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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昭君
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昭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劉昭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民國95年4 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予以羈押,迄至96年4 月9 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本案受羈押至97年5 月23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47 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聲請人有罪,上訴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無罪後,雖檢察官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請求以1 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之補償,補償聲請人3,235,000 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5年4 月25日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6年4 月9 日因他案送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30日復入所羈押,於97年5 月23日交保後釋放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正本2 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38至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是聲請人自95年4 月25日入所羈押,期間於96年4 月9 日至96年7 月29日因他案送監執行,復於96年7 月30日再入所羈押至97年5 月23日經具保後釋放,依法計算上開羈押期間日數應為649 日,雖聲請狀主張之羈押日數為647 日,惟依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 日到院陳明:因時日相隔久遠,羈押期間有誤,應以法院陳列日期為準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在請求補償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依法計算後應為649 日,故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日數647 日,應係誤會,故本院認定其聲請日數應為649 日。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聲請人有罪(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為聲請人有罪諭知(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聲請人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發回更審,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為聲請人有罪諭知(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復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04 號撤銷改判,仍為聲請人有罪諭知(宣告有期徒刑1 年),嗣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1 年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除於警詢中曾自白外,於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惟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警詢中坦承:「(你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只替吳崇栢送毒品海洛因交易而已,實際上是吳崇栢在販賣毒品」、「(你替吳崇栢送毒品海洛因交易,有無薪水?薪水為何?)吳崇栢有發薪水給我,每日新台幣700 元至800元,另外毒品提供我施打…」;並證稱:「(陳智雄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陳智雄只負責聽電話連絡交易的數量及價錢、交易的時間、地點,然後吩咐我依照時間、地點送毒品海洛因交易取錢」、「(吳崇栢給陳智雄何好處?)吳崇栢給陳智雄和我一樣的薪資及提供陳智雄施打的毒品等好處」、「(你從何時開始替吳崇栢送貨〈海洛因〉交易?)我從今年的2 月初開始替吳崇栢送貨〈海洛因〉交易,至警方今日查獲止」、「(你們販賣毒品的方式為何?如何分工?交易地點為何?)每日早上7 時開始營業至晚上22時止,陳智雄開始接聽電話,吩咐我送毒品交易,有時我送不及,再由陳智雄幫忙送毒品交易,交易的地點常常換,有時在林園鄉○○路全國加油站後面的產業道路,有時在林園鄉○○路圓林園飯店後面的產業道路,有時在林園鄉海軍陸戰隊中正堂旁的墓園產業道路」、「(每日的營業額為何?)詳細的我不了解,…我將我每日交易的金額交給陳智雄,陳智雄再將交易的金額合計後交由吳崇栢,…,我自己的部份每日營業額都在新台幣拾壹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5頁)。雖聲請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上開情事,並辯稱是被警察毆打、沒辦法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所稱於警詢中遭刑求乙事,經該案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經檢察官當庭檢查其身體,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受傷之跡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再者,同案被告陳智雄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向他購買毒品,買好多次,半年前開始買,每次一千元」,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都是跟劉昭君買毒品,跟他買一段時間了」,然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去劉昭君那邊只是跟他一起施用毒品,我毒品是跟小平買的。」,「因為他說我在賣,所以我也要說他有在賣。」;證人盧裕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只向吳崇柏(栢)購買過毒品1 次,就是95年3 月初左右,價錢3 千元整。連絡的方式先電話跟吳崇柏(栢)連絡,吳崇柏(栢)約我在林園鄉的西溪村見面,見面後他才帶我至半廍路189 號7 樓的住處參觀,也因此我見到他們的販毒分工,陳智雄負責接聽電話,劉昭君負責送貨(毒品)交易,吳崇柏(栢)係負責毒品的來源及分工‧‧‧」(見偵查卷第142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他們在林園租的大樓,我跟吳崇柏(栢)買毒品海洛因,我是95年4 、5 月的時候。」,「買1 次。」,「吳崇柏(栢)帶我到林園西溪村租的大樓,吳崇柏(栢)帶我去看他賣的毒品,我知道陳智雄在接聽電話,劉昭君是人家來買的時候他負責運送‧‧」(見偵查卷第13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表示吳崇柏(栢)有帶你去看他賣的毒品,而由被告陳智雄接聽電話,被告劉昭君運送毒品,而且你也有看到賣毒品名冊,又說紅茶、綠茶代表買毒的人,大、小罐代表毒品、數字代表數量等語是否實在?)不太記得了。」,「我有這樣回答沒錯。當時吳崇柏(栢)帶我到那邊去,那邊有兩個人,且我只有去過那邊一次,警詢中,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吳崇柏(栢)部分確定沒錯,其他兩個人我現在不確定是否為在庭被告劉昭君、被告陳智雄,至於兩人分擔工作部分,是吳崇柏(栢)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315 頁)。

㈤準此,依上開事證觀之,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行,因而予以羈押,尚非無據。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終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既曾於警詢中自白涉有犯行,且經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中得合理懷疑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不當行為,足見聲請人就此受羈押之原因自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從而,聲請人雖主張以5,000 元折算1 日等請求補償云云,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自陳其為高雄高工畢業,於95年2 月案發時職業為開山貓,薪資不定,有人請才有工作,一個月可做20天,扣掉成本一日約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當時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以3, 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以補償每日1,5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649 日核計,准予補償973,500 元(即1,500 元×649 日=973,5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