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張彩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張彩珠部分撤銷。
陳張彩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屍塊伍塊,沒收。
事實
一、陳張彩珠係原住民,明知山羌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山羌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事,不得擅自加以宰殺。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非屬高雄市政府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高雄市桃源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馬里山60 號工寮附近50公尺處,擅自宰殺保育類動物山羌1隻,切成屍塊5塊後,加以燒烤保存。嗣經警察於99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桃源鄉區○○○道19.2公里處,盤查陳志誠(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騎乘後載陳張彩珠之車牌號碼553 ─CCJ 號重型機車時,在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陳張彩珠所有用塑膠袋裝置藏放之上開已經宰殺燒烤之山羌屍塊5塊(嗣已發交予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觀光課課員顏裕華具領保管),而查獲陳張彩珠上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張彩珠固坦承知悉山羌為保育類動物,並於前揭時地宰殺支解山羌屍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到工寮餵狗時發現有隻狗死在陷阱裡,之後在工寮附近50公尺處看到該隻山羌當時已被夾子夾住而死亡,肚子已經腐爛膨脹起來,所以就把山羌肢解後打算給狗吃,並先帶下山放在冰箱裡面,等把狗從工寮帶下來時再給狗吃云云。另於本院辯稱:山羌是被陷阱夾到已經死掉,伊才撿起來,處理成一塊一塊的肉,所以扣案之山羌肉五塊,確是屬於伊所有沒有錯,伊不知道被陷阱夾到而死掉的山羌,撿起來加以處理切塊也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張彩珠於99年3 月2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山羌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事,而在非屬高雄市政府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高雄市桃源區馬里山60號工寮附近50公尺處,擅自宰殺保育類動物山羌1隻,切成屍塊5塊後,加以燒烤保存,嗣經警察於99年3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桃源區○○○道19.2公里處,盤查陳志誠所騎乘後載陳張彩珠之車牌號碼553 ─CCJ 號重型機車時,在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查獲,扣得被告所有用塑膠袋裝置之山羌屍塊5 塊,旋警察將之發交予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觀光課課員顏裕華具領保管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13 、31-33 、41-44 頁、原審卷一第16-17 頁、原審卷二第45-57 頁、本院卷第18、28頁),核與證人陳志誠(見偵卷第14-16 、31-33 、41-4 4、47 -50頁、原審卷一第16-17 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張志揚(見偵卷第47-50 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觀光課課員顏裕華(見偵卷第9-10頁)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山羌係已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雄市桃園區公所函(即被告宰殺山羌之處所,非屬高雄市政府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0 年1 月2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05 33 號函暨附件員警查獲本案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桃園區公所之委託書、山羌屍塊及查獲現場之搜證照片共6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 、21、22、27-29 頁、原審卷二第14、16-17 、25-4 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塑膠袋裝置之上開已經宰殺燒烤之山羌屍塊5 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撿拾被陷阱夾到而死掉的山羌,加予處理成一塊一塊的,也屬於犯罪行為云云,惟查,經警查獲之山羌屍塊,僅稍微有燒烤過,還沒有全熟,該山羌肉並沒有長蛆或腐爛之情形,看起來肉質還不錯(即尚屬新鮮)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志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50 頁),並有查獲現場所拍攝上開經燒烤之5 塊山羌肉塊之照片可資佐參,扣案之山羌肉5 塊既屬新鮮屍塊,自不可能係遭陷阱夾死已腐爛之山羌,故被告有宰殺山羌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扣案之山羌肉5 塊,係其撿拾自被陷阱夾到而死掉且肚子已經腐爛膨脹之山羌乙節,與上開五塊山羌肉仍屬新鮮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相吻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實行多年,且政府已對原住民多方加強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及其違反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山羌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般人為求避嫌,以免涉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嫌疑,應不至隨便取走被陷阱夾住之山羌,更不可能冒被判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非輕罪刑之危險,而任意宰殺肢解山羌,更遑論像被告般尚加予燒烤後再帶下山之理,乃被告不惟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宰殺分成五塊,復加予燒烤,再以塑膠袋包裝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載運下山,凡此諸情,已足認被告知悉本件宰殺山羌之行為,係違法犯罪行為,否則,倘如其所辯不知係違法犯罪行為,其大可光明正大直接將撿拾而來的整隻山羌載運下山,回家後再處理,何須逕在山上秘密進行宰殺、肢解成多塊、再加予燒烤之理?尤其無裝入塑膠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秘密載運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所辯不知撿拾被陷阱夾住之山羌,加予處理成一塊一塊,亦屬犯罪行為云云,既與常情不符,且與其上開怕被人發現有宰殺肢解燒烤山羌之行為反應相背,所辯不知上開行為係犯罪行為云云,殊不足採。況被告擅自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不論其係自行設陷阱獵捕抑或他人所設陷阱獵捕?