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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啟生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03、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啟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 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甲編號3 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
印文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啟生與林宏吉(原審另案通緝中)、吳天礎(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5 月間,推由林啟生覓得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之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充當貸款人頭(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1 月確定),並介紹予吳天礎、林宏吉認識,再由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提供證件資料後,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義大醫院印章1 個及偽造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在義大醫院之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再由吳天礎將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交付代書林宏吉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申請貸款,致合庫小港分行承辦員誤認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有清償能力而准予貸款及核撥金錢,而後朋分花用。詳述如下:
㈠96年4 月間,李信楠因缺錢花用,乃經由林啟生介紹認識吳天礎、林宏吉,李信楠乃同意充當貸款人頭,李信楠即與林啟生、吳天礎、林宏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信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及填寫小額貸款申請書,而後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再於96年4 月25日由林宏吉持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致合庫小港分行承辦員誤認李信楠有清償能力而准予貸款,並於96年5 月4 日核撥50萬元,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嗣李信楠、林啟生、林宏吉同往領款後,由李信楠取得25萬元,餘25萬元則由林宏吉、林啟生、吳天礎等人朋分。
㈡96年5 月間,章臣良因缺錢花用,乃經由林啟生介紹認識吳天礎、林宏吉,章臣良乃同意充當貸款人頭,章臣良即與林啟生、吳天礎、林宏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章臣良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及填寫小額貸款申請書,而後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後,再於96年5 月17日由林宏吉持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貸款150 萬元,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致合庫小港分行承辦員誤認章臣良有清償能力而准予貸款,並於96年5 月22日核撥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嗣章臣良、林啟生、林宏吉同往領款後,由林宏吉、林啟生、吳天礎等人朋分,章臣良則未分得款項。
㈢96年5 月間,章臣禹因缺錢花用,乃經由林啟生介紹認識吳天礎、林宏吉,章臣禹乃同意充當貸款人頭,章臣禹即與林啟生、吳天礎、林宏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章臣禹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及填寫小額貸款申請書,而後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後,再於96年5 月17日由林宏吉持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貸款50萬元,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致合庫小港分行承辦員誤認章臣禹有清償能力而准予貸款,並於96年5 月22日核撥50 萬 元,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嗣章臣禹、林啟生、林宏吉同往領款後,由章臣禹取得7 萬5 千元,餘款則由林宏吉、林啟生、吳天礎等人朋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啟生否認有共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介紹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予吳天礎、林宏吉充當貸款人頭,但未參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向合庫小港分行詐欺之行為,其應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天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李信楠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犯章臣禹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犯章臣良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4 第22-23、27-29頁、原審卷第78-82、83-85、118 -121 頁、本院卷第161 -163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附卷可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出處均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13號卷第155 -156 、163 -164 、170 -171 頁)。又被告林啟生就介紹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予吳天礎、林宏吉充當人頭而持偽造之文書向合庫小港分行貸款及陪同領取貸款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至證人章臣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林啟生見過1 次面,被告林啟生沒有講話,均由吳天礎與其談貸款之事及收取資料,被告林啟生於領取貸款時不在場,被告林啟生亦係委託吳天礎辦理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核與證人章臣禹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其係由被告林啟生介紹認識吳天礎、林宏吉而充當貸款人頭,被告林啟生與其一同領取貸款之情(見偵查卷4 第22-23頁、原審卷第83-85頁),先後既有不同,亦與被告林啟生上開自白情節不符,證人章臣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即無可採。
㈡被告林啟生固辯稱其並未參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向合庫小港分行詐欺之行為,其僅介紹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予吳天礎、林宏吉充當貸款人頭,應成立幫助犯等語。然參諸被告林啟生明知吳天礎等人以人頭及偽造證件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倘無人頭出面貸款即無法詐得金錢,故覓得貸款人頭即屬重要事項,被告林啟生仍為吳天礎等人介紹李信楠、章臣禹、章臣良充當貸款人頭,其後亦陪同領取貸款,被告林啟生所為即非僅止於給予吳天礎等人助力,被告林啟生與吳天礎等人有以人頭及偽造證件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尋覓人頭之部分行為,甚為顯明。再參以證人李信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填寫小額貸款申請書時,被告林啟生與吳天礎、林宏吉均在場,並指示在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親友姓名欄填載被告林啟生姓名及關係欄填載表哥,且其將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後交給被告林啟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21 頁);證人章臣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申請貸款時,被告林啟生要其依偽造之資料回答銀行承辦員,領取貸款後,其經由被告林啟生分得7 萬5 千元,被告林啟生並表示會代為繳納利息3 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林啟生於人頭貸款之過程亦有參與,被告林啟生辯稱並未參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向合庫小港分行詐欺之行為一節,乃無可信。
㈢被告林啟生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二編號5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公文書,亦非偽造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1 月11日台財資字第0930744039號檢發「財稅訊處理手冊-全功能檯作業」所示,納稅義務人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應攜帶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如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如代理人所提示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將該影本留存備查,網路上不能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2月2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0004695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二編號5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屬本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自明。又章臣良僅於96年2 月5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鳳山分局上開函及申請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148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如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二編號5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將原申請所得之公文書內容變造而來,辯護人辯稱並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如附表二編號5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節,尚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林啟生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啟生行使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啟生行使偽造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員工證、執業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啟生行使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薪資明細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啟生以人頭向合庫小港分行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啟生與林宏吉、吳天礎、李信楠、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啟生與林宏吉、吳天礎、章臣良、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啟生與林宏吉、吳天礎、章臣禹、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啟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章1 