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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人杰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玠真
- 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70 號、99年度偵字第1790號、第7571號、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人杰及蔡玠真部分,均撤銷。
陳人杰、蔡玠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累犯,陳人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蔡玠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8 之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6之3 、25、26、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8 之2 、9 至13、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至15、16之1 、16之2 、17至24、27至46、附表四編號4 至48、附表五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人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玠真(綽號為「葫蘆」)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2 月7 日假釋;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4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揭數罪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經減刑裁定後,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陳人杰、蔡玠真與曾詠淞(曾詠淞已撤回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人杰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以曾耀儀名義承租高雄市大社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70號6 樓(下稱力行巷處所)、98年10月23日以曾耀儀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853 巷10弄2 之1 號(下稱旗楠路處所)、98年10月24日以吳蕙如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9 巷14號2 樓(下稱青農路處所),及利用前由曾詠淞本人於97年8 月5 日起所承租高雄市○○區○○路46號經營「呷天下」檳榔攤(下稱興楠路處所)等4 處,供作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堆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材、原料或成品、半成品之場所;嗣即由陳人杰於98年10月間某日出資購買萃取麻黃鹼所需之感冒藥丸 3萬粒(2000粒1 袋;共15包),並出資自行購買或出資交由曾詠淞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製造工具後,由曾詠淞保管,而迄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接續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蔡玠真則於98年10月13日前受曾詠淞之邀而參與陳人杰及曾詠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與曾詠淞討論如何加入鹽巴以進行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外,並與曾詠淞合力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工具及原料,自興楠路處所搬至旗楠路處所,而與曾詠淞共同自上揭感冒藥丸內萃取麻黃鹼後,續就提煉出之上揭麻黃鹼為原料,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位於在興楠路處所之「呷天下」檳榔攤內,為警拘獲曾詠淞,而陳人杰則趁隙驅車逃逸,經警進入興楠路處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11時30分,前往力行巷處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13時20分至15時50分止,為警在旗楠路處所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14時45分至17時30分止,經警在青農路處所內,查獲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迄於99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5 巷82弄1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前,為警逮捕遭通緝之陳人杰,並在其所有手提袋及所駕駛之車號1175-XP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即原共同被告曾詠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於警詢時就其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葫蘆」即被告蔡玠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討論萃取麻黃素,及以加入鹽之方式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製程之純化結晶程序,並與證人曾詠淞合力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抽取麻黃素等器材,自興楠路處所搬運至旗楠路處所,且經常出入興楠路46號「呷天下」檳榔攤與曾詠淞研究討論抽取麻黃素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49-50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人杰亦於警詢時就其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葫蘆」即被告蔡玠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討論如何購置製毒原料鹽酸、酒精及感冒藥丸,與要和曾詠淞、被告蔡玠真抽取麻黃素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均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17頁)。惟其等嗣後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證人曾詠淞係證稱被告蔡玠真怎麼跟伊學做麻黃鹼(假)及是否曾去過興楠路之檳榔攤幾次等情,都已經忘記了,並稱被告並沒有在興楠路之檳榔攤與伊一起製作(萃取)麻黃鹼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證人陳人杰則改口證稱被告蔡玠真所負責的內容伊並不清楚、在製毒過程中被告足蔡玠真亦未提供感冒藥丸等語(見原審卷第90、93頁)可見其等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仍有所不符之處。本院就該二位證人曾詠淞、陳人杰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其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嗣後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該二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蔡玠真有否參與本件製毒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蔡玠真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查,證人曾詠淞及陳人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由被告蔡玠真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蔡玠真之詰問權已充分獲得確保。