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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利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A-75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勝利因其自稱「吳明發」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吳明發)與蔡文東發生糾紛,受吳明發囑付教訓蔡文東,乃與吳明發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槍彈,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發於民國89年11月3 日22時許將西班牙STAR廠製A-75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 發(起訴書漏載子彈數量,併辦意旨書則記載3 發)交付予黃勝利而無故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黃勝利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13之4 號蔡文東住處前等候,適蔡文東返家之際,黃勝利即下車持上開制式槍彈指向蔡文東胸前,詢問「你是文東否?」,並要求蔡文東上車,惟蔡文東不從,2 人約對峙30秒後,蔡文東突趁黃勝利猶豫之際,出手搶奪槍枝,黃勝利即朝向蔡文東下半身部位擊發4 槍,其中2 發子彈擊中蔡文東左大腿、1 發擊中其右鼠蹊部,致其左大腿及右陰囊槍傷,惟因路人聽聞槍聲查看及蔡文東配偶開門探視,黃勝利旋即搭乘吳明發所接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鼓山二路方向逃逸,蔡文東配偶並立刻報警將蔡文東送醫急救,始未達完全喪失及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狀態,而重傷未遂。黃勝利事後並經由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從臺中搭機前往金門,再從金門搭乘漁船偷渡到大陸廈門大嶝島,在大陸地區藏匿10餘年,而上開制式手槍及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3 顆,經黃勝利胞姐黃秀娥告知,於90年7月13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之竹山國小後方草叢中為警方查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嗣黃勝利於100 年1 月27日11時30分偷渡前往金門,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為警查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因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文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各單位刑案現場勘查案件報告表,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被害人指述、現場遺留之證物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警員本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逾10年,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之必要性;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一一○三」專案偵查紀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一一○三」專案後續偵查紀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且其內容係承辦員警就偵查過程予以記錄,並非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前開法條所稱紀錄文書之範疇,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勝利固坦認非法持有上開扣案制式手槍1 支、子彈7 發及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蔡文東成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因為我朋友吳明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吳明發叫我教訓告訴人,當天我想請告訴人上車談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還在那邊喊叫,且告訴人有搶我手槍的動作,我緊張就開槍,我開槍的動機是要阻止告訴人搶槍,應只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子彈7 顆,並持之於上開時地射擊告訴人蔡文東下半身4 槍之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緝卷第35-36頁、原審訴字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卷第3-10頁、偵緝232 卷第38-39 頁、原審訴字卷第77-83 頁)、證人黃秀娥即被告胞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8383卷第3-4 、7 頁),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3 顆、查獲手槍及子彈照片2 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873 號偵查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而案發現場遺留彈殼4 顆、彈頭碎片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彈殼4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之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G.F.L. LUGER9mm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1 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碎片2 顆,認均係鉛心碎片,亦有該局8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7611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2頁)。又扣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且係本案射擊告訴人蔡文東之槍枝,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89年11月4 日高市警鑑二字第00152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蔡文東遭槍擊案」彈殼4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制式九○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西班牙STAR廠製A-75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僅能重現為「YO???1 」(?為無法辨識),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3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為「G.F.L LUGER 9mm」,認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0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07657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35頁)、該局90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456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100 年度偵字第9763號偵查卷第10頁)。再被告持上開槍彈對告訴人下半身開4 槍,其中2 發子彈擊中告訴人左大腿、1 發擊中右鼠蹊部,致其左大腿及右陰囊槍傷之情節,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 年6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177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並持之射擊告訴人蔡文東4槍成傷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制式手槍係各國正式兵工廠所產製,結構精良,用供自衛、近戰等,其殺傷力極大,以之擊發子彈足以貫穿人體,將致嚴重傷害,若密集射擊人之腰部以下身體部位、下肢部位,足以造成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更為眾所週知之理。