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永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宇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助有罪部分撤銷。
鄭宇助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永豪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鄭宇助(原名鄭文雄)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柯永豪(即趙先生)於96至97年間設立「永豐全方位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南企行銷有限公司,92年9 月16日登記設立,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3 樓,96年10月16日更名為永豐全方位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77號13樓之2,97年8月間解散,下稱永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鄭宇助(對外招攬業務時自稱鄭安逸、鄭宇志或鄭宇助)則自97年3 月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97年10月前之某日離職。
三、鄭宇助與柯永豪及同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楊雲光、康惠婷(上2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明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薪資存摺、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供金融機構業者審核、評估申辦信用貸款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放款之金額,倘個人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業者申辦信用貸款或僅予貸放較低金額之款項。詎柯永豪、楊雲光分別與鄭宇助、康惠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外從事債務整合及代辦金融行庫信用貸款業務,以正常貸款案件(即無須偽、變造資力證明文件)每件抽取所核貸金額3.5%至10% 之佣金;若須變造文件以貸款之案件,則每件抽取核貸金額10% 至30% 之佣金。謀議既定後,便由鄭宇助、康惠婷分別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因負債比過高、信用評等不佳而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業者貸款之民眾林凱文、蘇宇紳等2 人辦理信用貸款,並先由鄭宇助、康惠婷分別向林凱文、蘇宇紳收取真正之上揭資力證明文件轉交柯永豪(其中鄭宇助係透過楊雲光轉交予柯永豪),再由柯永豪負責變造之,以虛偽表彰林凱文、蘇宇紳之資力、收入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嗣由柯永豪自己以郵寄之方式(林凱文部分),或交與同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楊雲光,轉交與渠等無上揭犯意聯絡之蘇宇紳,自行持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而行使之,使燕巢鄉農會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貸林凱文、蘇宇紳新臺幣(下同)95萬元、50萬元(各次之犯罪態樣、變造及行使之私文書、辦理信用貸款之金融機構業者、申貸金額、永豐公司收取之佣金及犯罪行為人等具體事實,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林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凱文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 年4 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7129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林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況證人林凱文因傳喚不到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65 頁),顯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包含同案被告柯永豪述及被告鄭宇助、同案被告鄭宇助述及被告柯永豪之犯罪情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柯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柯永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永豪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 卷第77至78頁、偵2 卷第218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下列證人林凱文、蘇宇紳之證述相符:
⒈證人林凱文於調詢(被告柯永豪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偵查中證述:伊曾於97年3 月間因需錢孔急,打電話連絡鄭文雄(即鄭宇助,下同)辦理貸款,鄭文雄並向伊表示他們公司有配合的金融機構,經過該公司將伊的薪資帳戶存摺變造後,將伊的薪資所得由原先之3 萬7 千元提高至6 萬餘元,因此可以貸到95萬元,伊便與鄭文雄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簽完委託書後,過幾天鄭文雄就帶伊至永豐公司柯先生(按即柯永豪)的辦公室內,之後柯先生便陪同伊前往燕巢鄉農會填寫貸款申請書;另伊於97年4 月22日至燕巢鄉農會對保,對保後,燕巢鄉農會就將95萬元核撥至伊燕巢農會之帳戶內,伊確實透過永豐公司向燕巢鄉農會貸得95萬元,款項核撥當天伊先領出18萬元交給鄭文雄,事後鄭文雄又向伊收取8 萬元,伊共計繳交26萬元給永豐公司的鄭文雄等語(見偵1 卷第54至55頁,偵2 卷第40至42頁)。