是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上開二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蔡玠真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二位證人曾詠淞、陳人杰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人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蔡玠真則坦認其僅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亦不否認其綽號為「葫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僅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刑期不應判得比其他被告還長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杰坦承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118 、171 、207 、209 頁),而關於先由被告陳人杰於上揭時間承租旗楠路處所、青農路處所、力行巷處所及由被告曾詠淞承租興楠路處所等4 處,作為放置製造毒品原料、器具及製造毒品之場所;再由被告陳人杰於上揭時間出資購買萃取麻黃鹼所需之上揭感冒藥丸,復出資自行購買或出資交由被告曾詠淞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製造工具後由被告曾詠淞保管,被告曾詠淞遂在興楠路處所、旗楠路處所以上揭藥丸內萃取麻黃鹼後,續就提煉出之上揭麻黃鹼為原料,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上揭時間,在興楠路處所之「呷天下」檳榔攤內,為警拘獲被告曾詠淞,而被告陳人杰趁隙驅車逃逸,並在興楠路處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於力行巷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旗楠路處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青農路處所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於上揭時間,在上揭「維也納汽車旅館」,由承辦員警逮捕被告陳人杰,並在被告陳人杰所有手提袋及所駕駛之車號1175-XP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亦為被告蔡玠真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青農路處所出租人施厚行、證人即旗楠路處所出租人陳金蓮、證人即力行巷處所出租人李振川、證人即被告陳人杰之女友張芷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第35頁;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市機字第098001886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8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9年1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52頁;海岸巡防署南部巡防局高市機字第099000025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青農路處所、旗楠路處所、力行巷處所及興楠路處所之租賃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63 頁、第74-76 頁、第82-85 頁、第 88-89頁)。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亦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鑑驗結果欄所載,此分別有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備考欄所載之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二)經原審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0月13日2 時10分之下列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7頁)提示予被告蔡玠真後:「A:喂。B:他那個鹽酸用塑膠罐裝的‧‧A:那種不可以啦B:他那種有寫濃鹽酸。‧‧」被告蔡玠真即供承:上揭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曾詠淞對話內容,譯文中所示「鹽酸」是被告曾詠淞說要用來抽麻黃鹼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則被告蔡玠真既能於98年10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即得與曾詠淞聯繫討論如何萃煉抽取麻黃鹼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可見被告蔡玠真於98年10月13日前應已參與本件犯行無誤;另依證人曾詠淞於警詢時所證述:葫蘆(按即被告蔡玠真)時常出入高雄市○○區○○路46號呷天下檳榔攤,並與伊將製毒原料及器具自呷天下檳榔攤搬運至旗楠路那邊租屋處,蔡玠真會在旗楠路與伊等製毒,是因為他想跟伊學製毒技術,他負責幫忙煮,有來過三、四次,煮的時間要很久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 頁、第73頁),益徵被告蔡玠真確已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搬運器材及各製程之相關階段;嗣另經原審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17日8 時43分之如下列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5頁)提示予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後:「B :葫蘆在那裡嗎?A :有阿。B :我有交代他要準備那兩個裝上去而已。A :東西都被你載走了。B:我現在要問到底是... 我這邊處理好馬上上去,我要問你那邊是要分成兩個地方對?A:哪個先用一用。B:我東西放在我朋友那裡,鳥松那裡,還是你等一下要跟我去要載什麼順便載一載。A :好。」證人即被告陳人杰、曾詠淞均證陳: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係其等2 人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三〉第90頁),又證人即被告陳人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葫蘆就是被告蔡玠真,上揭對話內容係要載很臭的器具或化學原料到朋友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7頁),且證人曾詠淞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給綽號「葫蘆」之蔡玠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0月16日14時25分之通話內容,其中「簽兩支,20阿」、「五十你先向他撥兩支」「要撥二十萬,兩支喔」、「另外一個朋友說太那個」等詞語,是伊委託葫蘆代為詢問購買感冒藥丸行情;又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給蔡玠真所持用之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0月20日19時33分之通話內容中(A 代表曾詠淞、B 代表該對象蔡玠真),「A :剛剛我朋友來教我,說你那個方法,煮這樣不對。B :這樣不對?A :鹽要一直加,一直加加到他不吃,要放一包多。(製造安非他命第三製程--結晶)B :他教的時候不是這樣說,一樣也是可以,我晚一點再上去還是怎樣?A :你晚一點來,我跟你說他的方法,我剛剛有問他,他說重新下去煮,他那個不是你說的那麼快。B :見面再說。」等詞語是代表伊與蔡玠真討論如何萃取麻黃素(見警一卷第16-17 頁、18頁)。是依上開被告蔡玠真先後分別與曾詠淞、陳人杰之通話內容,均已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項流程、結晶純化及器具之載運有所聯繫,足見被告蔡玠真至遲於98年10月13日前起即已密集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蔡玠真雖曾辯稱:其於98年10月底即已離開被告陳人杰、曾詠淞,不再參與製造毒品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告曾詠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玠真於98年10月中來找其,幫其搬工具,一直到11月5 、6 號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是被告蔡玠真之辯稱業與被告曾詠淞之上揭證詞不合,已無從採信;況經原審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8年11月2 日23時30分、98年11月3 日10時21分、98年11月3 日11時52分(見警二卷第20頁),仍有通聯之資料予被告蔡玠真後,被告蔡玠真既已供認上揭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其與被告陳人杰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顯見被告蔡玠真迄於98年11月初仍與被告陳人杰有所聯繫。