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宏昌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應與王一賢、劉永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宏昌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製造、販賣牟利,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談妥,如能製造假麻黃鹼,將依製成之數量、品質決定價格,全數予以購買。即與王一賢、劉永發(其二人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先委由劉永發於98年6 月20日以偽造之身分證(偽造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市○○路661 之1號旁之鐵皮屋,自該日起,自行出資購買或委由王一賢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製造毒品原料、附表編號6 至37所示製造毒品器具,陳宏昌、王一賢並先在陳宏昌位於高雄市○○區○○街111 號居處,將購入之感冒藥自錫箔包裝拆開,再將感冒藥載運至上處鐵皮屋,由王一賢利用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製造毒品器具,接續製造假麻黃鹼,製程為「將感冒藥置入容器並加入酒精浸泡及以長支攪拌器攪拌,過濾出假麻黃鹼成分溶液,再利用瓦斯爐、電磁爐予以加熱烘乾,待冷卻後,再放入冷凍櫃冷凍固化結晶,萃取製造純化之假麻黃鹼」,王一賢因而萃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假麻黃鹼、編號2 所示假麻黃鹼半成品,及已販售而未扣案之假麻黃鹼12公斤,劉永發則負責在鐵皮屋外把風。渠等於製造上開假麻黃鹼後,即由陳宏昌與綽號「斷手文」之男子,具體談妥以每公斤8 萬元販售12公斤假麻黃鹼之意思合致(8 萬元×12公斤=96萬元)後,陳宏昌即於98年6 月20日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先交付部分假麻黃鹼予「斷手文」,再接續於1 個月後某日,於同上路口處附近,交付其餘之假麻黃鹼(亦即前後2 次共計交付12公斤之假麻黃鹼),「斷手文」則將購毒價金96萬元交予陳宏昌,而完成第四級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被告陳宏昌經原審判決另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被告先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被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亦被駁回而確定。關於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此,本院僅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共犯王一賢、劉永發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於99 年4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應訊,並經命依法具結,王一賢、劉永發未曾表示有任何非法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因認罪,亦捨棄傳喚渠等到庭作證,本院復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復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鑑定時,倘所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即有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事項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可考,視同檢察官之囑託鑑定,且俱載明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
(三)司法警察依法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其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與共犯王一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知悉上開書面及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一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與被告參與製造假麻黃鹼,劉永發在屋外把風,已製造假麻黃鹼成功並交付予被告轉賣;其負責製造假麻黃鹼,並已製造假麻黃鹼完成數次,所製成之假麻黃鹼均交由被告負責販賣,被告有給其製造假麻黃鹼報酬約30萬元等語;證人劉永發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叫我拿假證件出面去承租,也會叫我繳水電費,被告說怕有麻煩,我沒進屋內,但有在屋外看過,鐵皮屋平時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可信實。
(二)本件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白色粉末、黃色液體、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製造毒品原料、附表編號6 至37所示製造毒品器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白色粉末、感冒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
38.92%)、附表編號4 所示感冒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19.50%)、附表編號5 所示感冒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12.39%)」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可見王一賢之加工「萃取」行為,已將原含假麻黃鹼純度較低之感冒藥,改良合成為純度較高之優質毒品(假麻黃鹼),自已該當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
(三)被告等人製造之假麻黃鹼,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列管第四級毒品,一般製造此類毒品者,無非係欲販售他人牟利,此由被告於本院所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目的,均係要販賣給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牟利」(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及「是『斷手文』叫我們做的」(本院更一卷第67頁背面)等語甚明。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揭製造之毒品有另作他途,且被告為回收投入之製毒成本並獲取利潤,以及支付王一賢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報酬,將所製成之假麻黃鹼販售予「斷手文」牟利,亦與常理無違。綜上各節互參剖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於上訴後始稱:『斷手文』叫我有多少錢出多少,其餘的原料、器具都是他出的;交給『斷手文』的毒品要扣掉他所出的原料、器具錢;他本來是要給我96萬元,扣掉後實際給我的款項金額大約35萬元,這裡面包含我當初出資的7 、8 萬元成本」等語。但被告於本件上訴前,未曾供述有何扣掉「斷手文」先墊支之原料、器具50多萬元,於偵訊時明確供稱:賣了12公斤,得款96萬元等語;於羈押訊問時則說明王一賢要用什麼器具,伊就去買等語。何況共犯王一賢於偵訊時亦坦稱:我製造麻黃素前後所得約30幾萬元,被告每次給我5 到10萬元等語。若被告製毒實得僅35萬元,扣除租金水電及給付王一賢30餘萬元之報酬,豈不自虧?足見被告其後一反初供,乃避就之詞,並悖事理。何況被告在本院亦自承:12公斤分2 次交付,斷手文1 次給50幾萬,1 次給30幾萬(本院卷第67頁)。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2公斤,獲利96萬元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假麻黃鹼係屬同條第2項第4 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為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4 之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依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1條第6 項規定,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一賢、劉永發等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係於98年6 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在鐵皮屋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僅係基於同一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場所製造該毒品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該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先與綽號「斷手文」之男子達成以每公斤8 萬元之價格販賣假麻黃鹼共計12公斤之意思合致後,始分2 次在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同一地點交付,益徵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為達合計販售12 公斤之假麻黃鹼予「斷手文」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
(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者而言;必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亦不止一個,始應為數罪併罰。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本件被告因先與「斷手文」約定製成後交易,係因「斷手文」約定購買而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則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理由與科刑沒收:
(一)原判決論處被告各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3 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依卷附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係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並非踐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審於調查證人筆錄後,即提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述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其後再調查其他書證與物證,所踐行程序自有未當。