⒉證人蘇宇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之某日,在ATM 提款機上看到永豐公司代辦貸款的廣告,當時伊亟需資金,便撥打廣告上的電話直接與康惠婷連絡,康惠婷向伊表示永豐公司高層與銀行熟識,所以辦理信用貸款很容易,伊因為個人信用不良,一般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伊只好透過永豐公司辦理貸款,康惠婷並向伊表示須收取貸款金額的20% 作為佣金,伊同意後便與康惠婷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並繳交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給康惠婷,後由永豐公司的某位柯姓主管(按即柯永豪)再將貸款資料交給伊,由伊自行持資料辦理貸款,因為伊拿到該資料時,發現存摺影本有遭竄改,伊問康惠婷,康惠婷除回稱係「上面的人」處理的外,並未跟伊說太多,因此康惠婷當然知悉該存摺影本係假的,因為伊怕違法,所以故意胡亂填寫貸款資料,所以該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沒成功,之後該位柯姓主管便要伊另向大眾銀行貸款,並指示伊至永豐公司內,由康惠婷在該公司內等伊,不久大眾銀行某行員亦同至永豐公司內,康惠婷便將伊貸款所需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該大眾銀行行員,後來康惠婷通知伊貸款成功,不過還須要伊將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給大眾銀行行員,並告知伊會將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由原先之40餘萬元,變造成70萬元左右,該變造過後的免扣繳憑單則由永豐公司的一位楊先生(按即楊雲光),在大眾銀行前交給伊,伊再自行持該變造過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大眾銀行內交給該行員,因而順利向大眾銀行貸得5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之翌日即當面繳交10萬元手續費給楊雲光,並當場與康惠婷書立不要再騷擾伊的切結書等語(見偵1 卷第61至65頁、偵2 卷第112 頁背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90頁)。
⒊並有證人林凱文、蘇宇紳所分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燕巢鄉農會100年1月25日燕鄉農信字第1000000058號函暨所附林凱文97年間貸款資料、大眾銀行100年3月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 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貸款資料、蘇宇紳與康惠婷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57 頁 、第68頁、偵2 卷第144 至175 頁、第203 頁),顯見被告柯永豪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宇助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證人林凱文確係被告鄭宇助接洽並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又告知會變造其月收入資料,乃帶其被告柯永豪辦公室,再至燕巢鄉農會辦理袋款手續,因而貸得9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凱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40、41頁),復經證人楊雲光、柯永豪、陳躍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燕巢鄉農會100 年1月25日燕鄉農信字第1000000058號函所附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 卷第144 至171 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鄭宇助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誤而自白犯行,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之前否認本件犯行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鄭宇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鄭宇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柯永豪先利用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將上開存摺內頁以電子檔掃描至電腦加以修改並列印,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顯有差異,另利用電腦軟體將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淨額等資料加以修改,再以點陣式印表機加以列印,變更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㈠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永豪2 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2 所為,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證人蘇宇紳,持偽造之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柯永豪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各係以一行使變造之土地銀行存摺、一行使變造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同時分別詐欺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交付借款95萬元、50萬元,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柯永豪上揭所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柯永豪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各該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永豪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柯永豪分別詐欺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交付貸款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鄭宇助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宇助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使變造之土地銀行存摺之行為,同時詐欺燕巢鄉農會交付借款95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鄭宇助就附表編號1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該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鄭宇助上揭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同上述理由,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鄭宇助詐欺燕巢鄉農會交付貸款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已敘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予敘明。