又經原審依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7 日0 時33分及5 時18分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0頁)予被告蔡玠真後:「B :你那邊有白的嗎?A:沒有。B :我們整個都沒有了嗎?A :沒阿!」「A :有白的啦。B:你到了沒?A:到了啦。B:你說什麼?A:有啦有白的啦。B:我現在在等他的電話。A:還要再上去喔?B:有的時候,他如果打給我,我會打給他。A:好啦。」被告蔡玠真亦坦承:上揭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陳人杰之對話,「白的」所指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指感冒藥丸,應該是指白色的感冒藥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6頁、第97頁、第148 頁),可知在本件遭查獲(98年11月11日)前,被告蔡玠真猶甚為密集與被告陳人杰聯繫製造毒品之事宜,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12日17時45分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2頁):「A :你到了嗎?B:要到了去那裡找你?A:你到了打給我。B:你說在外面喔?A:嘿。B:要去那裡找你?A:就你剛才講的那裡。B:我朋友那裡喔。A:沒啦!喜來登。B:好啦。」而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陳人杰、蔡玠真所持用乙節,分別為被告陳人杰、蔡玠真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78頁),是益徵被告蔡玠真於98年11月11日警方破獲而被告陳人杰逃逸期間,仍與被告陳人杰有聯繫碰面;再酌以證人即被告曾詠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人杰於98年11月11日逃逸後,可能藏匿在被告蔡玠真之透天厝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綜據上揭證據及情節,關於被告蔡玠真至遲於98年10月13日起即參與本件製造毒品工作,且就本件製造毒品之事宜,一直分別與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有所聯繫,並未脫離製造毒品事宜乙節,亦堪以認定。是被告蔡玠真辯稱:其於98年10月底即已離開被告陳人杰、曾詠淞,未再參與製造毒品云云,係屬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蔡玠真雖辯稱:伊只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並未共同以麻黃鹼為原料著手製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9日以刑鑑字第0990160160156 號函覆原審謂:「……(二)國內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法除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方式外。另有紅磷/ 碘化法。兩者均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作為反應原料。倘以感冒藥提煉(假)麻黃鹼,實務上常見作法為將含有(假)麻黃鹼之藥錠置於容器內,加入適當溶劑(……),輔以調整酸鹼值(……),經過濾雜質(如陶瓷漏斗組)後取得含有麻黃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再將該液體濃縮後(……)即可,……(三)如續以傳統三階段方式進行合成反應,則必須有溶劑、容器、鹵化試劑(如亞硫醯二氯)、鈀金催化試劑、氫氣瓶組、高壓反應裝置等作為鹵化、氫化過程所需;……最終共同之純化結晶步驟須有鹽酸、食鹽等試劑及抽濾瓶、漏斗、抽氣幫浦、冷凍結晶裝置(如冰箱)及脫水烘乾裝置(可能為脫水機、吹風機、電風扇、加熱燈座)方能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四)次查本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85340號鑑定書中編號C9-3(檢出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C20 (檢出氯假麻黃鹼),均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係將假麻黃鹼、麻黃鹼經鹵化反應之結果,倘進一步結合編號Dl2 (檢出氯化鈀,俗稱鈀金,氫化過程必需之催化劑)、本局前次鑑定結果:99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80530號鑑定書檢出亞硫醯二氯(關鍵鹵化試劑)及來函所提氫氣瓶、壓力開關閥、壓力瓶、蒸餾瓶及前揭說明二(二)中其他項目,且被告施以正確操作方式之前提下,不排除即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足見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中,其最後階段為使半成品能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必須使用鹽酸、食鹽等試劑及抽濾瓶、漏斗、抽氣幫浦、冷凍結晶裝置(如冰箱)及脫水烘乾裝置(可能為脫水機、吹風機、電風扇、加熱燈座),方能達至純化結晶之程度。而觀之本件查扣之物品器具,亦確有一台脫水機、一台電風扇及一支吹風機(分別見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44、附表四編號22),益見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達到脫水烘乾以使之純化結晶之程度無疑。復酌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嘉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係在最後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前要加入氯化納(食鹽),就會從液態變成固態結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 15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9 月29日函覆本院之刑鑑字第10000112691 號鑑定書第十九點之鑑定結果亦謂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國內緝毒實務見解,一般多為反應原料與反應產物之關係,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添加食用鹽氯化鈉之目的,常見為純化結晶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5 頁)。是據上可知,本件被告等應係以傳統三階段(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在以傳統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達最後純化過程必須添加食鹽程度。此依原審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19時33分之下揭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6頁)提示予被告蔡玠真及曾詠淞後:「A:剛剛我朋友來教我,說妳那個方法,煮這樣不對。煮這樣不對?B:這樣不對?A:鹽要一直加,一直加加到他不吃,要放一包多。B:他教的時候不是這樣說。一樣也是可以,我晚一點再上去還是怎樣?A:你晚一點來,我跟你說他的方法,我剛剛有問他,他說重新下去煮,他那個不是你說的那麼快。B:見面再說。 」被告曾詠淞、蔡玠真均供承:上揭譯文內容係其等2 人之對話,而對話內容係關於製造毒品之方式乙節(見原審卷〈三〉第92頁、第95頁),可知當時被告曾詠淞、蔡玠真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已達添加食鹽之階段,是據上揭說明,當時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度已到達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純化」步驟無疑;再參以原審將本案扣案器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經該局檢選疑似使用過之器具經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加以檢驗後於99年7 月14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原審謂:「……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六、編號C21 ,壓力瓶,1 個。……十三、編號C9-3,玻璃瓶,1 個。十四、編號A9-1,塑膠量杯,1 個。……二十三、編號C20 ,壓力開關閥,1 支。……備註: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囑已於99年5 月20日赴南部大型贓物庫採證;另本局為利於檢定之需要,僅就疑似使用過之器具證物經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不再另行秤重。