1.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監視畫面1 所示時間於23時44分至23時44分30秒間,有人在2 樓至3 樓樓梯上,以末端相連圓形物之棍棒敲打系爭燈具,致系爭燈具熄滅掉落後自該樓梯處隱沒,並聽聞有人行走於樓梯及男性之聲音;監視畫面2 所示23時38秒至23時59分47秒間,於23時42分50秒:被告持該棍棒下樓,於23時42分58秒:被告自3 樓繼續下樓隱沒於下層樓梯間,於23時43分36秒:被告持該棍棒上至3 樓,於23時43分56秒:被告續自3 樓走向4 樓,其餘時間並無他人持棍棒相類之物品上下樓,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1、25 反 頁)在卷可佐。

2.被告雖辯稱依上開監視畫面1 所示乙燈具受破壞之時間,由監視畫面2 所示時間可知其已返回住處,應係他人藏於樓梯間所為云云,然被告復供陳:其下樓查看至3 樓與2 樓轉角處時,並沒有看到人,因無其他動靜就上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然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監視畫面2,於23時43分56秒始自3 樓至4 樓,惟監視畫面1 所示之23時44 分 時,已有人在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上持與被告所持之該棍棒雷同之工具敲打系爭燈具,2 者相差不過數秒之時間,如他人係藏匿於2 樓至3 樓之樓梯間,被告下樓查看自無未發現之理,故被告辯稱係他人藏匿於樓梯間所為之可能,應予排除。又參以該人持末端相連圓形物之棍棒敲打系爭燈具,至向樓上隱沒,所用時間約為30秒,適與被告持該棍棒自3 樓向下,復返回3 樓所用之38秒時間大致相符;又敲擊系爭燈具所使用之末端相連圓形物(與棍子相連處略成橢圓)之棍棒,形式並非市面上常見,然與被告所持之該棍棒形狀幾近相符,此有截錄照片(見98他2252號卷第5 、7 、8 頁)附卷可佐;另勾稽敲擊系爭燈具之人,係向往2 樓以上隱沒,而於監視畫面2 所示,於98年3 月5 日23時38秒至23時59分,僅有被告1 人持與敲擊系爭燈具之工具相符之棍棒行走於公寓之2 至3 樓及3 至4 樓樓梯間。故由上開諸情,參互勾稽,足徵應係被告下樓至2 、3 樓間持該棍棒敲打乙燈具,致燈具熄滅掉落,嗣始返回4 樓,至為灼然。至該監視畫面2 雖顯現被告於23時43分56秒業已返至3 樓至4 樓間,嗣監視畫面1 始出現擊落系爭燈具之畫面,然2 者時間僅差距1 分鐘,又2 樓、3 樓之監視器係為不同機器所拍攝,且為不同人所設置,此為被告所肯認,並經證人張碧華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3反頁),不同機器因設定人認知之差異,設定時間略有誤差,勢所難免。並如前開所述,對照敲擊乙燈具之人係行走於2 樓以上隱沒,監視畫面1 於23時38秒至23時58分間,於該公寓2 、3 樓樓梯間至3 、4 樓樓梯間行動者僅有被告一人等情,足徵監視畫面1 、2 應係時間設定之誤差,始造成被告似於案發前數秒前返回4 樓之情形,故上開情狀,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其已返回4 樓,乙燈具始被人擊落熄滅,辯稱乙燈具非其所擊落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該棍棒末端所連結為圓形狀物品,而敲擊系爭燈具之物為略成橢圓形,可認屬不同工具等語。然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見98他2252號卷第5 至10頁) 所示,監視畫面2被告持該棍棒下樓時,因行進至不同位置,所拍攝該棍棒下所連結之圓形物大小、形狀均略有不同,然均可分辨為圓形狀(與棍棒相連處略成橢圓)之物品,足認拍攝角度、持有之方式,均會使物品形狀略有所改變,但不影響其大致之形式。而監視畫面1 所顯示敲擊系爭燈具之工具,係橫亙於該監視器下,以相連之圓形部分,由下往上揮擊,拍攝角度雖與監視畫面2 不同,然監視畫面1 所示工具下相連之圓形狀物品,與棍棒相連處亦略成橢圓,與被告所持有之該棍棒形式幾近相同;並如上所述,比對案發時間,持物出入於該公寓2 至4 樓樓梯間之人後,足認係被告持該棍棒敲打系爭燈具之工具無庸置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故意未提出可拍攝2至3樓樓梯間之另具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刻意隱藏證據誣陷被告之餘云云。然查,告訴人張碧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監視畫面1 ,無法完整錄到2 至3 樓間,告訴狀上所附之98年3 月6 日21時34分許,被告在2 樓到3 樓間之完整照片(即98他2252號卷第11頁),為98年3 月6 日另行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上所述「告訴人張碧華於98年3 月6 日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 號2 樓另新裝設監視器... 可窺視上、下樓女性之私密部位.... 」 相符(見98偵35991 號卷第19、26至29頁),足認該可完整拍攝2 至3 樓樓梯間畫面之監視器確於98年3 月6日告訴人張碧華始裝設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故意隱匿未提出,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5.末查,被告雖請求傳訊裝設3 樓監視器之人,以確認監視畫面1 、2 所設定之時間何者為正確;另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其配偶陳文吉,以證明當時乙燈具更換情形。惟監視畫面1 、2 設定時間有誤差,業已認定如前,且縱傳訊該設定3 樓監視器之人,亦無法確認監視畫面1 、2 何者係於當時符合中央標準時間,何者為設定誤差之事實;又乙燈具之燈管為告訴人與其配偶陳文吉共同更換,業經證人張碧華(見原審易字卷第25反頁)證述在卷,則燈管破損之待證事實由張碧華之證述已足,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另行傳訊告訴人、證人陳文吉,以及命其等提出更換新燈具收據之必要。故前開被告之聲請,本院認無傳訊及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乙燈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乙燈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即持該棍棒擊落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乙燈具,致告訴人所有之燈管不堪使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事發後不知反省,既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有犯罪前科(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