又被告鄭宇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柯永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證人林凱文、蘇宇紳信用不佳,已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款項,竟為謀私利,出此下策,變造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及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虛偽表彰不符本件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所核貸款條件之證人林凱文、蘇宇紳之收入,進而由其自行或利用證人蘇宇紳分別持上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燕巢鄉農會、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各詐得貸款95萬元、50萬元,所為不僅致債權人燕巢鄉農會及大眾銀行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況其既成立永豐公司招攬客戶代辦信用貸款,本應以合法之方式經營,卻僅為圖營私利,於例行性會議上公開暗示該公司員工可經由「趙先生」處理無從、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信用貸款之客戶案件,實使公司經營非法業務,所為誠有不該,並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書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10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柯永豪上訴意旨,空言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鄭宇助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宇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誤,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顯有未洽。被告鄭宇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助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宇助正值青壯,明知證人林凱文信用不佳,已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款項,竟依同案被告柯永豪所述可交由「趙先生」處理,且明知由「趙先生」處理之意即指利用非法之手段以順利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業者貸得款項,將案件透過楊雲光陳報永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永豪,由同案被告柯永豪變造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以虛偽表彰證人林凱文之收入,進而向燕巢鄉農會詐得貸款95萬元,惟其係受同案被告柯永豪之僱用,又未實際變造私文書,並非本件主謀,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悔誤,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柯永豪變造之上開證人林凱文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證人蘇宇紳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屬供被告柯永豪、鄭宇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燕巢鄉農會及大眾銀行收受,不能認係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末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文件」欄雖載明立保公司立保人發字第970047號職員在職證明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係由被告柯永豪所偽造,及被告鄭宇助持上揭文件向大眾銀行行使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 人之上揭偽造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犯行多加論述,及該存摺影本何部分經被告柯永豪偽造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因偽造該銀行存摺影本而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復查該銀行存摺影本竟未據扣案,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永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亦與鄭宇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蘇宇紳立保公司97年6 月3 日立保人發字第970047號職員在職證明書(下稱立保在職證明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交由鄭宇助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立保公司。因認被告柯永豪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柯永豪固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偽造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將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交由被告鄭宇助持向大眾銀行行使,辯稱:伊雖然偽造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但僅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並未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至於「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真正,且無須偽造等語。經查:
㈠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被告柯永豪偽造之事實,證人蘇宇紳已於調詢中證述:立保在職證明書之真偽伊雖然無法分辨,但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之格式為直式,扣案立保在職證明書是橫式的等語(見偵1 卷第64至65頁)明確在卷,顯見真正之立保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格式為直式,尚非本件立保在職證明書之橫式格式無疑,並有橫式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69頁),是被告柯永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扣案之橫式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被告柯永豪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宇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職證明、薪資存摺、扣繳憑單及勞保薪資明細係分次交給康惠婷,第一階段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時,伊交付的資料是在職證明、薪資存摺與扣繳憑單,勞保薪資明細是之後才補交的,後來伊向大眾銀行貸款時,便沒有再交任何資料,直至到大眾銀行貸款當日,楊雲光才在該銀行門口將變造之扣繳憑單交給伊,伊再將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交給大眾銀行某行員,順利貸得50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64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足認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證人蘇宇紳交付康惠婷供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用,縱被告柯永豪確有偽造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並持以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尚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永豪就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部分犯行無涉,此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使偽造文書之時、地」欄僅載明「大眾銀行」即明。是被告柯永豪偽造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並持以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又稽諸大眾銀行100年3月2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1833 號函暨所附蘇宇紳97年間之貸款資料,除證人蘇宇紳書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96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柯永豪所變造)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外,並無包含立保在職證明書1紙,此有該大眾銀行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172 至175 頁);復佐以扣案之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調查本件犯罪事實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5日雄檢惠藏98年度偵字第27300 字第62093 號調卷公文至永豐公司調閱資料時,由被告柯永豪所主動提供該調查處人員,此有該調查處98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見偵1 卷第64頁)在卷可按,益徵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雖經被告柯永豪偽造,但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並未交付立保在職證明書1 紙與大眾銀行無疑。
㈣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證人蘇宇紳自73年起至97年之投保薪資明細供調查,該局並以100 年11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010495530 號函回覆並檢送證人蘇宇紳自73年起至100 年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紙,有該局上揭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就上開勞工保險局所函附證人蘇宇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與上揭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相互勾稽比對,2 者自73年6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其上所載投保薪資、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等事項,內容完全相吻,足認證人蘇宇紳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紙顯係真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柯永豪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均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柯永豪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永豪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永豪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柯永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柯永豪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偽造及行使之時、地均相同,且亦認被告柯永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應僅論以一罪,顯見檢察官係認被告柯永豪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此部分犯行,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柯永豪、鄭宇助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變造之私文書 │柯永豪變│行使變造│ 犯罪態樣 │詐貸金額│向借款人收取│犯罪行為人│ │ │ │ │造私文書│文書之時│ │(新臺幣)│之佣金(新臺 │(即共同正│ │ │ │ │之時、地│、持之行│ │ │幣) │犯) │ │ │ │ │ │使之金融│ │ │ │ │ │ │ │ │ │業者 │ │ │ │ │ ├──┼───┼─────────┼────┼────┼───────────┼────┼──────┼─────┤ │ 1 │林凱文│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97年4 月│於97年4 │林凱文於97年3 月間,因│95萬元 │26萬元 │柯永豪、 │ │ │ │蓄存款存摺(帳號:│間之某日│月22日前│需款孔急,適在某處提款│ │ │鄭文雄、 │ │ │ │000-0000-000000000│、柯永豪│之某日、│機上,見永豐公司代辦貸│ │ │楊雲光(未│ │ │ │972 號,起訴書誤載│之住處內│燕巢鄉農│款之廣告單,遂撥打該廣│ │ │據起訴) │ │ │ │為:000-0000-00000│ │會 │告單上之電話號碼與永豐│ │ │ │ │ │ │555597號)內頁不實│ │ │公司業務員鄭文雄聯繫辦│ │ │ │ │ │ │存提款資料(存摺影│ │ │理貸款等相關事宜,經鄭│ │ │ │ │ │ │本內頁所載金額為17│ │ │文雄於電話中告知林凱文│ │ │ │ │ │ │,740或17,500者,均│ │ │須攜帶其軍人身分證、餉│ │ │ │ │ │ │為柯永豪所變造,詳│ │ │條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 │ │ │ │ │見偵2卷第152至156 │ │ │土地銀行)之薪水存摺等│ │ │ │ │ │ │頁) │ │ │資料至永豐公司內找鄭文│ │ │ │ │ │ │ │ │ │雄後,鄭文雄便經由永豐│ │ │ │ │ │ │ │ │ │公司經理楊雲光將林凱文│ │ │ │ │ │ │ │ │ │之案件陳報給柯永豪,柯│ │ │ │ │ │ │ │ │ │永豪便告知楊雲光關於林│ │ │ │ │ │ │ │ │ │凱文的案件可以變造薪資│ │ │ │ │ │ │ │ │ │帳戶存摺方式辦理後,由│ │ │ │ │ │ │ │ │ │楊雲光轉知鄭文雄按非正│ │ │ │ │ │ │ │ │ │常案件之收費標準,在永│ │ │ │ │ │ │ │ │ │豐公司內與林凱文簽立「│ │ │ │ │ │ │ │ │ │專任委託契約書」1 紙,│ │ │ │ │ │ │ │ │ │並由鄭文雄將前開資料收│ │ │ │ │ │ │ │ │ │齊,交由楊雲光轉交柯永│ │ │ │ │ │ │ │ │ │豪於左開變造私文書之時│ │ │ │ │ │ │ │ │ │間、地點,以林凱文之土│ │ │ │ │ │ │ │ │ │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為底│ │ │ │ │ │ │ │ │ │稿,以掃描機掃描至電腦│ │ │ │ │ │ │ │ │ │後加以修改之方式,變造│ │ │ │ │ │ │ │ │ │林凱文之土地銀行存摺內│ │ │ │ │ │ │ │ │ │頁資料後(變造部分詳如│ │ │ │ │ │ │ │ │ │左側「變造之私文書」欄│ │ │ │ │ │ │ │ │ │所載),先由柯永豪將變│ │ │ │ │ │ │ │ │ │造之前揭存摺資料郵寄與│ │ │ │ │ │ │ │ │ │燕巢鄉農會以行使之,嗣│ │ │ │ │ │ │ │ │ │柯永豪再開車搭載林凱文│ │ │ │ │ │ │ │ │ │至燕巢鄉農會填寫貸款申│ │ │ │ │ │ │ │ │ │請書,復於97年4 月22日│ │ │ │ │ │ │ │ │ │,柯永豪再以電話連絡林│ │ │ │ │ │ │ │ │ │凱文告知其須至燕巢鄉農│ │ │ │ │ │ │ │ │ │會辦理對保手續,嗣林凱│ │ │ │ │ │ │ │ │ │文至永豐公司後,柯永豪│ │ │ │ │ │ │ │ │ │遂指示不知情之陳躍仁開│ │ │ │ │ │ │ │ │ │車搭載林凱文至該農會對│ │ │ │ │ │ │ │ │ │保,手續完成後,燕巢鄉│ │ │ │ │ │ │ │ │ │農會便撥貸新臺幣(下同│ │ │ │ │ │ │ │ │ │)95萬元至林凱文在該農│ │ │ │ │ │ │ │ │ │會所開立之帳戶內,林凱│ │ │ │ │ │ │ │ │ │文隨即提領之以備交付佣│ │ │ │ │ │ │ │ │ │金,嗣陳躍仁搭載林凱文│ │ │ │ │ │ │ │ │ │返回永豐公司後,林凱文│ │ │ │ │ │ │ │ │ │便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將26│ │ │ │ │ │ │ │ │ │萬元佣金交給鄭文雄,鄭│ │ │ │ │ │ │ │ │ │文雄再將該筆佣金轉交與│ │ │ │ │ │ │ │ │ │亦在會議室內之柯永豪,│ │ │ │ │ │ │ │ │ │柯永豪則當場將該筆佣金│ │ │ │ │ │ │ │ │ │分配與鄭文雄、楊雲光等│ │ │ │ │ │ │ │ │ │人。 │ │ │ │ ├──┼───┼─────────┼────┼────┼───────────┼────┼──────┼─────┤ │ 2 │蘇宇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97年7 月│97年7 月│蘇宇紳於97年6 月間之某│50萬元 │10萬元 │柯永豪、 │ │ │ │暨免扣繳憑單(見偵│10日前之│10日、大│日,因需錢孔急,在高雄│ │ │康惠婷、 │ │ │ │2卷第174頁背面) │某日、永│眾銀行高│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 │ │楊雲光(上│ │ │ │ │豐公司辦│雄分行(│業銀行提款機上,因見永│ │ │2 人均未據│ │ │ │ │公室內 │下稱大眾│豐公司代辦貸款之廣告,│ │ │起訴) │ │ │ │ │ │銀行) │便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 │ │ │ │ │ │ │ │ │永豐公司經理康惠婷連絡│ │ │ │ │ │ │ │ │ │,經康惠婷告知蘇宇紳永│ │ │ │ │ │ │ │ │ │豐公司高層與銀行人員熟│ │ │ │ │ │ │ │ │ │識,可以輕易辦理貸款等│ │ │ │ │ │ │ │ │ │情,而蘇宇紳因個人債務│ │ │ │ │ │ │ │ │ │過高,難以向銀行辦理信│ │ │ │ │ │ │ │ │ │用貸款,便答應由永豐公│ │ │ │ │ │ │ │ │ │司代辦信用貸款,並與康│ │ │ │ │ │ │ │ │ │惠婷簽立「專任委託契約│ │ │ │ │ │ │ │ │ │書」,嗣康惠婷將蘇宇紳│ │ │ │ │ │ │ │ │ │之案件陳報柯永豪後,柯│ │ │ │ │ │ │ │ │ │永豪便指示康惠婷向蘇宇│ │ │ │ │ │ │ │ │ │紳收取96年度所得扣繳暨│ │ │ │ │ │ │ │ │ │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 │ │ │ │ │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 │ │ │ │ │)等文件,再由柯永豪於│ │ │ │ │ │ │ │ │ │左開變造私文書之時間、│ │ │ │ │ │ │ │ │ │地點,利用電腦軟體並輸│ │ │ │ │ │ │ │ │ │入資料,將蘇宇紳之「96│ │ │ │ │ │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 │ │ │ │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扣│ │ │ │ │ │ │ │ │ │繳稅額、給付淨額等資料│ │ │ │ │ │ │ │ │ │加以修改,再以點陣式印│ │ │ │ │ │ │ │ │ │表機列印,將原先所載之│ │ │ │ │ │ │ │ │ │給付總額自原先之40餘萬│ │ │ │ │ │ │ │ │ │元,變造為70萬2千997元│ │ │ │ │ │ │ │ │ │,柯永豪再於97年7 月10│ │ │ │ │ │ │ │ │ │日指示楊雲光將前揭變造│ │ │ │ │ │ │ │ │ │之免扣繳憑單拿至大眾銀│ │ │ │ │ │ │ │ │ │行高雄分行(下稱大眾銀│ │ │ │ │ │ │ │ │ │行)門口交與蘇宇紳,復│ │ │ │ │ │ │ │ │ │由蘇宇紳自行持之向大眾│ │ │ │ │ │ │ │ │ │銀行行使之並貸得50萬元│ │ │ │ │ │ │ │ │ │,蘇宇紳遂於翌日當面將│ │ │ │ │ │ │ │ │ │佣金10萬元交與楊雲光、│ │ │ │ │ │ │ │ │ │康惠婷,並當場與康惠婷│ │ │ │ │ │ │ │ │ │書立切結書1紙。 │ │ │ │ └──┴───┴─────────┴────┴────┴───────────┴────┴──────┴─────┘