……鑑定結果:……六、編號C21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一瓶,取黃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十三、編號C9-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1瓶,取淡黃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 )及" 麻黃鹼" ( Ephedrine)等成分。另檢出"Pseudochloroephedrine "及"Chloroephedrine "等成分,均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十四、編號A9-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 瓶,取透明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二十三、編號C2O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1 瓶,取黃色液體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另檢出"Pseudochloroephedrine "成分,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且參以被告取得扣案之器具時,該器具幾乎均係全新乙節,業經被告陳人杰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自不可能於先前即已受毒品沾染而有所殘留。足見被告等係利用扣案之原料、器具業已製造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始有可能在上開器材工具上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再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檢選疑似使用過之器具經甲醇溶劑洗滌後,僅就該洗滌液實施檢驗乙節,該等器具既係經甲醇洗滌,該器具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甲醇洗滌降低濃度後,猶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顯見原存於上揭器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濃度應屬不低;另有經警分別在興楠路、力行巷、旗楠路及青農路等處所與高雄市○○區○○路355 巷82弄1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前,逮捕被告陳人杰時,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2 ),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亦分別達93.8%、85.4%、94%、90.6%、94.1%、93.9%,此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6、98-100頁、原審卷一第104-105 頁),可見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高,質地甚佳,已可供一般人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麻醉藥品製成品無疑。是由此更可認被告等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已製造完成之成品,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最終階段乙節,至屬明確。
(四)被告蔡玠真雖曾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等製造而來,均係被告陳人杰所有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分別為39.5公克、35.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0公克、28.858公克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6頁、第98頁),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應為64.218公克(35.360公克+28.858公克=64.218公克),復依Clarke'sAnalysis of DrugsandPoisons 一書第3 版記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則以成癮性最高之每日25毫克之使用劑量計算,經過換算結果,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被告陳人杰吸食約2569日(64.218×1,000/25≒2569),足可供其吸食逾7 年之久(2569/365≒7.034 ,小數點以下4 捨 5入),是上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則上開所辯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人杰所有僅供其施用云云,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復以證人溫鐵周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被告陳人杰被逮捕當日所駕駛之車號1175-XP 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人杰當時跟其借來開的,其僅曾經拿半臺就是37.5公克的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人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復觀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為25.321公克(18.154公克+6.572 公克=24.726公克),顯與證人溫鐵周所證陳交予被告陳人杰甲基安非他命18.75 公克(37.5/2=18.75 )不合,再參酌證人承辦員警林財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 月5 日會知悉被告陳人杰行蹤,係因當時監聽時聽到被告陳人杰要去交貨,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是如被告陳人杰係要交貨,則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屬其所有,方符常理;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純質淨重計算共為397.401 公克(350.729 公克+46.172公克+0.5 公克=397.401 公克),其數量顯然不少,在市面上之利益為數甚大,衡之常情,他人豈有輕易將之交付予被告陳人杰之理;再者,細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形狀有屬白色晶體大塊狀、有呈現深咖啡色小塊狀、有為淡咖啡色小塊狀等情,有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第76頁),顯非屬同一批甲基安非他命。是綜據上述,被告蔡玠真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等製造出來的,部分係陳人杰買來自己施用的,部分是他人交給陳人杰保管的云云,均不足採。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等製造所成,至無疑義,是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既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人杰、蔡玠真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 日,即算至98年5 月22日起生效。是本件被告二人於98年8 月至11月間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已在上開條例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條文論處,而無庸比較修正前後之有利不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人杰、蔡玠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先前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前揭期間內密集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製造毒品之歷程而言,當屬接續製造,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人杰、蔡玠真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予撤回上訴之曾詠淞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玠真於98年10月22日起參與製造麻黃鹼後,因故離開製造毒品場所,而認被告蔡玠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足資遵循。