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6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受刑人即抗告人曾順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2部分,於確定收受執行通知書後,業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仍以上開2 罪與附表編號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有違。②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似求刑過重,請從輕酌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使抗告人得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3 共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皆確定在案,雖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業於10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部分,所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附表所示之3 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 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且上情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以原審將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遽認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3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似求刑過重,請從輕酌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使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云云。查上開係對已確定判決之刑罰裁量事項為爭執,已非定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人執為本件抗告意旨,亦洵非可取。
五、依上開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臺灣地│有期徒刑10月,│95年11│臺灣高雄地│99年12月│同最後事實│100年1月│ │1 │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5 │月5日 │方法院99年│20日 │審判決 │19日 │ │ │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至95年│度簡字第 │ │ │ │ │ │人民關│,以新臺幣1, │12月14│1723號 │ │ │ │ │ │係條例│000元折算1日 │日 │ │ │ │ │ │ │ │。 │ │ │ │ │ │ ├─┼───┼───────┼───┼─────┼────┼─────┼────┤ │ │臺灣地│有期徒刑1年, │89年10│臺灣高雄地│100年3月│同最後事實│100年5月│ │2 │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6 │月19日│方法院99年│8日 │審判決 │18日 │ │ │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至90年│度訴字第 │ │ │ │ │ │人民關│,以銀元300元 │8月21 │1356號 │ │ │ │ │ │係條例│即新臺幣900 元│日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臺灣地│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12│臺灣高雄地│100年7月│最高法院 │100年12 │ │3 │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月15日│方法院100 │11日 │100年度台 │月22日 │ │ │陸地區│7月。 │至93年│年度審訴字│ │上字第7091│ │ │ │人民關│ │9月27 │第1386號 │ │號 │ │ │ │係條例│ │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