個後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員工服務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犯行係偽造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啟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員工服務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造文書之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林啟生分別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文書向合庫小港分行詐取貸款,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林啟生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各行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文書向合庫小港分行詐取貸款,時間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啟生偽造印章部分提起公訴,惟偽造印章係偽造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林啟生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章臣禹貸款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啟生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宏吉、吳天礎、章臣禹行使偽造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關、機構,復影響合庫小港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林啟生係擔任媒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敘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文1 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已行使交付合庫小港分行,已非被告林啟生所有,而偽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章1 個未經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啟生上訴意旨以其應構成幫助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林啟生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部分(即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李信楠、章臣良貸款部分)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薪資明細單記載有受薪人姓名、各項應領金額、應稅金額等事項,乃表示受薪人應領及應扣之各項目、金額之意,係屬私文書,尚非表示受薪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林啟生行使偽造薪資明細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林啟生行使偽造薪資明細單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當。被告林啟生上訴意旨以其應構成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啟生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李信楠、章臣良貸款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啟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夥同林宏吉、吳天礎、章臣良、李信楠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方法向合庫小港分行詐貸款項,合計詐得貸款200 萬元,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參諸被告林啟生係擔任介紹人頭予林宏吉、吳天礎角色,尚非居主導地位,分得不法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文各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交付合庫小港分行,已非被告林啟生所有,而偽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章1 個未經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林啟生所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刑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林啟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㈠│ │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示李信楠貸│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上「│款之犯罪事實│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文壹│ │ │ │個沒收。 │ │ ├──┼─────────────────┼──────┤ │ 2 │林啟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㈡│ │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示章臣良貸│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上「│款之犯罪事實│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文壹│ │ │ │個沒收。 │ │ ├──┼─────────────────┼──────┤ │ 3 │林啟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如事實欄一㈢│ │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所示章臣禹貸│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上「│款之犯罪事實│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文壹│ │ │ │個沒收。 │ │ └──┴─────────────────┴──────┘ 附表一:(即李信楠部分)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 文書性質及行為態樣 │ 備 註 │ ├──┼──────────┼─────────────┼────┤ │ 1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見調查卷│ │ │服務證明書1 張(含財│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偽造│第41頁 │ │ │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該員工服務證明書應觸犯刑法│ │ │ │用章印文1 個)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2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證係關│見調查卷│ │ │證1 張 │於服務之證書,偽造該員工證│第40頁 │ │ │ │應觸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 │ │ │ │種文書罪。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見調查卷│ │ │存款存摺1 本 │摺係屬私文書,偽造該存摺係│第42-44│ │ │ │觸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頁 │ │ │ │書罪。 │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見調查卷│ │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第41頁反│ │ │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單係本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面 │ │ │日期4 月12日) │文書,偽造該95年度綜合所類│ │ │ │ │所得資料清單係觸犯刑法第21│ │ │ │ │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 │ ├──┼──────────┼─────────────┼────┤ │ 5 │薪資明細單 │薪資明細單係屬私文書,偽造│見調查卷│ │ │ │該薪資明細單係觸犯刑法第21│第44頁反│ │ │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面-第45│ │ │ │ │頁 │ └──┴──────────┴─────────────┴────┘ 附表二:(即章臣良部分)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 文書性質及行為態樣 │ 備 註 │ ├──┼──────────┼─────────────┼────┤ │ 1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見調查卷│ │ │服務證明書1 張(含財│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偽造│第23頁反│ │ │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該員工服務證明書應觸犯刑法│面 │ │ │用章印文1 個)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2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執業│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證係關│見調查卷│ │ │執照1 張 │於服務之證書,偽造該執業執│第24頁正│ │ │ │照應觸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面 │ │ │ │特種文書罪。 │ │ ├──┼──────────┼─────────────┼────┤ │ 3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證係關│見調查卷│ │ │證1 張 │於服務之證書,偽造該員工證│第24頁反│ │ │ │應觸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面 │ │ │ │種文書罪。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見調查卷│ │ │存款存摺1 本 │摺係屬私文書,偽造該存摺係│第25-27│ │ │ │觸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頁 │ │ │ │書罪。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見調查卷│ │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第28頁 │ │ │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單係本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 │ │ │日期4 月30日,單照編│文書,偽造該95年度綜合所類│ │ │ │號E0000000) │所得資料清單係觸犯刑法第21│ │ │ │ │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 │ ├──┼──────────┼─────────────┼────┤ │ 6 │薪資明細單 │薪資明細單係屬私文書,偽造│見調查卷│ │ │ │該薪資明細單係觸犯刑法第21│第23頁 │ │ │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 └──┴──────────┴─────────────┴────┘ 附表三:(即章臣禹部分)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 文書性質及行為態樣 │ 備 註 │ ├──┼──────────┼─────────────┼────┤ │ 1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見調查卷│ │ │服務證明書1 張(含財│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偽造│第29頁反│ │ │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該員工服務證明書應觸犯刑法│面 │ │ │用章印文1 個)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2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證係關│見調查卷│ │ │證1 張 │於服務之證書,偽造該員工證│第30頁反│ │ │ │應觸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面 │ │ │ │種文書罪。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見調查卷│ │ │存款存摺1 本 │摺係屬私文書,偽造該存摺係│第31-33│ │ │ │觸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頁 │ │ │ │書罪。 │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見調查卷│ │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第34頁 │ │ │類所得資料清單(無申│單係本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 │ │ │請日期) │文書,偽造該95年度綜合所類│ │ │ │ │所得資料清單係觸犯刑法第21│ │ │ │ │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