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蔡玠真係至遲於98年10月13日即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以被告蔡玠真係與被告陳人杰及前同案被告曾詠淞共犯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且因一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係製造第四級毒品,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可言,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非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者,被告陳人杰、蔡玠真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 條罪名的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的歷次陳述,各有 1次以上自白,即與上述規定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陳人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製造毒品之犯行,則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陳人杰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條文論處,原判決仍予比較修正前後之有利不利,並就被告蔡玠真部分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論處,自有未恰。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蔡玠真係與被告陳人杰及前同案被告曾詠淞共犯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惟就製造毒品之歷程而言,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應係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階段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逕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論處,而非犯罪事實同一而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被告蔡玠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陳人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玠真、陳人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人杰、蔡玠真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且本件製造器具數量甚多,製造完成之毒品數量亦非少量,所生危害非小,情節難認輕微,復考量被告陳人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蔡玠真始終未能坦認本件犯行之其等犯後態度,暨本件製造毒品之過程中,係由被告陳人杰出資,而被告蔡玠真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人杰、蔡玠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身產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8之1 、附表三編號16之3 、25、26所示之器具,均係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上揭各為鑑驗第二級毒品而取樣鑑定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8 之2 、9 至13、如附表二編號2 、3 、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13、15、16之1 、19至24、27至41、43至46、如附表四編號6 至48、如附表五編號6 至14等物,均被告陳人杰出資購買之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人杰及曾詠淞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編號4 、5 、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16之2 、17、18、42所示之器具,經鑑定後均認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份,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假麻黃鹼,亦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又上開盛裝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亦一併沒收之;至於第四級毒品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至被告間用以聯絡之電話,因僅據其等陳明係他人交其使用,尚難逕予認定係被告二人及共犯曾詠淞所有,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如附表三編號47、如附表四編號49至52、如附表五編號15、16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製毒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曾詠淞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高雄市○○區○○路46號):┌─┬─────────┬──────────┬──────────┐│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包(含2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毛重共39.5公克 │他命,驗前淨重37.698│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驗後淨重37.689公克│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純質淨重35.36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86頁) │├─┼─────────┼──────────┼──────────┤│2 │晶體1瓶(玻璃杯內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含白色結晶),毛重│藥麻黃鹼,驗前淨重2.│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122.95公克 │158公克,驗後淨重2.1│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49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87頁) │├─┼─────────┼──────────┼──────────┤│3 │硫酸5桶 │ │ │├─┼─────────┼──────────┼──────────┤│4 │脫水機1台 │ │ │├─┼─────────┼──────────┼──────────┤│5 │電子磅秤1台 │ │ │├─┼─────────┼──────────┼──────────┤│6 │鹽酸1瓶 │ │ │├─┼─────────┼──────────┼──────────┤│7 │攪拌棒1支 │ │ │├─┼─────────┼──────────┼──────────┤│8 │50OOC.C.量杯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之│ │非他命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1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8 │50O0C.C.量杯1個 │ │ ││之│ │ │ ││2 │ │ │ │├─┼─────────┼──────────┼──────────┤│9 │10OOC.C.