就被告開槍射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沒有拿槍指著我,是先叫我上一部喜美的小客車,我不願意,但當時被告將槍指著我的胸前要我上車,我看被告跟我差不多高,為了保護我自己,希望槍枝不要打到我的胸部,趁被告猶豫之際,我搶被告的槍,被告就開了5 槍(證人口誤,應係4 槍),我中了3 槍,一槍打到右大腿動脈附近,另一槍打中鼠蹊部,縫了26針,被告開槍時距離我約一步半左右,被告開槍後有2 、3 家鄰居的燈都打開了,我太太立刻下來看我,然後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被告固遭告訴人搶奪手槍,惟以被告當時係30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則係55歲之人,被告當可輕易擺脫告訴人搶槍之行為,實無不慎走火之可能,惟被告仍於距告訴人僅有1 步半之近距離,連續密集朝告訴人之大腿部位射擊達4 槍,其中2 槍擊中告訴人左大腿、1 槍打中其鼠蹊部,依一般之常識,顯有毀敗其下肢或生殖機能之意,至為明確,綜核此情,足認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修正理由),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㈤綜合前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因被告想像競合、未遂等情節,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牽連犯、刑之減輕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亦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該條第4 項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既無不同;另同法第12條第4 項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係因附近有人經過看到,且蔡文東家人也出來,所以才趕快離開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1頁),亦與證人即蔡文東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係因外力介入而障礙未遂,並非因己意而中止至明,核與其行為後刑法第27條所定中止犯之要件不符,即無該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對蔡文東下半身擊發4 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持上開槍彈要求蔡文東上車,因蔡文東不從,而搶奪其槍枝時,始朝蔡文東下半身部位開槍,業經蔡文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若果被告真有致蔡文東於死地之意,自可於蔡文東到場時在暗處持槍朝其身體頭部、胸腹等要害射擊,何需當面與之發生衝突,又遭其搶奪槍枝。而蔡文東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伊個人認為係警告性質居大等語在卷(警卷第4 頁),被告亦始終供明係伊友人吳明發要伊出面「教訓」蔡文東等語(偵緝232卷第35頁),則就被告與蔡文東之關係及衝突起因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且被告係於蔡文東搶奪槍枝時,始開槍射擊其下肢部位,應有阻止蔡文東繼續奪槍之意,而大腿部位固有人體大動脈經過,惟究非通常觀念中之身體要害,若謂被告為取人性命而特定攻擊其大腿動脈,實悖於情理,且原審函詢蔡文東就診之醫療處所後,據覆謂:「經查蔡文東槍傷傷到大腿及陰囊無嚴重致命之可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17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21 頁),則被告射擊蔡文東下半身大腿、陰囊等部位,要難認有使其喪失性命之意,至為灼然。至於證人蔡文東於偵查中雖另陳稱「但那人有叫我名字且要我跟他走,我不願意,他說你不走我會用槍打死你」等語(偵3541卷第11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指訴稱:「從我家隔壁突然閃出乙名男子並掏出手槍指著我,以閩南語口音問:『你是文東否?』我回稱『你是什麼人?』、『拿槍做什麼?』。我且故意將音量提高,希望在屋內二樓我太太能聽到,期間與歹徒面對僅約2 、30秒,歹徒僅只問我那句話,接著就持槍朝我下盤附近射擊」等語未符(警卷第3-4 頁),復蔡文東於原審更證稱「我問他拿槍指我要我上車,但被告都不吭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射擊時並無「要用槍打死你」之表示,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其持有之槍彈誤認為未扣案;另併辦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子彈3 顆,漏未提及已擊發之子彈4 顆,均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又併辦意旨所述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與本案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開槍射擊之次數非僅1 槍,然其係基於同一重傷害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與吳明發就持有制式槍彈及重傷害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明發另與綽號「阿強」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持有槍彈有共犯關係,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扣案之制式槍彈係吳明發所提供,不清楚「阿強」是否知情(原審訴卷第31、93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綽號「阿強」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尚難認阿強與被告、吳明發就持有槍彈有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蔡文東,顯係基於重傷害之目的為之,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則為其重傷害之方法,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重傷害未遂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射擊蔡文東下半身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其20萬元完畢,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及與蔡文東素昧平生,即持前揭制式槍彈公然向蔡文東射擊,毫無隱諱,行徑大膽,此等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民眾對於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威脅,犯後隨即偷渡出境逃避追訴審判,迄今仍否認重傷害未遂部分犯行,且對於犯罪動機及其他共犯拒不吐實,致蔡文東迄今仍籠罩在恐懼之陰影下,惡性非輕,及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其2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可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被告前揭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既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不應減刑,亦未有同條例第6 條之自首情形,且被告前於90年3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茂宿緝字第893 號、90年8 月17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南檢玲儉緝字第1636號、93年3 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貴刑山緝字第169 號等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均無從減刑,併予敘明。

㈡又關於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仍各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1 年。是以本案所併科罰金刑為10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會超過6 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A-75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彈殼4 顆、彈頭碎片2 顆,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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