其宰殺動機係為餵狗或自行食用或其他用途?均無解於其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成立,故本件自無認定被告所辯將山羌宰殺處理成5 塊,究係要餵狗或其他目的?及究係檢拾自他人所設之陷阱或自己所設之陷阱裡的山羌之必要。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查山羌,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41 頁),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觀光課課員顏裕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被告陳張彩珠非基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山羌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事,而在上揭非屬高雄市政府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以上均詳如前述),擅自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切成5塊後,加以燒烤保存,核被告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指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始宰殺山羌,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擅自宰殺山羌之行為,自不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顯屬誤引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而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以捕獸鋏擅自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1隻」部分,於100年2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主張本件尚應論以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名云云,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禁止方式獵捕山羌,而被告雖辯稱係自陷阱即捕獸鋏撿拾被夾住之山羌等語,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捕獸鋏係被告所設置,又未扣得該捕獸鋏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山羌屍塊,又無明顯遭捕獸鋏夾住之痕跡,足以認定該山羌確係以捕獸鋏所獵捕捕獲,故本件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捕獸鋏之禁止獵捕方式,擅自獵捕山羌之行為至明。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以捕獸鋏獵捕山羌1 隻,再加予宰殺、切塊、燒烤,故公訴人起訴被告擅自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如成立犯罪,應只成立一罪即「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故起訴被告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部分,僅係被告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前階段行為,倘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獵捕行為,亦不得再另論一「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玆被告被訴「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依上開說明及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就此部分,另行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張彩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之地點,是否係在已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為必須明確認定之前提事實。本件被告宰殺山羌之處所即高雄市桃源區馬里山60號工寮附近50公尺處附近,及被警察查獲地點即高雄縣桃源鄉○○○道19.2公里處,均非屬高雄市政府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此有前揭高雄市桃園區公所函可憑,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加予載明、認定被告所犯本件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上開地點,並非屬高雄市政府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認定事實,顯有疏漏。㈡次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86年度臺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山羌屍塊5塊,係被告宰殺山羌、切塊及燒烤後之產製品,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固屬正確,惟原判決對於前揭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是否屬於被告陳張彩珠所有乙節,既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全未論述說明,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張彩珠所有,即逕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張彩珠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裁量理由及沒收:
㈠玆審酌被告陳張彩珠雖係原住民,但對於山羌係受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認識,卻未能體會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彰顯之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保護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在現今原住民生活型態已有改變之時,未能適時適當改變自己之觀念,為自己私欲任意宰殺保育類動物,破壞山野生態及全體國民為環境生態復育之努力,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沿襲先祖生活習性,並非短暫時刻可立即變更及調適,期被告能因此次偵審程序記取教訓,藉以督促自己改變現已不合時宜之任意宰殺野生動物之觀念與行為,早日實現野生動物保育法上揭立法目的,及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非一次宰殺大量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山羌屍塊5塊,係被告陳張彩珠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被警察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被告非法宰殺山羌、切塊及燒烤後之產製品,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另位被告陳志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