量杯1個 │ │ │├─┼─────────┼──────────┼──────────┤│10│無色透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 │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88頁) │├─┼─────────┼──────────┼──────────┤│11│灰色粉末1包,毛重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2.15公克 │淨重1.163 公克,驗後│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淨重1.154公克 │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7頁) │├─┼─────────┼──────────┼──────────┤│12│米白色粉末1包,毛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重1.2公克 │淨重0.438 公克,驗後│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淨重0.43公克 │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89頁) │├─┼─────────┼──────────┼──────────┤│13│裝盛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峰牌香菸盒1個 │ │ │├─┼─────────┼──────────┼──────────┤│14│裝盛峰牌香菸盒黑色│ │ ││ │鐵盒1個 │ │ │├─┼─────────┼──────────┼──────────┤│15│裝盛黑色鐵盒黑色小│ │ ││ │包1個 │ │ │├─┼─────────┼──────────┼──────────┤│16│鑰匙1副 │ │ │└─┴─────────┴──────────┴──────────┘附表二(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70號6樓)┌─┬─────────┬──────────┬──────────┐│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包,毛重35.2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公克 │他命,驗前淨重33.792│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公克,驗後淨重33.783│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公克,純質淨重28.858│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公克 │第98頁) │├─┼─────────┼──────────┼──────────┤│2 │片鹼,毛重20公斤 │ │ ││ │(非毒品) │ │ │├─┼─────────┼──────────┼──────────┤│3 │裝盛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命七星香菸盒1個 │ │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853 巷10弄2 之1 號):┌─┬─────────┬──────────┬──────────┐│編│扣案物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淡黃色粉末1包,毛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重36.15公克 │藥麻黃鹼,驗前淨重31│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752公克,驗後淨重31│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745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0頁) │├─┼─────────┼──────────┼──────────┤│2 │黑褐色濃稠液體1瓶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藥麻黃鹼 │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 │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1頁) │├─┼─────────┼──────────┼──────────┤│3 │米白色粉末2包,毛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重共194.55公克 │藥麻黃鹼,驗前淨重19│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6.176公克,驗後淨重1│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96.139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2頁) │├─┼─────────┼──────────┼──────────┤│4 │含黑褐色半結晶液體│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之5OOcc燒杯1個,毛│藥麻黃鹼,驗前淨重38│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重600公克 │9.436公克,驗後淨重3│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85.534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5頁) │├─┼─────────┼──────────┼──────────┤│5 │含灰白色結晶之1OOc│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c燒杯1個,毛重76.8│藥麻黃鹼,驗前淨重16│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公克 │.492公克,驗後淨重16│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427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6頁) │├─┼─────────┼──────────┼──────────┤│6 │白色圓錠(上有LO,3│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2字樣)1包 │藥麻黃鹼,驗前淨重21│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2.6公克,驗後淨重212│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163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3頁) │├─┼─────────┼──────────┼──────────┤│7 │白色粉末1包,毛重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91.429公克 │藥麻黃鹼,驗前淨重90│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081公克,驗後淨重90│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072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94頁) │├─┼─────────┼──────────┼──────────┤│8 │空壓機1台 │ │ │├─┼─────────┼──────────┼──────────┤│9 │真空壓機2台 │ │ │├─┼─────────┼──────────┼──────────┤│10│加溫攪拌器1台 │ │ │├─┼─────────┼──────────┼──────────┤│11│吸塵器1台 │ │ │├─┼─────────┼──────────┼──────────┤│12│漏斗1支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鹼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頁至第9 頁) │├─┼─────────┼──────────┼──────────┤│13│玻璃燒杯1個 │ │ │├─┼─────────┼──────────┼──────────┤│14│玻璃蒸餾瓶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鹼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15│試紙2份 │ │ │├─┼─────────┼──────────┼──────────┤│16│1000CC玻璃瓶1個 │ │ ││之│ │ │ ││1 │ │ │ │├─┼─────────┼──────────┼──────────┤│16│1000CC玻璃瓶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之│ │鹼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2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16│1000CC玻璃瓶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之│ │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3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17│布質濾網1條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鹼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18│濾紙1疊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鹼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19│牛皮紙1疊 │ │ │├─┼─────────┼──────────┼──────────┤│20│手套3個 │ │ │├─┼─────────┼──────────┼──────────┤│21│黃褐色液體6瓶 │檢出亞硫醯二氯,未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局中華民國99年1 月20││ │ │命成分 │日刑鑑字第0980180530││ │ │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85頁) │├─┼─────────┼──────────┼──────────┤│22│鹵水空瓶桶1瓶 │ │ │├─┼─────────┼──────────┼──────────┤│23│酒精桶2桶,毛重34.