㈡實務上關於製造與販賣兩行為如何論罪,固有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吸收關係(同院98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及想像競合犯(同院99年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不同看法。然援用判決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決要旨,應就個案事實予以具體適用。本件被告因先與「斷手文」約定製成後交易,起因於「斷手文」願購買製成之假麻黃鹼而製造第四級毒品,則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其製造毒品後販賣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合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被告之製造及販賣行為,要屬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原審復有㈠所示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係57年4 月27日出生,為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心智成熟之人,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更可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倘大量製造而販售流出,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並販賣以牟利,製成之第四級毒品達12公斤,並已販售他人獲利96萬元,助長毒品汜濫施用,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姑念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基於偵查不公開,詳如卷附證件存置袋)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白色粉末、黃色液體,經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
14、16至23、25至28、30所示製造毒品器具上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殘渣,此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而上開製造毒品器具上殘留之假麻黃鹼,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白色粉末,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無誤,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15、24、29、31至37所示之感冒藥、空桶、鐵架、鹽酸瓶等物,為被告及王一賢等人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96萬元,為避免重複執行,應依同上規定與共犯王一賢、劉永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如附表編號8 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30、33所示製造毒品器具,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自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鹼過程,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辦理製毒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故上開製造毒品器具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本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無關,爰不必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白色粉末(即扣押│1 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鹽酸麻黃素成品」│ │ (淨重約312.38公克,純度38.92%,純質淨│ │ │) │ │ 重約121.58公克)。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品,為違禁物。│ ├──┼────────┼───┼────────────────────┤ │ 2 │黃色液體(即扣押│164 桶│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鹽酸麻黃素半成品│ │ (合計淨重約3,111,800 公克,純度0.1246│ │ │」) │ │ % ,合計純質淨重約3,877.30公克)。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半成品,為違禁物│ │ │ │ │ 。 │ ├──┼────────┼───┼────────────────────┤ │ 3 │白色粉末(即扣押│44包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製造麻黃素原料」│ │ (合計淨重42,714.72 公克,純度1.51% ,│ │ │) │ │ 合計純質淨重約3,877.30公克)。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 4 │感冒藥 │1 包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約7,370 公克,純度19.50%,純質淨│ │ │ │ │ 重約1,437.15公克)。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5 │感冒藥 │1 罐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約104 公克,純度12.39%,純質淨重│ │ │ │ │ 約12.89公克)。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6 │空桶(即扣押物品│6 桶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目錄表所載「鹽酸│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麻黃素半成品」)│ │ 用之物。 │ ├──┼────────┼───┼────────────────────┤ │ 7 │鋼鍋 │13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鋼鍋13個,應併予沒收。 │ ├──┼────────┼───┼────────────────────┤ │ 8 │脫水機 │1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脫水機1 臺,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9 │磅秤 │1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磅秤1 臺,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10 │瓦斯爐 │6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瓦斯爐6 臺,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11 │長支攪拌器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長支攪拌器1 支,應併予沒收。 │ ├──┼────────┼───┼────────────────────┤ │ 12 │大水桶 │10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大水桶10個,應併予沒收。 │ ├──┼────────┼───┼────────────────────┤ │ 13 │蒸餾漏斗 │2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蒸餾漏斗2 個,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14 │方形沈澱盒 │8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方形沈澱盒8 個,應併予沒收。 │ ├──┼────────┼───┼────────────────────┤ │ 15 │鐵架 │9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16 │塑膠量杯 │15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塑膠量杯15個,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17 │濾網 │3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濾網3 個,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18 │虹吸管 │2 條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虹吸管2 條,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19 │塑膠漏斗 │9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塑膠漏斗9 個,應併予沒收。 │ ├──┼────────┼───┼────────────────────┤ │ 20 │小水桶 │13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小水桶13個,應併予沒收。 │ ├──┼────────┼───┼────────────────────┤ │ 21 │電磁爐 │1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電磁爐1 臺,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22 │冷凍櫃 │2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冷凍櫃2 個,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23 │大電扇 │3 臺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大電扇3 臺,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24 │鹽酸瓶 │18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25 │玻璃燒瓶 │1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玻璃燒瓶1 個,應併予沒收。 │ ├──┼────────┼───┼────────────────────┤ │ 26 │攪拌匙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攪拌匙1 支,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27 │塑膠鏟 │1 支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塑膠鏟1 支,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28 │鐵製漏斗 │2 個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鐵製漏斗2 個 ,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29 │夾鏈袋 │1 包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 │ │②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30 │玻璃瓶(大)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 之玻璃瓶1 個,應併予沒收。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31 │玻璃瓶(中)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32 │玻璃瓶(小)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33 │分液漏斗 │1 個 │①在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 │④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 │ 34 │中菱藥局沙復因錠│1 袋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錫箔外包裝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35 │昱德藥局藥品包裝│1 箱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箱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36 │中菱沙復因包裝箱│2 箱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37 │陽生感冒液包裝箱│1 箱 │①在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