│ │ ││ │78公斤 │ │ │├─┼─────────┼──────────┼──────────┤│24│氫氣瓶1支 │ │ │├─┼─────────┼──────────┼──────────┤│25│壓力開關閥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26│壓力瓶1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 頁至第9 頁) │├─┼─────────┼──────────┼──────────┤│27│強酸1瓶,毛重7.23 │ │ ││ │公斤 │ │ │├─┼─────────┼──────────┼──────────┤│28│硫酸2瓶 │ │ │├─┼─────────┼──────────┼──────────┤│29│酢酸2瓶 │ │ │├─┼─────────┼──────────┼──────────┤│30│苛性鉀3瓶 │ │ │├─┼─────────┼──────────┼──────────┤│31│炭酸水醋2瓶 │ │ │├─┼─────────┼──────────┼──────────┤│32│活性炭2包 │ │ │├─┼─────────┼──────────┼──────────┤│33│玻璃攪拌棒1支 │ │ │├─┼─────────┼──────────┼──────────┤│34│錐形燒杯1個 │ │ │├─┼─────────┼──────────┼──────────┤│35│氯仿空瓶1瓶 │ │ │├─┼─────────┼──────────┼──────────┤│36│乙醚6瓶 │ │ │├─┼─────────┼──────────┼──────────┤│37│機油1瓶 │ │ │├─┼─────────┼──────────┼──────────┤│38│草酸晶體1瓶 │ │ │├─┼─────────┼──────────┼──────────┤│39│防毒口罩2個 │ │ │├─┼─────────┼──────────┼──────────┤│40│鐵鍋1個 │ │ │├─┼─────────┼──────────┼──────────┤│41│10OOCC空玻璃瓶1個 │ │ │├─┼─────────┼──────────┼──────────┤│42│漏斗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鹼成份 │局99年7 月14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原審卷〈二〉第7 ││ │ │ │頁至第9 頁) │├─┼─────────┼──────────┼──────────┤│43│丙酮1桶 ,毛重7.35│ │ ││ │公斤 │ │ │├─┼─────────┼──────────┼──────────┤│44│電風扇1台 │ │ │├─┼─────────┼──────────┼──────────┤│45│咖啡因1瓶 │ │ │├─┼─────────┼──────────┼──────────┤│46│舒跑飲料瓶1瓶 │ │ │├─┼─────────┼──────────┼──────────┤│47│鑰匙1串4支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9 巷14號2 樓):┌─┬─────────┬──────────┬──────────┐│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大包(含10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毛重共385公克 │他命,驗前淨重373.11│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6公克,驗後淨重373.1│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07公克,純質淨重350.│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729公克 │第99頁) │├─┼─────────┼──────────┼──────────┤│2 │晶體1大包(含7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毛重共56.55公克 │他命,驗前淨重50.963│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公克,驗後淨重50.954│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公克,純質淨重46.172│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公克 │第100 頁) │├─┼─────────┼──────────┼──────────┤│3 │粉末1 小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非他命,淨重14.711公│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克,純質淨重0.5 公克│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102頁) │├─┼─────────┼──────────┼──────────┤│4 │黃棕色晶體1包,毛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重39.2公克 │藥假麻黃鹼,驗前淨重│紀念醫院100年1月4 日││ │ │37.775公克,驗後淨重│雄院高刑往字第57572 ││ │ │37.76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 │〈二〉第263頁) │├─┼─────────┼──────────┼──────────┤│5 │黃色圓錠1包(上有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F.S/T45字樣) │藥麻黃鹼,驗前淨重29│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9.651公克,驗後淨重2│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98.895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103頁) │├─┼─────────┼──────────┼──────────┤│6 │淺灰色粉末1包,毛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重53.8公克 │淨重51.702公克,驗後│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淨重51.689公克 │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101 頁) │├─┼─────────┼──────────┼──────────┤│7 │紅褐色粉末1包,毛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重41.6公克 │淨重40.564公克,驗後│紀念醫院98年12月8 日││ │ │淨重40.522公克 │高市機字第0980019378││ │ │ │號檢驗報告(見偵一卷││ │ │ │第104頁) │├─┼─────────┼──────────┼──────────┤│8 │酒精燈組1組 (含燈 │ │ ││ │架、石棉網) │ │ │├─┼─────────┼──────────┼──────────┤│9 │燒杯組1組 (25、100│ │ ││ │、150、250、5OO CC│ │ ││ │共5件) │ │ │├─┼─────────┼──────────┼──────────┤│10│滴管3支 │ │ │├─┼─────────┼──────────┼──────────┤│11│濾紙1盒 │ │ │├─┼─────────┼──────────┼──────────┤│12│玻璃漏斗1個 │ │ │├─┼─────────┼──────────┼──────────┤│13│玻璃棒3支 │ │ │├─┼─────────┼──────────┼──────────┤│14│玻璃量筒 (1OOCC)l │ │ ││ │個 │ │ │├─┼─────────┼──────────┼──────────┤│15│陶瓷漏斗1個 │ │ │├─┼─────────┼──────────┼──────────┤│16│溫度計1支 │ │ │├─┼─────────┼──────────┼──────────┤│17│比重計1支 │ │ │├─┼─────────┼──────────┼──────────┤│18│玻璃試管1支 │ │ │├─┼─────────┼──────────┼──────────┤│19│PH值試紙1罐 │ │ │├─┼─────────┼──────────┼──────────┤│20│矽膠瓶塞1包 (內含 │ │ ││ │10個) │ │ │├─┼─────────┼──────────┼──────────┤│21│壓模器2組 │ │ │├─┼─────────┼──────────┼──────────┤│22│吹風機1支 │ │ │├─┼─────────┼──────────┼──────────┤│23│橡膠軟管2條 │ │ │├─┼─────────┼──────────┼──────────┤│24│電磁爐2台 │ │ │├─┼─────────┼──────────┼──────────┤│25│不銹鋼鍋 (含蓋)2台│ │ │├─┼─────────┼──────────┼──────────┤│26│不銹鋼盛盤1個 │ │ │├─┼─────────┼──────────┼──────────┤│27│鋁箔烤盤3個 │ │ │├─┼─────────┼──────────┼──────────┤│28│精鹽1包 (毛重230公│ │ ││ │克) │ │ │├─┼─────────┼──────────┼──────────┤│29│鹵素燈1台 │ │ │├─┼─────────┼──────────┼──────────┤│30│鋁箔紙1支 │ │ │├─┼─────────┼──────────┼──────────┤│31│保鮮膜1支 │ │ │├─┼─────────┼──────────┼──────────┤│32│不銹鋼電茶壺1個 │ │ │├─┼─────────┼──────────┼──────────┤│33│吸管1包 │ │ │├─┼─────────┼──────────┼──────────┤│34│杓子2支 │ │ │├─┼─────────┼──────────┼──────────┤│35│壓克力皿1個 │ │ │├─┼─────────┼──────────┼──────────┤│36│玻璃漏斗2個 │ │ │├─┼─────────┼──────────┼──────────┤│37│強酸1罐 │ │ │├─┼─────────┼──────────┼──────────┤│38│藥用酒精2罐 │ │ │├─┼─────────┼──────────┼──────────┤│39│水醋酸1罐 │ │ │├─┼─────────┼──────────┼──────────┤│40│乙醚2罐 │ │ │├─┼─────────┼──────────┼──────────┤│41│三氯鉀烷1罐 │ │ │├─┼─────────┼──────────┼──────────┤│42│10OOCC空玻璃瓶1支 │ │ │├─┼─────────┼──────────┼──────────┤│43│刷子1支 │ │ │├─┼─────────┼──────────┼──────────┤│44│不銹鋼鏟1支 │ │ │├─┼─────────┼──────────┼──────────┤│45│護目鏡2個 │ │ │├─┼─────────┼──────────┼──────────┤│46│口罩1包 │ │ │├─┼─────────┼──────────┼──────────┤│47│3M工業用口罩1個 │ │ │├─┼─────────┼──────────┼──────────┤│48│裝盛安非他命鹽酸麻│ │ ││ │黃素黑色背包1只 │ │ │├─┼─────────┼──────────┼──────────┤│49│鑰匙含感應卡1副 │ │ │├─┼─────────┼──────────┼──────────┤│50│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布│ │ ││ │質包包1包 │ │ │├─┼─────────┼──────────┼──────────┤│51│玻璃球7個 │ │ │├─┼─────────┼──────────┼──────────┤│52│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 │驗前淨重0.389 公克,│第12608 號濫用藥物成││ │ │驗後淨重0.379公克( │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 │ │與本案無涉) │卷〈一〉第321頁) │└─┴─────────┴──────────┴──────────┘附表五(高雄市○○區○○路355 巷82弄1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前):┌─┬─────────┬──────────┬──────────┐│編│ 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備考 ││號│ │ │ │├─┼─────────┼──────────┼──────────┤│1 │晶體1包,毛重19.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公克 │非他命,驗前淨重18.1│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 │54公克、驗後淨重18.1│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 │ │45公克,純質淨重17.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82公克 │〈一〉第104頁) │├─┼─────────┼──────────┼──────────┤│2 │晶體19小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非他命,淨重6.572 公│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 │克,純質淨重6.171 公│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 │ │克 │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 │〈一〉第105頁) │├─┼─────────┼──────────┼──────────┤│3 │晶體1 包 │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料藥假麻黃鹼,淨重0.│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 │595公克 │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 │ │ │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 │〈一〉第105頁) │├─┼─────────┼──────────┼──────────┤│4 │黃色圓錠(上有JCP/│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E12字樣)1包,毛重│藥假麻黃鹼,驗前淨重│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325公克 │317.843 公克,驗後淨│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 │ │重317.685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 │〈一〉第107頁) │├─┼─────────┼──────────┼──────────┤│5 │白色圓錠(上有AS/2│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50字樣)2瓶,毛重 │藥假麻黃鹼,驗前淨重│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439.85公克 │351.355 公克,驗後淨│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 │ │重351.175公克 │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 │〈一〉第108頁) │├─┼─────────┼──────────┼──────────┤│6 │白色粉末1包,毛重3│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75公克 │淨重3.497 公克,驗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 │ │淨重3.488公克 │高市機字第0990000872││ │ │ │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 │ │ │〈一〉卷第106頁) │├─┼─────────┼──────────┼──────────┤│7 │燒杯1個 │ │ │├─┼─────────┼──────────┼──────────┤│8 │瓦斯燈1組 │ │ │├─┼─────────┼──────────┼──────────┤│9 │防毒面罩1個 │ │ │├─┼─────────┼──────────┼──────────┤│10│塑膠罐1個 │ │ │├─┼─────────┼──────────┼──────────┤│11│鐵盒1個 │ │ │├─┼─────────┼──────────┼──────────┤│12│電子磅秤1台 │ │ │├─┼─────────┼──────────┼──────────┤│13│塑膠袋1個 │ │ │├─┼─────────┼──────────┼──────────┤│14│夾鏈袋1包 │ │ │├─┼─────────┼──────────┼──────────┤│15│手機1支 │ │ ││ │ │ │ │├─┼─────────┼──────────┼──────────┤│16│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